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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12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鈺期原名黃哲明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683 號),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鈺期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鈺期自民國102年6月19日起至104 年11月10日止,擔任臺南市東區「東寧學府大樓」(址設臺南市○區○○路○○○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東寧學府管委會)之財務委員,負責掌管東寧學府管委會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帳號詳卷)、帳冊、印鑑章等物,竟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先後於103年12月30日、104年2月12日、104年8月6日,提領東寧學府管委會中華郵政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4萬元、2萬5,000 元、5萬元;嗣於104年11月11日卸任時,未將其掌管之上開存摺等物交接予新任財務委員,以此方式將11萬5,000 元、東寧學府管委會之存摺及金融卡、帳冊、印鑑章等侵占入己。嗣於104 年11月11日,東寧學府管委會主任委員即告訴人吳江水上任時,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末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鈺期涉有前開業務侵占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吳江水、謝昱芳均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臺南市政府106年5月8日府工使一字第1060464050號函附之102年6月19日府工使一字第1020534866號函及東寧學府102 年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紀錄、被告親筆簽名之簽收單1 紙、東寧學府管委會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證信函等作為所憑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鈺期固供承:有與案外人黃子玲親赴高雄謝昱芳住處,由其簽收東寧學府管委會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帳冊、印鑑章等物一情,然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從未出席過管理委員會,聽黃子玲說我是監委,103年12月28日晚上6 時,我跟黃子玲一起前往謝昱芳位於高雄的住處,簽收單明細上的字是黃子玲寫的,「黃鈺期」的簽名是我親簽的,是黃子玲叫我簽,我根本連內容都沒有看,東西都在黃子玲那邊,我只負責簽名,簽完後,東西就拿給黃子玲。我與黃子玲於104年3月就已經分手,我只知道黃子玲就管理電梯部分還有正常的繳費,財務不是我在處理,都是交由黃子玲處理,不是我去提領東寧學府管委會中華郵政帳戶內之4萬元、2萬5,000元、5萬元,所有帳冊費用支付都是黃子玲處理,我事後才知道那些東西她沒有交出來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12月28日晚上6時,與黃子玲一起前往謝昱芳位於高雄的住處,簽收東寧學府管委會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帳冊、印鑑章等物為被告供述不諱(見易卷第236至237 頁),核與證人謝昱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三卷第15至16頁、易卷第147至17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又被告於102年5月12日當選為東寧學府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主任委員為謝昱芳,監察委員為黃子玲,此有東寧學府大樓102 年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查(偵一卷第4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告訴人吳江水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被告卸任財務委員後,不肯將大樓公基金之存摺、帳冊、管理委員會印章交出,並利用職務之便,擅自提領動用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公基金5萬元據為己用等語(警卷第1至4頁、偵一卷第22頁、偵三卷第10、24頁),然前揭簽收明細單固由被告親自簽收,惟被告當時係與監察委員黃子玲一同前往謝昱芳住處,是故被告於簽收系爭存摺、金融卡、帳冊、管理委員會印章後,縱交付黃子玲持有,實係基於其等為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故,自無法認定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而證人謝昱芳向被告索討系爭存摺、金融卡、帳冊、管理委員會印章時,被告即告知系爭存摺、帳冊、印章等物均在黃子玲處一情,亦經證人謝昱芳於偵查中證述:「(問:據你們所知,黃鈺期、黃子玲雖然住在一起,執行事務都是黃子玲?)是。出事情時,黃鈺期一直跟我們說,東西都放在黃子玲手上。」等語(偵三卷16頁),則被告於管理委員會索討時,即明白坦言物品均在黃子玲處,並無特意隱瞞。

(三)被告是否確實知悉其為財務委員,負責保管系爭帳冊等物?證人謝昱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從來不出來開會,他一切事務都委託黃子玲來開,他老婆說什麼,他都聽什麼,他說一切事務我都不知道,他老婆隨便說一個不誠實的話給他,他也接收到。因為住戶公約裡面有約定財委、主委一定是登記房子是你的才能當,因為我們是一個爛的管理會,沒有人要當,因為當時黃子玲出來開會都說她很懂法律,很懂一些事務,妳既然很懂,我們就推妳來做,為什麼會有黃鈺期?黃子玲說就黃鈺期可以當財委,就掛他的,我就想說我就請你當財委,財務也是我在寫等語(院卷152、155頁),故被告辯稱其從未出席過管理委員會,不知道其為財務委員之辯解應堪採信。又東寧學府管委會之存摺、帳冊、印章原係由擔任主任委員之證人謝昱芳保管,謝昱芳亦負責財委領錢、作帳之工作,係嗣因證人謝昱芳車禍始交出系爭物品之情,經證人謝昱芳於偵查中證述:因為我們是小樓,住戶不多,本來為了我方便,他就把大章也放我這邊,讓我方便領錢兼作帳等語(偵三卷15頁),於103年12月28日交接後,係由黃子玲實際負責財務委員之工作乙情,業據告訴人吳江水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你是否認為黃子玲與黃鈺期一起做這些事情?)是。是黃子玲設計的,他們兩個人住在一起。」等語(偵三卷24頁),證人謝昱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問:就妳所知實際擔任財務委員是誰?)黃子玲,因為黃鈺期的事務都是委託黃子玲去做這個部分。(問:但是妳剛才又說妳的郵局存摺跟大小章是交給黃鈺期?)對,因為他們二人同時在我的面前,因為是黃鈺期簽的,我當下拿給他,他們是交接,他們夫妻在一起,事後要交給誰,我不知道。又不是他單獨下去高雄跟我要這些東西,他們是夫妻一起下去的,當時跟我對帳的是黃子玲。」等語(院卷156、

