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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6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允文選任辯護人 方金寶律師選任辯護人 吳冠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二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石允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石允文因父石水木過世,自民國(下同)93年間起,繼任為豐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祐公司)代表人,胞妹石錦雲係豐祐公司股東。

二、石允文明知石錦雲婚後已搬離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號,自就任起,從未將豐祐公司開會通知、股東會議紀錄送達予石錦雲,且明知石錦雲並未出席亦未委託他人出席豐祐公司96年3月29日股東會(改選董監事)、99年5月3日股東會(改選董監事)、100年5月2日年度股東會,竟任由不知情之現場記錄蘇千容,在股東會議紀錄下,將石錦雲全部股數記載為全部出席、並支持董事石允文、辛罔留、石錦雀、監察人林振揚等人連任,致會議紀錄上述股東會股東不實出席率67.67%、66.97%及70.97%,董事石允文、辛罔留、石錦雀及監察人林振揚四人96年不實當選權數為12,258,800,現場紀錄人虛載為辛罔留、99年不實當選權數為12,078,400,並持各次不實股東(常)會議事錄向臺南市政府申辦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石錦雲、豐祐公司及臺南市政府管理公司資料之正確性。

三、嗣於102年間,石錦雲向石允文索討歷次股東會議紀錄,為掩飾上述犯行,乃由公司承辦人黃千容(應為蘇千容)將選任董監事之出席率扣除石錦雲之股數,另作會議紀錄寄與石錦雲,石錦雲向臺南市政府索取前開會議紀錄,始發覺上情,因認石允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及第214條之偽造文書罪嫌等語前來。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公訴人認被告石允文涉犯上開行使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石錦雲之指訴、證人蘇千容之證述、證人石錦雀之證述及臺南市政府留存之96年3月29日、99年5月3日、100年5月2日股東會議事錄、豐祐公司寄與告訴人96年7月9日、99年5月3日及100年5月2日股東會議事錄可稽,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肆、被告辯解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

一、訊據被告石允文固不否認自93年起擔任豐祐公司董事長,告訴人石錦雲並未實際住在臺南市○區○○路○○○號,豐祐公司於96年3月29日、99年5月3日、100年5月2日召開股東會,並向臺南市政府陳報之股東會議事錄與豐祐公司寄予告訴人之96年7月9日、99年5月3日及100年5月2日股東會議事錄所載之關於記錄、出席率、代表股數不同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豐祐公司是母親辛罔留與父親石水木所成立,是典型家族企業,伊與兄弟姐妹取得之公司股份均未出資,全都是父母以各子女名義登記之股份,各子女並未出資,公司六成股份是由家族成員取得,其餘四成才是同行好友,93年間父親去世後,公司由母親辛罔留接手,母親全權處理股份與行使,由承辦人員秉母親之意思去執行,並無不實,母親102年間中度失智,104年3、4月間才去世,直到過世前都還在處理公司業務,伊從未指使承辦人員製作不實,是告訴人威脅承辦人員,承辦人員才製作扣除告訴人股份數之股東會議事錄等語。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

㈠、本案石允文並無起訴書所稱偽造文書等犯行,且起訴書所提出之證據及理由,除不足積極證明所指犯罪事實外,更與事實不符,實有違誤,爰辯護如后:

1、豐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祐公司」)乃一傳統家族企業,公司之經營、管理、決策等一直以來皆由石家家族大家長辛罔留全權決定、處理及安排:

⑴、查豐祐公司係於62年10月23日由石水木及辛罔留共同創辦,

乃家族事業之一,並由石水木擔任董事長、辛罔留擔任董事兼總經理。關於石家家族內部之家長、家族企業之實際經營者皆為辛罔留,家族事業及財產之安排及處理,長期以來概由大家長辛罔留單獨決定,石家子女皆係遵從辛罔留之安排及指示,故豐祐公司長期以來之實際負責人實為辛罔留。關於辛罔留才是家族事業、資產真正有權處分人,數十年來均由辛罔留以石家子女名義安排及配置家族資產等節,石家子女知之甚詳,且長年以來對此皆無任何異議、反對。93年間石水木病逝後,辛罔留針對家族財產重新規劃安排,始由石允文出任豐祐公司董事長,但辛罔留仍續任總經理及董事且仍持續實質經營公司。

