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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聲療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療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三府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強制治療(98年度執字第2001號、107年度執聲字第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三府應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三府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02號(聲請書漏載案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14日執行完畢,惟經臺南市政府評估受刑人單身居無定所,有飲酒問題、無戒酒意願,思考固著,壓力情境下易有衝動行為,每兩天返家向母索取新臺幣(下同)2百元並以自慰方式處理性慾,無意願返家或入住機構,近半年除行乞外,偶於廟會打工,而其母業已搬至高雄市大寮區,受刑人在外支持系統薄弱,評估其再犯風險仍高,且社區治療對其生活掌握有限,難以有效降低其再犯風險,而經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評估建議進行刑後強制治療,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2項、第20條(聲請書誤載為性侵害防制法第22條之1第1項、第20條)聲請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者,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所稱之加害人,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經判決有罪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第2條第1款立有規定。經查:

㈠受刑人係因於97年2月26日實行觸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

制性交罪之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並於103年1月14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

㈡受刑人出監後,歷經每月2次、每次2小時之多次身心治療或

轉導教育,綜合評估受刑人之性再犯之危險等級為高、穩定動態危險等級為中、急性動態危險等級為高,且其先前每二日返家一次,其母固定一次給予2百元生活費,與兄弟互動疏離,其母業已搬至高雄市大寮區與其弟同住,受刑人目前為遊民而居無定所,無返家或居住機構之打算,除行乞外,亦會至機構農場、廟會打工,其金錢管理能力不佳,多用於飲酒,其雖了解部分危險因子(飲酒、性幻想畫面、與女性獨處、當下想要就是要),以避開危險情境(不和女性喝酒)及嫌惡源(不想被送刑後)的方式避免再犯,但對機構安置及戒酒意願低,思想固著,壓力情境下易有衝動行為,兩性互動過度投入,對他人意願的覺察度低,外在支持系統亦薄弱,整體評估再犯風險仍高,考量目前團體模式對受刑人生活狀況掌握度有限,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7年2月2日第2次性侵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而建議對受刑人進行強制治療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07年4月11日府社家字第1070406943號函附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7年2月2日第2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各1份可憑,顯示受刑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再犯風險仍高,對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難認有成效,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受刑人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且其期間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3項規定,應至受刑人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並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琄琄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治療
裁判日期:2018-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