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 請 人 李石生代 理 人 林國明律師被 告 張永成
陳敏龍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2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以下簡稱聲請人)李石生告訴被告張永成、陳敏龍涉嫌偽造文書、背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23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013號、4015號),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理由如下:
(一)被告張永成係被告陳敏龍之母親鄭淑美之同居人,承辦代書鄭朝崇係被告張永成之表哥,鄭朝崇稱鄭淑美為姑媽。有關告訴人代表招財建材興業有限公司向被告張永成及其同居人鄭淑美借貸,所辦理之抵押權設定、信託登記及授權書等均係由代書鄭朝崇辦理,包括被告二人之間匯款及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陳敏龍,均係代書鄭朝崇所代為。再者代書鄭朝崇在未告知聲請人之情況下,擅自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陳敏龍。由被告二人與代書鄭朝崇間之關係,即足以令人懷疑被告張永成將系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不動產以買賣名義過戶予被告陳敏龍,極有可能為虛偽買賣,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永成、陳敏龍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安明路4段1259號不動產買賣過戶登記部分)之證據、理由分述如下:
1.證人即代書鄭朝崇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0號民事案件106年6月23日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市價約每坪50000元到5500元之間」;惟依據被告二人於105年1月19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記載,每坪新臺幣(下同)57000元,顯已超過市價。被告陳敏龍為何願以高於市價之行情買受,顯有違經驗法則,唯一可能之解釋,即為被告張永成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以其同居人之子即被告陳敏龍名義買受。
2.證人即代書鄭朝崇於同日結證稱:「付款方式除了定金部分以外,當天並沒有填寫,此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放在我這邊保管,用意是被告陳敏龍把錢匯到被告張永成的帳戶時,再由我在契約書上註記是何時匯款匯款多少錢。」等語。按付款方式即每一期付款之金額及日期,依一般交易習慣應於簽訂買賣契約書時,約定並記載完成,不可能空白,而授權代書(有親戚關係)事後補載。倘有糾紛,如何認定何方違約,足見其買賣方式顯有違經驗法則。證人鄭朝崇並證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包含立契約書下方張永成、陳敏龍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均為代書鄭朝崇所代寫,並代蓋印章。易言之,全部契約書內容包括簽約人之姓名、蓋章均為代書鄭朝崇所代為,事後並在空白處補載各期付款金額及日期,顯與一般買賣之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有違,益見系爭買賣應屬虛偽不實。
3.證人鄭朝崇於同日結證稱:「除了契約第三項記載㈠到㈣款項外,其他部分沒有支付。」。按系爭買賣總價金高達4233萬6千元,縱如代書所述,第㈠至第㈣之款項有支付(告訴人予以否認),四筆款項僅有35萬元+400萬元+600萬元+500萬元=1,535萬元,仍有餘款2698萬6千元至今尚未付清。在尚有高達近2700萬元之買賣價金未付清之前,依一般交易習慣不可能辦理過戶,顯見其買賣虛偽不實。證人鄭朝崇證稱:「被告陳敏龍是在存摺、蓋完章的 存單放在我這裡,被告陳敏龍告知我要匯款多少錢,我就按被告陳敏龍所指示,填載匯款的金額。」。按被告陳敏龍係代書鄭朝崇之姑姑鄭淑美之子,亦係代書所找來充當買受人,並由代書代為填寫取款條及匯款,更是啟人疑竇。為查明上開四筆款項之資金流向及有無回流,曾經聲請原檢察官向臺新銀行崇德分行調取00000000000000帳戶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底止之交易明細表及陳敏龍之甲存帳戶交易明細表,並詳細比對上開兩個帳戶之資金流向,是否有回流之情形。詎原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詳加調查,對於前開不合常情之付款行為,亦均恝置不論,尚嫌輕縱。
(三)被告張永成、陳敏龍涉嫌背信罪(即將安明路4段1259號不動產出售予被告陳敏龍部分)之證據、理由分述如下:
1.證人鄭朝崇於上開民事案件106年5月12日審理時結證稱:「約到我的事務所,當時簽了一張買賣授權書,同時就系爭不動產再設定一次抵押權,同時辦理信託。」、「授權書......用手寫的部分,除了原告下方自己簽名及蓋章以外,其他部分是我寫的。」、「授權書放在我那裡,授權書只有一份」等語,足以證明告訴人李石生授權予被告張永成出售系爭安明路之不動產,授權期間僅有六個月即104年2月23日起至104年8月23日止(見授權書所載)。授權之目的,僅限有關代理出售系爭不動產之事宜,而不及於其他。次按授權書之受託人為被告張永成,衡情應由被告張永成保管,為何由代書鄭朝崇保管,參酌前項所述,被告張永成應屬人頭。
2.證人鄭朝崇於同日並結證稱:「(信託登記上面記載處分信託財產的具體內容)就是買賣、設定。」、「(當天李石生、張永成有就開發、管理以及處分之內容)沒有作過討論。」。足見告訴人當初係順從被告張永成之要求,授權被告張永成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同時辦理信託登記,故信託之目的實際上即為委託被告張永成出售系爭不動產。次據證人楊美香於同日審理時亦結證稱:「張永成就跟我及原告說,給他半年的時間,可以賣到更好價錢,我就說半年很久,如果賣不出去,就要將土地還給我們,張永成就說好。」、「簽立該份授權書的同時,有另外簽立一份信託契約,簽立信託契約書時,原告(李石生)只有簽名蓋章,當時信託契約書是空白的,代書及張永成說先簽一簽,其他地方留白,讓代書填寫。」、「當時討論信託期間就是半年」。足以證明當初辦理信託登記之目的及授權之期間,僅約定於六個月內代出售系爭不動產,並非不定期或永久授權。
