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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瓏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郭泰麟代 理 人 陳培芬律師被 告 蔡幸玲

黃金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3月6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9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瓏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續字第8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先前對被告蔡幸玲、黃金安提出偽造文書等案件,該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101號偵查,該案檢察官為查證聲請人及信業公司,以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向農民銀行(後改制合作金庫銀行)分別借款2千萬元及1千8百萬元之本息,是由何人繳納,合作金庫銀行府城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在該案偵查中於民國98年7月17日以合金府城營字第0980002861號函回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之說明第二點:「瓏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2月6日申貸一般短期擔保放款新臺幣二千萬元整,期間1年,並於屆期後申請展期5年;初貸時款項係撥入瓏鈦公司於本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另繳納本息之方式係由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於本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轉帳至瓏鈦公司帳戶內扣繳,往來期間還本繳息情形正常。」等情,有合庫銀行函文影本可稽。經查,上開合庫銀行函文公文承辦人員為徐宜人,為該行經理鄭霖貴具名發函,由於上開函文內容完全係虛構之事實,故意影響司法公正及檢察官偵查犯罪,因此徐宜人、鄭霖貴二人偽造文書之犯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起訴,由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04號審理中。惟觀察上開合庫銀行函覆地檢署內容,係以會計專業人員用語方式撰寫,其中涉及繳交本息等不實內容絕非徐宜人、鄭霖貴兩人得以憑空想像,況協禾公司93年度於合庫銀行並不存在任何帳戶,聲請人及協禾公司自不可能有任何資金進出協禾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再轉入聲請人帳戶的紀錄,因此上開函文內容強烈疑似由具有會計師身分之被告黃金安及本身亦在會計師事務所協助之配偶即被告蔡幸玲代筆撰寫,以應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詢,因此被告黃金安、蔡幸玲有勾串徐宜人、鄭霖貴故意製作虛偽不實函文內容之偽造文書共犯關係。

㈡、根據檢察官對徐宜人、鄭霖貴之起訴書第1頁證據清單㈠鄭霖貴在偵查中辯稱:「伊做為主管,只負責認定是否需要發文。系爭函文應是參酌引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民事確定判決內容『銀行之貸款利息則由被上訴人(指協禾公司)支出,亦為上訴人(指瓏鈦公司)所不爭執…』回復」等語觀之,鄭霖貴既擔任合庫銀行經理職務,對於聲請人及信業公司向該行借款金額,高達3800萬元之巨,則聲請人及信業公司借款本息實際上是由何人繳納,當可由其銀行內部繳納本息相關憑證知悉,惟鄭霖貴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指稱其在98年間回覆地檢署函覆內容,參酌引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民事確定判決,而該民事確定判決是被告蔡幸玲、黃金安在98年3月間欲為協禾公司辦理轉貸時所提供予銀行之資料。鄭霖貴如此配合被告蔡幸玲、黃金安共同欺騙承辦檢察官,強烈懷疑鄭霖貴與被告黃金安、蔡幸玲等三人有勾結共犯製作上開合作金庫不實內容函文,顯已觸犯偽造文書犯行。由於上開聲請人向合庫銀行借貸2000萬元繳納各期之本金利息原始憑證是被告黃金安、蔡幸玲二人供述是否屬質之重要證據,因此檢察官依職權有向合庫銀行調閱上開憑證調查之必要。惟原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指稱:「則關於『瓏鈦公司及信業公司3億8000萬元(誤寫,實際應為3800萬元)之借款憑證及上述二家公司自93年3月至103年3月間繳納利息之相關憑證』乙節,業據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認『借款利息均為被告2人所擔任負責人之協禾公司支出』,亦無再查明之必要。」顯然十分不當。因為聲請人2000萬元借款還款憑證係屬客觀性之直接證據,依法應供作為被告黃金安、蔡幸玲等二人是否共犯偽造文書罪之重要認定證據,而非僅引用其他民事訴訟判決資料做為本件刑事案件有無犯罪之根據。

