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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再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 受刑人 陳明田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648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1日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乃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確定之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且同法第420 條、第42

1 條、第422 條係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此與非常上訴之有關規定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10

2 年度台抗字第170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460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倘有違背,法院即應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刑人陳明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648號裁定,就其所犯轉讓禁藥罪(共2 罪),各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 月,並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在案,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上開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648號裁定聲請再審,然依前揭說明,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是聲請人就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8-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