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6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述廉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江信賢律師蘇榕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述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二條之非法居間招生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述廉係臺南市○○區○○路○○○號15樓之2「永誠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誠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竟基於非法居間之犯意,於民國95年間某日起,以刊登廣告宣傳之方式,在永誠公司網站(網址:www.yunchang.com.tw)張貼「永誠累積12年來的豐厚經驗,成功協助無數學員擠進中國大陸985、211工程重點名校」、「六大就讀優勢:低門檻入學,高品質教學(不限年齡、不限專業背景,輔導入讀大陸知名中醫藥大學,讓您一圓從醫夢!)…」、「中醫特考廢止後,取得中醫師資格的絕佳途徑!」、「假日在台進修,不影響上課時間,取得國際中醫學位!」、「名醫指導,中醫輕鬆學,您也是頂尖中醫師!」、「非相關學歷、免經驗、有興趣皆可學!」等簡介說明,標榜永誠公司為兩岸最大中醫培訓機構,主打提供中醫兩岸碩、博士在職進修,供不特定之民眾閱覽,以此方式為大陸地區知名之中醫教育機構,如廣州中醫藥大學、黑龍江中醫藥大學、湖南中醫藥大學等學校,在臺灣地區從事居間、介紹之工作。俟有意赴大陸地區就讀中醫課程之張瀚云、邱日英、黃良宇、林祐慈、賴根宏、戴儀萱、孫宗鼎、斐宇帆、石三明、何金玉、洪志文、蔡旺杉、林子文、張淑鈞於瀏覽上開網頁後與永誠公司接洽,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與永誠公司簽訂合約書,繳交附表所示之費用,而張述廉則居間安排張瀚云等14人前往大陸地區參加考試、報名附表所示之課程。

二、案經張瀚云、邱日英、黃良宇、林祐慈、賴根宏、戴儀萱、孫宗鼎、斐宇帆、石三明、何金玉、洪志文、蔡旺杉、林子文、張淑鈞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㈠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

⒈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明文規定。

又按所謂發見新事實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款規定並包括因傳訊證人發見新證據之情形在內,檢察官依據證人之證言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傳訊同一證人,如該證人為與前案證言相異之證言,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仍難謂非發見新證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法務部調查處前以:被告張述廉明知臺灣地區之人民或機構

,未經許可,不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竟以永誠公司之名義,自95年間某日起,在臺南市,接續向不特定之臺灣地區人民,居間介紹至大陸地區大學就學,並代為辦理赴大陸地區大學入學招生考試之就學事宜,並於網路及國內報紙刊登招生訊息,保證3年內取得廣州中醫藥大學碩、博士學位或黑龍江中醫藥大學碩士學位,標榜1年僅需赴大陸2次修習學分之廣告,以從事居間介紹臺灣地區之學生至大陸地區參加大學之入學考試,且保證就讀等業務,並依考生所選擇之課程或碩、博士學位,分別收取18萬元、20萬元、28萬元、38萬元或46萬元不等之費用。至102年8月間,共計招收考生黃良宇、何金玉、賴根宏等500餘人赴大陸地區就學等犯行,認被告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2條處斷,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嗣檢察官偵查後,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周旋於臺灣地區學生與大陸地區教育機構之間為之說合,或有與何大陸地區教育機構締約之情事,難認被告有為大陸地區教育機構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並因而約定給予報酬等不法犯行,故認被告犯行嫌疑不足,於103年3月14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1號、第7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105年度偵續字第95號卷第216至218頁)在卷可稽。

⑵嗣檢察官於103年4月21日、5月19日、6月23日及8月5日又分

別訊問告訴人張瀚云、邱日英、張淑鈞、林祐慈、戴儀萱、孫宗鼎、裴宇帆、石三明、洪志文、蔡旺杉及林子文(102年度他字第4425號卷第106至108頁、第130頁、第142至146頁、第225至230頁),並提出為證,此部分證據雖係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出現,然告訴人等所述與先前於103年度偵字第21號、第775號案偵查中所述並無不同,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中,認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之新證據,揆櫫前開判決意旨,檢察官所認應認有未合。惟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編號三十一所提出之錄音檔及譯文,告訴人等最早提供予檢察官參酌之時間為103年6月18日(見102年他字第4425號卷第148至214頁),此項證據係於於103年度偵字第21號、第7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出現之證據,核屬新證據無訛,是認本案起訴應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

