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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11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馨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被 告 廖憲治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妍蓁律師

賴鴻鳴律師黃俊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11693號;107年度偵字第3120、9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佳馨犯【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憲治犯【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林佳馨(原名林佳慧)係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一樓「禾沐診所」;及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一樓「禾沐恆生診所」之實際負責人,並僱用卓幸男(已歿)、不知情之王敦正(卓幸男、王敦正涉嫌詐欺等案件,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690、11693號;107年度偵字第3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擔任「禾沐診所」、「禾沐恆生診所」之負責醫師,另僱用廖憲治(原名廖恆信、廖嘉文)負責前揭診所之行政管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禾沐診所」、「禾沐恆生診所」均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成為健保署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依約該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在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業務時,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不得虛報、浮報醫療費用,須依實際看診情形核實申報醫療費用。詎林佳馨、廖憲治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佳馨、廖憲治均知悉「禾沐診所」於民國101年10月至102年8月間止,並未由卓幸男或不知情之黃遠翼看診,竟利用不知情之護理人員或行政人員,將卓幸男或黃遠翼於【附表一】所示月份看診之診察費等不實內容,製作健保署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申請總表等電磁紀錄文書檔案,透過電腦網路傳輸方式,接續向健保署申報而行使,致健保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上開申報及不實紀錄,誤以為係由卓幸男或黃遠翼看診,而陸續溢額給付如【附表一】所載之醫療診察費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2,380元與「禾沐診所」,足生損害於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大眾權益及健保署對於醫療給付核發作業及審查之正確性。

㈡、林佳馨、廖憲治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知悉【附表二】所示之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並未有【附表二】所載之疾病就醫,竟趁【附表二】所示之人,因其他疾病就醫或健康檢查等原因,而交付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與「禾沐診所」時,由不知情之護理人員盜刷各該病患之健保卡,以電腦檔案虛列登載如【附表二】所載之不實就醫紀錄,而製作不實之病歷及申請健保給付醫療費用等電磁紀錄文書檔案,透過電腦網路傳輸方式,逕向健保署訛報相關診療項目而行使之,致健保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陸續核發【附表二】所示之保險給付金額與「禾沐診所」,足生損害於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大眾權益及健保署審核醫療管理與給付之正確性。

㈢、林佳馨、廖憲治均知悉「禾沐恆生診所」於102年4月至102年10月間止,並未由卓幸男看診,竟利用不知情之護理人員或行政人員,將卓幸男於【附表三】所示月份看診之診察費等不實內容,製作健保署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申請總表等電磁紀錄文書檔案,透過電腦網路傳輸方式,接續向健保署申報而行使,致健保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上開申報及不實紀錄,誤以為係由卓幸男看診,而陸續溢額給付如【附表三】醫療診察費費用,共計234,072元與「禾沐恆生診所」,足生損害於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大眾權益及健保署對於醫療給付核發作業及審查之正確性。

㈣、林佳馨、廖憲治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知悉【附表四】所示之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並未從事「腹部超音波」、「心電圖」之檢查,竟趁【附表四】所示之人,因疾病就醫,而交付健保卡與「禾沐恆生診所」時,由不知情之護理人員盜刷各該病患之健保卡,以電腦檔案虛列登載如【附表四】所載之不實檢驗項目,而製作不實之病歷及申請健保給付醫療費用等電磁紀錄文書檔案,透過電腦網路傳輸方式,逕向健保署訛報相關檢驗項目而行使之,致健保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陸續核發【附表四】所示之保險給付金額與「禾沐恆生診所」,足生損害於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大眾權益及健保署審核醫療管理與給付之正確性。

二、案經健保署告發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林佳馨、廖憲治,或其等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212頁;訴三卷第16頁至第17頁;訴四卷第59頁),抑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訴四卷第60頁至第89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①被告林佳馨固坦承前揭犯行,惟仍辯稱:是後來健保局查出這些事情,我才去問蔡秋芬,因為我沒有醫療知識,不知道當時有這種狀況等語(見訴四卷第98頁)。②被告林佳馨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林佳馨欠缺不法意識等詞,為被告林佳馨辯護(見訴三卷第335頁);③被告廖憲治則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林佳馨聲稱全部授權給我管理,但對於要登入健保署網站的使用者最基本授權都沒有,所言顯與事實不符,我在禾沐診所僅負責看診,做部分的管理,並無任何犯罪動機;病患之業務訪問紀錄與申報內容不符合,只能證明禾沐診所虛報醫療費用的客觀事實,卻不能證明與我有關,或我知悉;醫師看診後到申報前,任何人都可以修改電腦病歷資料,應該是有不法獲利的人才有動機去修改;而卷內病歷均可能是竄改過的病歷,原始病歷可能已經被隱匿;況且,健保署裁處停約1個月,經我提出行政救濟,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以證據不足為理由,撤銷原處分,但健保署依職權移送臺南地檢署後,卻起訴我,有違「刑事處分應有更嚴格證明」、「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林佳馨為老闆及所有之獲利者,我只是領固定薪資的兼任醫師及做部分行政管理,沒有證據證明我有不法獲利,或可以證明我與林佳馨有何犯意聯絡等語(見訴四卷第137頁至第138頁);④被告廖憲治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廖憲治受聘於林佳馨,報酬單純依看診診次計算,並未依診所營業所得抽成或分紅,被告廖憲治無與林佳馨詐欺健保局之動機;且由「禾沐恆生診所」王敦正帳戶,每月健保醫療給付撥入後,並無任何資金流向被告廖憲治,反而流向林佳馨經營至朋心公司;且被告廖憲治若受林佳馨委以重任,二人理應約定如何朋分集團營收,卻無任何書面契約約定廖憲治之職掌或報酬,足認林佳馨證述被告廖憲治為禾沐醫療集團執行院長,不甚合理;事實上,林佳馨所經營之醫療院所聘有多名行政管理人員,此係為何「禾沐診所」、「禾沐恆生診所」醫療費用申報系統授權使用者會出現「朱天鳳、楊卉綸、羅尹禎」等非診所人員,亦係為何「禾沐恆生診所」之藥師同時兼任負責申報醫療費用之證人徐蔡秋芬,不認識同樣有該診所醫療費用申報權限之楊卉綸、羅尹禎的理由;另由健保署南區業務組函文可知醫師看診不需要插入醫師卡,插入保險對象之健保卡即可讀取患者就醫紀錄,而由證人楊忠錫之證述可知,通常醫事機構會在電腦系統設定看診醫師之代號,開診前護理人員會先打開診間電腦,輸入代號進入系統就緒,供醫師看診,準此,被告廖憲治無盜用卓幸男醫師卡之方式看診,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廖憲治有參與「禾沐診所」、「禾沐恆生診所」電腦看診系統之代號設定,亦無證據認為被告廖憲治是自行點選診所電腦卓幸男或黃遠翼之代號後看診,或被告廖憲治有何參與該二間診所健保申報行為,難謂被告廖憲治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又證人朱天鳳、黃宥婷、徐蔡秋芬均證稱「禾沐恆生診所」另有名「邱平滿」醫師看診,而朱天鳳曾以林佳馨名義轉帳5萬元給「邱平滿」,但是卷內健保申報資料,並未見「禾沐恆生診所」有以「邱平滿」醫師名義進行健保申報,該名「邱平滿」醫師究竟以何人名義看診,即非無疑,苟如此起訴事實是否確為被告之行為,誠有重大疑義等情(見訴四卷第31頁至第37頁),為被告廖憲治置辯。經查:

