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德意被 告 王時前列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偵字第6208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程序,改由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德意、王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皆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王德意、王時係夫妻,王德意自民國94年6 月間起,無權占用國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搭造鐵架棚,與王時在該處設攤販售土雞。王德意、王時2 人均明知其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繳納補償金而得使用土地之範圍,僅有前揭地號土地連接臺南市○○區○○路,約12平方公尺範圍,並不及前揭地號土地其餘約138平方公尺範圍,渠等2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105年7月間某日,在台南市○○區○○段○○○○○號土地處,向址設臺南市○○區○○街○○○ 號之「串串香碳烤店」負責人陳創松,及位於臺南市○○區○○街○○○ 號之「米里飲料店」店長莊英璋佯稱,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位在其等2 人店面後方,其等經營商店均會經過,而該土地為其向國有財產局所承租,故其等均應給付每月約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使用費云云,致使陳創松、莊英璋2人陷於錯誤,陳創松遂自105年8月起,至106年12月止每月給付1000元給王德意、王時2 人,前後共計給付16000 元;莊英璋則將王德意等人所述與其承租店面之房東林坤煌商討,經林坤煌告知王德意等人就前開土地並無使用權限,莊英璋始未交付款項予王德意、王時而未遂。嗣因王德意與鄰人發生爭執,國有財產局派員前來測量王德意使用土地範圍,陳創松始發現王德意等2 人就前揭土地可得使用範圍未及於其店面後方部分,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創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德意、王時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陳創松、莊英璋、林坤煌等人於警詢、偵查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王德意、王時於審理時固坦承曾以證人陳創松、莊英璋使用渠等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土地為由,向證人陳創松、莊英璋要求給付使用費,且證人陳創松業已給付1萬6千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等曾向國有財產局給付費用藉以使用前揭地號土地,其等自認就前揭土地有使用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王德意、王時2 人於於105年7月間某日,在台南市○○
區○○段○○○○○號土地處,向證人陳創松、莊英璋表示,其等經營之「串串香碳烤店」、「米里飲料店」後方巷道土地為其向國有財產局付費使用,故要求其等2 人給付使用費用,嗣後證人陳創松每月曾給付1千元給渠等,給付期間約1年等情,業據被告王德意、王時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7頁),並經證人陳創松、莊英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王德意等2 人以渠等使用其等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為由,向渠等要求每月給付使用費,陳創松並因而給付每月1千元,前後約1萬5、6千元等情明確(參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第74頁至第7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王德意於99年5 月20日曾向國有財產局表示有使用臺南市○○區○○段○○○○○號國有土地,並向國有財產局申請繳納使用補償金,經國有財產局派員勘查後,確認被告王德意君占作(未掛門牌)鐵皮造鐵架棚使用,使用面積約20平方公尺,國有財產局即於99年6月17日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993102511號函通知被告王德意停止使用行為並於99年7月31日前依不當得利法則給付94年6月至99年5月使用補償金計1萬0,257元,被告王德意已於99年6 月29日繳納完竣等情,業經國有財產局函覆在卷,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07年9月20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706131090號函1份在卷(參見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2729號卷第4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證人莊英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兩位被告是
否曾經跟你提過因為你經營飲料店有使用到他們的土地?)答:他們有跟我這樣講過。」、「(問:被告王德意一開始是怎麼跟你說的?)答:王德意那時候說我使用到的地方是他承租的,意思是指我們佔用到他的土地,要我補貼給他。
」、「(問:你們是什麼情形使用到王德意的土地?)答:我們有放一些雜物,還有在那邊出入,例如飲料店使用的茶葉、廚餘會放在飲料店的後面,店後面是小巷,王德意的意思是說我佔用到他的土地,他說土地是他向別人承租的。」、「我的飲料店正門面向正強街,被告的攤位是面向自強路做生意,從土雞攤位後面延伸過去就像一條巷子。」、「(問:你的飲料店後門如果有放置廚餘、茶葉渣,確實是會經過被告攤位正門做生意的地方嗎?)答:我們從後門出入,被告他們在那邊做生意,我不認為這樣會影響到他們做生意。這邊整個過來就像一條小巷子,後面沒有路,茶葉渣就放在後門。」、「(問:被告說你們放置的東西會影響到他們?)答:他的意思是指我們佔用到他的土地,他說整條巷子都是他租的。」、「(問:被告有無明確跟你說他租的範圍?)答:王德意說後面都是他租的。」(參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84頁、第88頁);證人陳創松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剛開始為何要付錢給被告?)答:因為王德意說我的後門有在出入,而且我有在後面製作我的材料,王德意說後面的位置是他承租的地方,看我能否多少補貼他一些租用的費用,希望我每月能給他1500元,我跟他說我做小生意,能否不要給那麼多。王德意的意思是說如果我沒有拿錢給他,他要把我們的後門封起來,不讓我們出入,這樣會影響到我的工作。」、「(問:王時是怎麼說的?王德意跟你說後面是他們承租的,希望你付1500元,在這個過程中,王時有沒有說什麼?)答:王時說『看能不能給他』,後面我有跟他們商量不要那麼多錢,看能否一個月給1000元,在講這件事情的時候,他們夫妻兩人都在,王時有同意,錢也都是王時經過時來向我拿的,王德意也知道這件事情。」、「(問:每次都是1000元?)答:有的時候我會忘記時間,他會跟我說我上個月或哪個月沒有繳,那就用累計的方式,比如二個月、三個月或者是沒有碰到面,她就會跟我說這個月或下個月是多少,反正補齊就對了。」、「(問:被告有無跟你說過他承租的土地是在照片中何區塊?)答:有。從照片中央底部自強街的柱子往照片右下方後面停車場延伸,我跟『米里飲料店』的位置在正強街,所以我們都要經過後面。」、「(問:被告跟你說他租的範圍是從柱子往後面延伸是指整條巷子還是多大的範圍?)答:從柱子往照片右下方延伸到後面的停車場,照片中沒有照到,有經過到我和『米里飲料店』的後門,我們後面還有一個簡易的廁所。」(參見本院卷第90頁、第92頁至第93頁)。此外,並有證人莊英璋、陳創松2人當庭繪製之現場圖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
