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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13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簡復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99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簡復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張簡復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及「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欄」所載民國「105年」、「107年」均更正為「106年」,及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晶品法律事務所名片」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被告先後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代理出庭之行為,於自然概念上雖有數個舉動,然各舉動之時間密接,且係基於同一犯意,其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數個舉動之實施,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涉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於105年5月31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54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緩刑2年確定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卻未珍惜法院給予緩刑以利自新之機會,竟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參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國立高雄大學法律學系碩士,且於三元補習班講授法律相關課程,尤知法律界限,仍屢以身試法,心存僥倖,竟為圖不法利益,利用學生林士弘之信賴而犯本案犯行,不僅忝為人師,亦誤導當事人對於中華民國法律及訴訟程序之正確認知,嚴重影響當事人程序及實體法上之權益,破壞一般人民對司法之信賴,並足以損害於國家設立律師專業證照之公信力及國家司法秩序,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猶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其已與林進和之繼承人達成本院調解,並其目前就讀於輔仁大學法律學系博士班、離婚、育有一子由前妻照顧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雖詐得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惟其已與林進和之繼承人達成本院調解,並已依約賠償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形同其已未保有犯罪之所得,即無再藉由沒收、追徵程序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律師法第48條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外國律師違反第47條之2,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47條之7第1項規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990號被 告 張簡復中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復中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且非依法令執行業務,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竟在高雄市○○區○○○路0號26樓之3成立「晶品法律事務所」自任所長,並利用在三元補習班教授法律課程之機會,對外營造得以處理訴訟事件之假象。緣林進和與其胞弟林水深、林太山、林金村於民國105年間,因遺產糾紛欲找人協助處理刑事侵占及民事遺產分割等訴訟,而其子林士弘因在三元補習班上課結識張簡復中,乃向張簡復中表達欲委任其為律師處理民刑事訴訟之意。張簡復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林士弘、林進和誤認其具律師資格之機會而不加否認澄清,並於105年7月4、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士弘約定代理林進和辦理民刑事訴訟事件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受託處理訴訟案件,致林進和陷於錯誤,透過林士弘於105年7月11日、105年8月29日各匯款2萬元訂金至張簡復中指定之高雄大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簡復中則在本署106年度調偵字第953號(106年度他字第2311號、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調字第370號分割遺產案件中,接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代理出庭之方式,辦理訴訟行為。嗣林進和於106年11月9日在本署就上開106年度調偵字第953號出庭應訊時,始知悉張簡復中已代理其於105年9月5日與林水深、林太山、林金村達成民事調解,進而查詢張簡復中背景得知其未具律師資格,因而告訴偵辦。