㈢、又根據檢察官對徐宜人、鄭霖貴等二人之起訴書第2頁證據清單㈡徐宜人在偵查中辯稱:「有檢附瓏鈦公司之帳戶資料,供被告鄭霖貴批核。系爭函文應是參酌引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民事確定判決內容回復。」等語觀之,徐宜人既已供稱在製作該函文時有檢附聲請人2000萬元借款及各期還款之帳戶資料給經理鄭霖貴稽核,證明徐宜人與鄭霖貴代表合庫銀行在98年間發函文予地檢署時,皆已明知函文所記載之內容,應與徐宜人、鄭霖貴等二人就其所任職合庫銀行內部調閱之聲請人向該行借款2000萬元本金利息之相關憑證證據在一般客觀認定上係完全不一致,係不爭之事實。惟徐宜人既屬合庫銀行負責辦理聲請人借款2000萬元之承辦人員,既明知聲請人2000萬元借款本金利息,實際是由其自行繳款支付,卻在偵查中供稱其在98年間函覆予地檢署之函文內容,係參酌引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民事確定判決,而該民事確定判決是被告蔡幸玲、黃金安等二人在98年3月間欲為協禾公司辦理轉貸時所提供予銀行之資料,惟事實上徐宜人所指稱參酌引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民事確定判決內容,該案於民事一審及二審事實審審判期間協禾公司完全未曾提供協禾公司有向農民銀行借款及繳付本息之任何相關憑證供法院調查,故該民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證並無檢附任何協禾公司繳付農民銀行本息原始憑證可資鑑驗,徐宜人其在本件偵查中供稱發函時引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民事確定判決,顯然明知其所職掌之聲請人還款資料憑證與法院判決內容完全不相同之事實,此為徐宜人及鄭霖貴之所以遭起訴偽造文書之原因。徐宜人、鄭霖貴等二人之所以如此配合被告蔡幸玲、黃金安等二人共同來欺騙檢察官,不得不令人強烈懷疑徐宜人與經理鄭霖貴、被告黃金安、蔡幸玲等四人有勾結共犯本件偽造文書犯行。

㈣、被告蔡幸玲、黃金安係在98年3月間持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民事確定判決書向合庫銀行辦理轉貸,將原3800萬元借款名義人由聲請人及信業公司變更為協禾公司。

惟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續字第101號偽造文書案件,合庫銀行職員徐宜人、鄭霖貴等二人函覆時間是在98年7月17日,則徐宜人、鄭霖貴在上開協禾公司申請轉貸事隔四個月後,為何仍主張引用被告蔡幸玲、黃金安所提供之民事判決書,而非引用合庫銀行內部之借貸單據憑證做為函覆地檢署之根據,已有違常理。唯一可能的是徐宜人、鄭霖貴在98年7月17日函覆地檢署上開函文時,有通知被告蔡幸玲、黃金安共同協商如何因應回覆檢察官函詢內容,且上開被告四人在共同犯意之聯絡下編製內容不實之公文內容以應付檢察官之函詢。因此合庫銀行在98年7月17日之函文資料係由被告蔡幸玲、黃金安所主導及草擬函文內容,並經鄭霖貴及徐宜人二人同意,才對外發文予地檢署,藉以誤導檢察官偵查方向,而直接受害的是聲請人之權益。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續字第85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指稱:「上開409、411(誤植,正確應為410)地號登記為告訴人公司及信業公司名下後,再據以持向中國農民銀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3800萬元後,連同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現金35萬元款,匯入告訴人公司內,用以支付上開6張支票款,且借款利息均為被告2人所擔任負責人之協禾公司支出,上開事實為告訴人公司在前揭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21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所不爭執」云云,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係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21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判決第10頁第⑹點所記載:「關於上開編號六至十一所示之六張支票並未兌現,此部分價款,嗣後係於93年2月5日,將系爭409、410地號土地二筆,登記為被上訴人瓏鈦公司及訴外人信業公司所有,再由登記名義人向中國農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3千8百萬元,連同被上訴人瓏鈦公司(上訴人之股東)提供之現金35萬元,用以清償該買賣價金中之3835萬元,二筆銀行之貸款利息則由上訴人支出,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同上原審卷(二),第64頁)。」,有民事判決書影本乙件可證。再觀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0396號檢察官對徐宜人、鄭霖貴偽造文書案件起訴書證據清單㈠鄭霖貴之上開供述內容,與被告蔡幸玲在97年間擔任協禾公司負責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21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所主張之內容完全相同,更足證明徐宜人、鄭霖貴在函覆檢察官上開合作金庫函文之前,顯然與被告蔡幸玲及98年接任協禾公司董事長之黃金安,有協商並共同草擬函文內容,否則合庫銀行函文內容為何與協禾公司在上開民事事件所主張內容會完全相同?