⑵、上開情事,亦有同為辛罔留子女之石錦雀於偵查中證述:「

(問:...家族有關事業包括豐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豐年豐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年牧場、豐成牧場、豐興牧場,都是由辛罔留決定?)是。」、「我爸爸過世前職銜為董事長,我媽媽是總經理,我爸爸過世後,我哥哥就直接接任父親職銜,我媽媽在爸爸過世後有提過,因為我媽媽說怕人家覺得我哥哥是第二代,他會壓不住,所以職銜掛高一點,但還是我媽媽說了算。」、「(問:石水木過世後,石允文接任原本職銜,則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石允文是否會參與或列席?)媽媽一定會去,但媽媽不一定會叫哥哥去,我媽媽沒有叫哥哥去,哥哥就不用去,我媽媽曾跟我講說會我自己開就好,股東都是自己的人。」、「我弟弟石再興先過世,後來才是我爸爸過世,他們過世後遺產處理都是由辛罔留決定,其他繼承人,如我們兄弟姐妹,僅負責在文件上簽字,甚至文件內容都不清楚。」、「(問:石水木、石再興2人部分遺產抵繳遺產稅,辛罔留是否知道?)這是媽媽辛罔留決定,她應該知道。」、「(問:林淑燕、張慧芳他們2人關於家族事業經營或財產移轉運作,有無權利做成決定?)沒有。他們沒有決定權,這決定權一定是我媽媽。」、「公司的經營從以前起就是我父母親講了算數,迄今我還是認為家族企業經營亦是這樣方式。」(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3654號卷第191頁背面至193頁)、「我也是後來才知道我有股份,這件事情都是我爸媽在處理」、「我們家從來都是我爸媽說的算數。其實我們子女有多少股票都是我爸媽決定」(臺南地檢105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卷第164頁背面)可稽。

⑶、關於豐祐公司經營實質上係由辛罔留決定,亦有持有豐祐公

司股份長達30年之外部股東辜澄福於偵查中證述:「我早年開股東會時,石允文爸爸還在,都會主持會議,當時石允文母親也會出席,有時候也會主持會議」、「(問:石允文媽媽對公司經營是否瞭解?)答:我個人認為石允文媽媽對豐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是瞭解。因為石允文媽媽講公司事情很有條理。」(臺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3654號卷第106頁),及自85年起即於豐祐公司任職之蘇千容於偵查中證述:

「(問:你承辦業務為石允文直接指派?石允文為你直屬長官?)答:現階段是。之前我都找已經過世的總經理辛罔留」、「90年升副課長時我還有找辛罔留...我仍會向辛罔留報告處分這些資產的狀況、公司損益」(臺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3654號卷第150頁及背面)可證。

㈢、豐祐公司股東會股數之計算,不論石家子女(例如:石允文、石錦雲、石錦雀等)有無出席,其股份皆一律計入計算,此為辛罔留所立下之規矩,且為豐祐公司長期遵行之慣行,石錦雲亦從未異議或反對:

1、查豐祐公司股東會股數之計算,一直以來皆依照辛罔留之指示,不論石家子女有無出席,皆一律計入計算,此為辛罔留立下之規矩,並為豐祐公司長期遵行。石允文雖自93年開始擔任豐祐公司董事長,惟實際上公司主要經營、決策仍係由辛罔留主事,關於股數之計算亦仍由豐祐公司人員沿循辛罔留之指示及慣例,並無不同。因此,石家子女股數不論有無出席,一概計入,此為辛罔留所決定,為石家及豐祐公司人員之共識,並由豐祐公司人員逕自辦理,並非石允文指示或創設。

