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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5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燕文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楊志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290號、107年度偵字第5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燕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燕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明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從事詐欺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8日,將其所申請開設之台新銀行金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許家民」,並在電話中告知他人提款卡密碼。嗣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輾轉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意圖為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㈠、尹政珞於106年4月23日15時31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以銀行人員之名義,向尹政珞誆稱:先前網購雜誌有重複訂單,須前往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尹政珞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1分許,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上開葉燕文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廖郁儒於同年4月23日17時46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以網路商品賣家及銀行人員之名義,向廖郁儒誆稱:先前購物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扣款12個月,須前往操作提款機取消,惟帳戶內需有9,600元餘額方能辦理云云,致廖郁儒陷於錯誤,乃商請其同學郭謹儀幫忙,郭謹儀亦不疑有他,於同日19時15分及19時19分許,在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下操作提款機,而為廖郁儒轉帳匯款49,983元及49,985元至上開葉燕文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尹政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南地檢署及廖郁儒、郭謹儀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屬於被告葉燕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亦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有交台新銀行的帳戶出去,因為我要貸款,我透過理債一日便要貸款。我是蔡白怡專員聯繫,有一名自稱新光銀行張先生打電話給我,他知道我所有的資料,我以為是煒凱公司接洽的,就依張先生的要求把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全部寄出去,我是為了要辦貸款而受騙,沒有幫助犯罪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4月18日,將其所申請開設之台新銀行金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竹物流宅配方式,寄交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許家民」。嗣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輾轉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述詐欺取財行為:㈠於同年4月23日15時31分許,佯以銀行人員之名義,向被害人尹政珞誆稱:先前網購雜誌有重複訂單,須前往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尹政珞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1分許,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轉帳匯款29,985元至上開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㈡又於同年4月23日17時46分許,佯以網路商品賣家及銀行人員之名義,向廖郁儒誆稱:先前購物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扣款12個月,須前往操作提款機取消,惟帳戶內需有9,600元餘額方能辦理云云,致被害人廖郁儒陷於錯誤,乃商請其同學郭謹儀幫忙,被害人郭謹儀亦不疑有他,於同日19時15分及19時19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而為廖郁儒陸續轉帳49,983元及49,985元至上開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嗣經尹政珞、廖郁儒及郭謹儀均發現受騙等情,業據被告在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至5頁、警二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170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尹政珞、廖郁儒及郭謹儀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3至14、17至18頁、警二卷第63至64頁),且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6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06043669號函檢送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郭謹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列印1紙、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托運單1紙、尹政珞遭詐騙金額之手寫明細1紙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16、21至25頁、警二卷第53、81頁),足徵被告所交付之提款卡、密碼(下稱帳戶資料)已遭詐騙集團做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一開始我在網路上看到一則廣告提及『整合負債一日便,輕鬆貸款』,所以我就按進去申請,之後就接獲對方來電,他要我到高雄市前鎮區的煒凱國際有限公司面談,他們要我繳交手續費2,000元到遠東銀行的帳戶,就叫我等消息,過二天,一名自稱新光銀行總行的張先生要向我收取金融卡及雙證件影本,並說要幫我作匯款的動作,讓帳戶內有40萬元的紀錄上然後我就透過新竹貨運寄給他們。我有把密碼告知詐騙集團,寄送金融卡的時候,要我將密碼一併寫在雙證件影本那裡。我提供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是為了我的帳戶資料需要」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而經本院函詢煒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煒凱公司),經該公司回函略以:「㈡葉燕文確實於106年4月13日委任我司協助向銀行申請貸款乙事,客戶於106年4月13日由網路留下聯絡資訊告知有貸款需求,並於同日至本公司高雄辦公室諮詢,由本公司行銷人員蔡白怡小姐接洽業務,客戶於當月15日以匯款方式支付前置作業費新台幣貳仟元整。案經公司審核部門進行初審,並詢問銀行客服人員,經審核部門評估後因客戶條件不佳(1.無勞保。2.無薪資轉帳證3.尚未服兵役且在學中。),遂通知客戶因其條件及資歷問題,案件縱遞送銀行亦無法申貸通過,建議其提升自我條件後通知我司再進行貸款文件遞送。葉燕文先生僅就貸款協辦事件,於本公司進行前端諮詢。㈣葉燕文僅於106年4月15日以匯款方式支付前置作業費新臺幣貳仟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並有被告於106年4月13日簽署之理債一日便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及被告提出匯款2,000元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警一卷第6頁)。可知被告確曾為洽詢貸款,於106年4月13日至煒凱高雄分公司進行貸款之初步前端諮詢。

㈢、被告雖曾進行貸款諮詢,然本件被告之帳戶資料是否係因被告誤信他人,為了要順利辦得貸款所交付?