3.被告張永成依據上開授權書及信託契約之約定,既僅有代為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權限,如依代書鄭朝崇之證述,被告張永成所收取之買賣價金共有1,535萬元,為何不交還予信託人即告訴人李石生,顯有違背上開授權及信託之約定,自屬構成背信罪。再者,被告張永成找到買家即被告陳敏龍,於簽訂買賣契約時,自應通知告訴人,詎被告張永成並未通知告訴人,亦未先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糸爭不動產辦理過戶予被告陳敏龍,亦已超越授權之範圍,致使告訴人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綜上所述,無論上開不動產買賣之行為虛偽與否,被告張永成均構成背信罪。
(四)告訴人曾聲請原檢察官向臺新銀行崇德分行調取00000000000000帳戶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底止之交易明細表及陳敏龍之甲存帳戶交易明細表,以查明被告所辯有交付四筆款項35萬+400萬元+600萬+500萬=1,535萬元,是否屬實?及上開四筆款項之資金流向及有無回流之情形?是否為同一筆資金在數人不同之帳戶間流轉?再傳訊證人即鄭朝崇代書作證說明上開四筆款項之資金來源。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就此並未說明。
(五)原處分理由認為「告訴人所指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第(9)備註欄上,遭被告等偽造署名並虛偽記載『本件土地並無出租如有不實願負法律上責任』之事項,亦業據證人鄭朝崇表示該註記係其所為」,既然未經告訴人事先同意,竟擅自以告訴人姓名加註契約原來未約定之條款,顯然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之權益,應構成偽造文書罪。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張永成、陳敏龍涉犯刑法第214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013號、第401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7年1月15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23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7年1月22日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07年1月2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
三、按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是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以,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之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石生自102年9月25日起,至104年7月20日止,向被告張永成、陳敏龍2人調借現金融資,聲請人因此提供自己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346號(坐落臺南市○○區○○段○○○○號、1382號土地)、同市○○區○○路○段0000號(坐落臺南市○○區○○段○○○號、741-1號土地)之房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2人。嗣被告張永成於104年2月23日向告訴人表示,有能力為告訴人出售上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741-1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聲請人不疑有他,乃與被告張永成簽訂授權書,授權期間自104年2月23日至同年8月23日止,以每坪5萬5千元以上之價格出售,並將上開房地信託登記至被告張永成之名下,詎被告張永成竟在未經聲請人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在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之信託契約書上將信託期間更改為「自本契約簽定日至信託目的完成止」,且另行擅自增加其他約定事項「未經受託人同意,不得單獨終止信託」之記載。被告2人嗣又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告訴人不知情之狀況下,於已逾前開授權出售期間之105年2月17日,將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741-1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虛偽出賣與實際並無資力之被告陳敏龍,使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移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地籍謄本;且被告2人另於前揭過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第(9)備註欄上,偽造聲請人之署名而虛偽記載「本件土地並無出租如有不實願負法律上責任」之事項。且被告張永成於出售上開國聖段土地後,亦未交付買賣所得之款項1,535萬元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共同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被告張永成另涉有背信罪嫌。
