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3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村和選任辯護人 林媗琪律師

林汶宜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村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村和明知如附圖所示之臺南市○○區○○段一五八七、一

五八八、一五八六、一五八九地號土地,均屬公有土地(其中一五八七、一五八八地號土地為臺南市所有;一五八六、一五八九地號土地則屬國有土地),其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屋(即附圖A、B、C、D部分,位於臺南市○○區○○街○○○號建物之右側,下稱系爭建物)亦屬公有財產,竟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後某時起,擅自在系爭建物內放置其所有之餐桌椅、冷藏櫃、鐵架、木製抽屜櫃、瓦斯爐、餐具、宣傳單、掃地用具等物,並將系爭建物上鎖,以此方式佔有使用上開公有土地及系爭建物。嗣經臺南市政府多次要求蔡村和遷離,蔡村和仍繼續佔用,經臺南市政府於一0五年五月二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本件告訴後,始於一0六年十一月八日遷出系爭建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代理人楊丕銘律師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蔡村和及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且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佔有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有跟市政府申請承租系爭建物好幾次,伊不知道這樣是竊佔;該處是廢墟,伊當時有承租市政府的其他土地從事餐飲,伊看到那塊地在旁邊,就使用它,市政府要伊補繳費用,伊也有繳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六一頁)。辯護人則以:被告於九十四年二、三月間已佔用系爭建物,然告訴人於一0五年五月五日方提出告訴,顯然已逾十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本件應為免訴判決。再者,系爭建物為案外人張慶年所搭建而非市政府,因面積不符,且市政府曾於九十七年查報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若為告訴人自行搭建,怎可能舉報被告,並要求拆除。另依證人許靖敏所述,九十六年十二月間確實沒有點交,並依證人曾正義之證詞可知,若認為被告真的有佔用應該也是更早的時間,請法院為免訴之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三六八頁)。經查:

(一)如附圖所示之臺南市○○區○○段一五八七、一五八八、一

五八六、一五八九地號土地,均屬公有土地;其中一五八七、一五八八地號土地為臺南市所有,由臺南市政府管理、一

五八六、一五八九地號土地則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乙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共四紙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三、四頁、本院卷第一二

九、一三0頁)。又被告坦承確實佔有使用坐落上開土地之系爭建物(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且此部分除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本院民事庭勘驗現場明確外,並經本院民事庭囑託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勘驗測量筆錄、現場圖各一份、現場照片共三十張,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一0六年一月四日臺南地所測字第一0五0一四一四0七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六十三至七十三頁、本院民事庭一0五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民事卷宗第一三一至一三三頁、第一九九至二0二頁、第二二0至二二一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自九十四年二、三月間即佔用系爭建物云云。惟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其曾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提出陳報函主張「茲向貴處陳報有關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內國有土地上房屋,因本人前未使用,請撤銷繳納使用補償金事項,敬請查照」;於一0四年二月十六日提出陳述說明書一紙表示「八十年間即接手原使用人繼續管理位於臺南市○○區○○街○○○號無建築使用執照之鐵皮房屋」;於一0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刑事答辯狀述及「九十六年十月間被告曾向原使用人張慶年諮詢系爭建物如果本人要使用就可使用」(見偵一卷第一0六頁、第一0二頁、第七十八頁)。由上可知,被告對於自何時佔有使用系爭建物乙節,所述前後不一,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早在九十四年四、三月間即佔有使用系爭建物云云,是否可採,即非無疑。再者,被告供稱係自張慶年繼受使用系爭建物;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不爭執告訴人曾經公開標租程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將系爭一五八七、一五八八地號二筆土地及其上之鐵皮屋出租予張慶年,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續租予張慶年(租期至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嗣張慶年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提出申請書,申請提前終止租約,經臺南市政府公有財產課同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終止租約,此部分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公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函稿、臺南市市有房地短期租賃契約、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函、張慶年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申請書、臺南市政府公有財產課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簽呈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三0三至三一一頁、偵一卷第十至十三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張慶年到庭證述曾向告訴人承租上開建物及土地之過程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九八至一九九頁)。則辯護人主張被告早在九十四年二、三月間即開始佔用系爭建物云云,顯無足採。參以張慶年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申請提前終止租約,經臺南市政府公有財產課同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終止租約乙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應係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即張慶年終止租約後某時起,佔有使用系爭建物,而完成上開佔用行為。從而,本件竊佔犯行之追訴權尚未罹於時效,辯護人主張本件應為免訴判決云云,難認有理由。