㈥、更何況,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續字第85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所述系爭409、410地號土地向農民銀行抵押借款之借款利息皆為被告二人所擔任負責人之協禾公司支出,為聲請人在前揭民事案件審理中所不爭執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因根據聲請人向民事法院所調閱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第一審卷宗卷㈡第64頁即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8號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記載之內容完全沒有談論到系爭409、410地號兩筆土地利息,是由協禾公司所支付之內容,有民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可證。由上開證據證明檢察官對於聲請人以系爭410地號土地向農民銀行借款200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是否皆由協禾公司所支付之事,未盡調查之職責,顯有嚴重違誤。因此由上開證據可以證明合庫銀行行員徐宜人及經理鄭霖貴在98年間出具系爭函文予檢察官前,必然由被告黃金安、蔡幸玲等二人指導勾串製作內容不實之函文,否則徐宜人及鄭霖貴不可能亦無能力背離銀行內部控管憑證資料而故意出具內容不實之系爭函文。

㈦、再者,本件發回續行偵查前原偵查檢察官在偵查中曾命徐宜人、鄭霖貴必須在期限內提出其在98年7月17日合金府城營字第0980002861號函之內部簽呈函稿予檢察官調查,以釐清合庫銀行前述98年度偵續字第101號偽造文書案發函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正本內容與合庫銀行內部函稿內容是否相符?及本件公文各層級承辦簽呈人員為何人?惟徐宜人、鄭霖貴為避責及包庇黃金安、蔡幸玲本件偽造文書刑責,至今合庫銀行仍未提供該函文原稿予檢察官調查。本件續行偵查後檢察官雖就此部分事項有向合庫銀行調取系爭函文內部簽呈函稿,惟合庫銀行竟以106年6月5日合金府城字第1060001748號函覆「有關貴署來函說明寺內容資料,經本分行多日尋找均無法發現」等語,而認為無再命該分行提出上揭內部簽呈函稿之必要云云。聲請人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此部分事實之調查過於消極,並不妥當,因由上述函文,更足證明合庫銀行及相關人員有湮滅證據之嫌,及合庫銀行有包庇其行員、經理不法行為之可能性。事實上,上開合庫銀行98年7月17日合金府城營字第0980002861號函稿內部簽呈人員實際上並非僅承辦行員徐宜人、經理鄭霖貴,尚有襄理及副理等人員在上開簽呈內容簽署意見,因此上開函文內容製作過程必須傳喚在上開函文簽署之襄理、副理等人到庭調查,始已盡調查證據之職責。惟此部分之重要證據,承辦檢察官皆以無須調查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顯屬不當。

㈧、聲請人根據合庫銀行員工徐宜人、鄭霖貴在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04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期間所提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第2頁第四點已供述:「查,有關系爭合作金庫府城分行98年7月17日合府金城營字第0980002861號函簽核依當時簽辦流程為:①授信公司戶經辦徐宜人擬撰函稿(本案相關戶:協禾公司、瓏鈦公司、信業公司等三公司授信案皆由徐君經辦)。②授信襄理周能展對函文內容覆核。③副理林永泉再覆核。④由經理核定後發文。」,說明系爭函文實際上尚有襄理周能展、副理林永泉覆核,檢察官要了解系爭函文製作過程及依據,顯然不能單憑公文承辦人員徐宜人、經理鄭霖貴及被告黃金安、蔡幸玲等人之說詞而已,仍須傳喚周能展、林永泉到庭,始能釐清被告黃金安、蔡幸玲與合庫銀行相關人員有無共犯關係,始能盡調查之職責。