二、案經林進和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張簡復中於檢察官訊│證明被告不具律師資格,││ │問時之供述 │且非依法令從事業務之人││ │ │,卻有開設上開「晶品法││ │ │律事務所」自任所長,且││ │ │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為││ │ │告訴人林進和就上開訴訟││ │ │案件代理出庭、進行調解││ │ │,並有預先收取各2萬元 ││ │ │費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 │有何違反律師法犯行,辯││ │ │稱:伊並未向告訴人自稱││ │ │為律師,且是收取業務費││ │ │而非律師費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進和於檢│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 │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業經│ ││ │具結) │ │├──┼───────────┼───────────┤│三 │證人林士弘、證人即告訴│證明被告有於證人林士弘││ │人配偶詹以兆於檢察官訊│、詹以兆稱呼其為律師時││ │問時之證述(業經具結)│未加否認,且有向渠等表││ │ │示代理民刑事訴訟之律師││ │ │費用各5萬元,並預先收 ││ │ │取訂金各2萬元之事實 │├──┼───────────┼───────────┤│四 │證人林士弘與被告之LINE│㈠證明證人林士弘於105 ││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乙份 │ 年7月4日下午2時25分 ││ │ │ 起以LINE通訊軟體對被││ │ │ 告稱:「老師您能親自││ │ │ 幫我打這場官司嗎?若││ │ │ 可以想委託老師處理,││ │ │ 因為上過老師的課比較││ │ │ 信任老師」、「另外想││ │ │ 請教老師的律師費要多││ │ │ 少」,被告則於同日下││ │ │ 午3時40分起答以:「 ││ │ │ 好啊」、「一般收6萬 ││ │ │ 」、「學生收5萬」等 ││ │ │ 語之事實 ││ │ │㈡證明證人林士弘於105 ││ │ │ 年7月10日晚上11時7分││ │ │ 以LINE通訊軟體對被告││ │ │ 稱:「老師,明天我們││ │ │ 就沒有、過去再麻煩請││ │ │ 老師親自幫我們處理,││ │ │ 那老師我是否先匯2萬 ││ │ │ 訂金給老師,一審終結││ │ │ 再將3萬尾款全數匯給 ││ │ │ 老師」,於107年7月11││ │ │ 日下午4時54分稱:「 ││ │ │ 老師我已有先匯2萬律 ││ │ │ 師費到郵局帳戶,再請││ │ │ 老師查收,謝謝」,被││ │ │ 告則均答以:「好」、││ │ │ 「謝謝」之事實 ││ │ │㈢證明被告於105年8月29││ │ │ 日上午11時32分以LINE││ │ │ 通訊軟體對證人林士弘││ │ │ 稱:「士弘:抱歉要跟││ │ │ 你請款民事案件的委任││ │ │ 費,因為我們要先報稅││ │ │ $10,000給國稅局,感││ │ │ 謝...」,證人林士弘 ││ │ │ 則於同日晚上8時26分 ││ │ │ 起稱:「老師民事庭也││ │ │ 是一個審結束5萬,需 ││ │ │ 先匯2萬給老師對嗎? ││ │ │ 」、「抱歉我沒先問清││ │ │ 楚,所以我今天要總共││ │ │ 匯多少給老師?」,被││ │ │ 告於晚上8時57分答以 ││ │ │ :「一般律師都是必須││ │ │ 要先付錢,但是因為我││ │ │ 們是師生關係,所以我││ │ │ 先收20,000」,證人林││ │ │ 士弘則於晚上8時59分 ││ │ │ 稱:「老師,真的很抱││ │ │ 歉,我會錯意,以為匯││ │ │ 10000給老師報稅,我 ││ │ │ 現在馬上去補匯10000 ││ │ │ 共2萬前金」,被告則 ││ │ │ 於晚上9時33分起稱: ││ │ │ 「我們有內部的壓力」││ │ │ 、「謝謝體諒」、「剛││ │ │ 才我們會計小姐跟我說││ │ │ 我好多錢都沒有收回來││ │ │ 」、「因為我都前後分││ │ │ 兩次收」、「很多尾款││ │ │ 都收不回來」、「所以││ │ │ 律師都是要先收費才會││ │ │ 做」、「給你參考」、││ │ │ 「以後你如果要從事律││ │ │ 師行業你也會用的到」││ │ │ 、「這是我覺得還是當││ │ │ 公務員比較好的地方」││ │ │ 等語之事實 ││ │ │以上證明被告有向證人林││ │ │士弘佯稱為律師得代理進││ │ │行民刑事訴訟事件,費用││ │ │各5萬元,並預先收取訂 ││ │ │金各2萬元之事實 │├──┼───────────┼───────────┤│五 │證人詹以兆與被告之LINE│證明證人詹以兆於106年 ││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乙份 │11月7日晚上11時21分有 ││ │ │以LINE通訊軟體對被告稱││ │ │:「請問律師接下來你怎││ │ │麼做」,被告則於翌日上││ │ │午9時28分回答稱:「11 ││ │ │月9日,我人目前不在國 ││ │ │內,能否請林爸爸先出庭││ │ │說明,我回國再跟檢察官││ │ │聯絡」等語,並未否認其││ │ │非律師之事實 │├──┼───────────┼───────────┤│ 六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 │證明證人詹以兆有於106 ││ │ │年7月11日匯款2萬元至被││ │ │告上開郵局帳戶,匯款單││ │ │上留言欄並註明「律師費││ │ │」之事實 │├──┼───────────┼───────────┤│七 │證人林士弘之郵局存摺影│證明證人林士弘有於106 ││ │本 1 紙 │年8月29日轉帳2筆各1萬 ││ │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八 │本署106年度調偵字第953│證明被告有為告訴人為附││ │號所附106年度他字第231│表一所示訴訟行為之事實││ │1號106年8月4日、106年 │ ││ │8月24日偵訊筆錄 │ │├──┼───────────┼───────────┤│ 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 │證明被告有為告訴人為附││ │度司家調字第370號卷 │表二所示訴訟行為之事實│└──┴───────────┴───────────┘

二、再按「無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爰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徹底消除,以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而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律師法第48