(三)被告另主張系爭建物係張慶年所搭建,非屬告訴人所有云云。惟查,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確屬臺南市政府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臺南市政府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公告、臺南市市有房地短期租賃契約為據。而觀諸上開招標出租公告、租賃契約,本件租賃標的物除系爭一五八七、一五八八地號土地外,確實包含有「鐵皮屋」之部分,可認系爭建物於簽約前即已存在。證人張慶年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初臺南市政府租給伊的時候是一個垃圾堆,租賃契約上寫的鐵皮屋是一個垃圾堆,上面蓋一個蓋子,就是一個破磚瓦,像殘垣破壁一樣;偵一卷第六十四頁照片上的建物是伊蓋的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八八至一八九頁、第二0三至二0四頁)。然雙方之租賃契約第五條第二項已約定「如欲在租賃土地搭建任何建物,須經乙方(即告訴人)同意,在不違反營建法規原則下以乙方名義為起造人,由甲方(即張慶年)出資興建地上高度九公尺以內之建物,完成後所有權即無償歸乙方所有,並由甲方負責建物管理及安全維護,且於租賃屆滿或終止時,無條件負責拆除回復原狀或經乙方同意後,按現狀無償點交。」(見本院卷三0七頁);準此,縱認證人張慶年所稱其於承租期間曾就系爭建物為修繕,甚至重建乙節為真,依上開契約約定,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仍歸屬告訴人所有。何況,證人張慶年業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從未將上開房地出借或租予被告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00至二0一頁);佐以,被告於最後審理期日亦自承當時因承租臺南市政府其他土地從事餐飲,系爭建物在旁邊,就使用該處等節甚詳(見本院卷第三六一頁),益徵被告確無使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殆無疑義。

(四)至被告固辯稱其無竊佔之故意,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既自陳:「(問:是基於何種原因開始使用系爭建物?)那邊是廢墟,我當時有承租市政府的其他土地做餐飲,我看到那塊土地在旁邊,我就使用它…」、「(問:依你上開意思,你並非跟曾正義或張慶年承租或借用系爭建物?)當時是廢墟,我跟張慶年說如果你不用的話我來使用,張慶年說如果我要使用要去向國有財產局租…」等語,已足認被告於佔有使用系爭建物前,確實知悉其對系爭建物並無合法使用權源,自不得任意佔用。是被告在未經土地及建物之管理機關同意前,即擅自將系爭建物佔為己用,顯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甚明,其所辯無竊佔之故意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佔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已於一0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自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查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即張慶年終止租約後某時起,開始佔用系爭建物而犯竊佔罪,業經認定如前,此後其竊佔狀態即屬繼續。而被告已於一0六年十一月八日偵查中具狀表示願意自即日起遷出系爭建物內放置之所有雜物,回復原狀,並提出現場照片四張為證(見偵二卷第四十七至四十八頁、本院卷一0五至一0六頁);且經本院多次向告訴代理人及承辦人許靖敏確認,告訴代理人、承辦人許靖敏、告訴人均未提出被告於上開時點後仍繼續佔有使用系爭建物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第一五三頁、第二七二至二七三頁),自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點後仍有繼續佔用國有土地之犯意及行為,應認被告竊佔狀態係持續至一0六年十一月八日為止,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貪圖己利,擅自在系爭建物堆置上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侵害告訴人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佔用之客觀事實、並已自行遷出系爭建物,惟仍否認有何竊佔之故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被告竊佔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公有土地而未繳付土地使用費,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犯罪所得。惟此部分經告訴人另案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後,業經本院民事庭以一0五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判決命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臺南市中西區一五八六、一五八七、一五八八及一五八九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臺南市○○區○○段○○○號右側鐵皮屋(一層面積一四二.七平方公尺)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告訴人,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一0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憑。是為免被告遭受不法利得之雙重剝奪,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9-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