㈨、事實上聲請人與協禾公司間未有任何借名借款相關之直接證據,且在法律上亦不容許聲請人出借名義予他人向銀行借錢之可能性,因此在技術上更不可能發生上述函文說明二所述:「瓏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2月6日申貸一般短期擔保放款新臺幣二千萬元整,期間1年,並於屆期後申請展期5年;初貸時款項係撥入瓏鈦公司於本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另繳納本息之方式係由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於本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轉帳至瓏鈦公司帳戶內扣繳」之情形發生。徐宜人、鄭霖貴是貸款銀行職員,如被告蔡幸玲、黃金安與徐宜人、鄭霖貴沒有某種程度默契關係,則徐宜人、鄭霖貴又何需甘冒偽造文書風險,故意出具系爭不實函文予檢察官,為蔡幸玲、黃金安逃避罪責之理。

㈩、再者,根據協禾公司委託石敏惠會計師所編製協禾公司103年度查核報告書暨財務報表第11頁明文記載截至103年協禾公司尚積欠聲請人股東往來借款425萬7979元未清償,而上開協禾公司帳載425萬7979元股東往來借款金額原本就是聲請人向合庫借款2000萬元款項在93年3月至98年3月期間所繳納全部61筆本息共計497萬6070元之一部,有聲請人所自行製作之繳納借款本息結算表乙件及聲請人所留存自94年2月起至97年12月期間共計44張繳款收據可證。至於93年3月至94年1月間繳款收據正本因已交給簽證會計師黃金安辦理報稅,而未交還予聲請人,因此聲請人未留存上開期間之繳款收據而無法向檢察官陳報。因此上開93年3月至94年1月間聲請人繳款收據正本,檢察官應命當時擔任協禾公司簽證會計師之被告黃金安提出調查,始已盡調查之職責,惟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要證據並未命被告提出,已屬不當。況且由上開證據證明聲請人2000萬元之借款本息繳納資金本與協禾公司無關,而被告等二人先後擔任協禾公司負責人,為誤導地檢署有關上開61筆借款本息資金來源因此才在上開協禾公司103年度查核報告書暨財務報表記載積欠聲請人股東往來借款425萬7979元未清償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蔡幸玲、黃金安等人提起告訴(見他字卷㈠第1頁反面),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036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93號發回續查;復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仍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92號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7年3月8日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加計在途期間二日,於107年3月19日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

三、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是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以,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之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幸玲及黃金安係夫妻,且為協禾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緣聲請人前曾對被告2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98年度偵續字第101號案件偵辦,並發函至合庫銀行,查詢聲請人於93及94年間申辦貸款繳納本息之情形。詎被告2人竟與合庫銀行前經理鄭霖貴及職員徐宜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犯意之聯絡,明知上開貸款之本息均係由聲請人所自行支付,且由徐宜人擬稿、經鄭霖貴批核後,以98年7月17日合金府城營字第0980002861號函行使回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繳納本息之方式係由協禾公司於本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轉帳至瓏鈦公司帳戶扣繳,……」(下稱系爭函文),因認被告2人涉嫌共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並行使等偽造文書罪嫌。

㈡、本件經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下列理由為不起訴處分:

1、系爭函文係由徐宜人擬稿,經鄭霖貴批核後發文等情,業據徐宜人及鄭霖貴2人供承在卷,而被告2人均非銀行人員,如何能與徐宜人及鄭霖貴2人共為本件偽造文書犯行,聲請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徐宜人及鄭霖貴2人亦否認犯行,無從認定渠等間具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而得以共犯之罪責相繩,尚難僅憑聲請人臆測之詞,即遽入人於罪。

