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舜琦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舜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李舜琦自民國92年間起,向告訴人廖弘美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段00號3樓之房屋(按:出租名義人雖係廖弘美之子周天麟,然相關租賃事宜及租金收取均由廖弘美處理)供己使用,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被告明知依雙方所訂租賃契約,最近1期之租賃期限係至104年12月15日為止,在此日期後,其已無繼續使用上開不動產之權,惟其於105年後,仍繼續使用該屋(期間有斷續給付廖弘美租金)並未將鑰匙歸還廖弘美。嗣因其拖欠租金及管理費情形嚴重,復常避不見面,廖弘美、周天麟迭於107年1、2月間明確向李舜琦表明請其搬離該屋,廖弘美於同年3月間復以存證信函通知其儘速遷離,李舜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自己對該屋已無何合法使用權源,仍自107年1月間起至同年4月搬離該屋前為止,以不交出鑰匙、不理會廖弘美或周天麟聯繫等方式,持續竊佔該屋供己使用,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2 字,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復按侵占罪以自己原已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竊佔罪則以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兩罪之構成要件相異,決非可同時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038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上所謂「竊佔」乃係刑事不法行為,無論在概念及法律非難程度上俱與民法所稱「無權占有」存有明顯差異,不能徒以行為人無正當法律上原因使用、佔用不動產,即曲解斷認行為人構成刑法上竊佔行為。蓋民法之無權占有乃係指占有人並無正當法律權源而占有他人之物(包括動產與不動產),所有權人可以請求返還所有物及請求不當得利;然而刑法上之竊佔罪,須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對於原非自己支配使用之他人不動產,未經該不動產所有人或使用人之同意,而予以竊佔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排除所有人對不動產管領支配力之意思要件,縱其客觀上可能有民事上之無權占有之問題,猶難逕認其構成竊佔罪。再者,竊佔罪須以行為時他人業已存在之持有遭行為人排除為其要件;若不動產早已於行為人支配管領下,縱嗣後基於法律關係負有返還義務而拒不移轉持有,亦僅屬民事糾葛,尚難謂有竊佔行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廖弘美之證述、證人周天麟之證述、被告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告訴人對被告發出之郵局存證信函1份等在卷可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佔行為,辯稱:「我絕對沒有竊佔的意圖,那只是民事糾紛,在107年2月以後是周天麟跟我聯絡叫我搬離,我有跟周天麟講過,我只要找到房子就會搬,那段時間周天麟有陸陸續續叫我搬離開,他說他很體諒我,我在那邊住了15、6年,我租他們的房子也沒有叫他們修繕房子,周天麟有跟我說如果我沒有錢搬家的話,他可以匯錢幫我搬家,我是107年4月份搬離開,我聯絡周天麟他叫我把鑰匙放在信箱」等語,經查:
㈠、證人廖弘美在警詢中證稱:「被告在10幾年前向我承租臺南市○區○○街○段00號三樓,原本一個月房租是8千元,因為他在103年時欠了一年的房租沒有付,他在104年1月左右,我用電話跟他聯繫,他說1個月要多付8千元給我,所以我在105年1月我去租屋處找他,我說他欠了1年房租沒有還,他又改口說只有欠10個月,我就允諾欠繳的租金只要補繳10個月就好,每個月要多付2千元攤還他說好,所以105年才變成每個月是繳1萬元。107年1月迄今沒有支付租金」等語(見警卷第6頁反面),核與被告所自承之租賃狀況相符(見警卷第2頁),並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及廖弘美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7至24頁、偵卷第25至33頁),可信被告自92年間即和廖弘美租賃上開房屋,而從當時即合法取得支配管領,被告並無任何重新破壞他人業已存在之持有,重新建立持有支配之情形。被告在承租房屋期間雖有欠租情形,惟曾已與廖弘美達成合意以多繳房租方式彌補欠租,廖弘美亦持續收取被告房屋租金,直至107年1月份,期間不無民法關於租賃契約默示更新之適用。公訴意旨未考量及此,認定被告自104年12月15日為止,已無繼續使用上開不動產之權限,難認有理由。
㈡、證人廖弘美復於警詢中證稱:「105年1月份時,我租屋處要跟他處理續約事宜,他口頭表示要搬走不續約,如果找到房子住就要跟我說,他自從那時候起就一直拖房租,我都打電話給他催繳。我一直請他搬走,他一直說等他找到房子再搬走,我最近一次打電話跟他聯絡是在107年1月份,請他繳房租,他跟我定一個日期要繳,但後來也沒有繳,我之後再打他電話他就不接我電話。管理員說還有看到被告住在樹林街一段71號3樓的地址」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4頁)。依證人廖弘美前揭證述來看,被告自107年1月未交租金,雖曾口頭表示不續租,但是有向廖弘美表示要先找到房子才要搬離,且被告於1月份也曾經和廖弘美約定要再繳租金。則依被告租金繳納之過程來看,被告非無可能自認為倘再繳納1月分租金即可續租。又證人廖弘美於107年3月9日對被告所發出存證信函內容「特此書面告知終止租約關係」而正式以書面終止租約,則107年1月間,被告對廖弘美允諾要支付1月份租金時,二人主觀上確實可能會繼續租賃,難認被告當下係基於竊佔犯意,而繼續使用、居住該屋。