條修正理由著有明文可考。次按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律師業務罪,係以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資格,主觀上基於營利意圖而辦理訴訟事件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訴訟事件之定義,參照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可知,並非僅限於具體民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級訴訟事件而言,亦包括民、刑事起訴前之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又行為人佯稱自己具有專業能力,使被害人誤信其值得信賴而委任處理事務,且被害人所交付之報酬顯與行為人所提供之勞務價值不相當者,行為人即屬實施詐術。而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罪,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6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本件被告不具有律師資格,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卻有意使告訴人誤信其具律師身分,而受告訴人委任為附表一、二所示代理出庭之訴訟行為,並收取費用,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詐欺罪取斷。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在受託為告訴人辦理訴訟案件之期間,又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背信之犯意,明知告訴人曾向被告表達不願與林水深、林太山、林金村等人和解或調解之意,且未曾授與被告可與林水深、林太山、林金村等人和解之特別代理權,竟未經告訴人授權,擅自偽造告訴人印章1枚,盜蓋在民、刑事委任狀上,並在民事委任狀表明具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包括和解在內之特別代理權,而偽造上開民、刑事委任狀,再提出於本署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承辦及承審上開案件之檢察官、法官以行使,被告並於106年9月5日下午2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調解室,代理告訴人與林水深、林太山、林金村達成調解,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同時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惟查,告訴人確實有委託被告處理訴訟事件之意,是被告辯稱基於告訴人授權而刻印告訴人之印章蓋印於委任狀上提出於法院以行使,尚非全然無據,自難遽認其主觀上必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告訴人雖稱有向被告表示不和解之意,被告卻在委任狀上表示具有包括和解在內之特別代理權,亦屬偽造文書。惟查,林士弘於105年7月28日上午10時7分、8分以LINE通訊軟體傳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知書、家事調解事件安全評估表及林金村民事調庭調解檔案等予被告,該份通知書上即載明105年9月5日下午2時30分出席調解,被告還稱:「別生氣,慢慢來,刑事照走,民事先調解」,有林士弘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體體對話紀錄乙份可憑,可見告訴人方面早已知悉該期日為調解程序,而仍委任被告出席,又豈能認告訴人無授予被告特別委任之意,自難遽認被告出具之委任狀包括特別代理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至有關告訴人爭執其不願與林水深、林太山、林金村調解,被告卻代理其與林水深、林太山、林金村達成民事調解,係屬背信云云。惟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為其要件,而觀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調字第370號案件106年9月5日調解筆錄可見,告訴人就被繼承人林鄭英訪之遺產中,有關土地及建物部分是各取得四分之一,現金部分亦取得接近四分之一(僅較其他繼承人略少6萬,000元),與告訴人依繼承法規定所可取得比例貼近,亦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或背信犯行甚明。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 竹 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附表一:本署106年度調偵字第953號(106年度他字第2311號、106年度偵字第14379號)案件┌──┬───────┬───────┬────┐│編號│ 辦理時間 │辦理之訴訟行為│本署案號│├──┼───────┼───────┼────┤│ 一 │106年8月4日上 │代理出庭 │106 年度││ │午10時52分起 │ │他字第 ││ │ │ │2311 號 │├──┼───────┼───────┼────┤│ 二 │106年8月24日上│代理出庭並同意│106 年度││ │午10時7分起 │轉介調解 │他字第 ││ │ │ │2311 號 │└──┴───────┴───────┴────┘附表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調字第370號案件┌──┬───────┬───────┐│編號│ 辦理時間 │辦理之訴訟行為│├──┼───────┼───────┤│ 一 │106年9月5日下 │代理出庭進行調││ │午2時30分 │解,並與林水深││ │ │、林太山、林金││ │ │村調解成立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8-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