一、被告林佳馨、廖憲治及其等辯護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林佳馨、廖憲治有無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林佳馨、廖憲治對於事實欄一㈠、㈢之犯行,有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1、①「禾沐診所」自101年6月15日起至104年6月14日間,以卓幸男為負責醫師與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有禾沐診所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1份在卷可查(見他二卷第53頁至第69頁);②「禾沐恆生診所」自102年4月3日至105年4月2日間,與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亦有禾沐恆生診所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1份附卷足憑(見他一卷第15頁至第47頁),是以「禾沐診所」、「禾沐恆生診所」均為健保署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無訛。③「禾沐診所」於健保合約期間,即【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卓幸男」醫師或「黃遠翼」醫師名義申報診察費等情,有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06年11月6日健保南醫字第1065032955號函暨所附診察費申報情形在卷可考(見偵二卷第251頁至第253頁;偵一卷第221頁)。④「禾沐恆生診所」於健保合約期間,即【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卓幸男」醫師名義申報診察費乙情,亦有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06年11月7日健保南醫字第0000000000函暨所附禾沐恆生診所以卓幸男名義申報診察費用情形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31頁至第233頁),合先敘明。

2、「卓幸男」醫師或「黃遠翼」醫師有無於【附表一】或【附表三】所示時間,在「禾沐診所」或「禾沐恆生診所」看診:

⑴、證人卓陳敏霞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卓幸男是我先生,他失智

很嚴重,應該只認得我,以他目前狀況不能陳述過去幾年的事情,卓幸男以前是醫師,原來在高雄自己開業,叫建泰診所,98年、99年間他肝癌就退休;卓幸男沒有在臺南的「禾沐診所」或「禾沐恆生診所」看診,卓幸男肝臟移植後,有一些健康的心得,要開健康講座,才會跟林佳馨在一起,因林佳馨說要開一個診所才可以辦講座、諮詢,我老公有跟林佳馨說,找了廖憲治看診,要把我老公的負責醫師換掉等語(見偵二卷第47頁至第49頁)。而證人卓陳敏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更詳細證稱:卓幸男是臺南人,因有換肝心得,想幫忙一些人,有在臺南市○○路禾沐診所辦健康講座,請一些專家來演講,因他到禾沐診所辦講座時,都是由我開車接送,且他那時也有輕微失智症的症狀,我才會知道他沒有在禾沐或禾沐恆生診所為病患看診,為什麼會有健保及與健保署簽約的事,那是林佳馨處理的,卓幸男有跟他們說退休了不想看診,至於診所內醫生看診的事,都是由林佳馨他們去安排,我知道廖憲治這個人,他有在禾沐診所看診,我也有跟廖憲治及林佳馨說妳們如果要在那裡看診,要以自己的名義去簽署申報;但廖憲治說他在臺南其他院所,還有執登的問題,還要幾個月才能去做轉換,那時候他只能報支援,不能擔任負責醫師等詞(見偵二卷第43頁至第44頁)。參以卓幸男因肝功能異常,引起代謝性肝病變,於100年先接受肝臟移植,身體情況好轉,長期在高雄長庚接受移植後治療;而卓幸男之失智症可能於101年至102年間慢慢發生,較確診應是在103年,為退化性及代謝性混合等節,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8月1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5000號函暨所附卓幸男病歷資料1份存卷可查(見偵二卷第207頁至第247頁),益證證人卓陳敏霞前揭證述,應非虛構,尚可採信,是以卓幸男於101年即有失智之現象,並無於【附表一】或【附表三】所載時間,在「禾沐診所」或「禾沐恆生診所」看診之事實。

⑵、證人黃遠翼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2年8、9月我沒有去臺南

東平路的禾沐診所看診,這診所我連聽都沒聽過;是廖憲治介紹我去左營翠峰診所看診,廖憲治有告訴我翠峰診所的老闆是林佳馨,原本林佳慧準備用禾沐海光診所名義開業,後來是用翠峰診所,就沒有再簽約;簽約時沒有遇過林佳馨,是廖憲治拿合約書給我簽的,翠峰診所的薪水是廖憲治跟我談的,我不知道有人用我的名義申報臺南禾沐診所的健保診察費等語(見偵一卷第225頁至第227頁),證人黃遠翼並提出其與被告林佳馨簽訂之合約書,載明:被告林佳馨聘請黃遠翼為左營禾沐海光診所之負責人,執照費6萬元之意旨,有合約書1份存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23頁)。衡情,證人黃遠翼具有醫師資格,本可至「禾沐診所」支援看診,實無設詞誣陷被告林佳馨、廖憲治二人,反讓自己受偽證刑事訴追之必要,是其證述內容應可採認,可認黃遠翼並無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在「禾沐診所」看診之事實。

⑶、綜上,卓幸男或黃遠翼並無於【附表一】或【附表三】所示

時間,在「禾沐診所」或「禾沐恆生診所」看診之事實;是以「禾沐診所」或「禾沐恆生診所」於【附表一】或【附表三】所示時間,有冒用卓幸男或黃遠翼之名義,向健保署申報診療費。

3、被告林佳馨、廖憲治是否知悉前揭冒卓幸男或黃遠翼名義申報診療費等情,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⑴、證人黃宥婷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在「禾沐診所」、「禾沐恆