2、聲請人前以被告蔡幸玲、黃金安因偽造文書案件,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參以該不起訴處分認『上開4筆土地,確實係協禾公司實際所購買,當初告訴人公司所開立之支票12張,其中6張支票,均由協禾公司直接匯款入告訴人公司帳戶內,另其他6張支票,則以上開409、411地號登記為告訴人公司及信業公司名下後,再據以持向中國農民銀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3800萬元後,連同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現金35萬元款,匯入告訴人公司內,用以支付上開6張支票款,且借款利息均為被告2人所擔任負責人之之協禾公司支出,上開事實為告訴人公司在前揭民事案件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函覆本署之合金府城銀字第0980002861號函文、農民銀行府城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函覆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函文、資金異動明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可稽,故可認上開4筆土地確由協禾公司所購買,並暫時登記於告訴人公司、馮孝芬與信業公司名下,自應屬協禾公司之資產之一,從而被告2人在協禾公司設立期間針對上開4筆土地所支出之相關費用,亦應認屬協禾公司為其資產所支出之費用。本件協禾公司針對上開4筆土地支出費用後再據以紀錄之分類帳,迭據協禾公司於上述民事訴訟程序,與本案偵查中提出,其支出之項目包含土地款、建築師或技師公費、佣金、利息、維護及水電費用等等,有分類帳、存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灣企銀)資金異動明細表、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函文在卷可稽,經核對前述卷附證據資料之金額,與卷附協禾公司92、93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中之「預付購置設備款」科目所列之金額數目相同,顯見該會計科目乃協禾公司針對上開4筆土地所臚列無訛。有疑問者,乃上開4筆土地及為購進與維護該土地所支付之費用,是否得於資產負債表中列為「預付購置設備款」此一科目,經函詢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後,該局函覆以:「相關會計科目歸屬應依營利事業行業特性、購置用途及交易事實予以認定,依旨揭公司(即土地開發公司)行業特性所購置之土地,如屬日後供正常營業出售者,於支付款項過戶前,得歸屬為預付款項科目,過戶後,及應歸屬存貨科目」,有該局南區國稅審一字第0980022581號函文在卷可佐,是以一般土地開發公司之營業特性,土地即如以製造業為主之公司之工具,係透過土地的營建與維護來獲取利潤,本件協禾公司屬土地開發公司性質,此乃雙方所是認,所購置之土地依上開函釋意旨,自得於過戶登記前將之列為預付款項科目,而上開4筆土地係遲於97年間方移轉登記予協禾公司,被告2人就資產負債表上之登載自無不法亦無不實之處,即難謂有告訴人公司所指述之偽造文書、背信或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嫌。』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考。足見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函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之合金府城銀字第0980002861號函文」與本案系爭函文(即98年7月17日合金府城銀字第0980002861號),係同一函文,且該案件乃屬被告蔡幸玲、黃金安夫妻,擔任協禾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時,與聲請人間因土地開發事宜所生之財產糾紛,併此敘明。

3、又本案經向合庫銀行調取系爭函文之內部簽呈函稿,該分行以106年6月5日合金府城字第1060001748號函覆知「有關貴署來函說明寺內容資料,經本分行多日尋找均無法發現」等語,有該分行含附卷可參。是該不起訴處分所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函覆本署之合金府城銀字第0980002861號函文」與本案系爭函文(即98年7月17日合金府城銀字第0000000000號),係同一函文,已如上述。據此,已無再命該分行提出上揭內部簽呈函稿之必要。

4、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認「上開4筆土地,確實係協禾公司實際所購買,當初告訴人公司所開立之支票12張,其中6張支票,均由協禾公司直接匯款入告訴人公司帳戶內,另其他6張支票,則以上開409、410地號登記為告訴人公司及信業公司名下後,再據以持向中國農民銀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3800萬元後,連同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現金35萬元款,匯入告訴人公司內,用以支付上開6張支票款,且借款利息均為被告2人所擔任負責人之之協禾公司支出」,已如上述。則關於「瓏鈦公司及信業公司3億8000萬元(應為3千8百萬元)之借款憑證及上述二家公司自93年3月至103年3月間繳納利息之相關憑證」乙節,業據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認「借款利息均為被告2人所擔任負責人之之協禾公司支出」,亦無再查明之必要。