1、 證人蔡白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我看到它上面有寫

106年4月13日有請葉燕文簽名公司說明反詐騙的流程?上面有寫4月13日,就是有說明?)對,有。(問:我是想問妳說,通常這個你們會怎麼跟被告說明?)通常就是我會跟他講我們公司或我們公司的任何人員都不會留下他的存摺、印章、提款卡還有密碼,除了我們公司以外任何人,請你都不要交。(問:妳記得這一件妳有跟葉燕文說嗎?)我們每一件都會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而依卷附煒凱公司提供的預防詐騙宣導單內容亦明確記載:「貴公司客服人員已向本人清楚說明,貴公司與銀行都不會要求本人同時留下或郵寄銀行存摺、存摺印章、提款卡與帳戶密碼等,如有人假冒貴公司或任何一家銀行名義,以任何理由或藉口向本人索討前述資料,即可能是詐騙集團所為,與貴公司無關」,且被告亦於106年4月13日當日在上開宣導單確認人欄處親自簽名(見本院卷第83頁),佐以證人蔡白怡在被告洽詢貸款辦理時之說明,被告實可明確知道煒凱公司或「銀行」人員均不會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另參酌證人蔡白怡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接洽說明單,被告在106年3月6日在該公司官網留下貸款需求及聯絡資料後,公司官網即彈出預防詐騙訊息「理債一日便提醒您,感謝您向本公司諮詢相關貸款業務,慎重提醒您!本公司與銀行均不會要求您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如有人假冒本公司或銀行名義向您索取前述資料,即可能是詐騙集團所為,請避免遭詐騙集團利用,理債一日便關心您」;被告在106年4月13日洽辦貸款後,於同日煒凱公司更在16時19分發送預防詐騙簡訊至被告所留0000000000號手機,內容為「葉先生您好,感謝您委託本公司代為申辦金融業務,提醒您本公司與銀行都不會要您同時留下銀行存摺與印章,請避免遭詐騙集團利用,理債一日便關心您」(見本院卷第179頁),堪信被告在接洽辦理貸款前、接洽時、接洽完成後,已一再被煒凱公司以各種方式提醒經由該公司辦理貸款過程中,不會有任何人要求提供帳戶資料。

2、 又證人蔡白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是申辦銀行的貸款

。(問:辦理銀行貸款需要交什麼證件給你們?)就是申辦貸款所需的資料,基本上如果是信貸的話,雙證件影本、收入證明跟工作證明。葉燕文來我們這邊辦理申請的時候,他只有帶雙證件、印章,收入證明,如果我沒記錯,應該是用後補的方式。他和我們簽約當下只有雙證件,資料還沒補齊。我說的當天,就是我們簽約所謂的委託貸款簽約書的當天,我沒有跟他說請他的收入證明跟工作證明何時補,我有明確跟他講在沒有補收入跟工作證明之前,我是沒有辦法幫他做聯繫銀行。我們在資料齊全1到2個工作天才會告知他有沒有辦法申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4頁)。又依上開煒凱公司理債一日便之回函內容,可知被告確實因無勞保,且無「薪資轉帳證明」,於該公司詢問銀行客服人員後而認其條件不佳,「案件縱遞送銀行亦無法申貸通過」(見本院卷第77頁),可知被告未提供齊備資料以供煒凱公司人員向銀行申辦,而依證人蔡白怡前揭證述,被告應自知其在未提供收入證明前,煒凱公司無法聯繫銀行實際辦理申貸,自不會有銀行人員與之聯繫。依上開被告辦理洽辦貸款之過程,被告在有自稱銀行人員要求提供帳戶資料說詞下,應不會輕易相信。

