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右山上列 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被 告 陳慶銘被 告 蘇武雄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選偵字第20號、第21號、第22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右山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慶銘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武雄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右山係李右山地政士事務所之負責人,亦係臺南市東山區農會(以下簡稱東山區農會)第17屆及第18屆總幹事余淑琴之夫,陳慶銘與蘇武雄2 人則均係李右山之友人。緣李右山希望陳慶銘、蘇武雄2 人均能加入東山區農會,以利於余淑琴之東山區農會總幹事選舉。然因陳慶銘與蘇武雄2 人均未擁有東山區農會所屬地區之農地所有權,不符合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條第1款前段所定之本人、配偶或同戶直系血親所有農地供農、林、漁、牧使用,面積0.1 公頃以上之自耕農資格之規定,而無法加入東山區農會。李右山、陳慶銘與蘇武雄等人為使陳慶銘與蘇武雄2 人得以加入東山區農會,遂由陳慶銘與蘇武雄分別與李右山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右山與陳慶銘均無將李右山所有而登記於余淑琴名下之臺
南市○○區○○○段○○○○○○○○○ ○號土地(總面積2740平方公尺)所有權之5 分之2 移轉予陳慶銘之意思,然為使陳慶銘取得東山區農會會員資格,先由陳慶銘將相關身分證件及印鑑交與李右山,再由李右山指示不知情之員工翁聰美,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持記載:權利人:陳慶銘、義務人余淑琴;登記事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贈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將李右山所有而登記於余淑琴名下之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總面積2740平方公尺)之所有權5分之2 移轉予陳慶銘。使不知情之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公文書上,並發予陳慶銘。陳慶銘遂於105 年7 月18日持以向東山區農會行使,申請成為東山區農會會員,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及東山區農會。
㈡李右山與蘇武雄均無將李右山所有而登記於余淑琴名下之臺
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2 分之1 移轉予蘇武雄之意思,然為使蘇武雄取得東山區農會會員資格,先由蘇武雄將相關身分證件及印鑑交與李右山,再由李右山指示不知情之員工翁聰美,於105 年7 月14日,持記載:權利人:
蘇武雄、義務人:余淑琴;登記事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贈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將李右山所有而登記於余淑琴名下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總面積2000平方公尺)之所有權2 分之1 移轉予蘇武雄。使不知情之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公文書上,並發給蘇武雄。蘇武雄遂於
105 年7 月18日持以向東山區農會行使,申請成為東山區農會會員,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及東山區農會。
㈢嗣東山區農會於106 年2 月19日選舉後,李右山認前開二土
地已無續行登記於陳慶銘、蘇武雄名下之必要,遂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明知前開陳慶銘、蘇武雄為前開二土地之所有權人之登記非屬真實,渠等二人非屬前開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無權處分前開二土地,而以陳慶銘、蘇武雄交付與其之國民身分證與印鑑證明等資料,指示不知情之員工翁聰美為下列行為:
1.於106 年4 月18日,持記載:權利人:尤連發、義務人:蘇武雄;登記事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買賣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實際仍為李右山所有而登記於蘇武雄名下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總面積2000平方公尺)之所有權2分之1 移轉予尤連發。使不知情之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
2.於106 年5 月15日,持記載:權利人:余淑琴、義務人:陳慶銘;登記事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贈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實際仍為李右山所有而登記於陳慶銘名下之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總面積2740平方公尺)之所有權5 分之2 移轉予余淑琴。使不知情之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㈠訊據被告陳慶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固稱未受到不正訊問,
惟主張其於106 年5 月17日在警詢中,並未為「約在105 年
7 月間在現任農會總幹事余淑琴請託下,我同意並申請冬山區農會成為嶺南里的會員」之陳述云云。經本院勘驗被告陳慶銘該日警詢筆錄錄音內容如下:
