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13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岸植選任辯護人 陳琪苗律師(法律扶助)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黃美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岸植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岸植於民國107年7月8日18時4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奇博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25元之原萃玉露綠茶1瓶,並當場飲用完畢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告訴人即奇博門市店長張坤淵當場發覺被告上開竊盜行為,遂上前攔阻,並要求被告付款,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臉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08年7月12日之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108年7月12日審理期日報到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4頁及第256頁),本院認為本案屬應判決無罪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辯論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是指行為人行為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即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完全欠缺,因其欠缺可以自由、理性選擇之基礎,無法正當化刑罰的預防與矯治效果,故法律效果規定為不罰。然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是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客觀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及傷害行為:

被告於公訴意旨之時間及地點,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以及傷害告訴人等客觀行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頁、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以及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20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以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1頁、警卷第21頁及第23頁至第29頁)。因此,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財物及傷害告訴人身體等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情形:

⒈被告小時候因個性固執,易與人衝突,就讀高一時經診斷為

亞斯伯格症,約17歲時曾因暴力行為而入住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治療,出院後則持續服用藥物;24歲時則因有在公共場合攻擊警察之行為,被送往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接受住院治療;105年則有二度住院治療精神疾病之紀錄,並被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被告此等精神病史有嘉南療養院108年3月29日嘉南司字第1080002530號函檢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本案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0頁),據此,足認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長期受到精神障礙症狀所困。

⒉經本院囑託嘉南療養院就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於影響其辨識能力、控制能力等事項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因自閉類群障礙症導致溝通與社交互動缺損,出現侷限、重覆、堅持以及固著的行為模式,衝動控制極差,就自閉類群障礙症部分已屬最嚴重之等級,極少能以明確言語溝通,使用不尋常的方式去滿足需要,僅能對直接的接觸方式有反應。另因被告有聽幻覺,依被告病史以及行為觀察,高度懷疑其亦有思覺失調症,且因長期服藥順從性不佳,出現功能上的嚴重退化。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應已完全喪失等情,有本案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而鑑定人郭宇恒醫師於本院具結後進一步表示:我們根據被告疾病的病程跟症狀,從事後回推被告本案行為時的狀態,被告這種幻覺、自言自語狀態,不是一、二天造成的,也不會突然沒事就消失或變得很嚴重,鑑定的時候被告的行為模式跟症狀那麼明顯,可見他行為時也大概是那個狀態,不會改變。被告因為有自閉症導致他比較固執,想法是直線的,只知道平面的意思,他的腦袋沒有辦法經過多層次邏輯的思考,所以他想喝飲料時就會去喝,喝完之後就杵在那邊,若沒有一個指示,他不知道接下來要怎麼做。又像是被告若不高興有人碰他,他就會打回去,就是很直接的反應。根據我們的心理衡鑑結果顯示被告達到顯著腦傷指標,表示被告的功能性退化嚴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判斷能力、理解能力以及控制能力都已經失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74頁)。

⒊上開鑑定報告是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

、心理衡鑑後所為之判斷,無論是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故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當可採信。據此,依卷內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長期因罹患自閉類群障礙症、思覺失調症而影響其日常生活判斷能力,本案案發時,被告是受該精神疾病的影響,出現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喪失的情況。綜上所述,客觀上被告固有本案之竊盜、傷害行為,然因其行為時主觀時欠缺辨識能力以及控制能力,依據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行為自屬不罰者,故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宣告監護處分之理由㈠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

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故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暫時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行為人如因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再犯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時,即得宣告監護處分。從保安處分之法理基礎而論,將行為人與社會隔離並非目的,而是讓行為人得以獲得較完整的治療與保護,協助其最終能夠返回社會共同生活。是以,法院在審酌監護期間之長短上,即非依行為人本案行為的嚴重性而定,而是著重於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相較於一般人所減損之程度,並參衡行為人既往犯罪紀錄、接受治療與家庭支持情況,再評估行為人依其年紀與身心發展情形,將來再度觸犯刑罰的可能性後,妥為決定。

㈡經查:

⒈被告除本案外,於104年及105年間各有一次竊盜行為,104

年另有一次傷害行為,細查其犯案情節亦為在便利超商內拿取商品後未經結帳即離去,或是經便利超商店員當場發現而制止時,出現肢體的傷害以及毀損行為(以下合稱為被告所犯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6年度簡字第516、517號判決書、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20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4頁)。另證人即統一超商德光門市店員莊美惠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被告會到我們門市直接拿飲料就喝,有時候會在那邊等媽媽,有時候則是直接離開,我有跟被告說沒有給錢是不對的,每次都有跟被告說,但被告都不理我。後來被告的媽媽有留電話給我們,如果被告再有這樣的情形,媽媽會馬上過來付款。在107年我看到被告這種情形3、4次,108年到5月份為止,被告則有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至第208頁)。由此等事證,可認被告本案行為並非屬於偶發性事件,而是因被告罹有上開精神疾病,溝通與社交互動能力發生缺損,會有侷限、重覆、堅持以及固著的行為模式,衝動控制極差,因此,除非將被告與社會隔絕,或是有他人全天候陪伴,否則實可合理預期被告將來可能再有竊盜以及傷害之行為。

