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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智簡附民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2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 代 理人 邱聖翔被 告 李文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7年度智簡字第3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國際管轄權及準據法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又本件原告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準據法。而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依前揭說明,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我國之法律。

二、原告阿迪達斯公司起訴主張:被告李文中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原告名譽。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

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伊想與原告和解,但原告要求金額過於龐大,伊無力負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認定為準

1、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在台南市○○區○○路○○○○○號陳列販售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品,並為警搜索查扣附表所示商品,侵害其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107年度智簡字第3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事證明確,依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判處被告拘役55日在案,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1、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被告既有侵害商標權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本件警方搜索查扣之物,售價1件500元、2件900元(刑事警卷第4頁),則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以單價500元作為附表所示商品之零售單價以計算損害賠償,自屬適當。

3、又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4、本院審酌被告係於106年12月14日6時30分起,台南市○○區○○路○○○○○號市場攤位上陳列侵害原告商標之仿冒商品,售價1件500元、2件900元,於同日11時20分許遭查獲附表所示之物,原告部分遭查獲之仿冒品數量合計88件,足見被告之經營規模非鉅,陳列仿冒品之時間不長、數量非多,獲利亦難認豐厚,然審酌被告於103年間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165號偵查,期間與被害人即本件原告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2萬元,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緩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按(本院刑事卷第21頁),被告並簽具保證書,保證日後若再有任何侵犯原告商標之行為一經發現,即無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20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保證書1紙在卷可按(本院附民卷第15頁),是據此衡量原告公司受損害之範圍及程度,認原告公司主張以零售單價之1000倍計算損害賠償,實屬過高,難認相當,應認各以零售單價之400倍計算賠償額,較為適當。

5、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00,000元(500元乘以400倍),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登報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2、原告雖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內容登載於新聞紙。惟本院審酌被告非法陳列附表所示商品,其規模及數量非鉅,時間不長,零售價格低廉,係一人單獨經營,知名度不高,尚難認附表所示商品業已造成原告之商譽受有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登報以回復名譽之必要;況命被告將民事判決主文刊登自由時報等4大報全國版首頁下半頁1日,刊登費用甚鉅,對於被告造成之負擔相當沈重,相較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公司藉由登報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是綜合上情,認被告對原告為金錢賠償,已足適當填補損害,並無再命登報之必要,是認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必要,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被告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如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婉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商標權人 │├──┼───────┼─────┼──────┤│ 1 │adidas │ 24件 │阿迪達斯公司││ │褲子 │ │ │├──┼───────┼─────┼──────┤│ 2 │adidas │ 64件 │(同上) ││ │外套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