2、上開情事,亦有石錦雀於偵查中證述:「我爸媽以前只要他們人有出席,就將我們所有股權算入出席,後來我爸過世,我媽將公司事情交給石允文處理,我哥的處理方式跟我爸媽一樣,算我們全家人有出席,這是我媽媽交代石允文這樣做的。」、「(問:辛罔留之前有無說過你們石家人是一家人,要將石家的股權全部算入股東會出席率?)我媽媽理所當然會認為是這樣,豐祐公司員工也是這樣認知。」、「(問:…石錦雲事前是否知道他沒有出席這些股東會,卻有將他的股份計入?)答:石錦雲一定知道,因為我爸媽以前就是這樣做,因為我們的股份只是借名而已,我們從小時候就是這樣子。」(臺南地檢105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卷第164頁背面、165頁)及蘇千容於偵查中證述:「石允文及辛罔留一家人所持股數,並非到場股東才計,而是他們一家人中是豐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不管這次股東會或董事會有無參加,都會加計股數來計算。」、「(問:為什麼石允文與辛罔留所持股份,縱使會議時沒有到場,為何會加總計算?)答:這是我93年開始處理股務時,辛罔留給我的指示,辛罔留用台語講說石家人都是一家人,所以股份理所當然要算進去,後來我沿用此指示辦理。」、「(問:石錦雲是否知道?)答:知道」(臺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3654號卷第151頁及背面)、「這4次會議都有召開,這4次會議紀錄都是我,股權比率是依照被告他們石家人的股權加上實際有出席外部的股東股權。石錦雲這4次都沒有出席,不過這4次股權比率有加入石錦雲的股權比率,會加入石錦雲的股權是因為歷年以來都是這樣做,我就照著這樣做,辛罔留說石家是一家人,所以全部算在一起,這樣做法在102年度前石家人及股東都沒有提出異議,所以才會這樣做。」、「我是依循傳統記錄出席股權比率,有加進去告訴人的股權」(臺南地檢105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卷第33頁及背面)、「這4次都有包括石錦雲的持股。石錦雲這4次都沒有出席,因為之前辛罔留跟我說石家是一家人,要把股份全部算進去,所以我才將石錦雲的股份算入出席率」、「因為就我們承辦人員來說他們石家人都算一起,所以股份會記一起,辛罔留會記成紀錄也是以前的傳統。」(臺南地檢105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卷第146頁背面、147頁)可稽。

3、次查,在辛罔留就家族事業及財產安排下,豐祐公司部分股份至少從80年代起即有以石錦雲名義登記於股東名簿,惟其股東權利長期以來即皆由辛罔留處理及行使,而非石錦雲,且辛罔留一直以來於股東會開會時即會將包含石錦雲在內之石家子女股份計入計算,除有前揭證人證述外,尚有豐祐公司85年股東會議事錄暨出席名冊可稽(被證1),由該出席名冊上記載「石錦雲股數2,340,500代理人簽名辛罔留」,足證以石錦雲名義登記之豐祐公司股份長期以來確由辛罔留處理、行使甚至代理無誤。更甚者,表彰以石錦雲名義登記之豐祐公司股份權利義務的股票及股東印章,長期以來亦皆由辛罔留(非石錦雲)行使及保管。而石錦雲對於上開情事未曾有任何異議、反對,亦未曾向辛罔留或豐祐公司通知終止上開關係或代理,迄至102年時石錦雲始將上開股票、印章等領回(被證2)。因此,在石錦雲取回上開表彰股東權利之股票及印章前,以石錦雲名義登記之豐祐公司股份係由辛罔留全權處理、行使(不論係基於代理或其他法律關係),且此權利外觀為石家子女、豐祐公司員工所周知,石錦雲亦未曾有何反對或異議,則豐祐公司於股東會股數計算上計入石錦雲股份,實屬合法、合情、合理,並無任何不實在之情形。

四、石錦雲於102年間所持股東會議事錄係蘇千容依其要求而扣除其股份後所作成,被告對此並不知悉,更非起訴書所稱係為掩飾犯行云云:

1、豐祐公司就股東會股數之計算長期以來遵照辛罔留指示而計入石家子女股份,業如前揭,故不論是各股東或台南市政府所所收到之議事錄所載股份皆係加計石家子女股份,並無不同。至於石錦雲稱其於102年收到之股東會議事錄與台南市政府的不一致云云,惟由蘇千容於偵查中證述:「告證九、十這2份股東常會議事錄是我寄給石錦雲的。其他股東也有收到議事錄,但與石錦雲收到的不一樣,因為石錦雲之前101年到102年間有到公司跟我強調說他沒有出席股東會,石錦雲還說我把他算進去股權要告我,所以我寄給他的議事錄才會扣掉石錦雲的比率,這是我多此一舉。其他股東收到的跟陳報台南市政府的股權比率是一樣的。」(臺南地檢105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卷第34頁),可知當時係石錦雲逕自向蘇千容要求須扣除其股份云云,蘇千容始在石錦雲強迫要求下而另作成扣除其股份之股東會議事錄,致造成其收到之股東會議事錄與先前台南市政府及各股東所持有之議事錄上股數有不相符情形。

2、惟查,石錦雲股份長期以來係由辛罔留所行使,並由辛罔留指示將石家子女股份(包含石錦雲部分)於股東會時一概計入計算,此為歷次股東會當時已發生且確定存在之不變事實,因此台南市政府與各股東所持有之股東會議事錄才是符合、忠實反映當時股東會之真實情形,且亦為石錦雲所明知(業經證人證實)。詎石錦雲卻嗣後要求蘇千容製作扣除其股份、與股東會當時真正情形不符之議事錄,則石錦雲才是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而要求他人偽造文書,並持偽造之文書矇騙司法,致石允文無端受刑事追訴,灼然甚明,應由鈞院函請檢察署偵辦其不法犯行,以維法制。

五、石允文並無起訴書所指偽造文書等犯行:

1、查豐祐公司關於股東會議事錄之記載及後續登記所需文件之辦理申請等行政事宜,均係由蘇千容專責處理,石允文並未干涉,更無任何指示。關於豐祐公司在內之家族事業及財產,一直以來皆係由辛罔留全權處理及安排,而以石錦雲名義登記之豐祐公司股份權利及行使,長期以來亦由辛罔留處理、行使甚或代理。豐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加計石家子女股份(不論有無出席),亦為辛罔留早前即訂立之規矩,更為石家子女、豐祐公司員工及蘇千容所知悉,故蘇千容處理股東會議事錄之事宜時,即依照先前辛罔留指示及所訂立之規矩而辦理,且包括石錦雲在內之石家子女均從未有任何反對或異議等情,實有前揭證人於偵查中證述可證。

2、以石錦雲名義登記之豐祐公司股份,不論究係基於代理其他法律關係,長期以來既皆由辛罔留所全權處理、行使,且未曾有人反對或異議,更為石家子女、豐祐公司及員工所周知之客觀事實,則於股東會股數計算時計入石錦雲股份,並無任何不實,更無起訴書所稱有何不實登載情形存在。又上開情事既係由辛罔留所決定或由蘇千容依辛罔留先前指示或所訂立之規矩、慣例而辦理,並非石允文所為指示,且石允文主觀上亦係認知以石錦雲名義登記之豐祐公司股份一直係由辛罔留所處理及行使,且加計石家子女股份亦為辛罔留指示,並無任何不實情形,石錦雲亦未曾向石允文表達異議或反對,則石允文並無起訴書所指明知為不實而為不實登記之犯意或直接故意存在。

六、另,起訴書指摘豐祐公司未將股東會開會通知及股東會議事錄寄往石錦雲新址云云,顯與公司法規定相悖:

