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蕭吉峰代 理 人 蔡淑文律師被 告 朱水源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
376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968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告訴被告涉嫌詐欺罪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
7 年1 月30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9684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07 年3 月6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76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7 年3 月12日收受臺南高分檢檢察長107 年度上聲議第376 號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7 年3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分別有前揭臺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9684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檢察長107 年度上聲議第376 號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信任被告朱水源,遂與被告、大陸人士葛興波於103 年12月簽訂「股東協議書」,約定聲請人出資人民幣(下同)33萬元、被告出資33萬元、葛興波出資34萬元,投資總額為100 萬元,共同在大陸山東省莒縣投資種植白臘樹事業,聲請人並匯款至葛興波指定之被告在大陸之金融帳戶。爾後聲請人發覺被告、葛興波並未出資,亦未曾設立公司或進行任何植樹相關作業,故要求退還股金,並在大陸地區提起民事訴訟,該民事判決已認定葛興波無法提出曾租賃土地或種植苗木之證明,則被告於偵查時所提出之「樹林種植現場照片」及「土地流轉合同」是否與本件投資有關?自應詳加調查,然檢察官僅以聲請人對上開文件表示沒有意見為由,曲解聲請人真意而為不起訴處分,反於大陸民事判決之認定,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且被告事後是否逃逸或遷居,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無涉,檢察官竟以此為被告不涉犯罪之事證,亦有悖法理。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對於上開不利被告之事證未加詳查、斟酌,所持理由有重大明顯違誤,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聲請人難以甘服,請准本件交付審判。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於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不僅交付審判後之事實並不明確,更陷法院為偵查機關。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在審核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雖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至於法院在受理交付審判案件中,如發現原先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等情形時,應屬檢察官是否得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9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規定意旨參照)。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9684 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一)被告稱:伊資金有到位,苗木種了10幾甲、55萬棵白臘樹,聲請人有看過現場,水道灌溉也是聲請人所規劃等語。而聲請人於被告提出樹木種植現場照片及承租土地之契約資料後,亦表示:伊今天有看到合同,對於有土地種樹沒有意見等語,是聲請人所稱被告收取款項後完全未承租土地種植樹木乙節,顯與事實相悖。且被告於偵查過程中,均按時出庭應訊,與虛設公司行號或佯稱合夥投資詐取財物後即逃匿無蹤之犯行,尚屬有間,客觀上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二)況聲請人自承:當初伊評估如在大陸有關係,種植苗木有利可圖,所以才投資等語。