166 頁),被告簽收本件系爭存摺等物時,係因黃子玲叫被告簽名等情,證人謝昱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在簽這張的時候,黃鈺期有無表明說他是財務委員?)他沒有,黃子玲寫好之後看了一下,我也看了一下,我就拿給黃子玲,黃子玲當下就拿給右手邊的黃鈺期,請他簽名。(問:黃子玲在現場有無說黃鈺期是財委,所以黃鈺期簽?)沒有,她沒有說你是財務委員你簽,她只有說簽名吧,他就簽了。」等語(院卷179 頁)。是告訴人及證人謝昱芳顯知悉黃子玲係實際擔任財務委員之工作;且參之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謝昱芳於交付存摺、帳冊、印章予被告時,曾有約定僅被告得使用該物,而不得轉由他人代為提款,繳交管委會應付帳款情事,則被告將管委會之存摺、帳冊、印章轉交監委黃子玲辦理管委會相關事宜,自無違常理,故被告辯稱:其簽收後將物品交給黃子玲,都是黃子玲在處理之情,顯非無稽。

(四)東寧學府管委會中華郵政帳戶內之4萬元、2萬5,000元、5萬元分別於103年12月30日、104年2月12日、104年8月6日遭提領,此固有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公司臺南郵局107年9月27日南營字第1071801073號函暨檢附之提款單影本3 份(易字卷第35至39頁)在卷可稽,然此僅能認定該3 筆款項以現金方式提領,至於該筆款項係由何人提領?提領後去向如何?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所為。又東寧學府管委會每月本就有電梯保養費、清潔費等固定支出,及例如公共空間電燈損壞修理之雜項費用,亦據證人謝昱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易字卷第167至170、174至176頁),其並證稱:「(提示他字卷第53頁)這張應該是我寫的,我依照我這裡的大概認知,要支付他多少錢、要做什麼事情,(問:妳是依照妳以前支出時,大概哪些項目妳就寫下來?)對,我就是跟下一任主委說他可能有這些錢要付款,你要付給他多少錢,我用我的認知寫給他們,但錢都不在我手上。(問:從這一張看起來被告他們領了11萬5 千元,依照妳的統計,這段期間大概要支出多少,所以還有超過5萬5千元的樣子,所以這是依照妳以前支出的經驗?)對,就整理出來給下一任主委。我會寫上是因為有可能是我還沒有付給他,因為我們通常清潔費不是每個月都會付給他,因為他找我也很不方便,(問:103年11月至12月倒垃圾2個月的費用,103 年1月至12月的倒垃圾費用,一個月2千元,12個月是2萬4千元,這筆錢也是應該要支付給被告的費用?)對,重點是因為帳簿在他那裡,所以我就沒辦法支付給他。(問:就妳印象中,妳把東西交接給他們之前,關於102 年11月份到103 年12月份倒垃圾的費用亦即清潔費都還沒有支付?)對。(問:104年1月至12月的倒垃圾費用也是交接後,所以這部分也是管委會應該要付給被告的?)對。(問:103年12月電梯保養費2 千元,這是妳剛剛說被告那邊有付給電梯廠商的費用,就是103年12月與104年1、2月?)是。(問:所以這6 千元是他們已經有支付給電梯廠商?)對。(問:所以管委會要支付給被告的部分,應該就是這幾筆4 千元、2千元、2萬4千元、2萬4千元、2千元、4 千元加總的費用?)是。(問:這是妳印象中記得的固定支出?)對。(問:上面一行寫12月30日「由黃鈺期提領4 萬元支付各項公共支出」?)這是吳江水有給我郵局總年度支出的表,他有跟我提到12月30日提領的,所以我就把它掛上去,就用我現在可能記得的東西,把它做下來。(問:等於就是他有提領費用4萬元,另外這裡還有一筆2萬5千元跟5萬元,妳去扣掉印象中該付給被告,或是被告那邊已經有付電梯費用,還剩下的金額就是屬於不明確的部分?)對。(問:就可能就是沒有付給廠商但是卻被提領出來的費用?)對,因為也是他們去查這個帳戶時,我才知道錢被領這麼多,原則上我的大概支出也不應該被領這個多,所以他給我質疑時,我也想說這樣我也不知道怎麼辦,因為什麼東西都不在我手上。」等語(易字卷第171至176頁),而告訴人吳江水提出告訴之內容,係指被告擅自提領動用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公基金5 萬元據為己用,已如前述,並有謝昱芳手寫之收支單據1 紙在卷可參(他字卷第53頁),足認東寧學府管委會每月均有固定支出,及雜項費用之支出,且被告負責該大樓之清潔工作,管委會每月均需支付被告費用,而實際支出款項為何,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更不能以證人謝昱芳、吳江水依過往之支出經驗,即率爾推論5 萬元之款項係被告所侵占。

(五)被告另聲請傳訊證人黃子玲,然證人黃子玲於本院審理中屢傳不到,亦拘提未獲,有拘提證人黃子玲之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證(見院字卷215至219頁),顯已不能調查,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涉之業務侵占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鄭文祺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季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