生診所」都有任職,我是受聘於東平路的「禾沐診所」,後來他們在關廟又有一家「禾沐恆生診所」,我過去支援,我是101年8月到102年8月受雇;第一次是林佳馨面試我,廖憲治醫師來看一下,問我上班時間,林佳馨不是醫護人員,廖憲治自稱醫師,但我沒有問他有沒有執照,廖憲治是禾沐診所的負責醫師,林佳馨都是這樣跟我說,林佳馨是執行長;廖憲治是禾沐診所的負責醫師,禾沐診所掛的是卓幸男的執照,我都沒有看過卓幸男在禾沐診所看診;醫療費用是醫師指示申報的,在禾沐診所,我有受廖憲治的指示申報幾次,申報流程我們只知道前面,就是把電腦資料傳給健保局,後面費用入帳、拆帳我都不知道;我在禾沐診所上班居多,有看到廖憲治看診,卻用卓醫師名義申報;申報的資料是醫師已經KEY好在電腦,申報不用彙報,不用提供資料,除非健保局覺得這筆帳有問題,才要再寄資料過去等語(見偵一卷第143頁至第146頁)。嗣後,證人黃宥婷於本院審理補充結證稱:印象中禾沐診所只有廖憲治看診,我沒有看過其他醫師看診,王敦正有去禾沐診所,但他應該不是看診,偵查中確實有提到「看到廖醫師看診,卻用卓醫師名義申報」,我印象比較深刻是林佳馨有跟我提過,她後來比較擔心的事情,因為當時是比較後面我快要離職的時候,她也很擔心,她覺得沒有看到廖憲治醫師的執照;林佳馨知道我們用卓幸男名義申報,我們有紙本病歷,醫師應該是蓋卓幸男醫師的章;我們傳給健保局的資料是醫師看診的東西,我是最末端送出資料而已,在我工作期間,禾沐診所都是由廖憲治看診,但以卓幸男醫師健保點數做申報;在禾沐診所擔任護士期間,廖醫師看診時,我沒有蓋廖醫師名字的章等情(見訴三卷第46頁、第55頁、第57頁、第60頁、第63頁)。參以證人黃宥婷係於101年9月3日至102年8月1日以「禾沐診所」、「禾沐恆生診所」為任職單位名義,加入全民健康保險乙節,有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1份存卷可稽(見訴三卷第189頁),益證證人黃宥婷於任職於「禾沐診所」、「禾沐恆生診所」時,大多介於【附表一】、【附表三】所載申報診察費之期間;且證人黃宥婷之證述內容,亦核與證人卓陳敏霞、黃遠翼之上開證述內容相符,應可信實。

⑵、證人黃嘉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3年10月或11月起,我在

關廟「禾沐恆生診所」工作大約半年,擔任護士;由廖憲治面試,林佳馨付薪水,我進去時大家都知道林佳馨是老闆;林佳馨沒有負責工作,只是偶爾來看看,廖憲治之前有在診所看診,之後沒有再過來;我沒有看過卓幸男在禾沐恆生診所看診等語(見偵一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⑶、證人徐蔡秋芬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2年至104年在「禾沐恆

生診所」任職,負責調劑,是由廖憲治面試招聘的,我們都叫林佳馨為執行長,藥師間輪班是廖憲治管理的,是廖憲治指示我負責申報健保資料,我們上面是廖憲治,廖憲治的上面就是林佳馨;我負責在月初時將禾沐恆生診所上個月整個月份的資料上傳;每天上傳資料的應該是護理人員等語(見他一卷第171頁至第174頁)。

⑷、證人朱天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林佳馨是我至朋心生活公司

的老闆,廖憲治是林佳馨招募的醫師,王敦正是禾沐恆生診所的醫師,卓幸男是禾沐診所的醫師;我沒有在診所任職,我是林佳馨公司的員工;林佳馨說她用公司投資診所的方式來成立診所;請廖憲治醫師做醫療方面的管理;禾沐診所大部分是廖憲治醫生看診,禾沐恆生診所有王敦正醫師、謝明哲醫師、廖憲治醫師看診,卓幸男醫師沒有在那邊看診;我有幫醫師申請報備,依照廖憲治醫師的指示,我報備過卓幸男支援禾沐恆生診所,是廖憲治要我們報備的,我也不確定他有無去那邊看診;王敦正應該是廖憲治招聘,只有卓幸男、廖憲治是林佳慧招聘;我記得診間電腦讀卡機一直有插一張卡,應該是插卓幸男的卡;申報資料印出來要送給健保局前,會給廖憲治跟林佳馨看過等語(見偵一卷第159頁至第163頁)。證人朱天鳳於本院審理時,除為上開雷同之證述外,另補充證稱:禾沐診所除廖憲治在看診外,沒有其他人看診,因為診所是卓幸男的名字,就用卓幸男名義去申報這家診所的點數等詞(見訴三卷第18頁至第42頁)。

⑸、證人王敦正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2年4月到103年1月擔任禾

沐恆生診所的負責醫師,禾沐恆生診所實際經營者是林佳馨,廖憲治有在禾沐恆生診所看診;廖憲治是林佳馨聘請的,擁有指導權,可以發號指令,我去的時候就是他們兩個人面試我,他們兩人好像是共同經營,廖憲治負責看診、班表安排、醫師報備支援,診所員工都聽廖憲治的管理;健保局說卓幸男有去我們診所看診,我覺得很奇怪,因為醫生看診要有一張1C憑證卡,卓幸男根本不是我們的醫生,1C憑證卡怎麼跑來這邊,我覺得很奇怪等語(見他一卷第157頁至第161頁)。

