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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2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東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東軒係日升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日升昌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5年7月18日,明知日升昌公司當時財務困難,已無承做工程之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南市○○區○○里000號1樓安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安達公司),向安達公司負責人蔣美津、總經理廖清福詐稱日升昌公司有實力及經驗承攬安達公司在嘉義縣太保市高鐵站附近推出之「太保首爾13戶住宅新建工程」,致安達公司陷於錯誤,與日升昌公司簽訂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額新臺幣(下同)4,950萬元,同時簽發安達公司為發票人、日升昌公司為受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營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各為105年9月18日、28日、30日、30日、10月15日、20日、25日、30日,金額各100萬元之支票8紙作為工程款定金,當場交付予被告吳東軒。被告吳東軒取得上開支票後持向他人借款,嗣於約1個月後,向安達公司表示日升昌公司財務困難無法履約,經廖清福要求返還支票,被告吳東軒僅返還其中4紙,另4紙因已持向他人借款無法取回,安達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吳東軒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吳東軒業於107年9月2日死亡,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