⒉本案經嘉南療養院對被告進行司法精神鑑定後,鑑定意見認

為建議對被告予以監護處分5年,除以藥物治療協助其穩定情緒症狀,同時配合心理方面之治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力的因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再者,於被告所犯前案時,本院亦曾囑託嘉南療養院進行司法精神鑑定,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於該案行為時因自閉類群障礙症之影響,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達顯著減低,並建議對被告予以3年的監護處分以減少被告再犯之可能性等情,有嘉南療養院105年8月5日嘉南司字第1050005977號函檢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5頁)。綜合被告前案與本案之司法精神鑑定結果,可認被告於2至3年的短暫期間內,精神症狀顯著加劇,進而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亦大幅惡化,鑑定人郭宇恒醫師進而指出:被告這麼年輕就已經這麼退化,腦部功能損傷,人際互動的能力與社交階層完全喪失,要做一些精神復健,要教他怎麼樣去處理衝動,如想拿飲料時,第一步先打電話給媽媽,第二步在門口等,這種簡單的回饋方式訓練,我們一般的病人就需要二年。如果被告不接受治療,被告有高度的可能性再犯竊盜以及傷害,當隨著他的體型、力道越大,或是被害人年紀比較大時,就可能發生其他人被他打死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5頁)。基此,從被告病況的發展情形以及避免其再犯之社會防衛需求角度,確實有對被告宣告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且因被告的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均已達最嚴重的喪失程度,參以鑑定人就監護處分執行之經驗,認期間以5年為當。

㈢被告之輔佐人雖於審理中表示:我為了被告把工作停了,24

小時都陪著他,我也看了很多書,心理諮商的學習,為的就是不要給社會帶來任何的負擔。對被告而言,在裡面(指醫院)度過一生,跟在外面有媽媽、姐姐、弟弟,可以跟著大家一起過新年,對他的人生不一樣。雖然被告的進步很緩慢,但是也有機會,可以讓他融入這個社會。我不能為了我個人去要求社會或去責備社會什麼,但是就要努力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2頁),其於108年7月16日提出之陳述意見狀1份(見本院卷第300頁至第308頁)亦表達相同之希望。辯護人於審理時則轉達:輔佐人認為被告之前因住院而有變得遲鈍的情況,她覺得自己是可以把被告照顧好,所以不希望被告去做監護處分,甚至住院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至第281頁)。對於此等意見,本院能理解父母對子女因治療疾病而須承受的不便與痛苦感到不捨、不忍,實屬人之常情,然而,卻也正因為是至親,所以也難免對於子女生理、心理上面臨的障礙選擇淡化,進而因親情上的羈絆而不願接受專業意見。從被告所犯前後二案的司法精神鑑定結果觀察,本院無法忽視被告的辨識以及控制能力在短期內有顯著退化的情況,而此節又經本案鑑定醫師推斷為被告長期服藥順從性不佳、不規律就診,家屬有自行調整藥物的行為所導致(見本院卷第130頁)。因此,本院認為輔佐人所能提供給被告的協助,並無法有效改善被告的精神狀況,應透過監護處分的方式,讓精神科醫師可以有充分的時間協助被告改善障礙。再者,被告年僅二十餘歲,其往後還有相當長期的人生,縱然輔佐人有心全天候照顧被告,但因現實上的因素(經濟需求、生理不便等情況)恐怕亦力有未逮,被告所犯前後案顯然均是在輔佐人未及看顧的狀況下所發生,況且輔佐人隨著歲月勢將步入中老年,體力上與被告相較亦難取得優勢,被告已非如幼童般可控制,參以本案司法精神鑑定報告中亦提及被告曾有對輔佐人施暴的情況(見本院卷第127頁),從比例原則而析論,實有必要盡早讓被告透過監護處分之方式接受確實、有效的治療,以協助被告將來能順利復歸社會,也衷心期待此種司法處遇能讓輔佐人以及被告之手足不必終其一生擔憂被告的生活。

六、按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定有明文。因此,根據法律的規定,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監護處分,並不當然要求被告一定要入住醫院接受治療,執行檢察官可以根據被告接受執行時的情況、醫師的評估等事證判斷後決定。又鑑定人郭宇恒醫師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因為鑑定時到要執行時要經過一段時間,所以執行時會再由司法科的醫師進行門診評估,如果穩定,我們就會建議地檢署改門診就好,如果是不穩定則會收院治療。住院治療後若被告狀況已經穩定,就可以改成其他方式不用再住院,例如以門診方式執行監護處分,看被告是否穩定而決定一個禮拜至三個月回診一次就可以,但若被告情況再變成不穩定,我們就會建議地檢署再將監護處分的模式改回住院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至第275頁),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因此,被告以及輔佐人實不用擔心被告將因本院宣告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就意謂被告當然必須長期住院治療,或是執行監護期間的必定長達5年之久。若被告的情況穩定改善,而且家人盡力配合、協助,則執行檢察官即可能允許被告在家執行監護處分,或是提早向本院聲請停止監護處分之執行。因此,本院對被告宣告進入相當處所進行5年的監護處分,僅是考量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的身心狀況、家庭支持系統與預防再犯必要性,給予執行檢察官較周延的執行監護處分方式與期間,實際執行上則仍保有彈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及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川傑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