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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聲療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療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琨發上列受刑人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強制治療(107年度執聲字第1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

前項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民國107年1月24日確定,本案於107年3月22日發監執行,刑期期滿日為108年1月21日。受刑人接受性侵害加害人治療處遇評估審議結果:該員於經治療過程了解,自陳對於女性有控制不住想撫摸及幻想做愛情形,過往有多次觸摸不同女性之行為,只是被害人沒有追究,推測該員之犯罪黑數可能眾多。家人因其多次對女性不規矩行為對其失望,亦不知該如何管教個案,所以個案自入監服刑後,家人從未探視,家庭支持及協助監督程度不佳。另該員於107年8月21日於監獄內接受性侵害治療課程時騷擾女性治療師,評估個案缺乏同理心,對規範遵守及衝動控制能力差,再犯風險高,於監獄內限制性環境又出現相似行為,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妨害性自主罪收容人治療評估第217次會議決議,聲請刑後強制治療,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刑後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㈠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㈡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經本院於106年12月28日以106年度侵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107年1月24日確定,執行期滿日為108年1月21日等事實,有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33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而受刑人在監執行上開徒刑期間,經多次治療後,由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評估決議不通過治療,理由為:該員於經治療過程了解,自陳對於女性有控制不住想撫摸及幻想做愛情形,過往有多次觸摸不同女性之行為,只是被害人沒有追究,推測該員之犯罪黑數可能眾多。家人因其多次對女性不規矩行為對其失望,亦不知該如何管教個案,所以個案自入監服刑後,家人從未探視,家庭支持及協助監督程度不佳。另該員於107年8月21日於監獄內接受性侵害治療課程時騷擾女性治療師,評估個案缺乏同理心,對規範遵守及衝動控制能力差,再犯風險高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107年9月19日高監教字第10708003390號函暨附件(收容人基本資料表、執行指揮書、判決書、犯次認定表、107年8月21日騷擾女性治療師收容人獎懲報告表影本、妨害性自主罪收容人第217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刑後強制治療提案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入監評估報告書、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強制診療紀錄[個別治療、團體治療]等)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於接受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從而,聲請人聲請施以強制治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諭知強制治療期間應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治療
裁判日期:2018-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