(前略)調查員:余淑琴請你去作那個會員嘛?陳慶銘:對。
調查員:阿再來選這個代表嘛呴?陳慶銘:嗯。
調查員:你是會員嘛,阿那個--105年7月那個時間,就是現
在的總幹事余淑琴邀請之下,由她協助來加入農會的會員嘛?陳慶銘:(未聽見回答)調查員:由那個---現任總幹事余淑琴請託之下---在---請
託之下,我同意並由她老公--,那時是她和她老公一起來幫你處理這些資格這些事情?陳慶銘:資格的問題是--我告訴你,因為農會,你要參加農會的會員當然是要有那些資格。
調查員:是啊---陳慶銘:有那個資格我們當然要想辦法看要如何。
調查員:對對對陳慶銘:不管你做什麼調查員:所以那時候,是那個他---右山你認識嗎?陳慶銘:右山我認識阿。
調查員:那個時候是右山幫你辦的還是他們總幹事幫你辦的
,你都叫他理事長還是--你都如何稱呼?陳慶銘:怎麼稱呼?調查員:你都如何叫右山?叫名字?陳慶銘:叫名字而已。
調查員:他太太淑琴你都怎麼叫?叫總幹事?陳慶銘:對對對。
調查員:叫總幹事嘛,所以那次是右山他們夫妻協助你辦理
這些手續嘛!陳慶銘:沒啦,本身我去農會辦的。
調查員:我知道,當然本身你要去農會辦,但是那些程序--這些戶口謄本----。
陳慶銘:沒啦,這些我們本身要自己去辦。
調查員:他們帶你去的阿,不然你怎麼?陳慶銘:沒,我自己去辦的。
調查員:你自己去辦的。
陳慶銘:我記得自己去辦,辦出來資料再拿去農會。
調查員:好。
陳慶銘:這些都是我自己去辦的。
調查員:我同意並申請加入東山區農會成為嶺南里的農會會員。
陳慶銘:對對,但是那都要去你去戶政,你本身要本人去。(下略)是觀被告陳慶銘於該次警詢筆錄中所為陳述,其就調查員詢問:「就是現在的總幹事余淑琴邀請之下,由她協助來加入農會的會員嘛?」該問句之回答,因錄音清晰度不足,無法辨識被告陳慶銘就該問句是否有回答或回答內容為何。然調查員於此問句前,即已與被告陳慶銘確認是否為余淑琴請其加入東山區農會,經被告陳慶銘為肯定之回答;而於該問句後,被告陳慶銘亦自承同意加入農會,並表示參與農會之手續為其自己所申辦,是該警詢筆錄所為被告陳慶銘回答:「約在105 年7 月間在現任農會總幹事余淑琴請託下,我同意並申請東山區農會成為嶺南里的會員」此部分之記載應與被告陳慶銘當日之陳述相符,而得採為證據。
㈡訊據被告蘇武雄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於106 年5 月17日在
偵查應訊時,並未為「(問:按照申請申請書過程105 年7月5 日贈與給你,你是何時知道?)答:我是今年過年前,應該是106 年1 月底2 月初知道。」、「( 問:你被贈與卷內土地,到現在為止你是否有付出任何代償?)答:沒有。」等陳述云云。經本院勘驗被告蘇武雄該次庭訊有關前述二段問答之偵查筆錄錄音內容如下:
(下略)檢察官:那你可以明確--因為- 按照申請書的過程,他是在
105 年的7 月5 日贈與給你,阿你大概什麼時候才知道?蘇武雄:選那個以前,好像是過年以前,要選舉--檢察官:今年相當於1 月底2 月初蘇武雄:那時候才知道說他贈--有那個(下略)檢察官:所以,你贈與卷內--你被贈與,你被受贈卷內的這
一塊土地,到現在為止,你並沒有付出任何代價呴,實際的代價,就是說你要送我什麼東西?蘇武雄:沒啦。(下略)(參見本院卷第208 頁至第209 頁)
是被告蘇武雄於該次偵查中,就檢察官前揭問題之回答與該份偵查筆錄之記載相較以觀,用詞用語雖有不同,但意義上並無太大出入,是該偵查筆錄此部分之記載,與被告蘇武雄當時陳述之內容可認為相符,當得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翁聰美、陳慶銘、蘇武雄3 人於106 年5 月17日之警詢筆錄,屬被告李右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李右山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李右山犯罪之證據資料。另證人翁聰美於106 年5 月17日之警詢筆錄,屬被告陳慶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陳慶銘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陳慶銘犯罪之證據資料。此外,亦無證據得證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等於警詢之證述,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三、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
9 條之1 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李右山雖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武雄、陳慶銘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認為無證據能力。然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武雄、陳慶銘等人於偵查中均經具結後始為證述,且被告李右山並未舉證證明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武雄、陳慶銘於偵查中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武雄、陳慶銘到庭應訊,以保障被告李右山之對質詰問權,故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武雄、陳慶銘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詞應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四、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李右山、陳慶銘、蘇武雄等人固均坦承於前揭時間,曾有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事,惟均矢口否認涉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辯稱:渠等間確有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真意,前開土地之移轉登記均屬真實,渠等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
