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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12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穎緒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穎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謝穎緒係址設臺南市○○區○○街○○○號鑫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聖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係以從事預拌混凝土為業。緣該公司前於場區內堆置礦物細料〈CLSM副原料〉體積約達1萬4,460立方公尺,超過3,000立方公尺,而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公告之「第五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堆置固定污染源」,依規定應先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然該公司並未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卻逕行操作,遭臺南市政府於106年2月3日以府環稽字第106130944號函及裁處書,裁處該公司罰鍰新臺幣20萬元,並令該公司混凝土拌合程序停工及限期於106年4月12日前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嗣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臺南市環保局)於106年3月24日以環空字第1060024669號函核准該公司申請固定污染源「混凝土拌合程序M01」操作許可證,然臺南市環保局於106年7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至該公司現勘時,發現該公司現場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與操作許可證申請書內容不合,且未設置有效可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防制設施,因而於106年7月19日以環空字第1060061508號函,以該公司未符合固定污染源「混凝土拌合程序M01」操作許可證內容規定,令該公司自即日起不得繼續進行試車,謝穎緒於收受上開停止試車通知函後,竟不遵行上開停工命令,仍於106年7月20日,收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產生之燃煤飛灰26.34公噸、底灰26.66公噸,共計53公噸,並堆置於廠區拌合設施旁,而違反停止試車之處分。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臺南市環保局,於106年7月25日再度前往該公司稽查,並以再利用申報資料勾稽系統,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謝穎緒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與證人即鑫聖公司廠長任國光、證人即清運機構上亞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李銘哲、證人即鑫聖公司下游廠商泉棸營造有限公司工務經理黃維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卷附臺南市環保局105年12月5日空氣污染防制稽查單(紀錄單編號D005001)、臺南市政府105年12月20日府環空字第105127 6310號函暨陳述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6年2月3日府環稽字第1060130944號函暨該函所附府環空固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臺南市環保局106年7月17日、106年7月18日空氣污染防制稽查單暨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106年7月19日環空字第1060061508號函暨該函臺南市政府送達證書各1份、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6年7月25日督察紀錄、臺南市環保局107年2月7日環空字第1070012700號函暨臺南市政府環保局送達證書、再利用申報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保護督察總隊稽查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不遵停工命令犯行,辯稱:他於104年間已經退出董事,另外一個股東任國光才是實際負責人,但是任國光一直沒有去變更負責人,他是發生問題之後才瞭解,原來任國光都沒有去變更,然後把責任推在他身上,他在104年就已經不是公司負責人,當初有開小的股東會,是任國光說要去承接、營運公司,但是這一、二年任國光都沒有去變更,本件並不是他去造成的。他在104年12月公司發生財務問題就離開,不再經營鑫聖公司,104年之前都是由他經營公司,而104年12月到107年員工都知道老闆是任國光,不是他。104年12月公司有資金缺口,公司有問題後,本來要解散公司,但任國光的兒子任家弘是公司股東,任國光以他兒子的名義將公司變更為任國光經營,公司實際經營者是任國光,他不知道公司發生的事情等語。

三、經查:

(一)臺南市環保局於106年7月19日以環空字第1060061508號函令鑫聖公司自即日起不得繼續進行試車,惟鑫聖公司仍於106年7月20日,收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產生之燃煤飛灰26.34公噸、底灰26.66公噸,共計53公噸,並堆置於廠區拌合設施旁,而違反停止試車之處分等情,有卷附臺南市環保局106年7月19日環空字第1060061508號函暨該函臺南市政府送達證書各1份(警卷第43至45頁、偵查卷第55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6年7月25日督察紀錄(警卷第47至49頁)、再利用申報資料(警卷第51至53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保護督察總隊稽查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55頁)可憑,並據被告、證人即鑫聖公司廠長任國光、證人即清運機構上亞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李銘哲、證人即鑫聖公司下游廠商泉棸營造有限公司工務經理黃維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從而,鑫聖公司臺南市違反停止試車處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謝穎緒是否為對鑫聖公司有實際指揮管理監督權責之實際負責人。

