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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6號聲 請 人 梁靜梅

林進丁共同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被 告 林森源

黃啟峰傅雷格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江乃馨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9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96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其中關於被告涉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罪嫌部分,因認再議不合法,另行簽結),上開處分書於民國107年4月2日、107年3月31日送達予聲請人梁靜梅、林進丁之住所,由聲請人梁靜梅夫及聲請人林進丁本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係於加計在途期間之法定期間內即107年4月10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卷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印可憑,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傅雷格(FLAIG HARTMUTGEORG CHRIST IAN)、林森源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豐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被告黃啟峰、江乃馨係璟豐公司之財務經理及經辦會計之人。被告等4人明知告訴人梁靜梅、林進丁於民國102年間未在璟豐公司任職,亦均未領取薪資,竟為圖逃漏稅捐,共同在其業務上所掌管製作之薪資扣繳憑單之商業會計憑證上,分別於102年間某日,虛偽登載告訴人梁靜梅於102年度領有璟豐公司新臺幣(下同)38萬3740元之薪資;告訴人林進丁於102年度領有璟豐公司8萬110元之薪資,並據以製作璟豐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書,持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璟豐公司10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不當方法逃漏璟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梁靜梅、林進丁。嗣因告訴人等2人因與璟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爭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庭調取告訴人梁靜梅、林進丁之所得資料清單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等4人共犯違反商業會計法71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等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就本案列示諸多應調查之事項,原盼發回後能由偵查檢察官詳加調查予以釐清,然不起訴處分書與發回前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近乎相同,致使不起訴處分書之瑕疵依舊存在,爰聲請裁定將本案交付審判。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認定梁靜梅102年度領有璟豐公司薪資383,740元、林進丁102年度領有璟豐公司薪資80,110元,不起訴處分書為相反認定,應有未恰。

(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梁靜梅、林進丁及其他5人與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判決)之附表三已載明(內容參附表)。

(2)準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認定梁靜梅102年度領有璟豐公司薪資383,740元、林進丁102年度領有璟豐公司薪資80,110元,此顯與不起訴書處分書所援引之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6年6月16日南區國稅局新化營所字第1061546528號函認定上開383,740元、80,110元係為對璟豐公司投資金額云云完全相左,故被告是否有虛偽登載梁靜梅於102年度領有璟豐公司薪資383,740元、林進丁於102年度領有璟豐公司薪資80,110元,應屬有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經查:

(一)就聲請人所據以主張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上訴人為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則為聲請人梁靜梅等5人),附表三編號1、2之「98年度至104年度間之轉向所得」欄下,固確記載聲請人梁靜梅、林進丁於「102所得年度」,分別自「轉向所得來源」即璟豐公司,受領「轉向所得金額」383,740元、80,110元等情,有前揭民事判決書附表三在卷可資佐證。

故觀諸前揭民事判決之附表三並非載明聲請人梁靜梅、林進丁自璟豐公司所受領之383,740元、80,110元,是屬「薪資」,而係記載「轉向所得金額」。再參酌前揭民事判決理由,有關扣除理由最後亦僅認定聲請人梁靜梅等人同意將該筆「轉向所得」扣除或陳述無意見等情。綜上,細繹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之民事判決理由及附表三,並未認定聲請人梁靜梅102年度自璟豐公司所受領之383,740元、及聲請人林進丁102年度自璟豐公司所受領之80,110元係屬「薪資所得」,而是認定為「轉向所得」應予扣除,故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業已認定聲請人梁靜梅102年度領有璟豐公司「薪資」383,740元、及聲請人林進丁102年度領有璟豐公司「薪資」80,110元,容有誤會,先此敘明。

(二)次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詢璟豐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有無報列聲請人梁靜梅、林進丁之薪資或股利所得等情,經函覆:璟豐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申報梁靜梅、林進丁股利所得淨額244,059元及50,950元,此外【並未申報渠等薪資所得】;另貴署提供之102年度財產查詢資料所列財產別註記為INV之2筆金額383,740元及80,110元,應為對璟豐公司投資金額,並非渠等所得等情,亦有該所106年6月16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1061546528號函文1份在卷可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353號偵卷第29頁參見),並據此國稅局之回函認定被告等確並未虛偽登載聲請人梁靜梅於102年度領有璟豐公司38萬3740元之「薪資」;聲請人林進丁於102年度領有璟豐公司8萬110元之「薪資」,並據以製作璟豐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書,持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璟豐公司10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是被告等所為,自無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罪責可言。亦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詢之結果,亦認定聲請人梁靜梅102年度自璟豐公司所受領之383,740元、及聲請人林進丁102年度自璟豐公司所受領之80,110元,璟豐公司並非是以「薪資所得」申報。

(三)綜上可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續字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96號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認定,既均引用前揭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之回函,認定並非薪資,是此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內容,並無為相反之認定,聲請人前揭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顯有誤認,並無依據。

七、是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均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於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中敘明理由,並無不當,因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持與原再議意旨完全相同之事由,聲請交付審判,且未能提供具體事證以供調查,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張 菁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附表三:(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姓 名│解雇前│自97.11.16│98年度至104年度間之轉向所得 │被上訴人起│判決給付金│備註 ││ │ │6個月 │至 ├──┬──────┬────┤訴訴之聲明│額 │ ││ │ │平均薪│102.11.15 │所得│轉向所得來源│轉向所得│請求金額 │ │ ││號│ │資 │止共60個月│年度│ │金額 │ │ │ ││ │ │ │之薪資總額│ │ │ │ │ │ │├─┼───┼───┼─────┼──┼──────┼────┼─────┼─────┼──────┤│1│梁靜梅│30,287│ 1,817,220│100 │璟豐工業股份│2,360 │1,309,913 │923,813 │見原審卷第 ││ │ │ │(已受領資│ │有限公司 │ │ │(原審判命│263頁 ││ │ │ │遣費507,30├──┼──────┼────┤ │1,307,553 ├──────┤│ │ │ │7) │102 │璟豐工業股 │383,740 │ │元) │見本院卷(二)││ │ │ │ │ │有限公司 │ │ │ │第61頁 │├─┼───┼───┼─────┼──┼──────┼────┼─────┼─────┼──────┤│2│林進丁│47,757│ 2,865,420│100 │璟豐工業股份│14,880 │2,025,693 │1,930,703 │見原審卷第 ││ │ │ │(已受領資│ │有限公司 │ │ │(原審判命│277頁 ││ │ │ │遣費839,72├──┼──────┼────┤ │2,010,813 ├──────┤│ │ │ │7) │102 │璟豐工業股份│80,110 │ │元) │見本院卷(二)││ │ │ │ │ │有限公司 │ │ │ │第67頁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