⑹、衡情,證人黃宥婷為「禾沐診所」、「禾沐恆生診所」之護

理師;證人黃嘉惠為「禾沐恆生診所」之護理師;證人徐蔡秋芬為「禾沐恆生診所」之藥劑師;證人朱天鳳為被告林佳馨之助理;證人王敦正為「禾沐恆生診所」之負責醫師,均證稱被告林佳馨為「禾沐診所」、「禾沐恆生診所」實際出資者,被告廖憲治負責「禾沐診所」、「禾沐恆生診所」之行政管理業務等情,且上開證人與被告林佳馨、廖憲治並無宿怨,實無偽證誣陷被告二人之必要。參以證人黃宥婷明確證稱「看到廖醫師看診,卻用卓醫師名義申報」乙節,核與被告林佳馨於偵訊時陳稱:卓幸男是禾沐診所負責醫師,後來卓幸男身體不好,我就跟他「租牌」,再請廖憲治來當主持醫生,但廖憲治當時還在後璧區的德昌診所當負責醫師,所以都以支援醫師名義來診所看診,但他看診時都以卓幸男的醫事人員卡來報健保;黃遠翼的申報資料部分,有可能是廖憲治私自拿黃遠翼的卡去報的,實際看診的是廖憲治,廖憲治都不以自己的名義申報健保給付,而是以卓幸男、黃遠翼名義申報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頁;偵一卷第326頁);佐以證人蘇美瑜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在臺南後壁菁寮的德昌診所,給廖憲治看診過,廖憲治跟我說他還有開1間禾沐診所,我才去禾沐診所就醫;因為我去德昌看病,看到認識廖憲治後,他說我去別的地方看皮膚病,會加類固醇,他說德昌他是被人家雇用的,要我去他自己開的禾沐看診,是看蕁麻疹等語(見他二卷第377頁至第379頁),另由被告廖憲治之醫事人員執業經歷查詢可知(見他一卷第55頁),被告廖憲治於100年9月13日至102年8月30日係在「德昌診所」任職,益證被告廖憲治因仍在「德昌診所」任職醫師,遂以卓幸男或黃遠翼之名義看診並申報點數;而被告林佳馨明知上情,並向卓幸男承租醫師牌照,任由被告廖憲治為【附表一】、【附表三】之申報行為,是以被告林佳馨、廖憲治均知悉前揭冒用卓幸男或黃遠翼之名義,向健保署申報診療費等情,其二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甚明。

㈡、被告林佳馨、廖憲治對於事實欄二之犯行,有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1、「禾沐診所」對於【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對象於【附表二】所載就診日期,向健保局申報如【附表二】所列之疾病就診;然【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對象究竟證述係因何種疾病就診?本院整理如下:

⑴、①「禾沐診所」對於【附表二】編號一之保險對象楊明憲分

別於102年1月19日、102年1月25日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診療;102年1月28日因「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診療,而向健保局申報診察費等情,有楊明憲之保險對象門診就診紀錄明細表1份存卷可查(見他二卷第85頁至第87頁)。②然證人楊明憲於偵訊時卻具結證稱:我曾到臺南市○區○○路的禾沐診所做健檢,剛剛看健保署的紀錄是102年1月,跟我記憶中時間差不多,102年1月去過禾沐診所3次,第1次是體驗紅外線烤箱的設備,沒有看病,第2次做全身健檢,就是3年一次的全民健檢,有附加額外自費項目,金額在1千塊上下,第3次是去看健檢的報告;不是本身有什麼病症去尋求治療;3次均有提供健保卡給診所人員等語(見他二卷第403頁至第407頁)。

⑵、①「禾沐診所」對於【附表二】編號二之保險對象蘇美瑜,

於101年11月22日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診療,而向健保局申報診察費等情,有蘇美瑜之保險對象門診就診紀錄明細表1份存卷可查(見他二卷第97頁)。②然證人蘇美瑜於偵訊時卻具結證稱:我在臺南後壁菁寮的德昌,還有臺南市東區的禾沐給廖憲治看診過,廖憲治跟我說他還有開1間禾沐診所,我才去禾沐診所就醫,因為我會帶小朋友去德昌看病,我有時候自己也會去看,看到認識之後,我那時候生皮膚病,他說我去別的地方看會加類固醇,他說德昌他是被人家雇用的,他要我去他自己開的禾沐,是看蕁麻疹;是100年還是101年去禾沐診所看診至少3、4次,我去都是看皮膚的,沒有因為感冒去就診等語(見他二卷第377頁至第379頁)。

⑶、①「禾沐診所」對於【附表二】編號三之保險對象蕭閔仁,

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三「就診日期」欄,及「虛報方式」欄所載疾病診療,而向健保局申報診察費等情,有蕭閔仁之保險對象門診就診紀錄明細表1份存卷可查(見他二卷第139頁至第141頁)。②然證人蕭閔仁於偵訊時卻具結證稱:是林佳馨介紹廖憲治跟我買車,我才認識廖憲治,有到東平路的禾沐診所就診過,因為廖憲治跟我買車,跟我說他都看一些自律神經失調的病人,說他有自律神經檢測的儀器,我就去測試,他說我是自律神經失調,還要我抽血檢查;我沒有去「禾沐診所」那麼多次,我每次去測試儀器時,他們不跟我收費,但會跟我要健保卡;看診都是廖憲治看的,看自律神經失調等語(見他二卷第431頁至第435頁)。

⑷、①「禾沐診所」對於【附表二】編號四之保險對象楊芳茹,

於101年10月18日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診療,而向健保局申報診察費等情,有楊芳茹之保險對象門診就診紀錄明細表1份存卷可查(見他二卷第155頁)。②然證人楊芳茹於訪談時證稱:我是陪伴爸爸去禾沐診所做檢查,順便抽血檢查,除健保給付部分,我還有自費做其他項目,費用多少,已經二、三年了,我記不清楚。做健康檢查時有繳交健保卡及掛號費用,金額若干已忘記了。貴署提示的照片影本因時間太久已記不清楚,僅記得第一次只是單純做抽血檢查,沒有開給內服藥。第二次去是看報告,記得當時小姐有推薦做醫美減肥,我並未因感冒就醫及拿內服藥糖漿,貴署提示的就醫紀錄明細表經我檢視,我沒有高血脂,也沒有在禾沐診所看感冒拿內服藥,至於診所如何向貴署申報醫療費用,我不清楚等語(見他二卷第149頁至第151頁)。

⑸、①「禾沐診所」對於【附表二】編號五之保險對象李悟良,

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五「就診日期」欄,及「虛報方式」欄所載疾病診療,而向健保局申報診察費等情,有李悟良之保險對象門診就診紀錄明細表1份存卷可查(見他二卷第139頁至第141頁)。②然證人李悟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卻證稱:102年2月5日那次我的內服藥是自費的,102年2月18日那次我去測血糖達到400多我覺得太誇張,因為我血糖數值沒有飆到那麼高過,我就沒有看診也沒有拿藥,就改到另一家診所去測血糖,一測血糖是170多是正常的等語(見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