107 頁)。是觀證人莊英璋、陳創松前開證述可知,被告王德意、王時2 人確實係以證人莊英璋、陳創松經營店面時,會使用到其等店面後方,而屬被告王德意、王時承租之巷道土地為由,向證人莊英璋、陳創松索取該處土地之使用費。㈢訊據被告王德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提示本院卷
第125 頁使用現況略圖】畫斜線部分是否你的烤雞攤棚架?答:是。」、「(問:國有財產局向你收取相當於租金的金額,是否以上開鐵棚的面積來計算?)答:他說我用多少算多少,我起先用差不多20公尺,當時還沒有搭。」、「(問:你使用的部分就是畫斜線的部分?)答:對。」、「(問國有財產局就是依照你使用的鐵架即畫斜線的部分,來計算你應該繳的金額?)答:對。」(參見本院卷第240 頁至第241頁)。參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07年12月24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706182290 號函檢附王德意君占用旨揭地號國有土地99年6月4日、106年12月12日、107年3月27日勘查表(略圖)(參見本院卷第125頁),明確表示被告王德意等人使用臺南市○○區○○段○○○○○號國有土地之範圍僅止於與連接臺南市○○區○○路之部分,並不及於證人莊英璋、陳創松2 人經營前開店面後方巷道土地。從而,被告王德意、王時明知渠等向國有財產局給付使用費可得使用之範圍僅有渠等設攤販賣雞肉之前述土地範圍,並未及於渠等未給付國有財產局使用費用之後方巷道,然被告王德意、王時卻向證人莊英璋、陳創松2 人佯稱:其等使用渠等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後方巷道云云,以此為由向證人莊英璋、陳創松索取使用費,是被告王德意、王時確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應堪認定。
㈣辯護意旨雖以:被告王德意、王時確有向國有財產局給付使
用費,其等主觀上認為對前揭土地有使用權,方會向證人莊英璋、陳創松2 人索取使用費,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被告王德意使用之前揭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遭人檢舉被告王德意擴大使用範圍,經國有財產局於106 年12月12日勘查結果,被告王德意使用面積擴大為約50平方公尺,國有財產局107 年3月2日通知被告王德意擴大使用情形並限期於107年3月31日前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惟被告王德意於107年3月12日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複查占用面積,復經國有財產局107年3月27日派員會同毗鄰使用人勘查結果,占用面積更正為約12平方公尺,國有財產局再於107年6月20日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732029210 號函復被告王德意上述複查結果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則規定向被告王德意追收107年2月至5月使用補償金940元,被告王德意已於107年6月28日繳納完竣。且國有財產局於107年3月27日勘驗時,被告王德意亦在場指界等情,業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07年9月20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706131090 號函及108年4月18日台財產南南一字第10812009430號函各1份在卷(參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729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是被告王德意經國有財產局於107年3月2日通知告知其使用範圍面積擴大為50平方公尺時,並於國有財產局在107年3月27日進行勘驗時,主張其使用範圍僅有12平方公尺(即前述現狀圖斜線部分),嗣後亦是以此為基準繳交補償金940 元,故被告王德意自始明確瞭解其付費可得使用土地範圍原為20平方公尺,後於重新勘驗指界後,則僅有12平方公尺。而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總面積達
150.44平方公尺(參見本院卷第123 頁),故被告王德意可得使用之土地面積僅有該地號土地百分之11至百分之13,所佔比例非高。被告王德意當無將該地號土地其餘部分誤認為其已經付費可得使用範圍之理。參以被告王德意自行提出之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上,均載明「土地標示:臺南市○○區○○段○○○○○○○○○○號;地上物:(未掛門牌)烤漆板棚架」(參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729號卷第33頁、第35頁、第37頁),是被告王德意當知其可使用之範圍即是搭設烤漆板棚架之處,應無誤會搭設烤漆板棚架以外之處亦為其已經付費可得使用之範圍。辯護意旨前開所辯,當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王德意、王時前開所辯,均無可採。被告王
德意、王時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德意、王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害人陳創松部分)、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害人莊英璋部分)。被告王德意、王時
2 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王德意、王時係約集被害人陳創松、莊英璋,並同時向之實施詐術,故被告王德意、王時均係以一詐欺行為詐騙2 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王德意、王時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惟業已償還被害人陳創松1萬6千元,有郵政匯票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07頁),兼衡被告王德意、王時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王德意、王時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2 份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王德意、王時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渠等觀念,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完成2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賠償被害人陳創松損失,已如前述,是被告業已將犯罪所得歸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