證人即鑫聖公司會計吳秀枝於本院結證稱她是105年5月進入鑫聖公司,應徵的工作內容是會計。她是從105年5月在鑫聖公司上班到106年8月。她都是接洽任國光,薪水是任國光發的。她進去(鑫聖)公司是任國光請她進去的她進公司之後,公司的大小事業務,包含財務、還有公司的決定權的部分是由任國光在處理。關於環保局、電廠的這些電灰處理,還有收受、進出貨,這個部分一樣是任國光在處理。被告在公司的角色沒有在做任何的大小決策。她工作上會接觸到進料跟出料。她們(公司)有出貨系統,都是直接由出貨系統下去結帳、寄帳單這樣子。她的工作內容除了記帳之外還有就是一些收發文件,應收帳款、應付帳款、發薪水的時候拿現金這樣子。錢是任國光給她的,零用金也是任國光給她的。公司正確方向的決策應該是任國光,從她到公司開始,接洽的都是任國光。她在鑫聖公司這段時間,被告謝穎緒也會進鑫聖公司,被告在鑫聖公司沒有做什麼事情,會進來公司關心一下公司的營運狀況這樣而已。有時候在出料的時候,被告也會去接洽客戶,然後把工作帶回來讓公司做這樣而已。被告謝穎緒在公司沒有固定的辦公室。公司有一個大廳,任國光他們都是坐在大廳,然後有一個接待室。任國光在接待室裡面接洽一些事情,其他的人就是坐在大廳。被告謝穎緒如果來公司,都在大廳活動。被告謝穎緒有時候二、三天來一次,有時候整個禮拜沒有進來也不一定。鑫聖公司是賣料給台電去回填料的來源是進灰。那個灰是否台電提供的她比較不清楚,她只知道有進灰,之後賣給台電去回填。這樣的業務都是任國光接洽的。至於台電載灰的車子是台電僱用或是鑫聖公司僱用,因為這方面的事情都是任國光在安排,其實她不是很清楚車子是由誰派來的(本院卷第113頁至121頁)。由證人吳秀枝所證述鑫聖公司新進人員之任用、薪資發放、公司決策、辦公空間之使用等情形綜合判斷,任國光顯然比被告謝穎緒對鑫聖公司更有指揮管理監督權責,而比被告更可能是鑫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三)證人任國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鑫聖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被告,從頭到尾都是被告謝穎緒負責,因為被告是最大的股東(本院卷第95至96頁)。他們希望被告讓出股份,但是被告並沒有讓出股份,被告希望他們讓被告繼續做負責人,照理講他出錢他最大,但是因為被告希望他再買賣被告的股份,他沒有那麼大能力再買那55%的股份,公司的大小印都在被告的身上(本院卷第98頁)等語。

然證人任國光於本院另證稱104年底(鑫聖)公司發生財務問題時,他才進去經營。他進入公司後擔任廠長。當時是因為公司發生財務問題他才進去,進去後只有財務這部分是由他負責,但是因為公司已經發生財務狀況,所以他進去時就處理財務。就是後面的資金是由他來出,105年以後被告謝穎緒都沒有再出任何的資金了,一直到公司結束。因為後面公司不能再經營了,所以這些財務欠外面人家錢都是他在還。那時候是他兒子入股,所以他就代表進去幫忙經營(本院卷第96至97頁)。(臺南市環保局106年7月19日函)通知他們之後,他們就沒有再營運了,環保署(局)當天很急著把這個文送過來,他們跟廠商講的時候已經來不及了,所以才會再多這兩台,因為這兩台所以又跑來抓他們,如果說是通知我們以後,隔了三、五天他們還在陸續進這些東西,就是他們不對,可是(環保局)送文隔天(煤灰)進來,已經沒有辦法去叫廠商停止,已經來不及了,結果環保署(局)才又來跟他們開單。這個函是在107年(按:應係106年)7月19日給他們公司收受,他們的東西(煤灰)是20日進來,就是興達發電廠的(煤灰)。106年7月20日決定收受這一批東西(煤灰)公司本來就可以決定,被告謝穎緒都知道他們有在收受這些東西,這是他們的骨材、原料(本院卷第96至102頁)。他們跟興達電廠業務的聯絡是他負責,他不知道有沒有跟(興達電廠)講環保局的公文,但是他知道從20日收到這個公文以後,他們就再也沒有任何進料,好像只有(被查到)這兩台吧,就沒有聯絡。鑫聖公司收受煤灰之後,會做低強度的攪拌,然後地下管線挖起來後,再回填回去。客戶跟他們訂這些原料,他們跟(興達電廠)收這個來做他們的骨材(本院卷第106至108頁)。證人任國光上開供述雖堅稱被告才是鑫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由證人任國光上開供述可知其參與鑫聖公司經營程度甚深,且證人任國光進入鑫聖公司後就處理財務,資金都是由證人任國光提供,105年以後被告謝穎緒即未再出任何的資金了,而是由證人任國光提供資金一直到公司結束。從而,證人任國光顯有可能對鑫聖公司有指揮管理監督權責。