1.被告李右山指示其員工翁聰美於105 年7 月11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事由勾選「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勾選「贈與」),將被告李右山所有而登記於其配偶余淑琴名下之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5 分之2 移轉予被告陳慶銘;復於106 年5 月15日指示其員工翁聰美持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事由勾選「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勾選「贈與」),將登記於被告陳慶銘名下之前開土地所有權5 分之2 移轉予其配偶余淑琴等情,業經被告李右山、陳慶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有105 年白地字第2823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105 年7 月5 日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契約雙方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及贈與稅免稅證明書、106 年白地字第2047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契約雙方身份證正反面影本、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各件在卷(參見調查卷第8 頁至第10頁、選他二卷第33頁至第3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訊據被告陳慶銘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這塊土地(按指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是我拜託李右山,因為我跟他認識,他跟我爸爸是交情很好的朋友,當初是因為我要選農會代表,我需要一塊土地,因為我的土地都在我父親名下,因為我當初要選代表的時候,資格是要一塊土地,當時我有要去山上我父親的土地作分割,但因為土地上面有建築物、水池及工寮,沒有分割就要繳很重的稅金,所以要做分割,但是那段時間我父親身體不舒服,我就說這塊土地不要用,不然還要拆東西、繳稅金,我就叫李右山幫我找土地,不管誰的都可以,只要讓我有參選的資格就好(參見本院卷第143 頁),是觀被告陳慶銘自述其委請被告李右山將前開土地移轉至其名下之用意,係因其欲參選東山區農會代表而需名下擁有可資作為申請東山區農會會員之農地,故請被告李右山將前揭土地移轉至其名下以使其得以申請加入東山區農會一節,當可認定。
3.被告陳慶銘於同日庭訊時另結證稱:「(問:你說你要選農會代表,所以這塊土地的意思是要叫李右山借給你,還是要送給你或是賣給你?)答:我當初跟李右山說我要用買的。」;「很多人說土地過戶到我名下是要送給我,我說天底下哪有這麼好的事情,我當初就有跟李右山說我要跟他買,不是要送給我的。」、「(問:所以你這句『不是平白無故提供給我的』的意思是說土地不可能是送給你的?)答:當然不可能。」(參見本院卷第144 頁、第151 頁)。依此,被告陳慶銘自陳其原係欲以買賣方式向被告李右山取得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並當庭否定無償受贈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之可能。然前揭土地於105 年7 月11日移轉予被告陳慶銘時,係由被告李右山指示翁聰美以「贈與」方式將所有權5 分之2移轉予陳慶銘一節,已如前述,是被告陳慶銘前開說法與前開土地之移轉紀錄明顯有違,是否屬實,當非無疑。又被告陳慶銘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問:既然你剛才說你是要跟李右山買土地,你有無跟他約定這塊土地要怎麼買、價錢如何、錢如何支付等細節?)答:因為這塊土地我心裡想應該也沒有多少錢,我主要是要有農會代表資格,要有一分多的土地,一分地在鄉下應該也沒有多少錢,可能是2、30 萬元左右而已,如果是大馬路旁要4、50 萬元的土地我也買得起。」、「(問:所以你剛剛講這段是你內心想的,其實你沒有跟李右山討論過價錢?)答:沒有討論。」、「(問:這塊土地後來有登記到你名下,你們有訂立契約嗎?)答:沒有。單純口頭講。」(參見本院卷第144 頁)。從而,被告陳慶銘、李右山雖均辯稱:渠等係就前開土地進行買賣而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云云。然渠等就前開土地之買賣最重要之價金數額竟然未做任何議價等討論,且亦未就土地買賣書立任何書面以資佐證避免日後糾紛,此與現今土地買賣之常情,顯屬有違。實難認為被告陳慶銘、李右山兩人間,就前開土地確有買賣而為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復以雙方於該土地之價金未曾討論、協議,被告陳慶銘亦否定該土地以贈與方式取得可能之情形下,被告李右山卻於105 年7 月11日以「贈與」名義將前開土地所有權5 分之2 移轉予被告陳慶銘,毫不畏懼被告陳慶銘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後,拒絕與之商議買賣,或雙方無法達成買賣合意之結果,此舉顯違背常情。另參以被告李右山、陳慶銘另於106 年5 月15日將前開土地所有權5 分之2 移轉予被告李右山之配偶余淑琴,亦即將前開土地所有權5 分之2 歸還予被告李右山。顯見被告陳慶銘、李右山於105 年7 月11日登記移轉前開土地所有權5 分之2時,僅係將該土地所有權5 分之2 形式上移轉給陳慶銘,使其具備參與東山區農會之資格,事後於被告陳慶銘參與農會選舉暨繼承其父農地(詳後述)後,即行將前開土地所有權歸還給被告李右山。是堪認實際上被告李右山、陳慶銘2 人於105 年7 月11日雖曾以「贈與」名義將前開土地所有權5分之2 移轉予被告陳慶銘,然渠等均無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陳慶銘之真意。
4.被告陳慶銘復供稱:其父親在世時名下即有農地,其無以需虛偽土地移轉之方式取得農地;並供稱:其取得(李右山提供)前開土地所有權之際,其父親仍在世,故不欲在其父生病期間辦理其父所有土地移轉事宜(參見本院卷第59頁)。