⑹、①「禾沐診所」對於【附表二】編號六之保險對象張錫財,

分別於【附表二】編號六「就診日期」欄,及「虛報方式」欄所載疾病診療,而向健保局申報診察費等情,有張錫財之保險對象門診就診紀錄明細表1份存卷可查(見他二卷第347頁至第349頁)。②然證人張錫財於偵訊時卻具結證稱:差不多是101年,○○○區○○路的仁慈診所,有給廖憲治看診過,他說我的肝指數太高,叫我去禾沐診所拿牛樟芝,也是101年,我有去禾沐診所掛號拿牛樟芝,拿健保卡給診所人員,就拿牛樟芝給我;101年8到12月去禾沐診所都沒有任何醫生幫我看診等語(見他二卷第355頁至第357頁)。

⑺、①「禾沐診所」對於【附表二】編號七之保險對象胡芳菲分

別於101年9月29日因「其他高血脂症」診療;於101年11月7日因「神經痛、神經炎及神經根炎」診療,而向健保局申報診察費等情,有胡芳菲之保險對象門診就診紀錄明細表1份存卷可查(見他二卷第203頁至第207頁)。②然證人胡芳菲於偵訊時卻具結證稱:我都是給廖憲治看診,林佳馨是請我去幫診所裝潢,因為我讀美術的,幫林佳馨出一點意見而已,有到過禾沐診所看診,看過敏,因為他們走自然醫學,才有體驗光療機等比較不同的療法,也是廖憲治推薦體驗光療機的;我沒有神經痛的症狀,也沒有高血脂等語(見他二卷第457頁至第459頁)。

⑻、綜上,【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對象皆證述並無「禾沐診所」

向健保局所申報如【附表二】所列之疾病就診;參以【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對象與被告林佳馨、廖憲治俱無恩怨,僅單純至「禾沐診所」體驗光療機或就診,實無誣陷被告林佳馨、廖憲治二人之必要。再考量被告林佳馨於偵訊時供稱:那時候像我沒有抽菸,廖憲治也叫我拿出健保卡去看戒菸等健檢,還有一些醫師也被他借走醫師卡拿去盜刷等語(見偵一卷第86頁),顯見被告林佳馨自承知悉其無菸癮,卻提供其健保卡與被告廖憲治從事戒菸健檢乙事,益證前揭【附表二】所示保險對象之上開證述應非虛構,尚可採信,足認被告林佳馨知悉被告廖憲治有向健保局虛報之事實,從而,被告林佳馨、廖憲治對於事實欄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㈢、被告林佳馨、廖憲治對於事實欄四之犯行,有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1、①「禾沐恆生診所」對於【附表四】編號一之保險對象黃桂戀,於【附表四】編號一「就診日期」,從事心電圖、腹部超音波檢查,而向健保局申報費用等情,有黃桂戀之保險對象門診就診紀錄明細表、病歷、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11月4日健保南字第1045036703號函暨禾沐恆生診所之違規虛報醫療費用明細各1份存卷可查(見他一卷第73頁、第81頁、第105頁至第113頁)。②然證人黃桂戀於訪查時卻證稱:我有在臺南市關廟區的「禾沐恆生診所」就醫過,有做過抽血檢查、血糖脂、三酸甘油脂檢查,我在別家婦產科診所有做過腹部超音波,知道超音波是什麼,但我在「禾沐恆生診所」沒有做過腹部超音波,這我確定;心電圖我在「禾沐恆生診所」也沒有做過等語(見他一卷第67頁至第68頁)。

2、①「禾沐恆生診所」對於【附表四】編號二之保險對象劉淑芬,於【附表四】編號二「就診日期」,從事心電圖、腹部超音波檢查,而向健保局申報費用等情,有劉淑芬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11月4日健保南字第1045036703號函暨禾沐恆生診所之違規虛報醫療費用明細各1份存卷可查(見他一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05頁至第113頁)。②然證人劉淑芬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2年9月15日沒有在禾沐恆生診所做腹部超音波、心電圖的檢查等詞(見他一卷第178頁);且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因為我踩到生鏽的釘子,流很多血、嚇到,就趕快去「禾沐恆生診所」看診,該次沒有印象有做腹部超音波等語(見他一卷第196頁至第197頁)。

3、綜上,證人黃桂戀、劉淑芬皆證述並未在「禾沐恆生診所」從事腹部超音波、心電圖之檢查,然「禾沐恆生診所」卻向健保局申報該等檢查費用。然由證人黃桂戀之上開證述可知,其能區別抽血檢驗、腹部超音波、心電圖檢查之異同,且明確指出其有在「禾沐恆生診所」抽血檢驗,卻無從事腹部超音波、心電圖之檢查,尚屬公允。再觀之證人劉淑芬於102年9月15日之病歷資料(見他一卷第92頁),載明劉淑芬當時係因「下肢開放性傷口」就診,益證證人劉淑芬前揭證述因踩到生鏽釘子而至「禾沐恆生診所」就診乙節為真,是以證人劉淑芬當時既受有外傷,對診療事項應不至於有所誤認,況「腹部超音波、心電圖」屬較不緊急之檢查事項,在劉淑芬受傷疼痛之前提下,再為「腹部超音波、心電圖」之檢查機率甚低,是以證人劉淑芬前揭證述亦可採認。

4、細閱①證人黃桂戀於102年7月7日在「禾沐恆生診所」從事腹部超音波、心電圖檢查之保險對象門診就診紀錄明細表、病歷資料(見他一卷第73頁、第81頁),可知係記載「卓幸男」看診乙情;②證人劉淑芬於102年9月15日在「禾沐恆生診所」從事腹部超音波、心電圖檢查之病歷資料(見他一卷第92頁),可知係記載「廖恆信」看診乙情。而「廖恆信」即被告廖憲治改名前之姓名,而如前所述,卓幸男從未在「禾沐恆生診所」看診,及證人黃宥婷證稱被告廖憲治曾以卓幸男之名義看診等情,堪認「禾沐恆生診所」於【附表四】中,向健保局申報對黃桂戀、劉淑芬從事腹部超音波、心電圖檢查之醫師應為被告廖憲治無訛。

5、佐以被告林佳馨坦承知悉被告廖憲治以卓幸男名義看診,及曾向健保局虛報就診疾病等情,足認被告林佳馨、廖憲治對於事實欄四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二、觀之「禾沐診所」、「禾沐恆生診所」與健保署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見他一卷第15頁至第47頁他二卷第53頁至第69頁)第1條規定,雙方應依照「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等,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而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禾沐診所」、「禾沐恆生診所」不得虛報、浮報醫療費用。然被告廖憲治為醫師,被告林佳馨欲以企業經營方式,從事醫療業務,對於上開規定,無法逕以不知情乙詞作為推諉;況且被告林佳馨主觀上知悉其向卓幸男「租牌」,顯見其知悉需取得考檢合格者,始能擔任醫師;再者,由證人黃宥婷上開有關被告林佳馨擔心沒有看到廖憲治醫師執照之證述,堪認被告林佳馨具有不法意識,是以被告林佳馨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林佳馨欠缺不法意識,實難採認。

