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瑞龍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瑞龍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瑞龍於民國105年3月間因擬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贈與其子王博賢,乃委託地政士吳宗藩辦理相關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嗣林進強持王瑞龍所簽發交付之本票2紙(發票日105年2月6日、票面金額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未載到期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5年5月2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834號民事裁定准為強制執行。該裁定書於105年5月9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龍潭派出所,由王瑞龍之妻林佩穎、子王冠則分別於同月10日、9日至永康派出所、龍潭派出所領回。詎王瑞龍明知其為本票債務人,且將受強制執行,若其對於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於其子王博賢,將可能造成本票債權人林進強無法受償,竟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之不確定故意,未向吳宗藩確認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辦理進度,並於可防止之際未向吳宗藩表示其受法院裁定應受強制執行,停止辦理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其子王博賢,吳宗藩乃於105年5月25日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相關行政申請手續,而將原本登記於王瑞龍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王博賢所有。
二、案經林進強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瑞龍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犯行,辯稱:伊早於105年3月間即委託代書吳宗藩辦理土地過戶事宜,之後便未再過問土地過戶手續辦理進度,伊並無毀損債權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曾開立發票日105年2月6日、票面金額各3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2紙交付告訴人林進強,嗣經告訴人持該2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獲准等情,有本票影本2紙及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34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前開裁定書於105年5月9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龍潭派出所,由王瑞龍之妻林佩穎、子王冠則分別於同月10日、9日至永康派出所、龍潭派出所領回等情,則有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附永康派出所、龍潭派出所司法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存卷可憑。而被告於同年5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起確認前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有該起訴狀影本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實知悉其開立之前開本票業經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獲准。又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於105年5月25日送件申請移轉登記於其子王博賢名下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紙在卷可考。上情均堪認定。
2、被告辯稱於收到系爭本票裁定前之105年3月間即已委請地政士吳宗藩辦理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等情,核與證人吳宗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內容相符(本院卷第54至55頁)。而證人吳宗藩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於105年5月23日向稅務機關申請取得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後,向被告之配偶索取被告之印鑑章蓋印於相關申請書等文件上後,於同年月25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本院卷第51至61頁);然與其於偵訊時證稱:印鑑章係於送件前20日左右蓋用等語不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61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28頁),而證人吳宗藩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再強調:因為時間經過太久,伊已經忘了處理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經過情形了等語(本卷卷第52至53頁)。故證人吳宗藩究係於105年5月23日向稅務機關申請取得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後,向被告之配偶索取被告之印鑑章蓋印於相關申請書等文件,或係於105年5月25日送出申請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申請書往前推算約20日之105年5月5日前後向被告配偶索取被告印鑑章用印乙節不明,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採信證人吳宗藩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即其係於105年5月25日送出申請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申請書往前推算約20日之105年5月5日前後向被告配偶索取被告印鑑章用印。是依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於其子、其妻先後於105年5月9日、同年月10日代其領取系爭本票裁定而知悉其將受強制執行之事實後,確實如其所辯解,並未有任何積極作為處分其名下包括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財產。
3、惟按不確定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者;又不作為犯的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指行為人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不作為,而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或使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發生的不作為故意,行為人的不作為,雖然在客觀上符合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但行為人主觀上若不具不作為故意,則成立過失不作為犯,或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5條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此為刑法就不作為犯之規範,因此,就刑法第15條之文義解釋可歸納出二項抽象原則:(1)必法律上有防止其發生之義務;(2)必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就前者而言,按刑法係課予人民義務最高密度之法律,惟有刑事規範之違反,始會產生刑事法律效果。蓋以違反之法律效果,係對於行為人課予自由權、財產權或其他基本權之限制(或剝奪),此為刑法存在之意涵。苟行為因違反民法、行政法或其他命令、行政規則,導致於其受有刑事制裁;亦即,行為人受到刑事處罰係根基於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規範或命令,顯然將刑法對於行為人之要求,與其他法律規範、命令混為一談。當故刑法第15條第1項所稱「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當指刑法上有防止之義務,苟行為人違反其他法律或命令、行政規則之防止義務,並不會有刑事制裁之法律效果。而後者,在學理上稱為「危險之前行為」之防止。申言之,當行為人因自己之行為致產生法益受到一定程度之危險時,由於該法益受到之危險係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自然應由行為人消滅該危險,使法益呈現不被侵害之狀態。課予行為人作為義務,乃在於該危險係由行為人所導致。從而,在刑法要求行為人應為一定作為之義務,應本於刑事法規範所明定之前提下,刑法第15條第2項之明文,提供刑法要求行為人應消滅其所產生之「危險前行為」;亦即,要求行為人應有刑法上之「作為義務」為而提供一套可供運作之準則。當行為人因自己之行為致產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時,刑法第15條第2項即要求行為人應有作為義務以消滅此種危險,此即刑法上對於「保證人地位」之上限。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一直都知道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正辦理中,只是不知道進度如何等語(本院卷第62頁)。則被告已知其將受強制執行,而其先前以自己之行為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委請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事宜,若該移轉登記手續完成,可能妨害告訴人本票債權之行使,使告訴人無法受償,而若該移轉登記手續尚未完成,被告尚及通知地政士取消委託而停止辦理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防止該告訴人本票債權未能受償之結果,詎被告始終未向地政士洽詢手續辦理進度,並於可防止之際及時向地政士通知取消委託,而消極任令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完成移轉登記手續,應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本票債權未能受償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且係以不作為之方式損害告訴人債權,此不作為與作為等價。被告辯稱:伊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云云,洵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將受強制執行,而其先前以自己之行為委託地政士辦理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事宜,手續仍在進行中,其仍可於防止之際,通知地政士取消委託,而避免告訴人本票債權無法受償之結果,竟捨此不為,消極任令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完成移轉登記,而妨害告訴人債權之行使,惟被告嗣已清償告訴人之欠款,有匯款證明、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
73、105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被告目前從商,收入不固定,須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本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犯後已清償對告訴人之欠款如前述,本件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罪有何所得,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婷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