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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聲簡再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簡再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沈志輝上列聲請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8 日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4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沈志輝提出新證據,是庭訊之始所提出自首條例。原

判決證人未經聲請人交互辯論,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無效判決。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聲請人之刑,為違背法令。聲請人於偵查中已然拒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筆錄未明,簡易判決等同置聲請人於不利之地,形同剝奪被告基本人權和上訴權益。

㈡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交呈和解書,被告自首及和解書均

俱備,顯具悔改之心,然以原判決顯有司法不公失當之處。㈢聲請人觸犯恐嚇案件,是因遭人竊取財物在先,然而卻受到

警方吃案包庇,飽受歧視對待百般刁蠻情事,實教被告誠難心服致產生嫌隙衝突,聲請人在備受刺激又無奈之下,才於民國106 年4 月16日清晨到竊黨其中之1 人即被害人家中潑灑汽油欲逼對方出來面對交代處理解決此事紛擾,然聲請人並無縱火企圖,且身上也未帶打火機可點火之工具,當場只帶所潑灑之汽油桶和鐵棍1 支,聲請人喊叫逗留現場十多分鐘後,被害人父子夥同鄰居卻持刀子拿棍棒出來威脅恐嚇我不准離開該處,說要報案讓警方過來作處理,並且揚言聲請人欲先行離開將要打斷聲請人腿,然持刀部分警方坦護未予記載。被害人報案時,聲請人並未阻止反對而是附合對方要伊趕快報警處理,聲請人還自報姓名給對方告訴受理報案之南化派出所之員警,聲請人很顯然已符合所謂之自首條例。㈣申請再審按規定需附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被告已向原判決法

院申請中,日後補交等語。(餘詳如附件聲請重新再審狀)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所明定。

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倘聲請再審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即不合法,此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需先命為補正,即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裁定駁回。(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意旨、101 年度台抗字第60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依上開規定及判例、裁定意旨,屬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法令,依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9-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