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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5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尚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尚祐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尚祐於民國106年2月間任職於啟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啟兆公司),啟兆公司為方便吳尚祐執行業務,乃於106年2月13日向奇詮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奇詮公司)承租址設臺南市○○區○○路○○巷○○號4樓之3之套房供吳尚祐使用,租賃期間自106年2月14日起至同年3月13日止,租金係每月新臺幣(下同)5,800元,並給付1個月之押租金。嗣租賃期間屆至,吳尚祐向啟兆公司表示該套房附近過於吵雜,欲另覓他處承租,啟兆公司乃向奇詮公司表示不再續租,而押租金扣除相關費用後仍餘有4,056元應繳回啟兆公司。詎吳尚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年3月17日向出租人奇詮公司領回上開剩餘之押租金4,056元後,予以侵占入己,而未返還予啟兆公司。

二、案經啟兆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尚祐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8年8月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108年8月6日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3、47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82、483頁),檢察官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準備程序中固坦承有領取啟兆公司剩餘之押租金4,056元並予花用完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啟兆公司董事長蔡政良有當面口頭同意伊領取該筆款項後,作為承租新處所押租金或生活雜支之用,再自其公司薪資直接扣除云云。經查:㈠證人蔡政良於偵查中證稱:「(啟兆公司在106年2月13日向

奇銓公司租屋提供給吳尚祐使用?)是,租屋處位於臺南市○○區○○路○○號公司附近,距離公司約5分鐘,地址我之後再陳報。(租賃期間106年2月14日至3月13日?)是,但我們公司沒有向奇銓公司退租,是吳尚祐嫌太吵自己去跟奇銓公司的員工辦理退租,至於是奇銓公司的何人我再一併陳報。(吳尚祐侵占何物?)啟兆公司當時有給付押租金5,800元,吳尚祐退租時有跟公司告知,並向公司借3萬元要租其他地方,但吳尚祐向奇銓公司領回押租金後未交還啟兆公司,且我是經奇銓公司負責人杜明南告知我我才知道吳尚祐將扣除費用後剩餘押金領走,吳尚祐領走的錢是扣除日租1000元、水費100元、電費644元,尚餘4056元,這部分吳尚祐應還給公司,這部分有我與吳尚祐的LINE對話可證,他自己承認用在私人用途。」、「(你是否知悉吳尚祐向奇詮公司退房後,有領取4056元?)我不知道,因為他跟我們表示奇詮公司那邊房子太吵,他要找別的房子承租,還跟公司先借資2萬元。(所以啟兆公司有無同意吳尚祐代為領取退房的押租金?)沒有,當初是用公司的名義簽的,應該由公司派人領取。(你確實是沒有同意吳尚祐挪用這筆退押租金嗎?)沒有,是公司小姐要向奇詮公司領回押租金時,才發現押租金被吳尚祐領走了,所以才會有我事後跟他追討押租金的對話。」等語(見偵1卷第37頁正、反面、偵3卷第70-71頁)。於審理中復陳稱:「(被告之前開庭表示押租金是你同意作為新租屋處之押租金或生活雜支,有無此事?)從來沒有,且我當初有提示line對話紀錄,我不同意將押租金作為挪生活雜支使用。他來上班一個月的借款金額已經9萬了。且相關款項我們必須要做傳票,所以不可能同意讓被告這樣挪來挪去,是被告借的款沒有回沖,都沒有提供相關業務的費用單據或憑證回來,如出差一定要有出差報告,但是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頁)。依證人蔡政良證述內容可知,證人蔡政良並未曾同意被告可自行挪用上開啟兆公司所有之押租金以為他用。

㈡佐以被告與證人蔡政良於106年3月21日、22日通訊軟體之對話:

蔡政良:你退租的錢也沒還公司。

吳尚祐:我已規(歸)納在一萬的雜支事物費上,我這幾天有使用一些錢。

蔡政良:退租的錢呢?從沒有同意沒報備就有雜支費。

吳尚祐:用在私人使用上。

…蔡政良:什麼時候你告知公司退回多少押金公司同意你挪用

?請你講清楚。又告知了誰?吳尚祐:沒有啦…那天我向公司預支,蔡先生曾詢問我租屋

押金的流向;我回答尚未退押金。所以我取消向公司借支而授意直接至前租屋處找經辦洪小姐簽字退扣除水費,電費後剩餘的4,056元等同向公司借支為生活費用,因未簽立借支單據,所以我自行編列入蔡大哥所告知規定的雜支每月10,000元內,若無發票或收據財歸屬私人開支內,當月從薪資內扣除,不得異議!蔡政良:所以就未告知挪做私人使用。…蔡政良:這講的很清楚,你自己編入日常使用,你是什麼樣

的權限有人同意你這樣做?吳尚祐:就這樣吧…該做的;該交代的我真的盡力了!(見偵1卷第59頁、第70頁)根據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如證人蔡政良曾同意被告將上開款項挪為他用,自無屢向被告催討該款項要歸還公司之必要。由此益見證人蔡政良前揭證述未曾同意被告挪用上開押租金等語,顯屬可信。此外,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終止房屋租賃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1卷第40-41頁)。被告前揭所辯,核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6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惟被告構成累犯之案由係犯公共危險罪,而本案被告係犯侵占罪,兩者罪質迥異,侵害之法益不同,無法認定被告於本案中具有特別惡性,亦難認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尚無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而侵占告訴人啟兆公司所有之押租

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押租金4,056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貽明法 官 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9-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