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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3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強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強因消費借貸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新臺幣(下同)17萬2,868元債務,嗣經債權人台新銀行向法院聲請,而於103年6月26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103年度促字第16741號支付命令而取得執行名義。台新銀行於104年12月22日向上開法院聲請對被告名下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強制執行,嗣由該法院於104年12月24日函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之查封登記,迭於105年3月3日、同年月24日、同年4月14日三次拍賣,均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因債權人向該法院聲請減價拍賣,經該法院於105年6月16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無人應買,依法視為撤回,並於同日函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塗銷查封登記。詎被告為規避債務之履行,明知上開債權憑證仍然有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其所有之財產仍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情形,且倘其將名下財產處分,將使台新銀行無法受償,竟意圖損害台新銀行之債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105年8月11日,將其名下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方進昌,致台新銀行追償無著,受有損害。嗣經台新銀行查詢土地謄本始悉上開土地遭被告設定與他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台新銀行於107年3月2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因此,依據前開規定,本件即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本良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雅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1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