㈢、證人周天麟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地點即樹林街一段71號3樓之房屋一開始是我跟李舜琦簽約的,我有印象跟被告簽了不止一次的契約,這個房子出租權限的代理權,我媽媽有同意我幫她處理。因為他之前已經欠過一年的房租,我們讓他平均攤還,甚至我跟他說沒有繳房租要跟我媽媽說,但他沒有繳,也不跟我媽媽講,我媽媽打電話找他也找不到,我媽媽就認為被告在欺負她,所以107年1月我就跟被告說如果可以找到房子就趕快搬,所以基本上從107年1月開始,我們就開始要請他搬了。我說一個月之內,我說房租都不用繳了,只要搬走就好了。我只有給被告一個月的期限找房子,我甚至還答應他,我們那時候的決議就是你之前欠的通通不用再繳了,你只要搬走就好。他跟我說好,他找到房子就搬。(問:但是被告並沒有同意你一個月之內要搬走,他只有說找到房子再搬?)他當初是這樣跟我講沒錯。我很明確跟被告說一個月之內要搬走。我一天到晚就是打電話請他搬,因為我媽媽很生氣,我大概平均一個禮拜都打一通電話給他。但是他還是那一句話,他說他找到房子就搬。(問:所以依你剛剛所證交涉的過程,你並沒有同意要等到被告找到房子才搬走?)是的。(問:只是李舜琦一直在說希望等他找到房子,這是他單方面的說法?)是的。我請他搬走至少有10次以上,但他都還是那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依證人周天麟證述,其雖然有要求被告在107年1月底立即搬離房屋,並未同意被告要找到房子才搬離,然被告有持續向周天麟表明有在找房子,並一再提出等找到房子就會搬離的請求。是被告雖未和廖弘美聯繫,然在其搬離前,對房子有管理代理權限之證人周天麟可以聯繫的上被告,被告並無不聞不問,實難認被告無離去該房屋之意,有意全然排除廖弘美對房屋之支配管領力。
㈣、又依被告所述伊在107年4月22日就搬離該處(見本院卷第100頁),核與證人廖弘美在偵查中所證:「我聽鄰居說他4月下旬就搬走了」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0頁反面)。而參酌被告係自92年即承租該屋,直至其107年4月底搬離前,被告已在上開房屋居住15年餘,在經年累月下,被告個人之物品家當數量應不在少數,單憑被告一己之力,要立即整理並搬離,應非容易。再依卷內被告支付房租斷斷續續,顯見其經濟狀況非佳,以被告在警詢時自承伊當時有小中風,身體不適之情形(見警卷第2頁),時值農曆年節,要被告在短短一個月找到合適並足以負擔房租之住處,更非屬易事。依證人周天麟所證:伊要求被告在107年1月底為搬離期限,被告在經過3個月就搬離該屋,基上各情,難認被告是有意要排除廖弘美對房屋之管理意思,則無法論以被告具竊佔犯意。
㈤、又證人廖弘美雖在偵查中證稱:「從1月開始至他搬走前他就不繳租金及管理費,也不跟我聯絡,避不見面。我認為從107年1月至被告搬走前他有竊佔房屋,我當時已經沒有房屋鑰匙,我曾帶人在外面叫,他都不開門」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然周天麟可以和被告多次聯繫,業如前述,被告並非全然拒絕談論搬遷事宜。參酌被告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107年2月農曆年前,廖弘美有打給我,我跟廖弘美說我匯當月房租給他,但剛好遇到過年,我就想說過年後跟她處理,結果廖弘美就要市黨部叫囂;我因此沒有工作」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21頁、見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雖欠繳房租有錯在先,亦可能因廖弘美之行為而自認受辱不滿,或為逃避,因而對廖弘美消極以對,僅單和周天麟接洽,然而,實難認為被告係基於竊佔故意,拒絕和廖弘美碰面或接觸。
㈥、至證人廖弘美雖以書狀表示「被告有對外宣稱房屋是他的」,然證人周天麟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都對外宣稱房子是他買的這點,我是聽我母親說的。她沒有告訴我她的消息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是被告尚僅難依廖弘美不具之書狀內容,即斷認被告有宣稱上開房屋為其所有,而有意要排除所有權人之管領力,僅依被告在107年1月底至搬離前不願與廖弘美處理房屋租賃問題,認定其具竊佔之犯意或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猶嫌速斷。
四、綜上所述,被告支付房屋租金情形不佳,又對告訴人消極以對,不積極處理房屋租賃問題,造成告訴人及證人周天麟之困擾,使告訴人精神倍感壓力,行為確實不當,告訴人確有值得同情之處。然而,刑罰之制裁,係以剝奪人之生命、自由或財產為手段,而與人權、人道息息相關,因此,刑罰之運用應本節制之原則,在必要及合理之最小限度內為之。故行為人之行為若依民事或行政手段即足達成填補損害、排除侵害或懲戒不法之目的時,其行為之不法性即難謂已達須發動刑罰之程度。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在107年1月至4月22日搬離前,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竊佔犯意來排除告訴人對房屋之管理權,無法使本院認為被告無權占有之外觀,符合刑法竊佔罪要件,告訴人應循民事途徑來排除侵害。本院不能形成對被告有罪之心證,以刑事究責於被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