(二)本件經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下列理由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張永成、陳敏龍2人均堅決否認涉有上揭詐欺、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嫌,被告張永成辯稱:系爭授權書係於104年2月間在鄭朝崇代書之事務所簽立的,信託契約書係鄭朝崇代書所撰寫,伊不知道為何會在該契約書上將授權期間記載為到信託目的完成為止,伊只知道賣出條件的重點在於要高於每坪5萬5千元,期間應該只是參考而已,且聲請人李石生有積欠伊債務未能清償,所以伊才找到買家即被告陳敏龍以高於上開價格出賣,除了訂金35萬元外,被告陳敏龍前後匯出3筆款項共1535萬元至伊的帳戶,伊也有另外處理告訴人所有臺南市○○區○○段○○○號、
741 -1號土地之抵押債務等語,被告陳敏龍則辯稱:伊任職於群創光電擔任工程師,月薪約5萬8千元,伊前經被告張永成介紹借款給聲請人,聲請人前後積欠伊1328萬元未清償,於是被告張永成建議可以買受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741-1號之房地,藉以抵銷聲請人之債務,伊因此一不動產買賣有匯款給被告張永成。經查,聲請人確有向被告張永成借貸金錢,迄今尚有逾3千萬元之債務未清償完畢,此除有卷附由被告張永成提出之告訴人開立之票據多紙及債權分配表外,另可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01號一案,即聲請人之配偶李楊美香對被告張永成起訴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之民事判決中,於事實及理由欄中記載:「…查:原告(即本案告訴人之配偶)主張兩造間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等語,並提出對帳單、登錄表單(見本院訴字卷第95至97頁)、支付明細1冊(卷外)等件為證,然被告(即本案被告張永成)否認原告自行製作之對帳單、登錄表單、支付明細等件之真正,則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業已取得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10號確定判決,該判決命原告、李石生,及百富公司應連帶給付被告200萬元及利息乙節,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依原告所舉,實難認系爭600萬、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全部清償而消滅。」等內容,堪認被告張永成上開所辯尚非虛構而可資採信。次查,被告陳敏龍除供承有正職之收入外,另其於104年度、105年度之年度所得均逾1千3百萬元,且其投資其他不動產(台南市○區○○○段○○○區○○○段等土地)亦均各有獲取逾500萬元之利益,以上均有所得稅申報書、地籍異動索引列印資料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資佐證,可徵告訴人指訴被告陳敏龍係無資力之人一節,尚難遽認為真實。復查,被告陳敏龍為支付購買系爭坐落國聖段房地之價金,分別於105年1月22日、2月4日、2月24日自其華南銀行帳戶,匯款400萬元、600萬元及500萬元入被告張永成之台新銀行崇德分行帳戶,此有台新國際商銀行106年10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0670172號函所附之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憑。且證人鄭朝崇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曾經為告訴人辦理前開坐落台南市○○區○○段○○○○號、1382號○○○區○○段○○○號、741-1號之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且告訴人上○○○區○○段○○○號等土地出售與被告陳敏龍之相關手續亦係伊所辦理,被告陳敏龍於簽約時先開立1紙35萬元之支票指名給被告張永成,嗣由伊經被告陳敏龍之指示,各匯款400萬元、600萬元、500萬元至被告張永成之帳戶,而上開房地告訴人原本就已授權被告張永成販售,出售給被告陳敏龍之價格亦已逾告訴人所限定之價位,已符合信託人即告訴人之利益;當初是因為告訴人先前已經以該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被告張永成,此外尚有設定多家銀行之抵押權,不易尋找買主等情。證人鄭朝崇另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5月12日審理105年度重訴字第150號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民事事件時結證稱:「(法官問:為何原告在填寫授權書之後,還要將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給張永成?)當時是在104年2月23日同一時間辦理填寫授權書、抵押設定契約書及信託契約,起因就是原告要再向張永成借款,所以就辦理設定抵押,但前提是系爭不動產要由張永成可以全權處分,所以要填寫授權書,一般授權書都是6個月期限,但怕6個月無法完成系爭不動產的買賣,同時要求原告要做信託,萬一在6個月時間無法賣出,授權書時間已經到了,原告不再簽立授權書,張永成就無法處理,當時就講好,授權期間內可以賣就賣,如果超過授權期間就用信託契約來處理,這部分是原告有同意的,上開書面都有原告的簽名及蓋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法官問:為何此份書面契約,會記載『信託期間:自本契約簽定日至信託目的完成止』?)信託目的完成,信託契約也就終止,但什麼時候完成不知道」、「(法官問:為何信託的期間,不約定與授權書記載的期間相同?)授權書有一般慣例的授權期限,信託就沒有期限問題」、「(法官問:為何此份書面上,會記載其他約定事項『未經受託人同意,不得單獨終止信託』?)這是怕原告如果將來反悔,不按他原來與張永成的約定由張永成處分買賣系爭不動產,所以才有上開的約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以每坪新台幣55000元以上價格出售,原告是否可以取得剩餘價值?)