參以被告陳慶銘於106 年4 月19日向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關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其父往生後所留臺南市東山區數筆農地(參見選他二卷第28頁至第32頁所示
106 年白地字第1647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是依被告陳慶銘前開自述與其事後確實繼承其父之東山區農地等情以觀,被告陳慶銘於其父往生後,即可依繼承關係獲得農地而取得東山區農會會員資格,藉此得以參與農會選舉。是其本無另向被告李右山購買農地長期持有之必要,而觀被告陳慶銘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其繼承父親農地後,前揭土地已無必要,故將前開土地還予被告李右山(參見本院卷第145 頁)亦可得知。參以前述被告陳慶銘取得土地之目的在於參與農會選舉等情,當可認定被告陳慶銘於105 年7 月11日取得被告李右山前開土地所有權5 分之2 之舉,無非欲使被告陳慶銘在繼承其父所有農地之前,暫時性使其名下擁有東山區農地而得加入東山區農會並參與農會選舉,且於實際繼承其父所有農地後,即行將取自被告李右山之前揭土地所有權歸還予被告李右山。依此,被告陳慶銘與李右山就前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雙方均係本於虛偽意思,將前揭土地所有權形式上移轉給被告陳慶銘,並無將前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陳慶銘之真意。從而,被告陳慶銘、李右山2 人明知渠等並無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給被告陳慶銘之真意,卻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土地所有權5 分之2 移轉予被告陳慶銘之不實事由,向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被告陳慶銘、李右山2 人共同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當可認定。
5.被告陳慶銘與李右山共同為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後,復由被告陳慶銘於105 年7 月18日持記載其擁有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5 分之2 等不實事項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公文書,向東山區農會申請成為東山區農會會員一節,亦經被告陳慶銘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參見選他七卷第85頁),並有臺南市東山區農會會員入會申請表暨所附申請文件各1 份在卷(參見調查卷第2 頁、第
3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是被告陳慶銘與李右山共同行使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文書等犯行,亦應均堪認定。
㈡
1.被告李右山指示其員工翁聰美,於105 年7 月4 日持土地抵押權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事由勾選「抵押權登記」、登記原因勾選「設定」),向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將被告李右山所有而登記於其配偶余淑琴名下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2 分之1 設定200萬元之抵押權;並於107 年7 月14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2 分之1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與被告蘇武雄;嗣於106 年4 月18日,被告李右山復指示其員工翁聰美將上開土地所有權2分之1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與證人尤連發等情,業經被告李右山、蘇武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105 年白地字第2753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契約雙方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印鑑證明、105 年白地字第2886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10
5 年7 月5 日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契約雙方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及贈與稅免稅證明書、106 年白地字第1602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契約雙方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各件在卷(參見選他二卷第38頁至第42頁、調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選他二卷第18頁至第2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訊據被告李右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與被告蘇武雄就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關係,並非基於贈與,而是雙方就該土地進行買賣,並稱:該筆交易為附負擔即設定抵押權之買賣云云(參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234 頁);而被告蘇武雄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上開土地係其向被告李右山以80萬元購買,雙方係真實買賣云云。然訊據被告蘇武雄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其計畫於退休後從事農作,故請李右山代為尋覓適合之農地,嗣李右山提供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其認為適當,故以80萬元向李右山購買;並證稱:雙方約好以80萬元購買上開土地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52 頁至第153 頁、第155 頁、第158頁至第159 頁)。惟被告蘇武雄於105 年7 月14日向被告李右山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時,其登記之所有權移轉原因係「贈與」而非「買賣」已如前述,是被告李右山、蘇武雄前開供述及證詞與現存登記移轉資料明顯不符,其等前開陳述是否屬實,當非無疑。
