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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7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子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子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一○七年度南司小調字第一六六七號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 實

一、顏子勛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竟基於幫助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6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請開設之下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至臺中市○區○○街○○○巷○○號與一名「黃昭達」之人,並在電話中告知他人提款卡密碼。嗣上開帳戶資料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㈠、106年4月28日19時許起,佯以可樂旅遊員工及玉山銀行人員之名義,以電話向文國偉誆稱先前網訂機票,因作業疏忽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須以網路銀行操作取消云云,致文國偉陷於錯誤,操作其玉山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導致其於同日20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至上開顏子勛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106年4月28日19時20分許起,分別佯以EZ平台會計專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襄理之名義,以電話向羅育民誆稱為確認是否有電影票扣款紀錄,請羅育民至提款機操作確認云云,致羅育民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至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再依指示現金存入29,985元至上開顏子勛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㈢、106年4月28日19時許,撥打電話向劉苡婕詐稱先前網路購物訂單因客服人員操作有誤,將造成分期付款,後續將遭扣款12個月,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劉苡婕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操作而致匯款18,430元、17,605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羅育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而犯一罪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應從一重處斷,即學說上所謂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基於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檢察官就牽連關係之一部起訴者,受理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自屬有權審判,縱經檢察官將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割裂為二,僅一部起訴而他部予以不起訴之處分,其處分亦應認為無效(參照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90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6414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幫助詐欺被害人劉苡婕部分,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815號,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檢察官復以被告同時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同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對被害人文國偉、告訴人羅育民實施詐欺取財之事實予以起訴。而本院審理後認為檢察官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因交付郵局帳戶而致被害人劉苡婕被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依前揭判決及判例意旨,本件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除非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範圍所及外,復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上開不起訴處分亦屬無效之不起訴處分。從而,檢察官本件起訴之效力及於被害人劉苡婕遭詐欺取財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為實體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想要貸款買機車,於接獲自稱銀行貸款代辦人員詢問有無意願貸款,之後我就透過LINE對話軟體和他人接洽貸款事項,,我為了借錢才依該代辦人員指示將存摺、提款卡寄送他人,並用電話告知他人密碼」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6日某時,利用黑貓宅急便到府收件方式,將其所申請開設之下營郵局帳號:

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至臺中市○區○○街○○○巷○○號與一名「黃昭達」之人,並在電話中告知他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提款卡、密碼以下統稱本案帳戶資料)。嗣上開本案帳戶資料輾轉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自28日19時許起,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1、106年4月28日19時許起,佯以可樂旅遊員工及玉山銀行人員之名義,以電話向文國偉誆稱先前網訂機票,因作業疏忽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須以網路銀行操作取消云云,致文國偉陷於錯誤,操作其玉山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導致其於同日20時32分許,匯款49,987元至上開顏子勛帳戶內;2、106年4月28日19時20分許起,分別佯以EZ平台會計專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襄理之名義,以電話向羅育民誆稱為確認是否有電影票扣款紀錄,請羅育民至提款機操作確認云云,致羅育民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至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再依指示現金存入29,985元至上開顏子勛帳戶內;3、106年4月28日19時許,撥打電話向劉苡婕詐稱先前網路購物訂單因客服人員操作有誤,將造成分期付款,後續將遭扣款12個月,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劉苡婕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操作而致匯款18,430元、17,605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上開各筆匯入後旋均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11815號【下稱另案】偵卷第5至6頁、偵一卷第16至18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文國偉、證人即告訴人羅育民、劉苡婕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30至32、47至49頁、另案警卷第9至12頁),並有文國偉玉山商業銀行銀行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紙、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交易明細表、羅育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封面及交易內頁影本、本院刑事庭律股107年8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黑貓宅急便單據翻拍照片1張、劉苡婕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封面、內頁影本、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各1份附卷可證(見偵一卷第60頁、64至66、70頁、本院卷第45至47、57、59頁;另案偵卷第13頁、另案警卷第18至20、23至26頁),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做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事實,應無疑義。

㈡、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申請書,並提出工作證明、所得證明等財力證明,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或一般私人貸款,均會要求借款人提供不動產、本票為擔保,甚或以借款人具一定資力之親友為連帶保證,以供金融機構或貸與人評估借款人信用或償債能力,據以核准貸予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或償債能力,進而核准貸款,更遑論提供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非屬資力證明文件,可使金融機構或貸與人提供貸款。被告雖辯稱:伊是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惟查:

1、 被告供稱:其係在106年4月22日14時44分許,接到一通自稱

為銀行貸款專辦員詢問有無意願貸款,可以為被告向富邦銀行貸款,該名專員即LINE軟體顯示名稱「MISS糖糖」之人,其為了購買機車遂表明有貸款10萬元意願,嗣後其就以LINE和對方聯絡貸款事項,並提出LINE對話軟體紀錄擷取圖片6張佐證(見另案警卷第5至6頁)。然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僅可知被告在4月22、25日與該名代號「MISS糖糖」之人有提及「工作時間是3年多,每月收入3.5萬,超出薪轉部分是領現金,貸款用途是跟老爸接工程做」、「剛富邦電話打來我沒有接到」,惟上開資料並無連貫前後,無法知悉各該對話實際談論之過程及內容。且被告提出之宅急便收執聯所示收件電話為0000000000,均與被告所辯有意提供辦理貸款者即「MISS糖糖」之聯繫電話0000000000不符(見偵一卷第16頁),更顯異常。再依被告在本案偵訊中供稱:「銀行打電話給我說要貸款需具備2個條件,一個是要帳戶,一個是要保證人;對方是用開頭886+02富邦銀行的電話打給我,但詳細號碼被洗掉已找不到」;「(問:在LINE的對話中這個電話【1141、1203、1203】你說你沒有接到,這原先是什麼樣的號碼?)那個是時間,1141是指那個11點4分,就是有那個銀行打過來。打過來那個顯示號碼是台北富邦;我沒有接到,我上網去查那個號碼確實是那個號碼」等語(見另案偵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84、85頁)。是被告既會留下LINE對話紀錄,並會謹慎去查詢來電者,證明其會留意有異之處,然在事後卻無法提供其所稱「富邦銀行」來電紀錄以供核實,已難認被告所述實在。

2、 被告於另案警詢中供稱:「他要我準備雙證件、勞保明細表

,先透過LINE拍照傳給對方」等語(見另案警卷第2頁),然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僅有拍寄交帳戶資料之宅急便配送單據(見另案警卷第5頁),未見任何雙證件、勞保明細表之拍照傳送紀錄,則被告是否是聽信他人要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已難遽信。又被告本院審理時供稱:「富邦銀行的人就是跟我核對一些基本資料,叫我有問題問糖糖,是糖糖要我交出郵局帳戶,提款卡還有合作金庫的存摺跟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是我在LINE通話上告訴她的,需要我的提款卡跟提款卡密碼,是她說要看裡面的交易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頁),然依被告所述,其提供存摺影印資料即可見帳戶內交易紀錄,實無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被告竟提供無法做為財力證明之用的提款卡及密碼做為貸款使用,已難認與常情相符。另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分別供稱:「他初步審核後說需要我的薪轉證明,需要我的銀行帳戶」、「我實際月薪是22,000元,我貸款時的職業是運動器材組立作業員,公司生產輪椅及拐杖」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另案偵卷第5頁反面),然被告本案案發前交易明細表,3月並未見有任何轉帳或發放22,000薪資之紀錄,顯見本案帳戶於被告交出前並未實際做為轉帳發放薪水使用,放款者既要求被告之薪轉證明以供審核,被告卻提出無法證明有固定薪資收入之帳戶做為資力證明,即與貸款目的相悖。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這個郵局帳戶交出去之前,有常常在提跟領嗎,有常在使用嗎?)那是工廠發薪水在用的。(問:剛好發薪水有固定嗎?)剛好工作沒有固定,蠻常換工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可知被告自知其上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實無法佐證被告有固定薪資收入,其仍交出帳戶資料,更難認其因誤信可以貸款而交付帳戶之說詞可採。

3、 被告雖在偵查中供稱:「(問:你是向銀行貸款,為何將存

摺等資料寄給MISS糖糖?)自稱銀行的人過件需要,要作往來資料,MISS糖糖說要幫我用。」等語(見另案偵卷第5頁反面)。然其在本院審理時稱:「(問:請你看line的對話有寫『工作時間是3年多,每月收入3.5萬,超出薪轉的部分是領現金,貸款用途是跟老爸接工程做』,她寫這樣的意思,可以說明是什麼樣的意思嗎?)那時候她是說會有銀行的電話,她叫我跟銀行他們這樣說的。(問:這個是你事實上是你的人生發生經歷嗎?)沒有。(問:是對方叫你講這個假的東西,假設銀行打來,會取信於銀行,大概是這樣子?)對」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其供稱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製作不實之存款內容,使提供資金者相信其有還款能力云云,然此僅需告知對方銀行帳戶以供匯款即可,殊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且依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被告4月交付帳戶前已無任何可認定係固定薪資收入之紀錄,斷無可能可回溯製作交付前之薪資轉帳資料以取信銀行,被告上開說詞,已難盡信。再者,被告本身尚持有上開帳戶印鑑,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7頁),在被告未先告知自己詳細身份資料,被告與對方並不相識,僅透過LINE聯繫,被告更無提供本票、不動產抵押或保證人以供擔保本件借款返還下,若對方為製作不實財力資料而匯款進入本案帳戶,被告大可重新補發存摺再持印鑑將款項提領一空,辦理貸款者無疑將陷入求償無門之困境,其殊非至愚,竟以此策要求被告配合,實屬有疑。

