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4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訴訟代理人 黃鈺琇
謝尚修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陳引奕原 告 力霸克國際公司(REEBOK INTERNATIONAL LIMITED)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訴訟代理人 黃鈺琇
謝尚修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陳引奕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訴訟代理人 黃鈺琇
謝尚修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陳引奕被 告 鄂俊達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7年度智簡字第4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原告力霸克國際公司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伍拾元、新臺幣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力霸克國際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國際管轄權及準據法: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力霸克國際公司(下稱力霸克公司)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上開3公司下合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又本件原告均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等商標權,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準據法。而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依前揭說明,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我國之法律。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107年度偵字第12358號),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原告名譽。又被告遭查獲有多種侵權商品,其中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之仿冒商品平均售價均為新臺幣(下同)775元,原告力霸克公司之仿冒商品平均售價為475元。原告分別以上開商品平均售價乘以600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200倍(原告力霸克公司)、300倍(原告彪馬公司)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應屬適當。
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465,000元、原告力霸克公司95,000元、原告彪馬公司232,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465,000元、原告力霸克公司9
5,000元、原告彪馬公司232,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
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⒊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無力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認定為準:
⒈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1日,在臺南市○○區○○○路「
尚青黃昏市場」陳列、販賣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並經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已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107年度智簡字第4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事證明確,依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上開侵害商標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被告既有侵害商標權之事實,原告分別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
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民事裁判參照)。又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本件警方查扣之物,背包售價約750元至900元、衣服售價約450元至600元、褲子售價600元至750元、外套售價1,000元至1,200元等語(刑事警卷第3頁),而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以775元為其遭侵權商品(如附表編號1至4)之平均單價,原告力霸克公司主張以475元為其遭侵權商品(如附表編號5、6)之平均單價,原告彪馬公司主張以775元為其遭侵權商品(如附表編號7至13)之平均單價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智簡附民卷第38頁),是原告主張之前揭平均單價,應屬適當。
⒊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
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⒋本院審酌被告係於黃昏市場攤位陳列、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
,時間為107年5月1日某時至同日下午6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經營規模不大,時間不長,且售價低廉,獲利不豐(僅1,000元),又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遭查獲之仿冒品數量合計123件,原告力霸克公司遭查獲之仿冒品數量合計8件,原告彪馬公司遭查獲之仿冒品數量合計35件,是除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外,其餘原告遭查獲之數量非多,據此衡量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及程度,認原告主張分別以零售單價之600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200倍(原告力霸克公司)、300倍(原告彪馬公司)計算損害賠償,實屬過高,難認相當,應認分別以200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50倍(原告力霸克公司)、80倍(原告彪馬公司)計算賠償金額,較為適當。
⒌從而,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力霸克公司、彪馬公司得向被告
請求之賠償金額依序為155,000元(計算式:775元×200倍=155,000元)、23,750元(計算式:475元×50倍=23,750元)、62,000元(計算式:775元×80倍=62,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㈢原告請求登報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⒉原告雖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內容登載
於新聞紙。惟本院審酌被告在市場擺攤販售仿冒商標之商品,其規模有限,時間甚短,零售價格低廉,係1人單獨經營,知名度不高,難認業已造成原告之商譽受有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登報以回復名譽之必要;況命被告將民事判決主文刊登自由時報等4大報全國版首頁下半頁1日,刊登費用甚鉅,對於被告造成之負擔相當沈重,相較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登報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是綜合上情,認被告對原告為金錢賠償,已足適當填補損害,並無再命登報之必要,是認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難以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其等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1月2日(智簡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力霸克公司、彪馬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依序請求被告給付155,000元、23,750元、62,000元,及均自107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伊謦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附表:】┌──┬────────┬──┬─────┬──────┐│編號│商品名稱 │數量│侵害商標(│商標權人 ││ │ │ │審定號) │ ││ │ │ │ │ │├──┼────────┼──┼─────┼──────┤│1 │addidas 手提袋 │1件 │00000000 │阿迪達斯公司│├──┼────────┼──┤00000000 │ ││2 │addidas 外套 │10件│00000000 │ │├──┼────────┼──┤00000000 │ ││3 │addidas 衣服 │76件│ │ │├──┼────────┼──┤ │ ││4 │addidas 褲子 │36件│ │ │├──┼────────┼──┼─────┼──────┤│5 │REEBOK 褲子 │7件 │00000000 │力霸克公司 │├──┼────────┼──┤00000000 │ ││6 │REEBOK 背心 │1件 │ │ │├──┼────────┼──┼─────┼──────┤│7 │PUMA 手提袋 │3件 │00000000 │彪馬公司 │├──┼────────┼──┤00000000 │ ││8 │PUMA 側背包 │2件 │ │ │├──┼────────┼──┤ │ ││9 │PUMA 後背包 │5件 │ │ │├──┼────────┼──┤ │ ││10 │PUMA 襪子 │5雙 │ │ │├──┼────────┼──┤ │ ││11 │PUMA 外套 │1件 │ │ │├──┼────────┼──┤ │ ││12 │PUMA 褲子 │4件 │ │ │├──┼────────┼──┤ │ ││13 │PUMA 衣服 │15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