(四)鑫聖公司於105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曾向地主許威舒承租臺南市○○區○○段土地置煤灰,因雙方有糾紛,經地主許威舒提起詐欺等罪告訴,地主許威舒提於告訴狀上載明鑫聖公司「實際經營主導權乃共同被告任國光」(本院卷第159頁),而該案租賃契約書公證時,亦係任國光為鑫聖公司之代理人(本院卷第164頁)。再者,證人任國光於該案檢察事務官詢問其等是鑫聖公司何人時,任國光亦供稱【廠長,我是實際負責人】(本院卷第171頁),並稱向許威舒承租土地時,只有任國光出面,其他人都沒有去(本院卷第172頁);而被告謝穎緒則供稱【掛名負責人,但有參與公司事務】,並稱他在鑫聖公司之工作內容為幫公司找工程施工賣混泥土(本院卷第173頁)。

另該案之同案被告即鑫聖公司股東王耀賢則供稱「我是股東,但我沒有出資,是任國光送我5%的股份...」是由上開地主許威舒之主觀認知、任國光於偵查中之供述,參諸股東王耀賢之供述,被告謝穎緒所辯鑫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為任國光等語,尚非不可採。

另證人任國光於本院亦供稱107年有因為煤渣放置的問題,與地主王烏甜發生民事訴訟,他和被告謝穎緒都有去開庭。因為他兒子也是被告,他那天陪兒子去協調,他說看能不能幫忙把這件事情,找些合法的廠商幫忙清掉(地主地上之煤渣)(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結果,鑫聖公司於107年間因民事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54號損害賠償事件)與王烏甜等人涉訟時,被告謝穎緒於審理中亦供稱「目前我無法代表公司,因為我不是被告鑫聖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被告任家弘的父親才是被告鑫聖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而該案被告任家弘亦稱「被告鑫聖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我父親任國光,我會再與其討論本案如何處理」(本院卷第195頁)。其後,任國光即以第三人身分到庭(本院卷第199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於107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時,表示該案系爭土地上之煤渣是任國光所置放,任國光已於107年9月3日調解期日承諾願意清除煤渣,此部分不在和(調)解範圍內,原告同意清除媒渣的責任應由任國光負責(本院卷第200頁、第205頁)。亦即,鑫聖公司股東即任國光之子任家弘亦認為【被告鑫聖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我父親任國光】,而鑫聖公司名義上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謝穎緒並無法代鑫聖公司決定是否清除地主土地上煤渣,反而須任國光出面始能決定。足見,鑫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確實有可能係任國光而非被告謝穎緒。

四、綜上所述,上開鑫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確實有可能是證人任國光。被告謝穎緒既僅係掛名負責人,對鑫聖公司並無指揮監督管理之權責,當然亦無法決定鑫聖公司是否停工,本件自無從要求其遵守臺南市環保局上開停工處分。從而,本件依現存之證據逕行認定被告為鑫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以(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罪責相繩,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從而,本件被告前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19-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