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6號聲 請 人 江茂志代 理 人 何紫瀅律師被 告 彭雅祺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1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上開處分書於民國107年1月15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住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期間,應自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07年1月26日起算10日,迄107年2月5日屆滿,而聲請人於107年2月2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卷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印可憑,其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雅祺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職員,知悉病歷、醫療等個人資料,除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外,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竟於105年7月間,在告訴人江茂志代理其母親張秀有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中,將告訴人於100年間在臺南市都會公園遭蚊蟲螫咬,而臺南市政府申請理賠案中所附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提出供鈞院法官參考。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公務機關違反第16條利用個人資料之罪嫌云云。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將聲請人之診斷證明書提出供民事庭法官參考,係基於訴訟上攻擊防禦之目的,而該民事訴訟案件中臺南市政府為被告,其訴訟勝敗牽涉公庫是否須支出賠償金,具有公益性,因認被告欠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意圖,不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處罰要件,而先後作成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二)惟該民事案件中原告為聲請人之母,並非聲請人本人,被告提出聲請人之診斷證明書,客觀上無法達到攻擊防禦之目的,故被告辯稱提出該診斷證明書供民事庭法官參考,僅係以此規避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責,不可採信。
(三)臺南市政府已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縱在系爭民事案件中判決臺南市政府敗訴,亦係保險公司須給付賠償金額,不影響公庫支出,自無公益性可言;況臺南市政府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應自公庫支出,何來公益性?
(四)綜上所述,依現有既存事證,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重大,爰聲請裁定將本案交付審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又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上開條文內容可知,個人資料保護法雖規定公務機關違法濫用個人資料之罰則,然亦明定公務機關若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得為蒐集目的外之利用,且該法第41條之刑罰規定,亦限於行為人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意圖者,始足該當。
七、經查:
(一)聲請人代理其母即案外人張秀有,主張張秀有於102年春節期間前往臺南市仁德區「臺南都會公園」遊憩,因公園內木棧道毀損,不慎踩空跌倒並遭野狗圍攻咬傷,因認主管機關管理有疏失為由,對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提起訴訟,請求國家賠償,經本院民事庭以105年度國字第7號受理在案,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指派職員即被告彭雅祺擔任訴訟代理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提出聲請人於100年10月間向臺南市政府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紙作為證據,主張聲請人早於100年10月間即曾以在同一地點即「臺南都會公園」遭蚊蟲螫傷為由,向臺南市政府請求賠償為由,質疑案外人張秀有如確有在「臺南都會公園」受傷之事實,何以遲至8個月後始向臺南市政府請求賠償,案外人張秀有主張其有受傷之事實,實屬有疑等語,以此作為其防禦方法之一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書及上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節堪以認定。
(二)本院審酌國家賠償訴訟,若經法院審理後認為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應由公庫支出賠償金額,惟實際上不符請求國家賠償資格者,自不得濫行准許,避免不必要耗費珍貴有限之國家資源,自具有公益性,縱投保有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一旦保險事故發生,保險公司給付理賠金額後,仍有保險契約所約定自負額或保險費率調整等影響公庫支出之情形,不影響系爭國家賠償訴訟之公益性。被告身為公務人員,代表國家機關參與系爭國家賠償訴訟之審判程序,本應盡力提出一切攻擊防禦方法,以供法院審核後作成正確之裁判,又被告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主張聲請人於100年間即曾於同一地點因受蚊蟲螫咬向臺南市政府請求賠償,聲請人之母既於兩年後之102年間在同一地點受傷,應無遲至8個月後始提出賠償聲請之理為由,質疑聲請人之母主張之真實性,經核其提出之證據方法、待證事實,與其答辯之聲明理由間並非全無關聯性,為其代表國家機關進行訴訟程序所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一,且屬其職責所在,難認其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意圖。
八、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於系爭本院105年度國字第7號請求國家賠償案件中,向法院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確實具備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意圖,即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公務機關違反第16條利用個人資料罪之處罰要件未合,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並無不當,因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張 菁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婷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