3、 然依被告提出和證人蔡白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6至

17頁),可知證人蔡白怡和被告間有可以隨時聯繫討論之管道。而證人蔡白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偵卷第16到18頁是我與被告LINE翻拍照片,這裡的內容應該是之後的事情,不是他來申辦,這是他隔了幾個月之後需要我幫他提供簽約資料。這個是在107年3月14日的,那是之後,因為他應該是去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是被告在交付帳戶資料為警查獲後,於107年3月14日尚可以LINE要求證人蔡白怡提供資料,顯見被告在寄交帳戶資料前後,和煒凱公司或證人蔡白怡聯絡管道暢通,並無阻礙。然依被告於警詢中所提供其與自稱「新光銀行張先生」通聯紀錄,可知被告最早在106年4月17日13時45分起至同日15時16分間即和張先生有多達8通通話(見警一卷第8頁),而被告在4月13日即一再經告知不會有人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且在被告交付收入證明前亦不會有銀行人員與之接洽,則被告在與「張先生」通話時,隨時以LINE向蔡白怡確認並非難事,其捨此不為,逕自單獨與張先生通話,實生疑義。

4、 另依卷附蔡白怡提出之接洽說明資料,蔡白怡在106年4月19

日希望被告能提供保證人或其他財力證明,但持續聯絡不上被告(見本院卷第179頁)。證人蔡白怡復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可以跟我確認說妳4月19日之後就聯絡不上被告了嗎?)我只記得他後來是失聯的狀態。應該說我不太記得我有沒有通知他,因為我是有收到公司他審核不通過的資訊,但是我忘了我到底有沒有告訴他,或是說他已經失聯了,因為他挺難找的,電話很少接」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是倘被告所述為真,被告在寄出帳戶資料,應會密切關心其帳戶使用、可否順利辦到貸款,然其除未自行主動聯繫蔡白怡外,蔡白怡亦難以聯繫到被告。然而,反觀被告在寄出帳戶後之4月19日至20日間均有再與該名張先生聯絡,二人並有數通通話乙節,亦有上開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9至10頁),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有起疑心,因為他17號後面有連續一直打一直打。(問:你既然有起疑心,你有沒有去做什麼確認,你連蔡白怡小姐都沒有問過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及警詢中所述:「我不知道煒凱公司和自稱新光銀行的張先生是否有關」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被告既係向煒凱公司辦理貸款,在心生疑義時,被告不和蔡白怡接洽聯繫確認,反而和可疑、來歷不明、真實姓名不詳之「張先生」密集聯絡,舉止悖於常理。

5、 再者,被告缺錢想要貸款時,一開始即會經由網路找專辦貸

款、有設立登記之煒凱公司,並前往公司所在地正式簽委任契約,應知辦理貸款攸關借、放款者權利義務,為避免爭議,需進行較為嚴謹程序,無法單憑電話中口頭即可說明並確立各項貸款細節。然而,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供稱:「他說他是張經理,他沒有說他的真實姓名,也沒有說是哪一個部門的經理;他說許家民是他的秘書,是專門在接客戶的秘書,都是新光銀行的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其僅因他人口頭要求,不將帳戶資料寄交至新光銀行,卻將帳戶資料寄交與一名未曾謀面及聯繫之私人,益證被告所述,難認真實。

6、 依被告所抗辯,該名自稱「新光銀行」之張先生係要為被告

製作40萬不實財力證明,以順利獲得貸款云云。然而,「張先生」既然身為銀行人員,有責任為銀行把關申貸人是否符合貸款資格、有無還款能力,甚難想像「張先生」在知悉被告無資力下,猶自冒風險支付金錢至被告帳戶,為被告製作不實財力證明,以詐貸銀行,置銀行利益不顧。又被告除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外,尚另行辦理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資料,並一併寄交予「許家民」,並在寄交前將開戶存入之900元提領800元等語,業據被告在警詢中供承明確(見警二卷第16頁),倘為辦理不實財力證明,實無需提供二家銀行帳戶之必要。再者,被告本身為帳戶所有人,隨時可前往重新辦理帳戶來提領帳戶內款項,被告並無先提供本票、保人或任何不動產抵押以供擔保本件借款返還下,「張先生」更無和被告簽立契約明定雙方權利義務,若對方為製作不實財力資料而匯款進入本案帳戶,被告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辦理貸款者無疑將陷入求償無門之困境,其殊非至愚,竟以此策要求被告配合,實屬有疑。