1、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定有明文;「股東通訊地址,以股東印鑑卡之記載為準。但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集中辦理過戶之股東,其尚未填留印鑑卡者,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通知之地址為準;如已填留資料者,其留存地址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通知地址不符時,以股東辦理異動之最新地址為準。前項股東印鑑卡之通訊地址或戶籍所在地有變更時,應由股東以書面通知公司。」,亦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37條所定;「是上開股東會之召集,凡在該條項所規定之期限前依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之住址為發送開會之通知,自生合法通知之效力」,更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揭?在案,可知公司對於股權之權利義務,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斷,蓋因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適法正確之處理,故若股東就股東名簿所載事項有變更時,股東即負有主動通知公司變更記載之義務。

2、查石錦雲至少於80年起即有以其名義登記之豐祐公司股份,惟其於豐祐公司股東名簿所登載地址一直為臺南市○區○○路○○○號(臺南地檢102年度他字第2487號卷第19頁),迄至102年時,石錦雲才通知豐祐公司變更其於股東名簿所登記之地址為新址(臺南地檢106年度偵續二字第2號第189至191頁)。故於石錦雲通知公司變更股東名簿所載地址以前,豐祐公司既係依股東名簿所載地址寄送開會通知或股東會議事錄,依上開說明,即生合法通知及送達之效力,適法有據,起訴書逕自認為豐祐公司應將相關文書於股東未通知更正前逕自郵寄股東新址,實屬增加法所無之義務,違背前揭公司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甚明。起訴書竟將此作為認定石允文有不法犯行之依據云云,實屬謬誤。

七、本案實際上為石錦雲為挑起家族紛爭而自102年起對石允文啟動眾多之民、刑事程序之一,石允文因而受司法程序所累已長達5年:

1、查石錦雲就先前辛罔留所為家族事業及財產安排,皆未曾有任何異議,卻於102年開始對石允文個人提出諸多民刑事訴訟。

2、由上揭可知,石家家族事業及財產概由辛罔留所處理及安排,業經多次民、刑事司法程序所認定,而石錦雲於辛罔留處理及安排當下均未有任何異議或反對,竟在事隔多年後,於102年開始對石允文提起眾多民、刑事訴訟,使石允文深受司法程序之疲累迄至今日。

八、綜上,本案石允文並無起訴書所指偽造文書等犯行,公訴人並無證明,且根本未查明相關背景原因事實,僅憑石錦雲片面指述,羅織罪名,欲陷被告於囹圄。本案既無不法情事,亦無任何證明不法之積極證據,自不得率將石允文以刑責相繩,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為無罪判決,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伍、不爭執事項查被告自93年因父親石水木去世,而擔任豐祐公司董事長,而豐祐公司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召開股東會,並以如附表所載各次96年3月29日股東會議事錄、99年5月3日股東會議事錄及100年5月2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向臺南市政府申辦登記,豐祐公司於102年寄予告訴人如附表之96年7月9日股東常會會議事錄、99年5月3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及100年5月2日股東常會議事錄,關於出席(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股及出席率)、決議中之當選權數之記載並不一致,而二者不一致之原因,主要是因寄予告訴人之股東會議事錄中,扣除告訴人石錦雲名下之股份之事實,業據被告石允文自承在卷(見偵卷1第63至68頁;偵卷2第90至91頁、第110至111頁、第170頁、第179至180頁;偵卷3第90至91頁;偵卷4第32至34頁;偵卷5第111至115頁、第203至205頁;本院卷1第69至79頁;本院卷2第9至32頁),核與告訴人石錦雲此部分證述(見偵卷3第74至75頁;偵卷4第32至34頁、第147至148頁;本院卷1第151至166頁)及證人即承辦人之蘇千容證述(見偵卷2第150至152頁;偵卷4第32至34頁、第146至147頁;本院卷1第136至150頁);此外,並臺南市政府102年8月22日府經工商字第10205672200號函檢送之豐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96年3月29日、99年5月3日、100年5月2日股東會議事錄3份(見偵卷1第137至142頁)、豐祐公司寄予告訴人之股東會議事錄3份(見偵卷1第37、40至4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陸、陳報予市政府之股東會議事錄有無不實:

一、證人即豐祐公司財務副課長蘇千容證稱(見前開出處):

