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泰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泰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文泰於民國105 年5 月間與林進誠因買賣外匯車事宜發生糾紛,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他人名譽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居所,藉電腦設備及行動電話上網連結網際網路而登入臉書網站之方式,以其名義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詞,供不特定人得以上網瀏覽,公然以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言詞辱罵林進誠,以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言詞指謫足以毀損林進誠名譽之事,公然以附表編號2-3 、5-7所示之言詞辱罵並指謫足以毀損林進誠名譽之事,而足以貶損林進誠之人格、社會評價及名譽。
二、案經林進誠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陳文泰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陳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臉書網站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詞等情,
惟矢口否認上開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犯行,辯稱:無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犯意云云;其辯護人則辯以:美國賣家出售VE
SPA 牌古董車(下稱系爭車輛)予告訴人林進誠時,係包括
2 箱備料、備胎、車輛標誌、備份鑰匙、紀念車牌,但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時,並無上述物品,且扣留完稅證明,致被告感為告訴人所騙。告訴人所刊登出售系爭車輛之廣告稱系爭車輛車況良好,然系爭車輛於105 年6 月3 日運抵臺南市時車況極差,且底盤斷裂、變速箱損壞、馬錶故障,告訴人明顯有失誠信。又早在被告受騙前,已有王宏榮、余紀、林琛威、林琨偉(原名林家賢)等多名愛車者曾為告訴人所害,足證被告做生意並不老實,與諸多買車者存有糾紛。被告於臉書網站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詞均屬事實,而非虛構,且被告因遭告訴人所騙所述抒解怨憤之土話亦無不法可言云云。
㈡經查:
1告訴人林進誠於105 年5 月間,在網路上刊登出售系爭車輛
之廣告。被告於105 年5 月26日向林進誠購買系爭車輛(含國外進口完稅證明),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被告於105 年5 月27日委由案外人張嘉綺匯款40萬元予林進誠,復於105 年6 月1 日委由案外人王仁杰至新北市三重區查看系爭車輛,嗣因林進誠與被告就系爭車輛車況有爭議,經由協調後均同意由林進誠將系爭車輛托運至臺南市由被告查看車況,如被告不喜歡則退回原車及匯款,林進誠於105年6月3日將系爭車輛託運至臺南市交予被告,被告於105年6月4日向林進誠表示確定要將系爭車輛留下。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藉電腦設備及行動電話上網連結網際網路而登入臉書網站之方式,以其名義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詞,供不特定人得以上網瀏覽等事實,業據證人林進誠於警詢(見警卷第1-8 頁)、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卷⑴第50頁、偵卷⑵第19-20 頁、偵卷⑶第28頁)、本院(見本院卷第274-283、400-404頁);證人張嘉綺於警詢(見警卷第19-20 頁);證人王仁杰於警詢(見警卷第9-14頁)、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卷⑵第84頁、偵卷⑶第27、108- 109頁);證人林琨偉於本院(見本院卷第240-257 頁)證述明確,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49頁)、臉書網頁列印資料(見警卷第36-41 頁、偵卷⑴第9-11、13、17、67-6 8、75頁、偵卷⑶第110-111 頁、本院卷第83、85頁)、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列印資料(見警卷第28-35、43、64、66-82頁、偵卷⑴第63-6
4、68頁、偵卷⑶第91頁)、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115 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79-205 頁)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指行
為人所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者而言。至於同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其所謂「誹謗」,乃指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及傳述,而足以損害他人名譽者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臉書網站以其名義公開發表如附表編號2-3 、5-8 所示之言詞,其中之「操他媽的雞巴毛」、「幹你娘雞掰」、「」、「操你媽的雞巴毛」、「畜生」、「靠他媽的雞巴毛」等語,俱指告訴人本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該等言詞,依社會通念,客觀上顯屬對人辱罵之抽象負面用語,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且被告於臉書網站公開發表上述言詞,使不特定人均得瀏覽,該網站處於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自已構成公然侮辱無疑。被告於臉書網站以其名義公開發表指謫如附表編號1-7 所示之言詞,其中之「偷東西」、「騙吃拐幹」、「做賊的喊抓賊」、「很多車友都落入他的圈套不是被他騙錢就是被他偷拆東西」、「不要落入他圈套,拿了錢又耍嘴皮,很多車友都被騙」等語,俱指告訴人本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該等言詞均足使一般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為負面評價,致毀損、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且被告於臉書網站公開發表上述言詞,使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並得由不特定人再分享散布,顯具散布於眾之意圖,亦已構成散布文字誹謗無訛。
