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療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界因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107年度執聲字第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犯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07年1月2日確定,並於同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茲臺南市政府檢具受刑人賴界因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報告書等相關資料1份,認受刑人經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仍難以有效降低其再犯危險性,有聲請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36號判決理由中亦論及,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又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及第5項亦分別規定「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二、假釋。三、緩刑。四、免刑。五、赦免。六、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22條之1第3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第1項之評估,除徒刑之受刑人由監獄或軍事監獄、受感化教育少年由感化教育機關辦理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另同法第22條則規定「加害人依第20條第1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
三、經查:㈠受刑人賴界因於106年2月6日因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於106
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侵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107年1月2日確定,同日入監執行,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及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受刑人應先經由監獄評估有無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如認有必要,應命加害人先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後再經鑑定、評估受刑人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後,再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然依卷附資料,受刑人入監服刑後,並未有前述之治療、輔導及評估、鑑定等矯正措施,檢察官即遽予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與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至於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36號判決,僅指出:依臺南市政
府106年8月11日函所示,被告(即受刑人)雖屬列管之性侵害加害人,經社區處遇後仍難以有效降低再犯危險,經評估建議進行刑後強制治療等情,則日後執行機關尚宜就被告有無刑法第91條之1或性侵害防治法第22條之1規定之適用,予以適當衡酌等語,然並未表示受刑人於該案執行中,不需再施予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及評估、鑑定等措施,即可逕為強制治療之聲請。另受刑人前自105年7月間起至106年12月間止,雖曾經臺南市衛生局施予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於107年2月2日經評估認有聲請強制治療之必要,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7年4月16日南市衛心字第1070055482號函暨所附之「歷次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執行情形」、「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107年度第2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資料」等資料,然受刑人前所接受之身心治療等措施,係因先前所犯妨害性自主、妨害風化及強制猥褻等罪,於105年6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後,縣(市)主管機關依法所為處遇措施,並非針對受刑人於106年2月6日犯強制猥褻罪所為,聲請人倘認受刑人前所犯之妨害性自主等罪,主管機關所施予之社區治療無效,而有聲請強制治療之必要,應另行提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