三、至被告廖憲治之辯護人前揭主張①被告廖憲治本身為醫師無冒卓幸男醫師名義看診必要;②證人朱天鳳、黃宥婷、徐蔡秋芬均證稱「禾沐恆生診所」另有名「邱平滿」醫師看診,而朱天鳳曾以林佳馨轉帳5萬元給「邱平滿」,卻無「禾沐恆生診所」以「邱平滿」名義進行健保申報,該名「邱平滿」究竟以何人名義看診,即非無疑,起訴事實是否確為被告廖憲治之行為等情。惟查:①由證人林佳馨、蘇美瑜之證述、及醫事人員執業經歷查詢結果,可知被告廖憲治在「禾沐診所」看診時,仍有在臺南後壁菁寮之德昌診所擔任醫師,惟依據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倘被告廖憲治欲至其他診所看診時,須事先向衛生主管機關申報支援看診並獲核准,但是從被告廖憲治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之申請支援報備資料可知,被告廖憲治並未在德昌診所期間,有報備支援「禾沐診所」或「禾沐恆生診所」之情形,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7年6月1日健保南醫字第1075036693號書函、醫事人員執業經歷查詢、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11月27日南市衛醫字第1080201799號函文暨檢附之醫事人員報備支援申請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339頁、他一卷第55頁、訴三卷第213頁至第239頁),顯見被告廖憲治為規避報備支援核准,逕以卓幸男名義看診之行為。

②被告廖憲治與「未具醫師資格」之邱平滿,共同冒用「黃遠翼」之名義,在「杏馨診所」執行醫療業務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醫偵字第36號等提起公訴(見交查二卷第7頁至第17頁),且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未具醫師資格」之邱平滿,亦曾在「禾沐恆生診所」看診,此時仍有冒用卓幸男名義看診之可能;何況,被告廖憲治對於「禾沐恆生診所」具有排班及管理權限,業經認定如前,故縱使是邱平滿看診,亦難排除被告廖憲治共犯之責任,遽對被告廖憲治為有利之認定。

三、參諸上情,被告林佳馨、廖憲治之辯解尚難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佳馨、廖憲治之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林佳馨、廖憲治於事實欄一至四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是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新、舊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對罰金數額予以提高,對被告林佳馨、廖憲治不利,故被告林佳馨、廖憲治對於事實欄一至四之犯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林佳馨、廖憲治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至被告林佳馨、廖憲治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215條,僅係將罰金刑由5百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1萬5千元),修改為1萬5千元以下罰金,亦即僅是將上開條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佳馨、廖憲治利用不知情之行政、護理人員,經專屬網路連線申報方式,將登載不實之電磁紀錄傳輸與健保署,足以表示申報診療費或醫療費用之用意證明,應以文書論。

三、核被告林佳馨、廖憲治於事實欄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四、①被告林佳馨、廖憲治對於事實欄一至四部分,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②被告林佳馨、廖憲治係利用不知情之護理人員或行政人員傳送登載不實之電磁紀錄傳輸與健保署,皆為間接正犯。

五、①被告林佳馨、廖憲治為上述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後,持向健保署行使以詐領診療費或醫療費用,其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②被告林佳馨、廖憲治於【附表一】、【附表三】中,各次冒卓幸男或黃遠翼名義,溢報健保點數申領診察費;或於【附表二】、【附表四】中,各次虛報醫療費用之行為,皆出於詐領醫療服務費用之相同目的,【附表一】至【附表四】中,各次行為獨立性較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接續犯,故【附表一】至【附表四】各論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較為妥適。③被告林佳馨、廖憲治於【附表一】至【附表四】之各次犯行,均以一申報行為,同時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論處。

六、被告林佳馨、廖憲治對於【附表一】至【附表四】共計四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林佳馨、廖憲治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向健保局申報【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資料,詐領診療費或醫療費用,渠等動機及行為均可議。何況,被告廖憲治具有醫師資格,利用其專業知識與被告林佳馨共謀犯本案,甚至主動要病患至「禾沐診所」刷健保卡領取牛樟芝等物,惡性較提供資金之被告林佳馨為大,且被告林佳馨尚知悔悟,其二人量刑應予不同評價。另參以被告林佳馨、廖憲治先前之刑案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存卷可查。又斟酌被告林佳馨、廖憲治二人涉犯【附表一】犯罪時間較【附表三】為長,但是【附表三】溢領之診療費較【附表一】為多;另【附表二】虛報之保險對象達7人,【附表四】虛報之保險對象僅2人,科刑亦應有所區別;兼衡被告林佳馨、廖憲治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各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對被告林佳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復思以被告林佳馨、廖憲治2人所犯4次詐欺取財罪,雖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然造成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大眾權益及健保署對於醫療給付核發作業及審查之正確性卻是各別等刑罰累加因素,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載,且對被告林佳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本案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為本件沒收之依據。②查:被告林佳馨、廖憲治向健保署溢領或虛報醫療費用,業經健保署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6條規定向「禾沐診所」、「禾沐恆生診所」,予以追扣醫療費用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104年8月14日健保南字第1045036232號;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104年11月4日健保南字第1045036703號函文各1份存卷可查(見他二卷第273頁、他一卷第105頁),難認被告林佳馨、廖憲治尚有犯罪所得,若再予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郭瓊徽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禾沐診所於健保合約期間以「卓幸男」或「黃遠翼

」名義申報診察費情形(見偵二卷第253頁,表格之左方):

