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 請 人 周聰輝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7年1月23日97年度聲減字第10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4年度聲字第5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5年確定。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於民國97年1月23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9號裁定,就該裁定附表編號1、2、6所列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5月、1年8月(合計共獲減刑2年5月),並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5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5年確定。聲請人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原應獲減刑2年5月,上開裁定較未減刑前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僅減刑2年,導致聲請人須多服刑期,同時影響累進處遇分數計算,受損害之權益甚鉅,且不符憲法保障之規定,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此與非常上訴之有關規定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從而,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次按「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確定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再審聲請人所聲請者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2號、90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周聰輝具狀就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10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揆諸前開說明,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確定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標的。是以,聲請人就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伊謦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