3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所謂「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因此,行為人之言論內容不實,如具有「真正惡意」之情形(諸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仍須受到法律制裁,而不受到憲法所保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言詞置辯,惟:
⑴證人林進誠於本院證稱:被告向我購買系爭車輛時,雙方僅
約定除交付系爭車輛外,另須交付完稅證明,未約定須一併交付紀念車牌、車輛標誌、備份鑰匙、備胎及備料等物品,嗣因被告就車況尚有疑慮,雙方經由林琨偉居中協調同意將系爭車輛託運至臺南市由被告先查看車況,如不喜歡則退回原車及匯款,因被告尚未確定是否留車,故未於交車當時一併交付完稅證明,但如果被告確定留車自會將完稅證明交給他。嗣被告雖已同意購買,然又要求我簽立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讓渡書,因內容對我不利,所以我不同意,亦未將完稅證明交給被告,嗣於另案民事事件開庭時我已當庭將該完稅證明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74-283 、400-403 頁),並有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列印資料(見警卷第67-68 、80-81 、84頁、偵卷⑶第110-111 頁)、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見警卷第82頁)、讓渡書(見警卷第83頁)、107 年度南簡字第115 號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107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359-364 頁)、紀念車牌照片(見本院卷第365 頁)、車輛標誌照片(見本院卷第36
7 頁)、備份鑰匙照片(見本院卷第369 頁)及完稅證明(見本院卷第371-394 頁)附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林進誠上述證詞應屬實在,則林進誠於交付系爭車輛後,因與被告間尚有爭議未決,故未隨即交付完稅證明,非謂無正當理由故不交付。且林進誠是否須一併交付除完稅證明外之其他物品予被告,因雙方未明白約定,仍有爭議,縱美國賣家於出售系爭車輛予林進誠時有一併交付其他物品,然因美國賣家與林進誠、林進誠與被告間二契約之交易對象、時間、價金均不同,難謂林進誠必須交付其原取得之全部物品予被告,仍須視被告與林進誠間契約內容約定而定,是林進誠雖未一併交付該等物品予被告,亦難謂其偷取或騙取被告財物。且告訴人於105 年5 月28日已傳送系爭車輛車況照片予被告,被告當時即知系爭車輛車況並向林進誠反應,林進誠隨即向被告表示願意退款取消交易,有臉書通訊軟體Mess
en ger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9-72 頁),嗣更經由林琨偉協調後由林進誠將系爭車輛托運至臺南市由被告查看車況,被告查看車況後仍於105 年6 月4 日向林進誠表示確定要將系爭車輛留下,顯見被告對系爭車輛車況已充分瞭解且仍願意購買,更難謂林進誠有詐騙被告之情。況林進誠如有意詐騙,則於收受匯款價金後逕可相應不理,大可不必於交車前先傳送系爭車輛車況照片予被告,亦無庸再與被告協調後續取消交易退款事宜,可見林進誠應無詐騙被告之意。至證人吳俊賢雖於本院證稱:林進誠於其所經營拍賣網站刊登賣車廣告時,有說系爭車輛車況良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67 頁),惟系爭車輛為出廠年份已久之古董車,其車況自無法等同一般新車,被告復經檢視車況後始確認購買,如其認為車況不佳,自應會將系爭車輛退還林進誠並索回所匯價金,其既捨此未為,即難認系爭車輛車況不佳。
⑵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林琨偉、王宏榮並提出被告與其他人
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05-109 、335 、337 頁)為證,惟證人林琨偉於本院證稱:其於臉書網站留言稱已經被林進誠騙2 次,是指曾向林進誠表示欲購買腳踏車,林進誠亦同意,結果隔天發現林進誠已將該腳踏車出售予他人,後來又參加林進誠主辦之古董車車展,結果是林進誠參展的車子獲得第一名,但該車並不漂亮。我沒有被他騙錢或偷拆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57頁);證人王宏榮於本院證稱:我有向林進誠買1 台偉士牌三輪車,原本談好價錢為20萬元,交車前一天晚上林進誠才說有人要加價2 萬元向他購買,要我加價,我不得不用22萬元向他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257-265 頁),惟依證人林琨偉、王宏榮上開證述內容均係指其向林進誠購車經驗不佳,然非得逕指林進誠向其等施用詐術行騙。至辯護人提出被告與其他人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均無從查證是否確有其人及是否真有其事,亦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被告明知上情,竟於臉書網站發表如附表所示與實情不符之