㈠、自93年間起,豐祐公司股東會、董事會的行政工作都是伊處理,出席股數是由伊當場計算,簽到簿上會有每個股東的股數,辛罔留一開始就指示,石家人都是一家人,股份理所當然要算在一起,不管有無到場參加股東會或董事會,都一律算入加計股數,伊歷年以來均依照指示辦理,紀錄也是伊辦理;

㈡、96年3月29日、99年5月3日、100年5月2日、96年7月9日有實際召開豐祐公司股東會,這4次會議紀錄都是伊擔任,股權比率是依照石家人的股權加上實際有出席外部的股東股權。石錦雲這4次都沒有出席,不過這4次股權比率有加入石錦雲的股權比率,會加入石錦雲的股權是因為歷年以來都是這樣做,辛罔留說石家是一家人,所以要全部算在一起,這樣做法在102年度前,石家人及股東都沒有提出異議;這4次會議紀錄因為涉及改選董監事、修改章程,因公司法要求陳報給台南市政府,96年7月9日議事錄因不涉及所以未陳報市政府;

㈢、寄給石錦雲的議事錄與寄給其他股東及陳報台南市政府的議事錄不同,這是因為石錦雲在101年、102年間,一直強調從未出席股東會,不滿會議紀錄裡將她的股權加計算入的作法,表示要告伊,石錦雲是石家大小姐,伊不敢反駁,只好照石錦雲的要求扣掉石錦雲的股權後,將股東會議事錄補寄出去,其實伊是多此一舉;還有,告訴人收到的議事錄格式與陳報市政府議事錄格式不同,因為陳報給市政府是節錄本,告訴人收到的是詳細整個議事過程;

㈣、96年3月29日股東會議事錄上的印章是「辛罔留」,其實伊才是實際這次會議紀錄,將會議紀錄送去蓋章用印後,不知是誰將辛罔留的章蓋在記錄欄位,而辛罔留擔任紀錄,其實也是以前的傳統,因此伊仍然將此股東會議事錄陳報市政府,但因為兒子(即被告)當主席、媽媽(辛罔留)擔任紀錄,看起來很奇怪,因此當年有請示總經理(辛罔留),說以後就改為伊擔任紀錄;

㈤、96年3月29日、99年5月3日、100年5月2日3次股東會議事錄均是伊製作,陳報給市政府是節錄本,只針對當次關於變更登記之事項節錄陳報

㈥、公司的事情,到總經理去世幾年前,都一直是總經理辛罔留在處理;

㈦、石允文從未對股東會出席及表決權股數計算有何特別指示,因為都是依傳統方式處理,直到102年石錦雲提出異議後才異動。

二、證人即被告之妹妹石錦雀證稱(見偵卷2第191至193頁;偵卷4第164至165頁),

1、伊是石允文妹妹,石錦雲是姐姐,父親過世後,就是請哥哥石允文回來幫忙,把哥哥當接班人,由哥哥直接擔任董事長,母親有解釋擔心別人覺得哥哥是第二代,因此職銜掛高一點;

2、弟弟石再興先過世,爸爸石水木接著過世,遺產都是媽媽決定處理,其他繼承人甚至連內容都不清楚,都只負責在文件上簽名;

3、從沒有開過股東會,因為股票是借子女名字(登記),石錦雲也知道這情形;

4、公司的經營從以前起就是父母親說了算數,伊認為家族企業經營方式就是如此;

5、我們子女有多少股票都是父母親決定,父母只是借子女的名義而已,父母親以前只要有出席(股東會),就將我們所有股權算入出席;後來我爸過世,我媽將公司交給石允文處理,我哥的處理方式跟我爸媽一樣,算我們全家人有出席,這是我媽交待這樣做的;

6、我媽媽處理當然會認為石家的股權全部算入股東會出席率,豐祐公司員工也是這樣認知的;

7、石錦雲一定知道96年3月29日、96年7月9日、99年5月3日及100年5月2日股東會議事錄,雖然她未出席,卻仍將她的股份計入出席的事,因為我們從小就是這樣。

