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芷淩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邱霈云律師徐明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芷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芷淩與陳其民(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已歿)因細故而素有嫌隙,竟基於妨害陳其民及陳光茂(即陳其民之子)駕車或步行進入陳其民位於臺南市○○區○○里0號、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住處(下稱陳其民住處)之犯意,於106年8月14日下午某時,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分別將通往陳其民住處僅存之2條對外道路,一端加裝以鎖頭上鎖之鐵鍊,另一端則架設鐵網1面,致陳其民住處對外之前開2條道路,車輛均無法通行,而架設鐵網部分,行人亦無法通行,藉此妨害陳其民及陳光茂行車或步行返回前址住處之權利,嗣經陳其民於106年8月15日上午7時30分許發覺被告前開犯行而訴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有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光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4張、地籍圖謄本、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提出之現場照片10張及105年11月空照衛星圖3張等資料可資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僱工架設公訴意旨所述之鐵網、鐵鍊等物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強制罪嫌,辯稱:其架設鐵網、鐵鍊之土地,係其子陳崇維、陳國豪與陳其民等人共有之土地中,約定分歸其子管理之部分,因陳其民挖掘水塘過大造成崩塌破壞,又不願回填,其為避免造成危險,始於分管範圍內之土地上設置上開鐵網、鐵鍊,且實際上尚有其他通路可通往陳其民住處,其未妨害他人之權利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為避免他人誤入已不適合行人通行之道路而發生危險,及維護所分管之土地範圍不再遭受他人侵害,始設置上開鐵網、鐵鍊,以保護他人及維護權益;被告設置上開鐵網、鐵鍊之土地,係全體共有人約定由被告兒子分管的土地,被告所為乃所有權之體現,為法律明文保護之權益,自難以妨害自由罪繩之;且被告裝設上開鐵網及鐵鍊時,陳其民等人並不在場,被告不可能對之施行強暴脅迫行為,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亦屬不符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雇工於陳其民住處附近之泥土通路搭設公訴意旨所述之
鐵網,及於通往陳其民住處之既有水泥道路上架設鐵鍊,使陳其民無法自上開泥土通路步行返回住處,亦使陳其民之子陳光茂無法駕車通行上開水泥道路前往陳其民住處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曾雇工搭設上開鐵網、鐵鍊等情明確,復經告訴代理人陳光展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警卷第7至10-2頁,偵查卷第15至17頁、第73至75頁),且有現場照片、現場位置圖等資料附卷可佐(警卷第16至17頁,偵查卷第37至41頁,本院卷第25至33頁),前揭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查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告訴人等5戶人家就系爭之社區巷道有通行權,被告等不顧告訴人之勸阻,以吊車吊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等情,自係認定被告等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此與【被告等於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而不足構成強暴事由】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自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故間接施強暴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自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即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實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即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716號、104年度上易字第807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45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4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2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據告訴代理人陳光展於警詢中證稱:伊父親陳其民係在106年8月15日上午7時30分許發現通往住處的兩條道路都遭人以鐵網(鐵欄杆)及鐵鍊圍住,伊父親發現時曾向牛埔里里長陳永和反應,里長表示被告曾於106年8月14日以「LINE」傳送圍路後之照片知會里長等語(警卷第7至8頁),及於偵查中證稱:(伊父親是在)106年8月15日上午7時30分許發現(鐵網及鐵鍊)的,因為伊父親回去隔天早上才發現,當天(被告)圍的時候應該是106年8月14日下午,伊父親回去發現有立刻打電話給里長問是否知道此事,里長說被告有打電話及傳照片說她已經圍好了,但沒有提到原因等語(偵查卷第73頁),足見被告雇工搭設公訴意旨所述之上開鐵網、鐵鍊時,陳其民或陳光茂均不在現場,陳其民係於翌日上午始發現上開鐵網、鐵鍊;由此堪認被告為前述行為當時,與陳其民、陳光茂均未有任何接觸,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自無可能對陳其民或陳光茂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不能逕以該罪相繩。
㈢公訴意旨雖認:行為人對物施以物理力,足以迫使人屈服,
亦該當強暴之概念,被告所為搭設鐵網、鐵鍊等對物強制之情形,係因其與陳其民間因挖水潭乙事有糾紛,具有明顯之針對性,亦已妨害陳其民、陳光茂使用該等道路之權利,被告之行為係權利之濫用,其手段、目的間復欠缺關聯性及正當性,應構成強制罪等語。然公訴意旨前揭論述,忽略陳其民、陳光茂於被告雇工架設上開鐵網、鐵鍊時均不在現場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自仍無以認定被告曾以強暴手段加諸陳其民、陳光茂;再被告架設上開鐵網、鐵鍊完竣後,即令其行為嗣後為陳其民、陳光茂知悉,且曾對陳其民、陳光茂之出入造成影響或不便,亦因斯時被告架設鐵網、鐵鍊之行為業已完成,而強制罪並非繼續犯,不能認被告行為繼續存在而使陳其民、陳光茂之自由受到壓制,故亦無從遽謂被告曾對陳其民、陳光茂施以強暴、脅迫。
㈣末查本案審理之範圍僅限於被告架設上開鐵網、鐵鍊之行為
是否已構成公訴意旨所述之強制罪,至於陳其民(或繼承人)與土地共有人間就本案相關土地有無分管約定、分管土地之實際利用情況、上開鐵網或鐵鍊之後續處置等問題,則均屬有關當事人間民事法律關係之爭議,應循合法途徑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曾有公訴意旨所述架設鐵網、鐵鍊之事實,惟被告行為時陳其民、陳光茂均不在場,被告無從對之實施強暴、脅迫,即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定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就被告所涉強制罪嫌,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檢察官所述之強制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