┌───┬─────────────────────────────────────┐│醫師 │卓幸男 │├───┼──┬───┬────┬──────┬─────┬─────┬──────┤│費用 │件數│申報未│申報偵查│無專任醫師看│溢報診察費│當季點值 │溢報診察費( ││年月 │ │有診察│費(點數│診應給付診察│(點) │ │元) ││ │ │費之件│) │費(點) │ │ │ ││ │ │數 │ │ │ │ │ ││ ├──┼───┼────┼──────┼─────┼─────┼──────┤│ │a │b │c │d=(a-b)* 50 │A=c-d │D │B=A*D │├───┼──┼───┼────┼──────┼─────┼─────┼──────┤│101/10│55 │7 │15,424 │2,400 │13,024 │0.00000000│12,494 │├───┼──┼───┼────┼──────┼─────┼─────┼──────┤│101/11│116 │24 │29,504 │4,600 │24,904 │0.00000000│23,891 │├───┼──┼───┼────┼──────┼─────┼─────┼──────┤│101/12│89 │13 │26,588 │3,800 │22,788 │0.00000000│21,861 │├───┼──┼───┼────┼──────┼─────┼─────┼──────┤│102/01│145 │32 │40,013 │5,650 │34,363 │0.00000000│33,468 │├───┼──┼───┼────┼──────┼─────┼─────┼──────┤│102/02│72 │14 │20,242 │2,900 │17,342 │0.00000000│16,890 │├───┼──┼───┼────┼──────┼─────┼─────┼──────┤│102/03│75 │16 │20,719 │2,950 │17,769 │0.00000000│17,306 │├───┼──┼───┼────┼──────┼─────┼─────┼──────┤│102/04│59 │10 │17,229 │2,459 │14,779 │0.00000000│14,383 │├───┼──┼───┼────┼──────┼─────┼─────┼──────┤│102/05│32 │2 │10,726 │1,500 │9,226 │0.00000000│8,979 │├───┼──┼───┼────┼──────┼─────┼─────┼──────┤│102/06│7 │0 │2,443 │350 │2,093 │0.00000000│2,037 │├───┼──┼───┼────┼──────┼─────┼─────┼──────┤│102/08│1 │0 │349 │50 │299 │0.00000000│289 │├───┼──┼───┼────┼──────┼─────┼─────┼──────┤│總計 │651 │118 │183,237 │26,650 │156,587 │ │151,598 │└───┴──┴───┴────┴──────┴─────┴─────┴──────┘┌───┬─────────────────────────────────────┐│醫師 │Z000000000(黃遠翼) │├───┼──┬───┬────┬──────┬─────┬─────┬──────┤│費用 │件數│申報未│申報偵查│無專任醫師看│溢報診察費│當季點值 │溢報診察費( ││年月 │ │有診察│費(點數│診應給付診察│(點) │ │元) ││ │ │費之件│) │費(點) │ │ │ ││ │ │數 │ │ │ │ │ ││ ├──┼───┼────┼──────┼─────┼─────┼──────┤│ │e │f │g │h=(e-f)*50 │E-( g-h) │D │F-E*D │├───┼──┼───┼────┼──────┼─────┼─────┼──────┤│102/08│3 │0 │960 │150 │810 │0.00000000│782 │├───┼──┼───┼────┼──────┼─────┼─────┼──────┤│總計 │3 │0 │960 │150 │810 │ │782 │└───┴──┴───┴────┴──────┴─────┴─────┴──────┘【附表二】被告林佳馨、廖憲治以「禾沐診所」虛報下列保險對象之健保診療費用:

┌──┬─────┬────┬─────────────┬────┬──────┐│編號│就診日期年│保險對象│ 虛 報 方 式 │虛報點數│虛報點數/ ││ │/月/日 │ │ │(點) │折合金額 │├──┼─────┼────┼─────────────┼────┼──────┤│ 一 │102/01/19 │ 楊明憲 │虛報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299 │897點/854元 ││ ├─────┤ ├─────────────┼────┤(起訴書附表││ │102/01/25 │ │虛報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299 │二誤載為855 ││ ├─────┤ ├─────────────┼────┤元) ││ │102/01/28 │ │虛報為「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299 │ ││ │ │ │濕疹」 │ │ ││ ├─────┤ ├─────────────┼────┤ ││ │ │ │保險對象僅在診所做成人健檢│ │ ││ │ │ │,並體驗光療機,診所卻虛報│ │ ││ │ │ │一般疾病醫療費用 │ │ │├──┼─────┼────┼─────────────┼────┼──────┤│ 二 │101/11/22 │ 蘇美瑜 │虛報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270 │270點/257元 ││ │ │ ├─────────────┤ │ ││ │ │ │保險對象僅在診所看診皮膚病│ │ ││ │ │ │,並自費體驗光療機,診所卻│ │ ││ │ │ │虛報上呼吸道疾病醫療費用。│ │ │├──┼─────┼────┼─────────────┼────┼──────┤│ 三 │101/12/01 │ 蕭閔仁 │虛報為「急性鼻咽炎:感冒」│299 │3198點/3045 ││ ├─────┤ ├─────────────┼────┤元(起訴書附││ │101/12/12 │ │虛報為「慢性缺血性心臟病」│449 │表二誤載為37││ ├─────┤ ├─────────────┼────┤98點/3046元 ││ │102/01/11 │ │虛報為「第二型(非胰島素依│1254 │) ││ │ │ │賴型、成人型)」 │ │ ││ ├─────┤ ├─────────────┼────┤ ││ │102/01/18 │ │虛報為「其他非傳染性胃腸炎│299 │ ││ │ │ │及大腸炎」 │ │ ││ ├─────┤ ├─────────────┼────┤ ││ │102/01/22 │ │虛報為「慢性缺血性心臟病」│299 │ ││ ├─────┤ ├─────────────┼────┤ ││ │102/01/25 │ │虛報為「體部之皮癬菌病」 │299 │ ││ ├─────┤ ├─────────────┼────┤ ││ │102/01/28 │ │虛報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299 │ ││ ├─────┤ ├─────────────┼────┤ ││ │ │ │保險對象僅於第一次至診所看│ │ ││ │ │ │診昡暈,並體驗光療機,診所│ │ ││ │ │ │卻虛報上呼吸道疾病醫療費用│ │ │├──┼─────┼────┼─────────────┼────┼──────┤│ 四 │101/10/18 │ 楊芳茹 │虛報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270 │270點/257元 ││ │ │ ├─────────────┤ │ ││ │ │ │保險對象第二次至診所僅看檢│ │ ││ │ │ │查報告,診所卻虛報上呼吸道│ │ ││ │ │ │疾病醫療費用 │ │ │├──┼─────┼────┼─────────────┼────┼──────┤│ 五 │102/02/05 │李悟良 │虛報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299 │648點/617元 ││ ├─────┤ ├─────────────┼────┤ ││ │102/02/18 │ │虛報為「第二型(非胰島素依│349 │ ││ │ │ │賴型、成人型)」 │ │ ││ ├─────┤ ├─────────────┼────┤ ││ │ │ │保險對象至診所僅做心電圖、│ │ ││ │ │ │抽血、血糖檢查,診所卻虛報│ │ ││ │ │ │上呼吸道疾病診療費用。 │ │ │├──┼─────┼────┼─────────────┼────┼──────┤│ 六 │101/08/23 │ 張錫財 │虛報為「肝功能檢查之非特定│1152 │5963 點/5677││ │ │ │性異常結果」 │ │元 ││ ├─────┤ ├─────────────┼────┤ ││ │101/09/17 │ │虛報為「慢性肝炎」 │1030 │ ││ ├─────┤ ├─────────────┼────┤ ││ │101/09/26 │ │虛報為「本態性高血壓」 │470 │ ││ ├─────┤ ├─────────────┼────┤ ││ │101/10/15 │ │虛報為「膽囊炎」 │270 │ ││ ├─────┤ ├─────────────┼────┤ ││ │101/10/26 │ │虛報為「本態性高血壓」 │750 │ ││ ├─────┤ ├─────────────┼────┤ ││ │101/11/09 │ │虛報為「急性或未明示之B型 │1452 │ ││ │ │ │病毒性肝炎併delta」 │ │ ││ ├─────┤ ├─────────────┼────┤ ││ │101/11/26 │ │虛報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270 │ ││ ├─────┤ ├─────────────┼────┤ ││ │101/12/10 │ │虛報為「慢性肝炎」 │299 │ ││ ├─────┤ ├─────────────┼────┤ ││ │101/12/25 │ │虛報為「慢性肝炎」 │270 │ ││ ├─────┤ ├─────────────┼────┤ ││ │ │ │提供保險對象非健保給付之藥│ │ ││ │ │ │品牛樟芝,亦未做健保給付之│ │ ││ │ │ │診療行為,診所卻虛報醫療費│ │ ││ │ │ │用。 │ │ │├──┼─────┼────┼─────────────┼────┼──────┤│ 七 │101/09/29 │胡芳菲 │虛報為「其他高血脂症」 │270 │540點/514元 ││ ├─────┤ ├─────────────┼────┤ ││ │101/11/07 │ │虛報為「神經痛、神經炎及神│270 │ ││ │ │ │經根炎」 │ │ ││ ├─────┤ ├─────────────┼────┤ ││ │ │ │保險對象曾於診所體驗光療機│ │ ││ │ │ │並看診,惟未曾看過神經痛及│ │ ││ │ │ │高血脂疾病,診所卻虛報神經│ │ ││ │ │ │痛及高血脂醫療費用 │ │ │└──┴─────┴────┴─────────────┴────┴──────┘【附表三】禾沐恆生診所於健保合約期間以「卓幸男」名義申報診察費情形:

