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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智附民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原 告 阿部薰被 告 吳品紘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蘇榕芝律師蔡麗珠律師林湘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智訴字第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國際管轄權及準據法: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又本件原告係外國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準據法。而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依前揭說明,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我國之法律。

二、原告主張: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本件被告因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並有數次偽造原告之簽名並持之行使,以及於日本雅虎拍賣網站上,偽造原告名義之準私文書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故原告依法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㈡、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5、6月間起,在日本雅虎拍賣網站上,使用「mimikuma888」帳號;原告則係於日本雅虎拍賣網站上,使用「uroakuroak」帳號,兩人競售日本偶像、動漫、卡通等周邊商品。被告嗣後於104年12月間,另使用與原告帳號近似之「uroakuroak2」帳號,販賣與原告在上開網站販售之相同商品,惟當時兩人並不知悉對方現實生活之實際身分。被告並於:

1、105年4月14日間擅自於「uroakuroak2」帳號網頁上複製刊登原告在其拍賣網頁中之商品圖片,重製並公開傳輸原告之攝影著作,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2、被告於104年12月26日間,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以輸入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在「uroakuroak2」拍賣帳號網頁上顯示阿部薰為「uroakuroak2」帳號之出賣人,對外出售動漫商品,並與買方「大西銳史」(日本籍),進行交易,此部分即有偽造原告名義之準私文書。

3、被告嗣後又於104年12月30日冒用原告名義為寄件人,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之海關報關單「寄件人簽署及日期欄」偽造原告之簽名,並持交中華郵政公司行使。嗣因短貼郵票,退回予原告,原告始知其姓名遭冒用。之後再與「大西銳史」取得聯絡後,始知係「uroakuroak2」帳戶持有人冒用原告名義,與「大西銳史」進行交易,及偽造原告之簽名。

4、被告又於106年1月16日間,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以輸入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在「uroakuroak2」拍賣帳號網頁上顯示阿部薰為「uroakuroak2」帳號之出賣人,對外出售動漫商品,並與買方「浜拓矢」(日本籍),進行交易,此部分即有偽造原告名義之準私文書。

5、被告嗣後於105年1月20日冒用原告名義,在新北市新店區新店中央郵局冒用原告名義為寄件人,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報關單「寄件人簽署及日期攔」偽造原告之簽名,並持交中華郵政公司行使。嗣因短貼郵票,退回予原告,原告始知其姓名遭冒用。之後再與「浜拓矢」取得聯絡後,始知係「uroakuroak2」帳戶持有人冒用原告名義,與「浜拓矢」進行交易,及偽造原告之簽名。

㈢、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4項「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就上述「㈡、1」所述部分,查被告確有故意不法重製及公開傳輸原告之攝影著作行為,此部分應屬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然因原告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請鈞院依上開規定,酌定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

㈣、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9條規定「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所謂姓名權,乃使用自己姓名之權利,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冒用他人之姓名,偽造他人制作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乃侵害他人之姓名權,並屬侵害他人所享有人格權所保護之人格法益,且足以影響他人所制作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應屬情節重大。查,被告冒用原告之名義,並分別有上述「二、2、3、4、5」多次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姓名權及信用權。就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

㈤、綜上所述,謹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所述,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所提商品圖片非著作權法之攝影著作,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原告始終未提出系爭圖片之原始檔案,實難徒憑原告一面之詞,遽認系爭圖片係由其所拍攝而具備攝影著作之「原始性」。依原告於刑事庭證稱:系爭圖片係以手機或PSP遊戲機內建之相機功能所拍攝,拍攝過程以不受拍攝者陰影遮蔽為原則,並無使用調整光圈、快門等功能等語,顯見原告並非使用專以拍攝所用之攝影設備,亦無運用任何攝影技術,僅係為清楚呈現系爭圖片所示物品實體,單純將該物品本體作為機械式再現,足見任何人持有原告之設備、拍攝位置,應可獲得相同或相仿之結果,是系爭圖片欠缺「創作性」,難謂為著作權法之攝影著作。