㈡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對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為永誠公司負責人,並自95年間起,以刊登廣告宣傳之方式,在永誠公司網站上,刊登如起訴書所載之簡介說明,並於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時間,分別與張瀚云等14人簽約及收費,再安排張瀚云等14人前往大陸地區參加考試、報名附表所示之課程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屬實外,並經同案被告朱小英於偵查中、及告訴人張瀚云等14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復有永誠公司與上開告訴人簽訂之合約書及付款協議書、員警對於告訴人提出於101年5月3日19時與被告張述廉及永誠公司員工之座談會錄音檔所為之勘驗筆錄、永誠公司之網站廣告頁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公證書等可資參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本案爭點為,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從事居間介紹」之要件?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固有規定:臺灣

地區、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許可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其許可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然在相關條文及立法意旨中,並未見對「居間介紹」一詞為明確之界定,僅我國民法對「居間」之定義尚有所規定,而依民法第565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予報酬之契約」,可知民法規定之居間契約有二種情形,即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亦可參照)。再者所謂「介紹」,參照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解釋,係指「居間接洽,牽合雙方」,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並非規定「居間」,而係規定「居間介紹」,而以「報告居間」僅需向委託之一方報告即可,並無需周旋於契約雙方,因此前開所謂「居間介紹」,解釋上應限縮範圍,僅限於「媒介居間」。