要看系爭不動產上抵押債務多少,我對於抵押債務實際金額不清楚,我只是站在對一個原告有利的立場去建議而已,因為出賣的價金又不是我的,我只是跟原告說這樣下去,債務一直增加,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以後,會有一個機會不用負債,減輕負擔」;又證人鄭朝崇於同年6月23日在同院審理上開民事案件時,復結證稱:「(法官問:為何被告張永成會選擇把系爭房地出售給被告陳敏龍?)當時原告授權出售的價格是每坪55000元以上,一方面找仲介去向原告談出售系爭房地的事情,原告都拒絕,一方面被告張永成看系爭房地的價值有下滑的趨勢,且系爭房地被公布為液化區,被告張永成向被告陳敏龍說要被告陳敏龍承受下來,我也跟被告陳敏龍說這個情形,基於原告的利益,就以每坪57000元的價格出售給被告陳敏龍」、「(法官問:為何在該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會記載,本件土地並無出租,並用手寫委託人李石生等人之文字?)會記載本件土地無出租,是因為本件土地確實沒有出租,依照土地法,要出售土地,有承租人優先權的問題,所以要切結系爭土地沒有出租,委託人李石生是我寫的,我會這麼樣寫,該土地是信託土地,所以要註記委託人是李石生,這只是敘述土地的來源而已」、「(法官問:該不動產買賣契書內容,是否全部都是你寫的,包含立契約書人下方張永成、陳敏龍姓名、身分證字號以及住址?)是的」、「(法官問:該份契約書,立契約書人下方張永成、陳敏龍的蓋章,是何人所蓋?)被告張永成、陳敏龍確認契約無誤後,把印章交給我蓋」、「(法官問:你在書寫該張契約時,有何人在場?)被告張永成、陳敏龍都在場」等語。由上述證據資料及證人之證述,可徵被告2人並無通謀虛偽買賣前開臺南市○○區○○段之土地,聲請人於簽訂系爭授權書及信託契約書時亦在場知其過程,且聲請人與其配偶設立公司從事商業活動多年,社會經驗及歷練自屬豐富,聲請人稱其只在系爭信託契約書上蓋章簽名而不知記載事項為何,此於常理自有不合。綜上所查,本件聲請人既仍積欠被告張永成相當之債務,已如上述,則被告張永成基於信託之權限,以滿足聲請人所設定之前揭不動產出售條件將之處分,自買受人即被告陳敏龍收受買賣價金1535萬元後,主張以該價金抵銷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尚難謂有何詐欺、背信之情事;又被告2人買賣上開不動產,其簽約、付款之流程業經證實如上,本件實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臆測,遽認被告2人間之不動產過戶登記行為,涉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而聲請人所指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第(9)備註欄上,遭被告等偽造署名並虛偽記載「本件土地並無出租如有不實願負法律上責任」之事項,亦業據證人鄭朝崇表示該註記係其所為,目的僅在敘述事實,再觀諸該欄位之記載,其上之文字「委託人李石生」尚非用於表彰告訴人本人署名之意,故更無從認定被告等有何偽造文書之嫌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確有何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等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三)原檢察機關駁回再議理由如下:
聲請人固認被告張永成、陳敏龍應涉有原告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等犯行,並指原處分違誤不當,證據調查未完備云云,然以:
1.聲請人雖以「被告張永成係被告陳敏龍母親鄭淑美之同居人,證人即承辦代書鄭朝崇為被告張永成之表哥,稱鄭淑美為姑媽,而聲請人代表之招財建財興業有限公司向被告張永成及其同居人鄭淑美借貸,辦理抵押權設定、信託登記及授權書等均由鄭朝崇代書辦理,又包括被告2人間之匯款及系爭不動產之過戶予被告陳敏龍均係鄭朝崇所為。是由被告2人與代書鄭朝崇間之關係即足以令人懷疑被告張永成將系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房地以買賣名義過戶予被告陳敏龍極有可能為虛偽買賣」云云,惟:⑴被告與證人間縱有一定人際或親屬關係,尚難遽然依之推
論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即屬虛偽。且證人鄭朝崇於系爭民事案件中係證稱被告陳敏龍為其表弟,與被告張永成間則沒有親屬或僱傭關係等語。核與聲請人上開所稱「鄭朝崇為被告張永成之表哥」一情不同。
⑵被告陳敏龍已逾40歲,已婚,復有工程師之職位收入,且
依其所得稅申報資料以觀,尚非無資力之人,並有投資不動產之收入等情,業經原檢察官查證無誤(惟依所得稅申報資料被告陳敏龍於104年度、105年度之年度所得均逾130萬元,原處分書所載逾1300萬元顯係誤載)。⑶被告陳敏龍確有於簽約時先開立1紙35萬元之支票指名給
被告張永成,嗣由證人鄭朝崇經被告陳敏龍之指示,各匯款400萬元、600萬元、500萬元至被告張永成之帳戶等節,已據證人鄭朝崇於系爭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屬實,亦有被告陳敏龍自華南商業銀行於105年1月22日、2月4日及2月24日各匯款400萬元、600萬元、500萬元至被告張永成之台新銀行崇德分行帳戶之匯款單回條影本在卷可查(參見原署105年度他字第1806頁第74頁),若非真有買賣情事,又何需大費周章特地分次匯款?⑷系爭土地於95年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予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102年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860萬予玉山商業銀行、103年間再設定1850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參。則被告陳敏龍購入系爭土地,若聲請人一但未能清償前開債權銀行之貸款債務,本即存有遭聲請人之債權銀行拍賣之高度風險。
⑸聲請人前亦曾向被告陳敏龍借款週轉,聲請人之經濟狀況
