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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12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玟伶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玟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女用免洗褲壹件、叮嚀小黑蚊防蚊液壹罐、同榮紅燒鰻(易開罐)貳罐、成人用平面醫用口罩貳包、衣物清新噴霧貳罐、西莎餐盒南法野菜燉雞口味參盒、金罐鮪魚及蟹肉(湯汁)貳盒、麥香奶茶壹罐、麥香紅茶參罐、精緻狗食牛肉+肝壹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郭玟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3日6時15分許,騎乘向不知情友人林俊宏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臺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長順店」,進入該店內,徒手自商品陳列架上竊取該店店員蘇靖佳所管領之女用免洗褲1件、叮嚀小黑蚊防蚊液1罐、同榮紅燒鰻(易開罐)2罐、成人用平面醫用口罩2包、衣物清新噴霧2罐、西莎餐盒南法野菜燉雞口味3盒、金罐鮪魚及蟹肉(湯汁)2盒、麥香奶茶(TP300)1罐、麥香紅茶(TP300)3罐、精緻狗食牛肉+肝1盒等物,總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72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二、郭玟伶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5月19日7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天公店」,進入該店內,徒手自商品陳列架上竊取該店店員鄭宇婷所管領之純粹喝重乳拿鐵4罐,總價12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郭玟伶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6頁),而檢察官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鄭宇婷、蘇靖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鄭慶長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多幀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兼職油湯工作、時薪95元、離婚、育有3名子女,其中2名已成年、1名尚未成年(現於家扶中心)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事實欄二之統一超商店長即被害人鄭慶長之損失已獲賠償,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責,有其陳述意見狀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竊得之女用免洗褲1件、叮嚀小黑蚊

防蚊液1罐、同榮紅燒鰻(易開罐)2罐、成人用平面醫用口罩2包、衣物清新噴霧2罐、西莎餐盒南法野菜燉雞口味3盒、金罐鮪魚及蟹肉(湯汁)2盒、麥香奶茶(TP300)1罐、麥香紅茶(TP300)3罐、精緻狗食牛肉+肝1盒等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蘇靖佳,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竊得之純粹喝重乳拿鐵4罐,原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惟被告之男友林俊宏業已代為賠償被害人鄭慶長之損失,雙方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責等語,有陳述意見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即係以和解方式向被害人返還上揭犯罪所得,本案如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玟伶與告訴人林俊宏原係男女朋友,於107年間與林俊宏同住在臺南市○○區○○路○○○巷○○號林俊宏住處期間,經林俊宏同意其騎用林俊宏所有之車牌號碼

00 0-000號機車。嗣郭玟伶於107年4月中旬某日,自林俊宏上開住處騎乘該機車離開後,即未返回林俊宏住處,經林俊宏向其索還該機車,郭玟伶仍占有使用該車,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林俊宏推稱伊未騎用該機車,該機車不見了云云而拒不返還,將該機車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考。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稽。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牌辨識系統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揭侵占犯行,辯稱:伊使用前開機車均有得告訴人之同意等語。

四、經查:㈠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第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宏於警詢時證稱:「(RZ3-720號輕型機

車是否為你所有?)是我所有。但我最後一次是上個月4月中旬,目前該車被我前女友郭玟伶騎走。我已經快一個多月未見到她。(RZ3-720號輕型機車是否皆為你使用?)我有在使用,但是有時候是我前女友郭玟伶在騎。(郭玟伶是於何時騎走你所有之RZ3-720號輕型機車?)大約今年4月中(詳細時間不清楚)就把該車騎走,我一直持續跟她連絡,但是她電話就是持續關機狀態。(郭玟伶是否有你RZ3-720號輕型機車鑰匙?)沒有。但是她那時候就一直長住在我家、有時候就是直接拿鑰匙騎乘RZ3-720號輕型機車。(你與你前女友郭玟伶認識多久?)認識半年左右。我們是106年年底認識。這台車從認識開始她就有在使用。【郭玟伶於今年4月中(詳細時間不清楚)騎走你RZ3-720號輕型機車未歸還,你是否同意她騎走未歸還?】我有叫她歸還我,但她都一直不歸還。」等語(見警卷第4-5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你於107年5月17日提告郭玟伶侵占RZ3-720機車,承上,你於警詢說,我叫她還我,但她都一直不歸還,是什麼意思?)之前我有叫機車牽回來還我,她騎回去臺南。(她何時騎走?你何時叫她歸還?她何時騎去臺南?)她3月騎回去臺南,我忘記何時叫她歸還。(107年4月之前,她騎走你的車子之前,她是否都是住在你那邊?)對。(你跟她同居時,你摩托車是有同意要借她,是否如此?)對。(如果你借她騎,她要騎回來臺南,你是否也會同意?)騎回來就騎回來。(所以你也不會反對?)對。(有無跟你聯絡?)有,她說回去臺南,這樣就好,她說摩托車騎回去臺南了。(你是否同意借她?你借她車,可能沒有犯罪,如果你沒有同意借她,她自己騎走,這樣她可能有侵占罪,這樣你是否瞭解?)我摩托車鑰匙放在家裡,她要騎出去就騎出去。(你的意思是你家只有你跟被告一起住而已,你鑰匙放在家裡,她隨時要拿,要騎去哪裡,你都沒有意見?)對,沒有意見。(你開始找車是因為她有犯竊盜,警察去找你,叫你去做筆錄,你才開始緊張嗎?)對。(你的摩托車被騎走,你都沒有報警?)沒有。(是警察去找你你才跟警察講的?)警察找我時,我才去臺南派出所。(當時你有無去找車?去找她?)還沒有去找,在警察局筆錄寫完才去找。(你剛才說你有打電話催她,這是警察去找你之前?還是之後?)警察找我後。(你才打電話去催這台車回來?)對,不然她又繼續犯罪,我不要讓家人知道。是警察找我時,我才知道發生事情,我不可能讓家人擔心。(實際上不是因為你父親在問,是因為警察去找你,你才去找被告?)對,我趕快去找我的摩托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75-286頁)。觀諸證人林俊宏上開證述,其於107年5月17日在警詢提出侵占告訴時,係陳述已有要求被告返還機車,但被告一直拒不歸還,故而提出告訴等語,惟於審理中則改稱對被告使用其所有之上開機車並無意見亦不反對,且是在警局做完筆錄後,才去找被告催討機車等語,前後已有不一,其指訴尚難遽信。再依證人林俊宏之證述,可知其並未曾與被告約定何時返還機車,則被告既係得證人林俊宏之同意繼續使用該機車,縱延遲未還,亦僅屬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民事法律關係。況且,證人林俊宏陳稱被告已於107年6月中旬將摩托車及鑰匙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可見被告並無對上開機車有何出售、贈與、質借、寄託或其他可能導致機車所有權變動或以所有人自居之處分或契約行為,自難遽以認定被告有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宏之指訴既有瑕疵,公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牌辨識系統翻拍照片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使用該機車之情,並未能證明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而得資為其補強證據,自不能以告訴人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訴,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之犯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陳 薇法 官 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9-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