㈢、原檢察機關駁回再議理由如下:

1、聲請人指訴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經原檢察官調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綦詳。聲請人再議所陳關於合庫銀行於98年7月17日以合金府城銀字第0980002861號函覆臺南地方檢察署,該函覆說明第二點:「瓏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2月6日申貸一般短期擔保放款新台幣二千萬元整,期間1年,並於屆期後申請展期5年,初貸時款項係撥入瓏鈦公司於本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另繳納本息之方式係由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本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轉帳至瓏鈦公司帳戶內扣繳,往來期間還本繳息正常。」等情,而上開函文承辦人員為徐宜人,經該行經理鄭霖貴具名發函,由於上開函文完全係虛構之事實,因此徐宜人及鄭霖貴已因偽造文書被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而觀察上開函文內容,徐宜人及鄭霖貴所撰擬及批核該函文內容及用語,完全係以會計專業人員用語方式撰寫,因此上開函文內容強烈疑似及可能係由有會計師身分之被告黃金安及本身亦在會計師事務所協助配偶黃金安會計業務之被告蔡幸玲代筆捉刀撰寫內容,被告黃金安及蔡幸玲係意圖逃避偽造文書、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責任,因而才勾串徐宜人及鄭霖貴故意製作虛偽不實之上開函文,被告黃金安及蔡幸玲與徐宜人及鄭霖貴應有刑法偽造文書之共犯關係,原檢察官卻對被告黃金安及蔡幸玲為不起訴處分,自有未洽部分,然系爭函文係由徐宜人擬稿,經鄭霖貴批核後發文等情,業據徐宜人及鄭霖貴2人供承在卷,而被告黃金安及蔡幸玲2人均非銀行人員,如何能與徐宜人及鄭霖貴2人共為本件偽造文書犯行,聲請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2、況且,徐宜人及鄭霖貴2人所涉偽造文書雖經提起公訴,然渠等均否認犯行,仍無從認定渠等與被告間具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而對被告等2人以共犯之罪責相繩,尚難僅憑聲請人臆測之詞,即遽入人於罪,業經原檢察官調查明確,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敘理由,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偽造文書犯行,聲請人上開所指要屬個人臆測之詞,尚難遽予採信。

3、另聲請人再議所陳關於原檢察官應請製作上開函文內部簽呈所有人員到庭調查,並命被告黃金安提出93年3月至94年1月間瓏鈦公司繳款收據正本以供調查部分,原檢察官依卷存資料,已足判斷聲請人所為告訴是否與事實相符,認無再請製作上開函文內部簽呈所有人員到庭調查,及命被告黃金安提出93年3月至94年1月間瓏鈦公司繳款收據正本以供調查之必要,亦無不當。至聲請人其餘再議所陳,因與待證事實無關,且依卷存資料,已足判斷聲請人所為告訴是否與事實相符,無再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是聲請人再議猶稱被告涉嫌偽造文書,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

㈣、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檢察官所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是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1、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檢察機關駁回再議理由,認為系爭函文係由徐宜人擬稿,經鄭霖貴批核後發文等情,業據徐宜人及鄭霖貴2人供承在卷。聲請人雖以上述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前揭理由皆屬推測之詞,實難認為被告蔡幸玲、黃金安與徐宜人、鄭霖貴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再者,徐宜人、鄭霖貴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無罪,更難遽認渠等有偽造文書之行為。

2、至於聲請人主張檢察官未傳喚襄理周能展、副理林永泉作證等事項,則屬檢察官是否續行偵查範疇,並非交付審判之審查範圍。

3、綜上,本件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時已審酌卷證,認被告蔡幸玲、黃金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而駁回再議之機關,亦已敘述所憑之理由,且從形式上觀察,檢方之認定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無相違之處,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蔡盈貞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容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