㈡、退步言,倘係爭圖片受著作權法所保護,原告實際損害額並非不易證明,其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4項請求酌定賠償金額,並無理由。本件原告實際損害,尚非不得透過被告因張貼系爭系爭圖片所獲得實際銷售額,以及原告因被告使用系爭圖片期間所減少之銷售量計算預期利益之損害,是以本件實際損害額並非不易證明,參酌最高法院97尼段台上字第375號、第1755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規避舉證之責任,任意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賠償金額,洵無所據。

㈢、姓名權之侵害,原告應無由對被告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9條固有明文,惟此一規定係列於第18條之後,而第18條條第2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害賠償或慰撫金。足證第19條係第18條第2項所謂之特別規定,而第19條並未如第18條第2項將慰撫金與損害賠償並列,是以第19條所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慰撫金在內。第195條第1項所指之其他人格法益亦不包括姓名權在內,此為體系解釋之必然結論。原告主張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侵害其姓名權,故不為被告所否認,惟姓名權之侵害,法無明文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給付慰撫金,即屬無據。

㈣、退步言,縱姓名權之侵害得請求慰撫金,本件侵害情節難謂重大,原告亦未說明有何情節重大之具體事由及理由,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洵不足採。原告徒以被告2次偽以其名義與網路買家進行買賣之事實,並未見其進一步說明有何侵害情節重大之具體理由,況且,被告交易之商品均係被告所有,買賣標的金額亦甚低廉,又該2買家與原告並不認識。顯無因原告之名字而促發購買之動機,況且,網路使用者多不會有信賴他人網路帳號名稱及自我介紹內容為真實之合理期待。是以,被告以原告姓名於網路上與人進行交易。縱有侵害原告姓名權。然其情節顯屬輕微。被告主張精神慰撫金之賠償,為無理由。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以及行使偽造原告名義之私文書等情,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智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得易科罰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職是,原告主張關於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經查,系爭圖片係放置於網路賣場作為展示商品及說明之用,原告及被告均未由系爭圖片之使用,獲得直接之利益,故原告因系爭圖片被侵害之實際損害額及被告之實際所受利益,均難以計算,是以,原告主張本案有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損害賠償額,並無不合。

㈢、爰審酌本件系爭攝影著作係由原告自行拍攝,所花費人力及費用成本應較委外製作之成本為少;又系爭照片均係拍攝產品或包裝上有動漫角色之化妝鏡及耳機等動漫周邊商品,拍攝之角度、畫面所呈現之方式雖仍具有原創性,究仍屬應用性質之創作,而非著重藝術性;又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方法,係擅自將原告刊登在於日本雅虎拍賣網站上呈現商品之圖片重製下載並傳輸至其所經營之拍賣帳號頁面上,用以呈現其所販賣之商品;系爭圖片係放置於網路賣場作為展示商品及商品之說明,被告並未因使用系爭圖片之行為,獲得直接之金錢上利益。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就被告重製並公開傳輸原告自行拍攝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4張照片,其損害金額以每張5,000元計算為適當,據此,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0,000元〔計算方式:4張×5,000元=20,000元〕。

㈣、原告主張被告偽造其署押,並持以行使等情,堪認屬實,被告本件偽造文書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姓名權無訛。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蓋姓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確定其人之同一性,是其為區別人己而存之法定人格權的一種(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因人的姓名旨在區別人己,彰顯個別性及同一性,並具有定名分、止紛爭的秩序規範功能,如侵害他人使用姓名的權利,其主要情形如干涉他人自己決定姓名、盜用或冒用他人姓名,抑或對他人的姓名權為不當使用等,均構成對於姓名權的侵害。姓名權受侵害時,被害人除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或回復原狀及財產上損害賠償外,在解釋上應認姓名權係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於侵害情節重大時,亦得請求相當金額的賠償。查被告故意以原告名義在網路上販賣商品,與買家進行交易,致使原告承受潛在之交易風險,情節堪認重大,而原告曝露在非己所能控制之信用評價風險中,承受精神壓力而感到痛苦,亦屬符合常情,是原告以其人格法益遭受被告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復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案發時職業為日語教師,年收入約48萬元;被告為大學畢業,案發時從事服飾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刑事調查筆錄在卷足參(警卷第1頁),是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萬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20,000元,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100,000元,合計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應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反擔保之金額。又原告固聲請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然於其勝訴部分,核無必要,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卓穎毓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璧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