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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智附民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智附民字第8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被 告 陳佳鈴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7年度智易字第1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國際管轄權及準據法: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又本件原告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準據法。而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依前揭說明,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我國之法律。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在案(107年度偵字第11914號、第12166號),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原告名譽。又被告遭查獲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零售單價為新臺幣(下同)200元,應以該零售單價乘以1,0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

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⒊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承認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然無力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認定為準:

⒈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6日晚間,在臺南市○區○○

路3段「花園夜市」陳列、販賣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並經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已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107年度智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認定事證明確,依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1份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上開侵害商標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被告既有侵害商標權之事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

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民事裁判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零售售價均為200元等語(警一卷第4頁),是原告主張以200元為其遭侵權商品之零售單價,自屬適當。

⒊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

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⒋本院審酌被告係於臺南知名之「花園夜市」攤位陳列、販賣

仿冒商標之商品,時間為107年5月26日晚間至當晚為警查獲時止,經營規模不大,時間不長,且售價低廉,獲利不豐(僅600元),又被告遭查獲之仿冒原告商標商品數量共計185件,據此衡量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及程度,認原告主張以零售單價之1,000倍計算損害賠償,實屬過高,難認相當,應認以200倍計算賠償金額,較為適當。

⒌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0,000元(計算式:

200元×200倍=4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㈢原告請求登報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⒉原告雖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內容登載

於新聞紙。惟本院審酌被告在市場擺攤販售仿冒商標之商品,其規模有限,時間甚短,零售價格低廉,係1人單獨經營,知名度不高,難認業已造成原告之商譽受有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登報以回復名譽之必要;況命被告將民事判決主文刊登自由時報等4大報全國版首頁下半頁1日,刊登費用甚鉅,對於被告造成之負擔相當沈重,相較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登報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是綜合上情,認被告對原告為金錢賠償,已足適當填補損害,並無再命登報之必要,是認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難以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0月5日(智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10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伊謦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附表:】┌──┬─────┬────┬─────┬──────┐│編號│商標名 │種類、數│侵害商標 │商標權人 ││ │ │量 │(註冊/審 │ ││ │ │ │定號) │ │├──┼─────┼────┼─────┼──────┤│1 │adidas │上衣136 │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 │ │件 │00000000 │公司 │├──┼─────┼────┤00000000 │ ││2 │adidas │褲子47件│ │ │├──┼─────┼────┤ │ ││3 │adidas │外套2件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