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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6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59號

107年度易字第12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大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107年度營毒偵字第298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大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參包(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及【附表二】編號二之吸食器共貳組,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王大文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4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王大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㈠、於107年3月30日16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某公園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三之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2日20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1.0公克、2.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附表一】編號三吸食器1組。

㈡、於107年7月30日14時許,在臺南市北門區井子腳堤防旁小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二之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前,因未依順向停車為警攔查,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在左前車門旁置物櫃查扣【附表二】編號一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83公克)及【附表二】編號二上開吸食器1組。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大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且於停止戒治釋放5年內之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二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三、上開事實欄二㈠;㈡之行為,業據被告王大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且分別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

㈠、事實欄二㈠部分,有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

㈡、事實欄二㈡部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憑,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四、①核被告王大文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②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由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由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96號裁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第一案);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二案),前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猶不知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二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動機、行為均可議;參以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另有恐嚇取財、傷害尊親屬之素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參以被告先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刑度,俱無法達成預防被告再犯之刑罰功能,而被告經警查獲事實欄二㈠之犯行後,不知警惕,再度為事實欄二㈡之犯行,兩者應予不同評價,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刑罰累加之程度相對較低之定應執行刑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載。

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附表二】編號一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後,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存卷可憑,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本件包裝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附表一】編號三及【附表二】編號二之吸食器各1組(即共2組),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59號卷第183頁),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八、被告雖坦白毒品購買來源為綽號「廖仔」之人,然本院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函覆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破獲其毒品上游之來源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8月1日南檢銘定107毒偵1230字第1079030032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59號卷第117頁),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7條第1項得減輕刑罰之要件未合,而無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警方於107年4月2日20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查扣之物(見第三分局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毒品鑑定於同││卷第15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應否沒收 │├──┼──────────┼───┼──────────┤│ 一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王大文│應。 ││ │(毛重1.0公克)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 ││ │ │ │燬。 │├──┼──────────┼───┼──────────┤│ 二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王大文│應。 ││ │(毛重2.4公克)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 ││ │ │ │燬。 │├──┼──────────┼───┼──────────┤│ 三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王大文│應。 ││ │1組 │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 │ │ │定沒收。 │└──┴──────────┴───┴──────────┘【附表二】:

┌────────────────────────────┐│警方於107年7月30日19時40分,在臺南市北門區玉港里灰港12││6之2號前,查扣之物(見學甲分局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毒品鑑││定於同卷第20頁、第22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應否沒收 │├──┼──────────┼───┼──────────┤│ 一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王大文│應。 ││ │(毛重0.83公克)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 ││ │ │ │燬。 │├──┼──────────┼───┼──────────┤│ 二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王大文│應。 ││ │1組 │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 │ │ │定沒收。 │└──┴──────────┴───┴──────────┘

裁判日期:2019-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