⒉依上說明,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所規範

之事項,既係禁止未經許可,受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委託而從事居間介紹,則依卷附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所為,係受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委託?觀諸:①告訴人張瀚云於偵查中指訴:「當初廣告寫前進中醫師,讓我以為可以保證考取大陸中醫師執照,之後業務在介紹時都會說在學習課程中,補習班會給予輔導,但事後輔導課程非常草率,這期間我於101年9月至102年1月有去大陸唸過一學期,一開始永誠諮詢顧問有限公司的行政人員有給我一張課程表,但課程表跟我要求的不符,之後也都沒有提供任何人員的協助」、②告訴人邱日英於偵查中指訴:「...一開始我們以為永誠諮詢顧問有限公司很瞭解教授,但經我詢問教授之後,教授反問我們永誠諮詢顧問有限公司是誰,所以我們想要瞭解教授之前的一些著作的資訊,永誠諮詢顧問有限公司都無法提供」、「要考取博士班除了筆試外,還要面試,所以我們需要一些資料來準備考試,而永誠諮詢顧問有限公司給我們的資料對我們考試都沒有幫助」、③告訴人黃良宇於偵查中指訴:「...他們在回覆我的eamil也有保證一定可以畢業而取得報考中醫師的資格,我們因此相信才跟永誠諮詢顧問有限公司報名簽訂契約,簽約之後101年4月14日到4月16日我們去大陸參加聯招考試...在合約書中說他們會有人員陪同我們到大陸去見教授,因為他們有收教授推薦費,結果他們沒有人員陪我們去,只有給我們教授的電話,要我們自己去找教授,我打電話給教授之後,教授就直接跟我說他不收港澳台的學生...」、④告訴人張淑鈞於偵查中指訴:「大致上與黃良宇的情形一樣...另外,在合約書中的第二大點的第三小點,永誠諮詢顧問有限公司表示還可以幫我們開立臨床一年實習證明供我們作為報考中醫師資格的證明」、⑤告訴人戴儀萱於偵查中指訴:「...101年4月入學考口試的時候教授部分也是與永誠諮詢顧問有限公司講的不一樣,口試的教授跟我及另外一位同學說他不收台灣學生,還有說永誠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也沒有把你們的資料給我,我反應給永誠諮詢顧問有限公司說,這個教授不收我們再找其他的教授,後來永誠諮詢顧問有限公司找另外一位教授,那個教授就有收我這個學生...」、⑥告訴人賴根宏於偵查中指訴:「入學考試前有做輔導,所以在入學考試這關比較沒問題,但是在入學後找指導教授的部分業務表示指導教授已經私下溝通協調好了,叫我們直接去找教授,結果我們去找教授時,教授跟我說永誠諮詢顧問有限公司是哪裡來的公司,還有說我早就跟學校反應說不收台灣來的學生,學校及永誠諮詢顧問有限公司為何還要把學生硬塞給我,雖然我的指導教授與當初永誠諮詢顧問有限公司幫我所圈選的指導教授是同一位,但是自己私底下去拜託這位教授,永誠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並沒有幫忙.. .」、「我請永誠諮詢顧問有限公司開立成績證明表,但是開出來我們上的科目都不同,他們查了之後說學校無法再提供其他支援協助」、⑦告訴人林祐慈於偵查中指訴:「當初與我們洽談的是永誠諮詢顧問有限公司的業務員,業務員說他們在廣州中醫藥大學有認識的人,要考試或是辦任何手續都沒有問題,以後要考大陸的中醫師執照,報考考試,包括教授,他們都很熟悉,也沒有問題,跟我接洽的業務員也是大陸人,而且他們公司在廣州中醫藥大學,也有學長在那邊可以幫忙,永誠諮詢顧問有限公司的人有帶我們過去參加入學考試...」、「入學考試時永誠諮詢顧問有限公司當初說會將所有手續辦好,結果並沒有,都是我自己處理這些程序,還有永誠諮詢顧問有限公司說他們與那邊教授很熟,在口試前他們都會先與教授講好,結果口試的時候教授說並不認識永誠諮詢顧問有限公司的人,還有永誠諮詢顧問有限公司所收取的輔導費包含協助辦理入學考試協助撰寫碩士論文,在畢業之前所有需要協助的地方都可以提供協助,結果我要先擬論文計畫都找不到永誠諮詢顧問有限公司的人可以提供協助...」、⑧告訴人孫宗鼎於偵查中指訴:「當初永誠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保證可以拿到學位...當我們考上之後去找指導教授,雖然我的指導教授有找到,但之後卻增加另外四位同學,因為他們找不到教授...」、⑨告訴人斐宇帆於偵查中指訴:「除了幾位學員所述之外,就是當初我圈選的入學考試的指導教授,已經於兩年前離職」、⑩告訴人石三明於偵查中所述:「他們在簽約之後跟我們當初講好的內容很多不吻合,比如他們推薦的指導教授在我們做面試時,就說原則上不收台灣學生,...,通過考試要入學時,永誠諮詢顧問有限公司有派小姐陪同我們過去,但他們很多都沒有做好,如房間沒有預訂好,還要我們自己去找,之後我們覺得永誠諮詢顧問有限公司有很多沒有按照契約履行,我們有跟永誠諮詢顧問有限公司開協調會,會中張述廉有答應,會提供遠距教學且不收費,但事後卻又向我們收費...」、⑪告訴人何金玉指訴:「...合約書入學輔導費第五點有寫到聯招辦學習期間全程專人陪同服務,但永誠諮詢顧問有限公司的人員雖然有跟我們到大陸去,但都沒有提供任何服務...」、⑫告訴人洪志文於偵查中指訴:「...合約書上有載中醫研習課程費用已包含內,永誠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事後開立這些課程卻又向我們收取費用,...入學考試前一天,我在飯店櫃檯確認房間時,櫃檯人員就說本來有預定,但是前一天沒有來,所以訂房就取消了,我就打電話去永誠諮詢顧問有限公司,永誠諮詢顧問有限公司就說處理人員都在飛機上,所以現在無法處理」、「入學考試當天,我與教授聯絡,教授叫說沒有要收台灣的學生,已經跟台灣過了,怎麼還選他,是事後我們自己去拜託老師,不是永誠諮詢顧問有限公司去協調請老師收我們」、⑬告訴人蔡旺杉於偵查中指訴:「...101年4月至廣州考試時,原本永誠諮詢顧問有限公司應該要幫我們訂好房間,當時我是要訂一人一間,但事後沒有房間,入學時,有一次我沒有辦法跟同學一同前往上課,必須晚個幾天前往大陸,永誠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也沒有提供任何協助,我自己前往大陸的機票、住宿等事務都必須我自己處理。永誠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一再我說畢業之後可以考大陸中醫師執照,但有一位大陸來的教授上課時,提到我們不能考,因為我們念的不是臨床,...入學口試時,業務員說這是你們老師手機號碼,可以老師約口試時間,但我打了電話都沒人接,傳簡訊也沒有回,我趕快跟永誠諮詢顧問有限公司業務員反應,他說要幫我查查看,事後跟我說號碼錯誤,就說要直接帶我們去找老師...」、⑭告訴人林子文於偵查中指訴:「永誠諮詢顧問有限公司辦理很多說明會、講座,提到我們去大陸就讀取得學位之後,回到台灣可以就業...合約書上有載明學習輔導費,但很多課程都要另外收費」等語。以被告所為,於考試前需替告訴人等安排輔導課程、於告訴人等前往大陸地區參加考試時,需代為預訂旅館、機票、推薦指導教授及提供機密推薦函、排除告訴等人於入學或考試過程所遭遇任何問題(姑且不論處理結果是否符合告訴人之要求),上開種種作為,顯係為了使告訴人等了解大陸地區之中醫學校,並挑選適合就讀之學校,進而能順利入學,或甚取得中醫師資格,且亦向告訴人收取相關之費用,此一行為模式,較符合係受臺灣地區學生委託而為居間。是認告訴人等於偵查中之供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而居間介紹。