而投資本有一定之風險,聲請人既與被告簽立合夥契約(即股東協議書)以合夥方式共同種植苗木獲利,顯已評估相當風險而為之;且被告收取聲請人款項後,亦實際承租土地種植苗木,倘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可於詐取款項後逃逸無蹤,尚無實際種植苗木及出庭說明之理,要難僅憑聲請人事後對合夥人出資金額及方式有所質疑,逆推被告邀集投資之初,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是本件純屬被告與聲請人間之民事糾葛,聲請人對於本件投資案之虧損分擔及應退還款項多寡有所爭執,應另循民事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四、臺南高分檢檢察長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76 號處分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初始稱被告及葛興波收取款項後,未承租土地種植樹木,惟被告就此提出樹木種植現場照片及承租土地契約資料,聲請人對此則表示:伊今天有看到合同,對於有土地種樹伊沒有意見等語。是聲請人稱被告收取款項後完全未承租土地種植樹木一節,顯與事實相悖。且被告於本案偵查時均按時出庭應訊,與虛設公司行號或佯稱合夥投資詐取財物後即逃匿無蹤之犯行,尚屬有間,客觀上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二)況聲請人自承:當初伊評估如在大陸有關係,種植苗木有利可圖,所以才投資等語。而投資本有一定之風險,聲請人既與被告簽立合夥契約(即股東協議書)以合夥方式共同種植苗木獲利,顯已評估相當風險而為之;且被告收取聲請人款項後,亦實際承租土地種植苗木,倘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可於詐取款項後逃逸無蹤,尚無實際種植苗木及出庭說明之理,要難僅憑聲請人事後對合夥人出資金額及方式有所質疑,逆推被告邀集投資之初,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是本件純屬被告與聲請人間之民事糾葛,聲請人對於本件投資案之虧損分擔及應退還款項多寡有所爭執,應另循民事程序解決。
(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未涉聲請人所指訴之詐欺犯行,因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再議,難謂有據,應認再議為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察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⒈①聲請人經被告介紹認識大陸人葛興波,3 人合議在大陸
設立公司,租賃土地以從事種植及農業開發事宜,申請設立公司之具體事宜由葛興波辦理,3 人並於103 年12月30日共同簽訂「股東協議書」,約定由葛興波出資34萬元、聲請人及被告各出資33萬元,總計100 萬元,出資額均應於104 年2 月28日前,匯入被告所申設之中國銀行帳戶內;又因聲請人及被告均為台灣地區人士,故由葛興波擔任該公司之日常管理人,執行共同出資之相關事務。②嗣後聲請人係匯款28萬元至葛興波所申設之建設銀行帳戶內,另交付現金5 萬元予葛興波,而被告及葛興波亦分別完成出資,然3 人均未依照「股東協議書」所載期限(104 年
2 月28日前)完成匯款;聲請人及葛興波亦未匯入「股東協議書」所約定之帳戶(被告之中國銀行帳戶)。③因上開「股東協議書」並未載明欲設立之公司名稱、亦未約定公司事務之具體內容,故縱使葛興波確曾支出人工費、土地租賃費15萬元、購買苗木費用20萬元、水電費及相關餐飲費、住宿費等支出款項,然因無土地租賃協議,且購買、栽植苗木等事務非「股東協議書」約定之設立公司事務,又該「股東協議書」亦未約定公司成立後之具體經營事務,故尚難認定葛興波上開支出與設立公司事務有關,亦不能認定葛興波已將全部出資均用於「股東協議書」約定之事務中等情,有106 年11月1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魯11民初42號民事判決書影本1 紙附卷可參(偵卷第128 至133 頁、上聲議卷第24至35頁)。
⒉就上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知聲請人、被告及葛興波3
人確實均已依「股東協議書」約定之出資比例完成出資(葛興波34萬元、聲請人及被告各33萬元),僅未依約於期限前(104 年2 月28日前)匯款、另聲請人及葛興波2 人則未依約匯入被告帳戶,非如聲請人所稱被告及葛興波均未出資。再者,該判決所以認定葛興波應返還聲請人33萬元出資額,係認上開「股東協議書」約定應設立之公司並未設立,且無法認定公司未設立之原因究可歸責於何人,故聲請人要求解除協議、返還出資款項為有理由,並認本案乃聲請人、被告及葛興波3 人間約定設立公司而引發之糾紛,並非認定被告或葛興波有何詐欺聲請人之情事。而因公司未設立,故該判決亦認定葛興波所提出之相關單據(如人工費用、土地租賃費用、購買苗木費用、水電費用等款項)均與公司事務無關,而無從認定是否為本件出資額,然細繹該判決之理由:「…人工費款項是證人的簽名明細,且證人均未到庭作證,且該證人簽字的明細日期亦在涉案股東協議書簽訂之前,對於該證據與本案股東協議書的關聯性難以認定;對租賃費15萬元的收到條是個人出具,也與葛興波主張的從村委處租賃土地或主張從各自村民處流轉土地相互矛盾,亦難以採信;對葛興波打款20萬元主張購買苗木款,僅有打款明細,沒有購買苗木合同,亦難以確定該款項係購買苗木支出;對水電費支出,因股東協議書沒有約定公司名稱,葛興波提交的水電費支出單據亦難以確認是設立公司需要的支出;對葛興波提交的其他支出,如餐飲費、住宿費等,無其他證據相佐證係因設立公司的支出,與本案亦無關聯性。」(偵卷第132 頁、上聲議卷第32頁),亦未否認葛興波確曾支出上開費用,是聲請人執此即謂該判決亦肯認被告涉犯詐欺犯行,顯屬速斷。
