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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13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煜宸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74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丁煜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一○七年度南司簡調字第一三二八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

事 實

一、丁煜宸自民國107 年1 月21日起受僱於明生展業社負責人陳建志,在陳建志所經營之臺南市○區○○路○○○ 號1 樓「全家便利商店臺南忠成門市」擔任店員,從事收銀、保管保險箱鑰匙等業務,任職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㈠107 年4 月26日晚上8 時許,自該店收銀機內取走其於看店

期間內負責保管,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之陳建志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將之侵占入己,挪供他用。

㈡107 年4 月28日凌晨1 時許,以其保管之保險箱鑰匙打開該

店內保險箱,拿取由其負責保管,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之陳建志所有現金10萬元,將之侵占入己,挪供他用。

㈢107 年4 月29日晚上8 時許,以其保管之鑰匙打開該店保險

箱,拿取由其負責保管,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之陳建志所有現金19萬元,將之侵占入己,挪供他用。嗣經該店店長王胤於同月30日發現店內金額短少,查閱店內監視器報警查獲。

二、案經陳建志( 代理人王胤)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丁煜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胤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被告丁煜宸手寫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受僱於明生展業社負責人陳建志,在陳建志所經營之臺

南市○區○○路○○○ 號1 樓「全家便利商店臺南忠成門市」擔任店員,從事收銀、保管保險箱鑰匙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上開犯行係於數日間之密接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且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業務侵占犯意,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加以評價,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本件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者,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

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本件被告擔任全家便利商店店員,因急需金錢償還債務及

繳交房租,一時失慮,挪用款項作為私用,乃係一時缺錢孔急,且未諳業務侵占罪係法定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之行為雖顯有可議之處,然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於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期間內分期償還,此有本院107 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32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自幼父母均亡,因無父母在其徬徨失措時得從旁予以關懷、協助,現又尚值年少,將來人生路途尚待開展,被告既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犯本件犯行,則若本件量處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爰審酌被告為償還債務及支付房租,因受地下錢莊催討等情

,而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30萬元款項,所為損及告訴人陳建志之財產法益,且可能導致陳建志遭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取消加盟及需賠償該公司違約金,被告迄今尚未返還侵占款項,行為可訾,侵害甚大;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30萬元,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107 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328號案107 年10月26日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因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受僱於統一精工加油站、月收入約2 萬2,000 元、戶籍地註記與祖父同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戶籍地無人居住)、然目前實際與朋友租屋居住於臺南市、父母均亡、無需扶養其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⒍末查,被告前未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資查考,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犯行,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業經調解成立,有如前述,顯見被告犯後已具悔意,堪信被告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參酌告訴人表示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據此,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並參酌被告之刑期,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衡酌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之和解內容,係採分期給付方式而現今尚未清償完畢,為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期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07 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328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此指明。

㈢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敘明此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而設。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情,業如上述,且依上揭調解筆錄內容可知,被告應分期持續償還款項(第1 筆自107 年11月26日開始履行),則就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而言,被告已同意將其犯罪所得「定期」、「繼續性」發還被害人,告訴人業取得執行名義,已有變現性,而非僅具期待利益,則為被告利益計,解釋上應有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之適用,故本件應不另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㈣關於本件刑度之量處,經過本院依上述之審酌事由,思慮再

三後,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主要仍係希冀被告能自立更新,惜取年少光陰,努力為自身及生活奮鬥,而期盼被告現時的努力,能給予自己一個比現在更好的未來,希望被告經過本案訴訟程序後,能有所反省、知所警惕,不得再犯他案,切勿枉費自新之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調 解 筆 錄

107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328號聲 請 人 陳建志即明生展業社

住臺南市○○區○○○街○○○號相 對 人 丁煜宸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6樓

之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328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6日下午12時1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職員: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書 記 官 秦建華調 解 委員 林素珍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陳建志即明生展業社 到相對人 丁煜宸 到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參拾萬元,給付方法:其中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107年11月26日起至民國108年4 月26日止,按月於每月26日前各給付新台幣伍仟元;餘額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於民國108年6月26日前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願意原諒相對人,不再追究相對人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10號)。

三、聲請人不再向相對人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

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以上筆錄經交閱朗讀認無訛始簽名於下:

聲 請 人 陳建志相 對 人 丁煜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

書 記 官 秦建華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8-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