為被告陳敏龍所明知,則被告陳敏龍仍願以每坪5萬7000元之價格購入系爭土地,且除支付前述1535萬元外,仍須再支付土地價金餘款2698萬6000元,而若聲請人故意不清償銀行貸款,其為保有土地之所有權,仍需代聲請人清償前述銀行貸款;另被告張永成於售出系爭土地後,依其與聲請人間之信託契約法律關係,被告張永成亦須支付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4200餘萬元予聲請人,其二人均非毫無負擔,是姑不論其等目的是否因認此舉應較可確保其對聲請人之債權,被告陳敏龍應係出於購入系爭土地之真意而向聲請人之受託人即被告張永成洽購系爭土地一節堪可認定。否則,因聲請人當初係約明系爭土地只要每坪5萬5000元以上之價格售出即可,而被告陳敏龍卻以每坪5萬7000元之價格購入,已高於聲請人原本要求之最低售價,若其買賣並非出於其真意,又何需以較高之價格購入?基此,被告陳敏龍、張永成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即係出於當事人間之真意,則其間所立買賣契約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此,渠等依之委由代書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責至明。
2.聲請人雖另稱被告張永成未經其同意,擅自在信託契約書上將信託期間更改為「自本契約簽定日至信託目的完成止」,且另行擅自增加其他約定事項「未經受託人同意,不得單獨終止信託」之記載,並認被告張永成在此應涉有偽造文書犯行云云,聲請人並舉證人楊美香之證詞及其與被告張永成間曾另簽立系爭房地買賣之授權書為憑。然:
⑴關於系爭房地買賣簽訂授權契約與信託本屬二事,且若聲
請人倘僅願將系爭房地於一定期間內授權被告張永成出售,則簽訂該紙授權書即為已足,又何需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張永成?⑵證人鄭朝崇於系爭民事案件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法官
問:為何原告在填寫授權書之後,還要將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給張永成?)當時是在104年2月23日同一時間辦理填寫授權書、抵押設定契約書及信託契約,起因就是原告要再向張永成借款,所以就辦理設定抵押,但前提是系爭不動產要由張永成可以全權處分,所以要填寫授權書,一般授權書都是6個月期限,但怕6個月無法完成系爭不動產的買賣,同時要求原告要做信託,萬一在6個月時間無法賣出,授權書時間已經到了,原告不再簽立授權書,張永成就無法處理,當時就講好,授權期間內可以賣就賣,如果超過授權期間就用信託契約來處理,這部分是原告有同意的,上開書面都有原告的簽名及蓋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語甚詳,於此復合於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
⑶聲請人就其與被告張永成間之信託契約亦得明訂信託期間
,聲請人亦非毫無置喙餘地,又豈會在系爭土地於104年2月間為信託登記後,早可發現被告張永成將信託期間訂為「自契約簽訂日起至信託目的完成止」,及其他約定事項「未經受託人同意,不得單獨終止信託」之記載,但聲請人捨之不為,更延至105年4月間始向原署提出本件告訴。
就之,自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述而率認被告張永成於此涉有偽造文書罪責甚明。
⑷另外,聲請人所指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第(9)備註欄上
,遭被告等偽造署名並虛偽記載「本件土地並無出租如有不實願負法律上責任」之事項,亦業據證人鄭朝崇表示該註記係其所為,目的僅在敘述事實,且再觀諸該欄位之記載,其上之文字「委託人李石生」尚非用於表彰聲請人本人署名之意一情,則已據原檢察官認定如上,在此,聲請人所指被告張永成應涉偽造文書犯行云云,尚嫌無據。
3.聲請人雖復主張被告張永成所收取之買賣價金共有1535萬元,未不交還予委託人即聲請人,顯有違上開授權及信託之約定,被告張永成自應構成背信罪。再被告張永成找到買家即被告陳敏龍,於簽訂買賣契約之時,自應通知聲請人,詎被告張永成並未通知聲請人,亦未先取得聲請人之同意,擅自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予被告陳敏龍,認被告張永成所為已超越授權之範圍而構成背信罪云云,然⑴依聲請人與被告張永成間之信託契約,本無明文約定被告
張永成須在尋得系爭土地買主之時須通知聲請人,且系爭房地既因信託法律關係而移轉登記予受託人即被告張永成所有,其依信託目的而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陳敏龍而處分系爭房地,且其出售之價格,亦高於聲請人原先同意出售之價格,亦未違背信託目的,本無須徵得聲請人之同意,客觀上亦無從認定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且主觀上亦難認其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即聲請人之利益之主觀犯意而為之。
⑵被告張永成於處分系爭房地後,依其與聲請人間之信託契
約,自應將出賣系爭房地所得交付予聲請人(除被告陳敏龍已付之1535萬元外,聲請人所主張之餘款2698萬6000元亦須支付),縱被告張永成或因主張抵銷而未將已取得之系爭土地價金交付聲請人,然此延遲未予給付,除或無不法所有意圖,至多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與背信刑責無涉。聲請人此部分再議意旨對之容有誤會。
4.綜上,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張永成、陳敏龍涉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所指之詐欺、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犯行,因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即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應認無理由。至聲請再議意旨雖另指於原署偵查中曾聲請原檢察官向台新銀行調取00000000000000帳戶於105年間之交易明細並查證被告陳敏龍有無交付該35萬、400萬、600萬與500萬之事實及該等款項有無回流情事,並指原檢察官偵查未備云云,然被告陳敏龍確有匯款至被告張永成帳戶一節,已有前述華南銀行匯款單回條影本可證,且被告2人並未涉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所指犯行,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之證據已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檢察官所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是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之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經查:
