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佑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佑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佑嘉明知自己並無付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4日0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速邁樂加油站」,向該加油站員工陳靖音稱:欲加新臺幣(下同)100元之92無鉛汽油等語,致陳靖音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意願,而以油槍將92無鉛汽油注入該機車油箱內,俟陳靖音加油完畢後,陳佑嘉即趁隙騎乘機車逃逸,因而詐得價值100元之92無鉛汽油得逞。
二、案經陳靖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之證據,均未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並無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佑嘉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購買價值100元之92無鉛汽油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案發當天106年7月24日0時3分許伊前往上開加油站,加油站人員加油後,伊始發現口袋裡沒有錢,伊跟加油站人員說下次再帶錢來,伊姊夫住在該加油站對面,該加油站人員還出手拉住伊,後來伊因為上班往不同方向,忘記是哪一個加油站,故未前往還錢,直到收到本件起訴書才想起來,已請母親於107年4月20日前往還款,伊沒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至上開「統一速邁樂加油站」,要求該加油站員工為該機車加入92無鉛汽油,加油站員工因而為該機車加入100元之汽油,之後被告未給付油款即離開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據告訴人陳靖音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1至2頁),復有銷貨明細影本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5張(警卷第8至1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駛入上開加油站後,證人即加油站員工陳靖音持油槍為被告之機車加油,之後被告將左右手分別伸入褲子口袋抖動,即乘坐機車上並用左腳將機車側柱收回,其間被告與證人陳靖音交談約10餘秒,之後被告將機車先微微向前行駛,然後加速向前行駛,證人陳靖音伸出右手欲將被告攔下,被告仍騎乘機車離開等情,業據本院於審理時勘驗上開加油站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加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將勘驗結果記載於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0至74頁)。
依據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證人陳靖音為伊加油後,確實有與證人陳靖音交談,之後證人陳靖音伸出右手欲攔阻被告,被告仍騎乘離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㈢、證人陳靖音於警詢時證稱:「(問:是否答應該男子加油欠錢?)我沒有答應該男子加油欠錢。」(警卷第1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公司處理的流程為何?)一定要有證件,或者是留他的電話、姓名。(檢察官問:被告有沒有留證件、電話給妳?)都沒有。(審判長問:妳在「統一速邁樂加油站」工作多久了?)5、6年了。(審判長問:這5、6年工作過程中,妳碰過幾次客人沒有帶錢來加油的狀況?)很多次。(審判長問:妳剛才說照公司程序的規定,如果碰到客人沒有帶錢來加油的時候,要告知客人公司的相關規定,要取得證件、聯絡方式以後才准客人先行離開?)是。(審判長問:依卷內資料,本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凌晨約12時許,依警詢筆錄妳是同一天中午12時許去做的?)其實那一天晚上我們就已經有去做了,後續中午的時候又去一次。(審判長問:發生的時候已經到警局去,中午又去了一次,所以卷內資料是妳中午去做的那一份筆錄?)對。(審判長問:在這份筆錄裡面,警察問妳「妳是否答應該男子加油欠錢」,妳回答「我沒有答應該男子加油欠錢」?)對,我沒有答應。(審判長問:這個意思是否指這個男子有問妳說他可不可以欠錢?)他沒有留資料,我們不能讓他欠。(審判長問:這名男子有開口跟妳說「我沒帶錢,妳可不可以讓我欠錢」嗎?)應該有吧。(審判長問:所以妳因為他要求要欠錢,妳才告訴他說如果要欠錢,公司有哪些規定?)對。(審判長問:妳告訴被告公司相關規定後,妳還沒有答應他,他人就走了嗎?)應該是這樣,因為我們也是照公司的流程開始做。」等語(本院卷第74至84頁)。依據證人陳靖音上開證述,其當日為被告加油後,被告有表示未帶錢,希望日後再還款,其依據公司規定要求被告留證件或電話,然被告皆未留下,其並未同意被告離開,被告即自行離開,故其於當日即前往警局報案製作筆錄。經與本院上開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互相參照,證人陳靖音於被告騎車離開時有出手欲阻擋被告,然被告仍加速離開,足認證人陳靖音證稱其當時並未同意被告欠款等語,應係真實。
㈣、被告復辯稱:伊因之後上班往不同方向,忘記是在哪一個加油站,所以未前往還錢云云。然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陳稱該加油站對面即是其姊夫家(本院卷第38頁),被告若真有意清償,衡情不應忘記自己姊夫住處位在何處,是被告無故拖延長達將近9月仍未前往清償,足認其自始即無付款意願,顯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加油100元後始告知加油站員工伊未帶錢,表示日後要拿錢來清償,未得加油站員工同意即強行離開,且直到案發後將近9月遭起訴前,均未前往清償欠款,足認被告確實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佑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犯罪後否認犯行,以及已委託母親還款之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日薪1300元至2500元,與70歲之母親同住之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所得100元,因已償還被害人,業據被告提出收據1紙(本院卷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卓穎毓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