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惠山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惠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洪惠山與鄭秀芸均為本院民事庭一○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八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雙方於民國一○六年九月七日十時三十分許至本院第十八法庭開庭。嗣同日十一時四十六分許,上開庭期結束,雙方步出法庭時,洪惠山與鄭秀芸因就分割方案意見分歧,而於法庭外之走廊發生口角,詎洪惠山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十一時四十七分十五秒許,在上址突作勢朝鄭秀芸揮肘,以此加害身體之脅迫方式,制止鄭秀芸發言,使鄭秀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鄭秀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鄭秀芸、林中禾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洪惠山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五十三至五十四頁),且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會有那個動作是因為鄭秀芸主動靠近伊,且以一些言語刺激伊,伊如果不這樣做,她可能一直以言語刺激我,伊那個動作是叫她不要再來了,沒有要傷害她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鄭秀芸同為本院民事庭一○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八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二人於上開庭訊後,步出法庭時,因就分割方案意見分歧,而於法庭外之走廊發生口角,被告遂於上開時、地,突作勢朝鄭秀芸揮肘,欲制止其發言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秀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七十四至第七十九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張(見警卷第二十至二十一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三樓第十八法庭外西南川堂於一○六年九月七日十一時四十六分二十八秒至十一時五十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堪認告訴人前開證述情節,確與事證相符,而可採信。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被告在與告訴人談話期間,突作勢朝告訴人揮肘之舉,衡之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足使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可認知有加害告訴人身體安全之成分在內,確實足以致生對於個人安全危害之顧慮。再參以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做這個動作伊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核與一般人見對方突作勢朝自己揮肘會心生畏懼之常情無違。佐以被告多次表示,其之所以向告訴人揮肘是要制止她不要再來了等情(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第八十頁、第八十四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自己之前開肢體動作會對告訴人致生個人身體安全危害之顧慮乙情,亦知之甚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前揭行為,自該當恐嚇之要件。至於被告所辯無傷害告訴人之意云云,縱認屬實,亦無礙被告本件恐嚇犯行之成立。
(三)末查,被告主張自己有憂鬱症,其係受到壓力,不能控制情緒,始有本件揮肘的動作,希望送精神鑑定云云(見本院卷第八十頁、第八十七頁)。惟被告對於自己究竟罹有何精神上之疾病,均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為據,已難遽認被告所辯為可採。況被告對於當日民事庭開庭及本件案發之經過,於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均能清楚回憶並自行描述說明,並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堪認被告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欠缺或減退之情形。被告主張自己係受到壓力、不能控制情緒,始有本件向告訴人揮肘之動作乙節,應認僅係被告犯本罪之動機,尚與其責任能力無涉,自無送請精神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恐嚇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問題,僅因雙方意見不合,即率以朝告訴人揮肘之方式恫嚇告訴人、制止其發言,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更徒增社會暴戾之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徵得原諒,暨其於本院審判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