三、參諸上開證人石錦雀及蘇千容證述內容可知,豐祐公司係典型家族企業,自創辦人石水木去世後,雖由被告接任董事長,惟仍由母親辛罔留實質處理公司事務,被告及其兄弟姐妹雖然均有豐祐公司股票,但均是自小由父母親所借名登記,股份之管理及股權之行使仍由辛罔留決定,辛罔留指示承辦股務之蘇千容,開股東會時,即使未出席,仍須將所有石家人名下所持有之股份合併計入,此即豐祐公司長期以來之方式,並酌以告訴人自承102年前從未對此方式有何異議之情(見本院卷1第158頁),益可確認告訴人自小對豐祐公司此種做法早已知悉,要可認定。從而,本件告訴人雖未出席96年3月29日、99年5月3日及100年5月2日股東會,蘇千容循往例將告訴人名下股份合併加計入出席及支持股份數之作法,自無不實可言!

柒、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定有明文;又按股東通訊地址,以股東印鑑卡之記載為準。但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集中辦理過戶之股東,其尚未填留印鑑卡者,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通知之地址為準;如已填留資料者,其留存地址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通知地址不符時,以股東辦理異動之最新地址為準。前項股東印鑑卡之通訊地址或戶籍所在地有變更時,應由股東以書面通知公司,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37條亦有明文;此外,上開股東會之召集,凡在該條項所規定之期限前依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之住址為發送開會之通知,自生合法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可資參酌。查告訴人自承於102年始取得股票,在此之前從未行使股權、亦未通知豐祐公司變更其股東地址(見本院卷1第160頁),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要旨,證人蘇千容亦證稱,102年前,股東會開會通知及股東會議事錄,均是照股東名簿上所載地址即臺南市○區○○路○○○號寄送(見本院卷1第144頁),即生合法通知之效力,公訴意旨以此逕認被告有故意未將豐祐公司股東會及股東會議事錄送達告訴人新址,自有誤會。