1.上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一(一)部分:聲請意旨雖認由被告二人與代書鄭朝崇間之關係,即足以令人懷疑被告張永成將系爭臺南市○○區○○路4段1259號不動產以買賣名義過戶予被告陳敏龍,極有可能為虛偽買賣。惟上開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已敘明「被告與證人間縱有一定人際或親屬關係,尚難遽然依之推論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即屬虛偽。且證人鄭朝崇於系爭民事案件中係證稱被告陳敏龍為其表弟,與被告張永成間則沒有親屬或僱傭關係等語。核與聲請人上開所稱「鄭朝崇為被告張永成之表哥」一情不同。」,上開理由並無違反論理法則。
2.上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一(二)部分:⑴雖聲請人質疑依據被告二人於105年1月19日簽訂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第2絛記載,每坪57000元,顯已超過市價。被告陳敏龍為何願以高於市價之行情買受,顯有違經驗法則。惟買賣價格之高低本係取決於供需因素,況被告陳敏龍願以高於市價之行情買受上開不動產,對告訴人並無不利,尚難依此逕認其買賣不實;亦無從逕行推論唯一可能之解釋,即為被告張永成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以被告陳敏龍名義買受。
⑵聲請理由雖認(買賣契約)付款方式即每一期付款之金額
及日期,依一般交易習慣應於簽訂買賣契約書時,約定並記載完成,不可能空白,而授權代書(有親戚關係)事後補載。倘有糾紛,如何認定何方違約,足見其買賣方式顯有違經驗法則。系爭買賣總價金高達4233萬6千元,縱如代書所述,第㈠至第㈣之款項有支付(告訴人予以否認),仍有餘款2698萬6千元至今尚未付清。在尚有高達近2700萬元之買賣價金未付清之前,依一般交易習慣不可能辦理過戶,顯見其買賣虛偽不實。
就此部分,原處分意旨認:
①被告陳敏龍確有於簽約時先開立1紙35萬元之支票指名
給被告張永成,嗣由證人鄭朝崇經被告陳敏龍之指示,各匯款400萬元、600萬元、500萬元至被告張永成之帳戶,若非真有買賣情事,又何需大費周章特地分次匯款?②系爭土地於95年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予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102年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860萬予玉山商業銀行、103年間再設定1850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則被告陳敏龍購入系爭土地,若聲請人一旦未能清償前開債權銀行之貸款債務,本即存有遭聲請人之債權銀行拍賣之高度風險。
③聲請人前亦曾向被告陳敏龍借款週轉,聲請人之經濟狀
況為被告陳敏龍所明知,則被告陳敏龍仍願以每坪5萬7000元之價格購入系爭土地,且除支付前述1535萬元外,仍須再支付土地價金餘款2698萬6000元,而若聲請人故意不清償銀行貸款,其為保有土地之所有權,仍需代聲請人清償前述銀行貸款;另被告張永成於售出系爭土地後,依其與聲請人間之信託契約法律關係,被告張永成亦須支付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4200餘萬元予聲請人,其二人均非毫無負擔,是姑不論其等目的是否因認此舉應較可確保其對聲請人之債權,被告陳敏龍應係出於購入系爭土地之真意而向聲請人之受託人即被告張永成洽購系爭土地一節堪可認定。否則,因聲請人當初係約明系爭土地只要每坪5萬5000元以上之價格售出即可,而被告陳敏龍卻以每坪5萬7000元之價格購入,已高於聲請人原本要求之最低售價,若其買賣並非出於其真意,又何需以較高之價格購入?基此,被告陳敏龍、張永成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即係出於當事人間之真意,則其間所立買賣契約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此,渠等依之委由代書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責至明。
原處分理由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且本案亦無法排除此種合理可能之存在。是本件依現存之證據尚未達跨越起訴門檻而應提起公訴之程度,尚無從逕行交付審判。
⑶至於聲請意旨雖主張為查明上開四筆款項之資金流向及有
無回流,曾經聲請原檢察官向臺新銀行崇德分行調取00000000000000帳戶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底止之交易明細表及陳敏龍之甲存帳戶交易明細表,並詳細比對上開兩個帳戶之資金流向,是否有回流之情形。詎原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詳加調查,對於前開不合常情之付款行為,亦均恝置不論,尚嫌輕縱。惟按法院審理聲請交付審判案件雖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之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已如前述。故檢察官是否有調取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並詳細比對上開兩個帳戶之資金流向,有無回流之情形,尚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所應審酌之事項。況且,本件檢察官業已調取被告張永成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有卷附臺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10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0670172號函附之交易明細(106年度偵字第4013號偵查卷第57至97頁)可憑。