言詞,即有侮辱及加重誹謗林進誠之主觀犯意無疑。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3 、5-8 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就附表編號1-7 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臉書網站上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及對告訴人公然侮辱,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指摘、侮辱相同事項,且使用類似之用語為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各以一罪論。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
1 及編號2-8 所為2 次妨害名譽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又被告以一散布文字行為,同時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等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論處。公訴人雖未就附表編號2 、5散布文字誹謗犯行提起公訴,然既與起訴之公然侮辱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復已於108 年11月4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應適用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398 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㈡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因與告訴
人有買賣糾紛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在臉書網站誹謗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經營汽車修理廠、與前妻、2 名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有侵占前案紀錄之品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之名譽損害,事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 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卷宗編號:
┌───┬───────────────────────────────┐│編 號│卷 宗 別│├───┼───────────────────────────────┤│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50347323號警卷 │├───┼───────────────────────────────┤│偵卷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230號偵卷 │├───┼───────────────────────────────┤│偵卷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24號偵卷 │├───┼───────────────────────────────┤│偵卷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529號偵卷 │├───┼───────────────────────────────┤│本院卷│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3號卷 │└───┴───────────────────────────────┘附表:
┌──┬───────┬──────────┬────────┐│編號│行 為 時 間│言 詞 內 容│出 處│├──┼───────┼──────────┼────────┤│1 │105 年6 月8 日│偷東西就很糟糕了還自│偵卷⑴第9 頁 ││ │晚上11時56分許│己自爆 │ │├──┼───────┼──────────┼────────┤│2 │105 年6 月20日│操他媽的雞巴毛叫天皇│偵卷⑴第17頁 ││ │中午12時56分許│老子來 林北也沒有在│ ││ │ │神經了 幹你娘雞掰你│ ││ │ │的朋友最好先搞清楚你│ ││ │ │的作為騙吃拐幹在發文│ │├──┼───────┼──────────┼────────┤│3 │105 年6 月20日│現在是做賊的喊抓賊,│偵卷⑴第9 頁反面││ │下午1 時25分許│車也是你拜託我賣的,│ ││ │ │錢也是你拜託我匯的,│ ││ │ │說你家很缺錢,說你家│ ││ │ │出了事情!操你媽的雞│ ││ │ │巴毛 │ │├──┼───────┼──────────┼────────┤│4 │105 年6 月20日│此人要注意 很多車友│偵卷⑴第9 頁反面││ │下午2 時29分許│都落入他的圈套 不是│ ││ │ │被他騙錢 就是被他偷│ ││ │ │拆東西 │ │├──┼───────┼──────────┼────────┤│5 │105 年6 月20日│身為騎哈雷我,為牠感│偵卷⑴第11頁反面││ │下午3 時1 分許│到羞恥,哈雷的精神崇│ ││ │ │尚自由,這隻畜牲騙吃│ ││ │ │拐幹,車友們千萬要小│ ││ │ │心!!! │ │├──┼───────┼──────────┼────────┤│6 │105 年6 月20日│車友們千萬要小心 │偵卷⑴第13頁 ││ │晚上9 時16分許│不要落入他圈套拿了錢│ ││ │ │又耍嘴皮 很多車友都│ ││ │ │被騙 靠他媽的雞巴毛│ │├──┼───────┼──────────┼────────┤│7 │105 年6 月20日│對付這種畜牲,一般來│偵卷⑴第10頁、第││ │上午11時23分許│說畜牲是要去屠宰場的│13頁反面 ││ │、晚上9 時20分│,讓初一、十五拜拜的│ ││ │許 │人用!現在是做賊的喊│ ││ │ │抓賊,車也是你拜託我│ ││ │ │賣的,錢也是你拜託我│ ││ │ │匯的,說你家很缺錢,│ ││ │ │說你家出了事情!操你│ ││ │ │媽的雞巴毛 │ │├──┼───────┼──────────┼────────┤│8 │105 年6 月20日│跟他交手過,這個畜生│偵卷⑴第11頁反面││ │下午5 時59分後│很會耍手段 │ ││ │某時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