3.被告李右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土地之價金為180 萬元而非80萬元,故其於該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以資擔保(參見本院卷第234 頁);然被告蘇武雄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上開土地價金經殺價結果,以80萬元成交。且其業已給付80萬元給李右山(參見本院卷第158 頁至第159 頁),是被告李右山、蘇武雄雙方就上開土地買賣價金之陳述,存有100 萬元之巨大差距,是渠等前開陳述雙方係有真實買賣關係等證詞之真實性實有疑問。另被告蘇武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知悉土地設定抵押權後,債權人可行使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土地,然不知上開土地已經李右山設定抵押權(參見本院卷第16
1 頁)。是被告蘇武雄身為上開土地購買人,以80萬元購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後,卻就上開土地之相關文件等資料均未予關心,對上開土地已遭被告李右山設定抵押權一事渾然不知,是被告蘇武雄於土地移轉至其名下後之反應,與一般斥資購買土地者之反應明顯有違,實難想像其確實出資80萬元向被告李右山購買上開土地。況被告蘇武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次土地交易並未書寫契約書(參見本院卷第159 頁),此與現今社會就土地等價值較高之財產進行交易時,通常均會書寫書面契約以避事後爭議之常情有違。依前述,本件被告李右山與蘇武雄就土地價金、是否設定抵押權等嚴重影響土地交易之事項,雙方說法明顯不一,倘雙方就上開土地係屬真實買賣交易,則書面契約書之存在與否,書寫內容如何,影響雙方各自權益之大,不言可喻。被告李右山、蘇武雄均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衡情當無無視對前述上開土地交易可能存在之風險,僅以口頭約定而未製作書面之理。復以被告李右山本為執業之地政士(即俗稱之土地代書),就土地交易未製作書面契約可能發生之糾紛、風險,當較一般人更為清楚,且以其職業歷練,製作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亦非難事,何以雙方均就前揭風險置若罔聞?此與常情明顯相違背。綜此,被告蘇武雄、李右山2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等雙方就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係本於真實買賣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4.被告李右山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給被告蘇武雄時,已將上開土地設定200 萬元之抵押權,是上開土地雖移轉至被告李右山以外之人名下,然上開土地幾乎已無交易價值,被告蘇武雄縱在名義上屬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但實際上幾乎無法處分上開土地。另訊據被告蘇武雄於偵查中供稱:其曾加入東山區農會會員;申請資料為農會小姐代書,簽名則為其所簽;成為農會會員後,於106 年2 月19日農會選舉時,曾受李右山拜託投給2 號候選人(參見選他七卷第111 頁),並有被告蘇武雄於105 年7 月18日臺南市東山區農會會員入會申請表1 份在卷(參見調查卷第4 頁),是堪認被告蘇武雄於
105 年7 月14日經被告李右山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至其名下後,3 日後加入東山區農會擔任會員,並於翌年2 月19日農會選舉時,依被告李右山之請託,投票予被告李右山推薦之人選。是綜合上述被告蘇武雄雖名義上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但實際就上開土地幾無處分之實質能力,且其於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旋加入東山區農會會員,並依被告李右山指示投票給被告李右山推薦之人選,且於農會選舉過後之106 年4 月18日,由被告李右山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給證人尤連發等情,並參酌前述被告蘇武雄與李右山間並無實際買賣交易一節,堪認被告蘇武雄與李右山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2 分之1 自被告李右山之配偶余淑琴名下移轉至被告蘇武雄名下之目的,係意欲藉此使被告蘇武雄取得東山區農會會員資格,得以在東山區農會選舉中,投票予被告李右山所指定之人,被告蘇武雄、李右山2 人實際上並無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給被告蘇武雄之真意。從而,被告蘇武雄、李右山2 人明知渠等並無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給被告蘇武雄之真意,卻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土地所有權2 分之1 移轉予被告蘇武雄之不實事由向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被告蘇武雄、李右山2 人此部分行為,自均已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