4、 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line對話紀錄的第三

頁,寫說剛剛你對對方講說『剛剛你聯絡了,他說有問題要問你們』,這是否你講出來的,就是那兩句?)對。(問:你剛剛聯絡了,請問你跟誰聯絡?)是剛剛上面的富邦銀行的那個人。(問:你們聯絡的內容是什麼?)就是跟我核對一些資料,叫我有問題問這個糖糖。(問:富邦銀行的人跟你核對什麼資料?)就是一些基本資料,還有一些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是身為富邦銀行人員,為實際從事提供借款人員,竟僅和被告核對基本資料,未向被告確認貸款細節、放款額度、利率及還款方式,亦未和被告約定當面簽訂貸款書面契約,反交待被告可向該名「MISS糖糖」詢問其他貸款問題,而該名「MISS糖糖」僅在LINE中提供行動電話資訊,其僅為代辦員,與被告既未曾謀面,更會為被告製作不實財力證明,何能為富邦銀行擔保並進行核實。依被告所供稱貸款經過,放款者除未提供固定、明確之聯絡資料以供日後聯繫還款之用,更以輕忽、隨便方式辦理貸款,顯然不在意被告財力、如何返還借款、有無擔保,均與常情相悖。被告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們有提到貸款的利息跟還款方式?)沒有講到利息,可是10萬元分24 期還款,一期是多少錢我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然貸款、放款者或代辦貸款者最在意的無非是各期還款數額、方式、利息多寡及代辦手續費,苟無利可圖,放款者何以會無償出借款項,代辦貸款者亦不會大費周章,明知被告資力不佳,竟會分文未取,為被告製作不實財力證明後幫被告取得貸款。從而,被告所辯其僅依數通LINE、電話往來,在未確認各項貸款細節下,即可分期貸得10萬元之辯詞,多與常理相違,應屬子虛。

㈢、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然查:

1、 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為25歲心智正常之成年人,高職畢業即

擔任志願役士兵,103年6月退伍後即至工廠就業,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有相當社會經驗,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金融卡及存摺係個人所保管之貴重物品,需妥善保管,你是否知道?)我知道」等語(見偵一卷第18頁),然被告與該名「MISS糖糖」或「黃昭達」之人素未謀面、並不熟識,被告甚至不知道「MISS糖糖」、「黃昭達」之真實姓名,在LINE對話中僅以「糖小姐」稱呼對方(見另案警卷第6頁),在雙方全然不具任何信任關係下,被告應知悉並可預見帳戶任意交付該不具信任關係之人,可能會遭人為不法使用。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其所稱該名代辦貸款者所述製作不實財力資料之方式,無非係製作一個虛偽不實之財力證明,使放款者可以誤認被告有資力還款,因而放款予被告。上開方式亦非屬合法正當之貸款方式,而有詐騙他人放款之嫌。然被告自知財力狀況不佳,在認識他人可能以詐欺方式不法使用帳戶資料下,猶交出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當可預見他人非法使用帳戶,已然明確。

2、 又被告僅單以電話及LINE與對方聯絡,復未查證該實際代辦

貸款者之聯絡資料、富邦銀行有無委由該名「MISS糖糖」招攬代辦貸款,且依卷內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交出提款卡及密碼前全然未向對方詢問使用提款卡、密碼之期間、約定返還方式,更未索取任何具體聯繫管道以供日後可索回提款卡、存摺,即逕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顯見被告絲毫不在意如何取回帳戶資料,放任帳戶資料在外流用。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覺得大概什麼時候發生狀況?)後來我打電話給她,然後都沒有人回應才發現的。(問:從4月27日到下一段的5月4日之後,過了一個禮拜才跟她聯繫?)她跟我說要一個禮拜」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在5月4日始才有撥打電話與該名「MISS糖糖」情形(見另案警卷第5頁),其可知被告使該重要帳戶資料全然脫離被告管控之狀態後,未時時刻刻主動查詢帳戶內狀況,以檢視該名辦理貸款者所述「製作財力證明」乙事是否為真,僅被動等待對方通知,其無視他人使用提款卡及密碼之意,已可認定。被告雖一再供稱伊在發覺有異後,有前往永康鹽行派出所報警云云,然臺南市政府永康分局以107年7月12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336253號函文內容記載:被告於106年間並無任何報案資料(見本院卷第41頁),益證被告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察覺有異後猶未實際進行報警、掛失以阻止他人使用帳戶,其予以容任他人使用帳戶之心態至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被告供述貸款經過悖於常情,且在本院審理中均無法交待與「MISS糖糖」商討貸款內容(見本院卷第83、84頁),則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為何,無從得知。況依卷內事證,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前後,均已預見交付帳戶會遭人不法使用,而其仍容任他人使用帳戶之心態,其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已堪認定,要難以前揭有疑義之證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四、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以供詐騙被害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分別向被害人文國偉、劉苡婕、告訴人羅育民,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被告上揭郵局之帳戶內,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為幫助犯,其提供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予實施詐騙者,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是其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犯行,並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參酌被告業已與被害人文國偉、羅育民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及被告之素行狀況、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情節、被害人等及告訴人遭詐騙之數額、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做粗工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被告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文國偉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且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影本可按,告訴人及被害人文國偉亦於調解筆錄中載明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為兼顧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應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岳葳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