捌、綜上所述,本件豐祐公司寄予告訴人關於96年7月9日、99年5月3日及100年5月2日股東會議事錄,固與豐祐公司陳報臺南市政府之96年3月29日、99年5月3日及100年5月2日股東會議事錄節本關於記錄、出席、當選權數之相關記載歧異,惟依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可知,豐祐公司96年3月29日、99年5月3日及100年5月2日股東會議事錄及相關陳報於臺南市政府之節本均係蘇千容依總經理指示所製作,顯非出於不實,自不足以嗣後寄與告訴人之股東會議事錄歧異而徑認為不實事項;而嗣後寄予告訴人之相關股東會議事錄,依卷內證據調查結果,係證人蘇千容自行製作,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出於被告所指示所為,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可採。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對於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上開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附表┌───────────────┬────────────────┐│豐祐公司陳報臺南市政府之股東會│豐祐公司寄予告訴人之股東會議事錄││議事錄 │ ││ │ │├───────────────┼────────────────┤│96年3月29日股東會議事錄: │96年7月9日股東常會會議事錄: ││(1)時間:96年3月29日上午9時 │(1)時間:96年7月9日上午10時 ││(2)地點:朝代大飯店1樓會議室│(2)地點:天下大飯店13樓會議廳 ││(3)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3)出席:親自出席及股東代理人 ││13,155,000股,出席率67.67%。 │ 所代表股數計10,635,500股。 ││(4)主席:石允文 │ (全體股東計16人,已發行股 ││(5)記錄:辛罔留 │ 份總數計19,440,000股) ││(6)討論事項:討論董監事任期 │(4)主席:石允文 ││ 屆滿,選任董監事。 │(5)紀錄:蘇千容 ││(7)決議:依得票數由石允文、 │(6)報告事項: ││ 辛罔留、石錦雀擔任董事, │ ①95年度財務報表業經勤業眾信 ││ 林振揚為監察人。當選權數 │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完竣。 ││ 均為12,258,800。任期:96 │ ②監察人審查95年度決算報告。 ││ 年4月1日至99年3月31日 │(7)承認及討論事項: ││ │ 案由:本公司95年度營業報告 ││ │ 書、資產負債表、主要 ││ │ 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 ││ │ 表、股東權益變動表、 ││ │ 現金流量表等、提請承 ││ │ 認案。 ││ │ 決議:95年財務報表業經全體 ││ │ 出席股東照案承認通過。 ││ │ │├───────────────┼────────────────┤│99年5月3日股東會議事錄: │99年5月3日股東常會會議事錄: ││(1)時間:99年5月3日上午10時 │(1)時間:99年5月3日上午10時 ││(2)地點:天下大飯店13樓會議B│(2)地點:天下大飯店13樓會議B廳││ 廳 │(3)出席:親自出席及股東代理人 ││(3)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所代表股數計10,499,500股。達股份││ 13,019,000股,出席率 │總數54%(全體股東計16人,已發行 ││ 66.97%。 │股份總數計19,440,000股) ││(4)主席:石允文 │(4)主席:石允文 ││(5)記錄:蘇千容 │(5)紀錄:蘇千容 ││(6)討論事項:討論董監事任期 │(6)報告事項: ││ 屆滿,選任董監事。 │ ①98年度財務報表業經勤業眾信 ││(7)決議:依得票數由石允文、 │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完竣。 ││ 辛罔留、石錦雀擔任董事, │ ②監察人審查98年度決算報告。 ││ 林振揚為監察人。當選權數 │ ③湖內土地、廠房及設備出售情 ││ 均為12,078,400。任期:99 │ 況報告。 ││ 年5月3日至102年5月2日。 │(7)承認及討論事項: ││ │ 案由:本公司98年度營業報告 ││ │ 書、資產負債表、主要 ││ │ 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 ││ │ 表、股東權益變動表、 ││ │ 現金流量表等、提請承 ││ │ 認案。 ││ │ 決議:98年財務報表業經全體 ││ │ 出席股東照案承認通過等。 ││ │ 案由:全面改選本公司董事、 ││ │ 監察人案。 ││ │ 決議:董事當選名單石允文、 ││ │ 辛罔留、石錦雀;監察人當選 ││ │ 名單林振揚。 ││ │ │├───────────────┼────────────────┤│ 100年5月2日股東常會議事錄: │100年5月2日股東常會會議事錄: ││(1)時間:100年5月2日上午9時 │(1)時間:100年5月2日上午9時30 ││ 30分 │ 分 ││(2)地點:天下大飯店R樓會議B │(2)地點:天下大飯店R樓會議B廳 ││ 廳 │(3)出席:親自出席及股東代理人 ││(3)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 所代表股數計11,277,564股。 ││ 13,797,064股,出席率 │ 達股份總數58%(全體股東計16││ 70.97%。 │ 人,已發行股份總數計 ││(4)主席:石允文 │ 19,440,000股) ││(5)記錄:蘇千容 │(4)主席:石允文 ││(6)討論事項:討論變更所營事 │(5)紀錄:蘇千容 ││ 業,並修改公司章程。 │(6)報告事項: ││(7)決議:出席股東表決權數 │ ①99年度財務報表業經勤業眾信 ││ 13,497,064同意通過,占總 │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完竣。 ││ 表決權97.83%。 │ ②監察人審查99年度決算報告。 ││ │ ③99年度公司除經營向所熟悉之 ││ │ 大宗物資及果糖買賣外,亦積 ││ │ 極跨足?酒及餐?事業,希整合 ││ │ 專業、展現所長。 ││ │(7)承認及討論事項: ││ │ 案由:本公司99年度營業報告 ││ │ 書、資產負債表、主要 ││ │ 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 ││ │ 表、股東權益變動表、 ││ │ 現金流量表等、提請承 ││ │ 認案。 ││ │ 決議:99年財務報表業經全體 ││ │ 出席股東照案承認通過。 ││ │ 案由:修訂公司章程。 ││ │ 選舉結果:出席股東表決權數 ││ │ 10,977,564同意通過,占總 ││ │ 表決權數97.34%。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9-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