5.被告蘇武雄與李右山共同為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後,復由被告蘇武雄於105 年7 月18日持記載其擁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2 分之1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公文書,向東山區農會申請成為東山區農會會員一節,亦經被告蘇武雄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參見選他七卷第10
2 頁),並有臺南市東山區農會會員入會申請表暨所附申請文件各1 份在卷(參見調查卷第4 頁至第6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是被告蘇武雄與李右山等人於前揭虛偽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文書後,復有共同行使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文書等犯行,被告蘇武雄、李右山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㈢被告李右山於106 年5 月15日指示其員工翁聰美持土地所有
權登記申請書(登記事由勾選「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勾選「贈與」),將登記於被告陳慶銘名下之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5 分之2 移轉予其配偶余淑琴;嗣於106 年4 月18日,被告李右山復指示其員工翁聰美將登記於被告蘇武雄名下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2 分之1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與證人尤連發等情,均已如前述。然被告陳慶銘、蘇武雄就前開二土地,均無取得所有權之真意,並非真實所有權人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李右山於上述時間,委請其員工翁聰美分別向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前述2 土地所有權分別以被告陳慶銘、蘇武雄名義移轉登記予其配偶余淑琴及尤連發之行為,使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辦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載公文書上之行為,亦均屬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故被告李右山此二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亦均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李右山、陳慶銘、蘇武雄所辯各節,均非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右山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陳慶銘、蘇武雄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右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事實一㈠、㈡,共2 罪)、同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事實一㈢,共2 罪);被告陳慶銘、蘇武雄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事實一㈠、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右山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亦應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惟被告李右山將虛偽登記於同案被告陳慶銘、蘇武雄名下之二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其配偶余淑琴及證人尤連發後,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李右山尚有持該等不實文件予以行使之行為,故被告李右山就此部分應僅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附此敘明。被告李右山、陳慶銘、蘇武雄等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李右山指示不知情之翁聰美為前開虛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犯行,均屬間接正犯。又被告李右山、陳慶銘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李右山、蘇武雄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李右山所犯前揭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3 人犯罪動機、手段、犯罪事實所受之刺激、渠等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渠等3 人所為前開犯行對地政機關登記、東山區農會會員資格之正確性的影響程度,另斟酌被告陳慶銘本可以自其父親處取得農地而獲取農會會員資格,然因顧慮長輩感受而改以前開不法手段,將被告李右山之農地登記於其名下藉以取得農會會員資格之犯罪原因、被告李右山於本案中,參與程度最深,明顯處於主導地位,被告3 人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李右山部分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