7、 此外,被告在警詢中供稱:「他們說過二天會把金融卡寄回

來給我,但是第二天打電話過去後,就打不通了;我今日13時15分我有撥電話+0000000000000,電話另一端都是雜訊,沒有人接聽」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警二卷第14至15頁)。然依卷附通聯紀錄,被告在106年4月24日18時許到案製作筆錄前,同日下午13時19分、14時18分尚有和張先生通話3秒、31秒之紀錄(見警一卷第7、9頁),顯見被告所述,均為不實,被告所述情節,更無可採。被告交付帳戶資料,顯非係為貸款而交付。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惟查:

1、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申辦之存摺及提款卡是否會

輕易交予不認識之人?)不會。(問:是否知道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為存、提(匯)款工具?)知道。(問:帳戶為存、提(匯)款工具,你除提供存摺、金融卡予對方,亦將密碼予對方知悉,等於對方可以透過你的帳戶任意存、提(匯)款,你是否知道?)知道。(你是否知道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會幫助他們利用你的帳戶做為犯罪用的存、提(匯)款工具?)我知道」等語(見警一卷第3至4頁),被告與該名「張先生」素未謀面、並不熟識,雙方全然不具任何信任關係下,被告應知悉並可預見帳戶任意交付該不具信任關係之人,可能會遭人為不法使用。且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其所稱該名張先生所述辦理不實資力進入紀錄,無非係製作一個虛偽不實之財力證明,使放款者可以誤認被告有資力還款,因而放款予被告。上開方式亦非屬合法正當之貸款方式,而有詐騙他人放款之嫌。然被告自知財力狀況不佳,在認識他人可能以詐欺方式不法使用帳戶資料下,猶交出提款卡及密碼,其當可預見他人非法使用帳戶,已然明確。

2、 又被告僅單以電話與對方聯絡,自始不確認、不查證「張先

生」之真實身分,業如前述,更未索取任何具體聯繫管道以供日後可索回帳戶資料,即逕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證被告絲毫不在意如何取回帳戶資料,放任提款卡及密碼在外流用,此觀被告在警詢中供稱:「他們說過二天會把金融卡寄回來給我」即明(見警一卷第3頁)。且依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他告知我日後會有消息,但是未告知我何時會再與我聯繫,我於24日凌晨2時許前往銀行刷簿子,才發現有多筆資金流動」、「我知道我的帳戶被設定為警示帳戶,我去報案時,經由員警告知」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警二卷第14至15頁),可知被告使該重要帳戶資料全然脫離被告管控之狀態外,並在交出後未主動查詢帳戶內狀況,以檢視該名辦理貸款者所述「增加資力」乙事是否為真,僅被動等待對方通知,其無視他人使用提款卡及密碼之意,已可認定。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我有起疑心,因為他17號後面有連續一直打一直打。(問:你既然有起疑心,你有沒有去做什麼確認,你連蔡白怡小姐都沒有問過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益證被告在心生疑問時仍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而予以容任他人使用之心態。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抗辯,惟在被告供述貸款經過悖於常情下,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為何,無從得知。且被告在一再受告知不會有煒凱公司人員、銀行人員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下,被告實難再會因誤信貸款而受騙交付。復以被告在交付帳戶前後過程多有疑義下,未確認查證,任意交付,事後更和該名「張先生」有所聯繫,均顯示被告實非誤信、過失而交付帳戶資料,被告與辯護人之抗辯,均不可採。況依被告警詢所述其在24日凌晨已發現帳戶有異(見警二卷第14至15頁),未立即報警、未掛失帳戶,更顯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前後,均已預見交付帳戶會遭人不法使用,而其仍容任他人使用帳戶之心態,其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已堪認定,要難以前揭有疑義之證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以供詐騙被害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分別向被害人尹政珞、廖郁儒、郭謹儀施以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被害人尹政珞、郭謹儀因而將款項匯至被告上揭銀行帳戶內,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為幫助犯,其提供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予實施詐騙者,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是其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犯行,並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犯後猶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提供1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情節、被害人遭詐騙之數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智識程度、現在大學就讀、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