⒊再觀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等簽訂之合約書亦載明:「甲方(

按指香港諾漢丁皇家教育集團)委託乙方(按指被告)為丙方提供除招生或介紹行為外等一切行政支援服務。」、「入學輔導費:其費用項目涵蓋如下:㈠聯招辦資格審核費。㈡教授推薦費。㈢聯招辦考試報名費。㈣聯招辦考前輔導費、教材費。㈤聯招辦學習期間全程專人陪同服務。㈥學習課程安排與行程協助規劃。㈦教授來台及講課安排。」、「在學期間輔導費:其費用項目涵蓋如下:㈠在學輔導費:1.學習期間教材費、講義費。2.學習期間學習輔導協助與生活照護。3.學校溝通。㈡論文答辯費用:1.論文開題費。(協助和導師共同討論做開題報告與確認研究方向)2.論文指導費。

(學生本身要參與整個討論過程,含開題後須與導師討論參考文獻的搜尋來源,確認後公司會協助學生搜尋論文相關參考文獻資料)3.論文審查費。(協助學生與導師討論與完整化)4.論文答辯輔導費。(正式論文答辯前先安排預答辯,熟悉整個答辯流程)」、「若丙方當年所報名參加之聯招辦考試未通過,甲、乙雙方應視丙方是否繼續參加隔年度聯招辦考試提供以下協助:㈠丙方同意再參加聯招辦考試,則

甲、乙雙方須負責協助隔年報名事宜及免費輔導(含機票、食宿),若第二年仍未通過,甲、乙雙方須協助丙方參加第三年報名及免費輔導(含機票、食宿)。㈡丙方不願再參加隔年度聯招辦考試欲終止合約,則乙將扣除學習輔導費,退還丙方已繳交之剩餘款項。」,再再顯示被告係向告訴人等履行報告之義務,所提供之協助亦均係為了促使告訴人等順利入學或考取證照,是依此項證據,亦難以證明被告係受大陸地區教育機構報之委託而居間介紹。