┌───┬────┬────┬────┬───────┬─────┬─────┬─────┐│費用年│申報件數│申報未有│申報診察│其他醫師看診應│溢報診察費│當季點值D │溢報診察費││月 │a │診察費之│費(點) c│給付診察費(點)│(點)A=c-d │ │(元)B=A*D ││ │ │件數 b │ │d=(a-b)* 50 │ │ │ │├───┼────┼────┼────┼───────┼─────┼─────┼─────┤│102/04│190 │1 │45,370 │9,450 │35,920 │0.00000000│34,352 │├───┼────┼────┼────┼───────┼─────┼─────┼─────┤│102/05│219 │23 │45,930 │9,800 │36,130 │0.00000000│34,553 │├───┼────┼────┼────┼───────┼─────┼─────┼─────┤│102/06│532 │84 │82,986 │22,400 │60,586 │0.00000000│57,942 │├───┼────┼────┼────┼───────┼─────┼─────┼─────┤│102/07│609 │87 │106,250 │26,100 │80,150 │0.00000000│77,356 │├───┼────┼────┼────┼───────┼─────┼─────┼─────┤│102/08│221 │63 │38,848 │7,900 │30,948 │0.00000000│29,869 │├───┼────┼────┼────┼───────┼─────┼─────┼─────┤│102/09│13 │13 │0 │0 │0 │0 │0 │├───┼────┼────┼────┼───────┼─────┼─────┼─────┤│102/10│2 │2 │0 │0 │0 │0 │0 │├───┼────┼────┼────┼───────┼─────┼─────┼─────┤│總計 │1,786 │273 │319,384 │75,650 │243,734 │ │234,072 │└───┴────┴────┴────┴───────┴─────┴─────┴─────┘【附表四】:被告林佳馨、廖憲治以「禾沐恆生診所」虛報下列保險對象之健保診療費用:

┌──┬─────┬────┬─────────────┬────┐│編號│就診日期 │保險對象│ 虛 報 方 式 │虛報點數││ │年/月/日 │ │ │(點) │├──┼─────┼────┼─────────────┼────┤│ 一 │102/7/7 │黃桂戀 │虛報「心電圖」之診察 │150 ││ │ │ ├─────────────┼────┤│ │ │ │虛報「腹部超音波」之診察 │882 ││ │ │ ├─────────────┼────┤│ │ │ │保險對象未曾於該診所做過上│合計1032││ │ │ │開之檢驗,卻虛報上開醫療費│ ││ │ │ │用。 │ │├──┼─────┼────┼─────────────┼────┤│ 二 │102/09/15 │劉淑芬 │虛報「心電圖」之診察 │150 ││ │ │ ├─────────────┼────┤│ │ │ │虛報「腹部超音波」之診察 │882 ││ │ │ ├─────────────┼────┤│ │ │ │保險對象未曾於該診所做過上│合計1032││ │ │ │開之檢驗,卻虛報上開醫療費│ ││ │ │ │用。 │ │├──┴─────┴────┴─────────────┴────┤│虛報療費用合計2064點,按最近一季(104年第1季)點值0.0000000換算為 ││1973元(見他一卷第113頁) │└────────────────────────────────┘

【附表五】┌──┬────────┬───────────────┐│編號│ 事 實 │ 主 文 │├──┼────────┼───────────────┤│ 一 │事實欄一所載事實│林佳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廖憲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徒刑柒月。 │├──┼────────┼───────────────┤│ 二 │事實欄二所載事實│林佳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廖憲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徒刑捌月。 │├──┼────────┼───────────────┤│ 三 │事實欄三所載事實│林佳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廖憲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徒刑柒月。 │├──┼────────┼───────────────┤│ 四 │事實欄四所載事實│林佳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廖憲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徒刑柒月。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0-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