⒊另參酌被告於偵查時所提出之「土地流轉合同」(偵卷第
2 至4 頁),該合同係葛興波與長嶺雙墩埠村(流轉方)於103 年12月1 日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契約中除約定將長嶺雙墩埠村將農戶承包地85畝流轉予葛興波外,並載明葛興波係代表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及葛興波均為該公司股東等情,足見被告與葛興波2 人向他人租賃農地時,已有成立公司之意;且觀諸該份契約所約定葛興波之權利義務部分,已限定該農地僅能用於培植苗木及農作物,不得用於非農建設(偵卷第41頁),亦足認其2 人於邀請聲請人共同出資前,彼此間已確認欲發展相關種植苗木事業;而該契約係訂立於聲請人簽訂「股東協議書」之前(即10
3 年12月1 日),衡情一般人於籌設相關事業前,必有相當時間之前置籌備期,本件被告與葛興波係於103 年12月30日與聲請人共同簽訂上開「股東協議書」,對照二者時間僅1 個月,以其3 人本欲協議設立公司以從事大型種植苗木事業觀之,於洽談共同出資而尚未簽訂之期間,由葛興波先行與他人簽訂租賃農地事宜以免作業不及,與一般籌備作業無違,且並未逸脫該等種植苗木事業所需之籌備事項。雖聲請人質疑上開「土地流轉合同」之真實性,然此等大型種植苗木事業籌備期之先期作業合理性,除已如前述外,若如聲請人所言,以被告明知前揭「股東協議書」之簽訂日期,被告何需提出客觀上明顯將遭聲請人質疑之「土地流轉合同」,而招致自身之不利益?是聲請人所質疑者,尚屬無由。
⒋此外,佐以葛興波於大陸山東省莒縣公安局刑警大隊員警
詢問時已明確供稱:「…我和朱水源(即被告)之前就想在莒縣找個地方租片地搞個農場,在農場裡邊栽綠化樹苗。…最終看中在莒縣長嶺鎮雙墩埠村西邊的一片地。到了2014年12月份,朱水源就領著蕭吉峰(即聲請人)來了莒縣。…我們在2014年12月30日簽訂了一份股東協議書。…簽完合同之後,我就先把租地的錢給付了(這塊地的租地合同之前我們已經談好了就是沒有付錢),總共100 多畝的地,我一共付給了雙墩埠村委15萬元作為土地承包費用,承包了20年,15萬元僅僅是一年的承包費。(問:蕭吉峰的錢你都投資到哪裡去了?)…在2015年3 月份的時候,我將我的建設銀行銀行卡內的20萬元轉給了濰坊一個姓史的人,買了樹苗,…還有一筆五萬元也是轉給了這個姓史的人,…我買樹苗是花了40多萬元左右,買了40萬棵左右白臘樹苗,…電路用了4 、5 萬元,水路花了將近10萬元左右,再就是農場裡邊蓋了三處看護房,花了5 、6 萬塊錢左右。再就是人工栽樹的錢,五六十個工人幹了一個多月,花了15萬左右的錢。再就是地膜覆蓋之類的費用。
還有很多其他的費用,大部分都是農場日常的樹木養護修剪等的費用。(問:你平時運作這個農場,每個月按時向股東匯報資金運作情況?)我們沒有什麼明細帳,但是我有平時支出的那些費用的單據。…」(偵卷第116 至118頁),足見葛興波對於相關資金運用之項目及用途均知之甚稔,且對資金流向亦可詳細交代,應可認葛興波確實曾進行上開事項。固然上開大陸民事判決認該等費用無法認定是否為本件出資,惟該判決係以3 人約定應設立之公司並未設立,且無從認定該等費用是否與公司事務有關為由,否認該等費用與本件出資額有關,然並不否認葛興波確曾支出上開費用。從而,就上開證據資料加以比對參照,應可認被告及葛興波確實就相關種植苗木事業投入相當之人力、物力,若被告與葛興波係以詐騙聲請人資金為目的,其2 人並無需實際進行承租農地及購買苗木等行為。⒌另聲請人亦不否認被告於偵查時所提出之上開「土地流轉
合同」及「現場照片」(偵卷第54頁),並自承:當初伊評估如在大陸有關係,種植苗木有利可圖,所以才投資,我有看過現場,也有看過樹等語(偵卷第33頁)。而投資本有一定之風險,聲請人既與被告、葛興波簽立「股東協議書」,以合夥方式共同種植苗木獲利,顯已評估相當風險而為之;且被告及葛興波2 人於收取聲請人款項後,亦實際承租農地種植苗木,倘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可於詐取款項後逃逸無蹤,尚無實際種植苗木及出庭說明之理,業如前述,實難僅憑聲請人事後對合夥人出資金額及方式有所質疑,即逆推被告邀集投資之初,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是本件純屬被告與聲請人間之民事糾葛,聲請人對於本件投資案之虧損分擔及應退還款項多寡有所爭執,應另循民事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詐欺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依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陳振謙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