⒋然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5月3日19時座談會譯文,被

告於會中提及:「許校長更換了這個王校長,然後我相信這次大家在晚宴的時候王校長也出面了對不對」、「我們今天在做的過程裡面,我們課程的規劃裡面,都是有給大陸教育部跟國台辦去看看過,他知道我們有在做這個事情,不然的話我們永誠這兩岸的實務交流十一年來,這個中靶機率是太高了,中了很多靶﹗但是為什麼我們永誠在兩岸的實務交流從證照到進修,我們做到包括中國法政大學華南師範大學四川大學中國人大這些我們都在合作,是因為確實我們有他的關係層面在這裡面」、「莊執行長,我報告一下,今天在還沒考試之前,為什麼校長會出席,可能我覺得可能學員會認為說啊,我叫校長來嘛沒效,我的目的就是要進去而已!其實我說實話,校長坐鎮在那個地方,是一個很大的啟示作用...」、「對,所以當他會出席的時候,我是,我相信跟你們的錄取率是一定有很有的相關,不然的話幹嘛校長坐在、站在那個地方給人罵,那可能下次開說明會不是我,是和他了」、「我跟你講,他沒有話講,要嘛全班回,我相信沒有人敢動全班,校長是全力支持這個事情,你教授,ㄟ我上面在支持這個事,你下面在玩小動作,我相信那校長可能跳腳了」、「這個地方我先解釋一下,我稍微再解釋一下,其實在中國的規定,教育部的規定,是不能做考前輔導的,我們前年曾經被舉報,被舉報,那被舉報當然這個細節我跟大家報告,在中國的教育部裡面只要被抓到,他不是學員的問題,連教授跟學校都會出問題!所以他們就禁止做考前輔導,尤其是研究生,這個東西,所以我今天講白一點,所以當初學校跟我們之間有一個默契,寧願讓學員擠進去,剩下的我們會解決」(見105年度偵續字卷第95號第146頁、第152頁背面至第153頁、第167頁背面、第168頁及第169頁背面),被告已明確自承,長期與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有合作關係,再參諸被告於審理中又自承前述所指之「王校長」,即為廣州中醫藥大學之校長等語,則在入學考試之前,被告既能安排該名王校長與告訴人等餐會,使雙方互相交流、了解,提高告訴人對錄取可能性之信念,且又分擔學校方面無法提供之入學輔導,以促進雙方契約之訂定(即使學生能順利通過考試),顯見被告除了為臺灣地區之學生報告訂約機會及協助通過入學考試外,明顯亦兼有為大陸地區教育機構媒介訂約之行為,並周旋於雙方之間。被告雖又辯稱:王校長並非由其邀請,而係學生想要與校長交流,而自己邀請的云云,惟由於上開譯文,被告係稱「我叫校長來嘛沒效」,顯見王校長確係由被告邀請而來的,況且,倘學員有如此神通管道,於未錄取前即有門路邀請校長來餐敘,又何需與被告簽約,由永誠公司提供協助,被告所辯,不合常理,灼然可見,自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3

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2條論以非法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從事居間介紹事宜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達非法居間介紹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多次為大陸地區教育機構居間介紹告訴人等,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被告多次居間介紹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取得許可,即非法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居間

介紹,無視於法令規定,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僅有一次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素行尚可,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月收入約15萬元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未查,被告雖向各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費用,然此部分

費用,係履行向告訴人報告及媒介訂約之代價,而未經核准,即輔導臺灣地區之學生前往大陸地區入學或報考中醫師之行為,並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所禁止,是此部分利得,並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自無法為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為追徵之諭知。至於被告違反規定,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居間介紹所獲得之報酬,因無法得知確切收取之數額為何,亦無基準而供估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琴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告訴人│ 時 間 │ 課 程 │ 費 用 │├──┼───┼───────┼───────┼─────┤│ 一 │張瀚云│100年11月29日 │針灸推拿學博士│21萬元 │├──┼───┼───────┼───────┼─────┤│ 二 │邱日英│100年05月22日 │中醫內科學博士│21萬元 │├──┼───┼───────┼───────┼─────┤│ 三 │黃良宇│100年11月20日 │在職制碩士 │14萬1元 │├──┼───┼───────┼───────┼─────┤│ 四 │張淑鈞│100年11月24日 │在職制碩士 │20萬2224元│├──┼───┼───────┼───────┼─────┤│ 五 │林祐慈│100年06月29日 │在職制碩士 │22萬元 │├──┼───┼───────┼───────┼─────┤│ 六 │賴根宏│100年08月02日 │針灸推拿學碩士│29萬6668元│├──┼───┼───────┼───────┼─────┤│ 七 │戴儀萱│100年09月06日 │中醫內科學碩士│21萬516元 │├──┼───┼───────┼───────┼─────┤│ 八 │孫宗鼎│100年10月24日 │中醫內科學博士│46萬元 │├──┼───┼───────┼───────┼─────┤│ 九 │裴宇帆│100年12月14日 │針灸推拿學碩士│36萬1000元│├──┼───┼───────┼───────┼─────┤│ 十 │石三明│100年03月11日 │針灸推拿學碩士│26萬4447元│├──┼───┼───────┼───────┼─────┤│十一│何金玉│100年07月10日 │針灸推拿學博士│24萬9000元│├──┼───┼───────┼───────┼─────┤│十二│洪志文│100年08月18日 │中醫內科學碩士│36萬1000元│├──┼───┼───────┼───────┼─────┤│十三│蔡旺杉│100年11月22日 │中醫內科學博士│43萬7000元│├──┼───┼───────┼───────┼─────┤│十四│林子文│100年11月09日 │中醫內科學碩士│20萬1元 │└──┴───┴───────┴───────┴─────┘所犯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2條(罰則)違反第 23 條規定從事招生或居間介紹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8-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