至於上開金有無回流之情形,仍需再向相關金融機構調取資料或傳訊相關人員始能釐清,此等證據之蒐集尚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所應處理之事項,併此敘明。
3.上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一(三)部分:⑴聲請意旨雖認:
①告訴人李石生授權予被告張永成出售系爭安明路之不動
產,授權期間僅有六個月即104年2月23日起至104年8月23日止。授權之目的,僅限有關代理出售系爭不動產之事宜,而不及於其他。授權書之受託人為被告張永成,衡情應由被告張永成保管,為何由代書鄭朝崇保管,參酌前項所述,被告張永成應屬人頭。
②告訴人當初係順從被告張永成之要求,授權被告張求成
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同時辦理信託登記,故信託之目的實際上即為委託被告張永成出售系爭不動產。當初辦理信託登記之目的及授權之期間,僅約定於六個月內代出售系爭不動產,並非不定期或永久授權。
③被告張永成依據上開授權書及信託契約之約定,既僅有
代為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權限,被告張永成所收取之買賣價金共有1,535萬元,為何不交還予信託人即告訴人李石生,顯有違背上開授權及信託之約定,自屬構成背信罪。
④被告張永成找到買家即被告陳敏龍,於簽訂買賣契約時
,自應通知告訴人,詎被告張永成並未通知告訴人,亦未先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糸爭不動產辦理過戶予被告陳敏龍,亦已超越授權之範圍,致使告訴人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綜上所述,無論上開不動產買賣之行為虛偽與否,被告張永成均構成背信罪。
⑵就此部分,原處分意旨認:
①系爭房地買賣簽訂授權契約與信託本屬二事,且若聲請
人倘僅願將系爭房地於一定期間內授權被告張永成出售,則簽訂該紙授權書即為已足,又何需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張永成?②證人鄭朝崇於系爭民事案件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法
官問:為何原告在填寫授權書之後,還要將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給張永成?)當時是在104年2月23日同一時間辦理填寫授權書、抵押設定契約書及信託契約,起因就是原告要再向張永成借款,所以就辦理設定抵押,但前提是系爭不動產要由張永成可以全權處分,所以要填寫授權書,一般授權書都是6個月期限,但怕6個月無法完成系爭不動產的買賣,同時要求原告要做信託,萬一在6個月時間無法賣出,授權書時間已經到了,原告不再簽立授權書,張永成就無法處理,當時就講好,授權期間內可以賣就賣,如果超過授權期間就用信託契約來處理,這部分是原告有同意的,上開書面都有原告的簽名及蓋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語甚詳,於此復合於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再者,聲請人就其與被告張永成間之信託契約亦得明訂信託期間,聲請人亦非毫無置喙餘地,又豈會在系爭土地於104年2月間為信託登記後,早可發現被告張永成將信託期間訂為「自契約簽訂日起至信託目的完成止」,及其他約定事項「未經受託人同意,不得單獨終止信託」之記載,但聲請人捨之不為,更延至105年4月間始向原署提出本件告訴。就之,自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述而率認被告張永成於此涉有偽造文書罪責甚明。
③被告張永成於處分系爭房地後,依其與聲請人間之信託
契約,自應將出賣系爭房地所得交付予聲請人(除被告陳敏龍已付之1535萬元外,聲請人所主張之餘款2698萬6000元亦須支付),縱被告張永成或因主張抵銷而未將已取得之系爭土地價金交付聲請人,然此延遲未予給付,除或無不法所有意圖,至多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與背信刑責無涉。
④依聲請人與被告張永成間之信託契約,本無明文約定被
告張永成須在尋得系爭土地買主之時須通知聲請人,且系爭房地既因信託法律關係而移轉登記予受託人即被告張永成所有,其依信託目的而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陳敏龍而處分系爭房地,且其出售之價格,亦高於聲請人原先同意出售之價格,亦未違背信託目的,本無須徵得聲請人之同意,客觀上亦無從認定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且主觀上亦難認其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即聲請人之利益之主觀犯意而為之。
原處分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且本案亦無法排除此種合理可能之存在。本案依現存之證據尚未達跨越起訴門檻而應提起公訴之程度,尚無從逕行交付審判。
4.上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一(四)部分:⑴聲請意旨雖認告訴人曾聲請原檢察官向臺新銀行崇德分行
調取00000000000000帳戶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底止之交易明細表及陳敏龍之甲存帳戶交易明細表,以查明被告所辯有交付四筆款項,是否屬實?及上開四筆款項之資金流向及有無回流之情形?是否為同一筆資金在數人不同之帳戶間流轉?再傳訊證人即鄭朝崇代書作證說明上開四筆款項之資金來源。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就此並未說明。
⑵按檢察官是否有調取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並詳細比對上
開兩個帳戶之資金流向,有無回流之情形,尚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所應審酌之事項。況且,本件檢察官業已調取被告張永成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有卷附臺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10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0670172號函附之交易明細(106年度偵字第4013號偵查卷第57至97頁)可憑。至於上開金有無回流之情形,仍需再向相關金融機構調取資料或傳訊相關人員始能釐清,此等證據之蒐集尚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所應處理之事項,已如前四(四)2.⑶所述。在未蒐集並調查上開證據且足以證明金回流之前,本案依現存之證據尚未達跨越起訴門檻而應提起公訴之程度,尚無從逕行交付審判。
5.上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一(五)部分:⑴聲請意旨雖認原處分理由認為「告訴人所指系爭土地登記
申請書第(9)備註欄上,遭被告等偽造署名並虛偽記載『本件土地並無出租如有不實願負法律上責任』之事項,亦業據證人鄭朝崇表示該註記係其所為」,既然未經告訴人事先同意,竟擅自以告訴人姓名加註契約原來未約定之條款,顯然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之權益,應構成偽造文書罪。
⑵就此部分,原處分意旨認:聲請人所指系爭土地登記申請
書第(9)備註欄上,遭被告等偽造署名並虛偽記載「本件土地並無出租如有不實願負法律上責任」之事項,亦業據證人鄭朝崇表示該註記係其所為,目的僅在敘述事實,且再觀諸該欄位之記載,其上之文字「委託人李石生」尚非用於表彰聲請人本人署名之意一情,則已據原檢察官認定如上,在此,聲請人所指被告張永成應涉偽造文書犯行云云,尚嫌無據。
⑶經本院檢視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第(9)備註欄(105
年度他字第1806號偵查卷第26頁)所載「本件土地並無出租如有不實願負法律上責任」等文字之後,雖書寫「委託人李石生」等文字,但同時亦蓋有「張永成」印文。足見該欄僅係說明上開不動產之使用現狀(即土地並無出租),且蓋用受託人即義務人張永成印文表示負責,至於「委託人李石生」等文字,應僅係註記李石生為上開不動產之委託人,而非用於表彰李石生本人署名之意。況且,證人鄭朝崇表示該註記係其所為,且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與鄭朝崇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尚無從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原處分並無不當。
6.另聲請人雖提出補充聲請理由狀,並檢附本院民事庭105年度重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通謀而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惟按民事訴訟認定事實以「優勢證據」(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為已足。亦即,僅須舉證至事實之「存在」比「不存在」更有可能即可。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是以檢察官偵查結果起訴之法定門檻應為足夠的犯罪嫌疑,即指依檢察官偵查所得的事證判斷,被告之犯罪很可能致有罪判決而言(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抗字第78號刑事裁定參照)。亦即,刑事案件檢官之起訴門檻,雖不須如有罪判決須達「逾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即證明至客觀上一般人不會有所懷疑之程度。然仍須達「已有足夠之犯罪嫌疑」。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門檻,應在於使法院認知本案可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上開民事判決審酌被告及證人之供述,參諸上開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委託書之記載內容,推論認定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通謀而為意思表示,固非無見。惟本件在尚未查證上開不動產買賣之資金來源及去向前,尚難逕認被告2人之行為很可能致有罪判決,亦即本件依現存之證據,應尚未跨越「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起訴門檻,尚不得逕行裁定交付審判。
7.交付審判程序所應審究者,僅為檢察官所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是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之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已如前述。本件經審究檢察官所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非無據,尚難認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且依現有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時已審酌卷證。在此情形下,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機關,亦已敘述所憑之理由,且從形式上觀察,檢方之認定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無相違之處,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川傑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鈞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