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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45號聲 請 人 吳秀桂代 理 人 蘇清水律師

楊雅筑律師柯佾婷律師被 告 吳秀英

吳秀蓮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2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吳秀英、吳秀蓮等二人涉犯刑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4月13日以106年度偵續字第19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年5月9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27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7年5月11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嗣於107年5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送達回證(見該上聲議卷第76頁)及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可稽,故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是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

六、本件聲請人(告訴人)主張伊自始不曾與被告吳秀英、吳秀蓮等人協議分割被繼承人蔡錦珠遺產,且聲請人自始不曾於遺產分割前先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被告所稱之新臺幣(下同)380萬元,而被告吳秀英、吳秀蓮卻持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印鑑證明等資料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等事項,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等罪嫌云云。經檢察官訊據被告吳秀英、吳秀蓮等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被告吳秀英辯稱:伊當時有向告訴人吳秀桂、吳耀坤等兄弟姐妹說,因伊要有田地才能有農保,且也已經先給告訴人吳秀桂380萬元,另外母親的存款40萬8000元則是領出來做為母親的喪葬費,所以這些分配都有經告訴人吳秀桂、吳耀坤等兄弟姐妹同意,他們也都有蓋章及簽名等語;被告吳秀蓮則辯稱:伊當時也是因為要有田地才能辦理農保,所以就有進行分配,當時是由姐姐即被告吳秀英去處理,大家都知道,這些分配都有經告訴人吳秀桂、吳耀坤等兄弟姐妹同意,他們也都有蓋章及簽名等語。

七、本件依據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訴之事項主要可歸納為以下二點:1、聲請人是否有與被告等人協議被繼承人蔡錦珠遺產分割事宜;2、聲請人是否自遺產中獲取380萬元?經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如下:

㈠案外人蔡錦珠於100年10月9日死亡後,其遺產中之臺南市○

○區○○段○○○○○○○○○○○○號之土地係登記為被告吳秀英、吳秀蓮所共有,另將蔡錦珠遺產中之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登記為告訴人吳耀坤所有;另蔡錦珠遺產明細之房屋部分,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係歸告訴人吳耀坤取得,存款部分,臺南市農會40萬8009元係歸告訴人吳秀英取得,現金部分,1萬元歸告訴人吳秀桂及案外人吳輝雄、黃慈慧、黃子晏、黃紅憫、黃煒雯取得;另訴外人吳秀美則表示拋棄繼承權,上情有被告等呈報之臺南安南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15日收文字號126690案文件、贈與稅免稅證明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准予拋棄繼承通知影本、分割繼承契約書、告訴人吳秀桂、吳耀坤及訴外人吳輝雄、吳秀美等人之印鑑證明(見被告二人於105年8月19日呈報之刑事辯護一狀被證一至五);參酌蔡錦珠之繼承人即證人吳輝雄亦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吳秀英於100年10月間拿取告訴人吳秀桂及其他繼承人身分證、印鑑及印鑑證明有經過伊及其他所有人同意,伊知道是要辦理土地登記繼承等語;另蔡錦珠之繼承人即證人吳秀美則於偵查中到庭證稱:當時我們兄弟姐妹之間就蔡錦珠遺產有協調如何處理,伊個人部分是因伊兒子是殘障,若財產超過就不能申請補助,所以伊同意拋棄繼承,至於母親蔡錦珠留下的遺產包含房屋、土地、存款及現金1萬元,所有兄弟姐妹在當時就有協調如何分配,當時是在代書謝振龍安中路那邊的事務所討論的,告訴人吳秀桂、吳耀坤及其他兄弟姐妹都有在場一起討論,但至於分配內容因伊當時已拋棄繼承,所以就沒了解多少等語;吳秀雲之代位繼承人黃慧慈、黃子宴、黃紅憫、黃瑋雯之父即證人黃豐裕到庭證稱:伊確有代伊子女簽署分割繼承契約書,當時遺產分割事宜都是由被告等人負責,伊有授權被告吳秀英代其子女處理遺產分割事宜,因告訴人吳秀桂叫伊出面處理本件遺產分割糾紛,伊不願意,告訴人吳秀桂遂要求伊寫聲明書,但聲明書上之內容都是告訴人吳秀桂所擬,伊僅係簽名於其上;由此觀之,被告二人辯稱當時有經告訴人吳秀桂、吳耀坤及證人吳秀美、黃豐裕等人同意才辦理蔡錦珠遺產登記等情,尚非全然無據,被告二人是否有告訴人二人所指訴之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已非無疑。

㈡告訴人吳秀桂雖指稱當時簽署分割繼承契約書時,被告二人

並未告知係要分財產;惟告訴人吳秀桂於另案臺南地院105年度家訴字第73號民事起訴狀提及:上開(蔡錦珠)遺產中,除聯邦銀行開元分行等帳戶內之存款部分未分割外,其餘之不動產、臺南市地區農會信用部存款、及現金部分,業經兩造於100年12月15日協議分割,並登記、分配完畢,以上有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及各該銀行存摺封面15本可稽等語;且告訴人吳秀桂亦自承該民事起訴狀案情內容係其告知律師後由律師代為撰寫等語,故告訴人吳秀桂就簽署分割繼承契約書一情自難諉稱不知;且就被告吳秀英供稱告訴人吳秀桂於於遺產分割前已先自被繼承人蔡錦珠處取得380萬元一情,告訴人吳秀桂亦未予以否認,且告訴人吳秀桂於臺南地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案件審理中,亦自承伊其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定存200萬元部分是被繼承人蔡錦珠遺產等情,有臺南地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書1份存卷可查,是告訴人吳秀桂當時是否因已獲得蔡錦珠遺產之適當分配,並同意分割繼承內容,才在分割繼承契約書署名,非無疑義;另告訴人吳耀坤則指稱其分割契約書之簽名非其所簽一情,惟經傳喚證人吳依靜,其到庭證稱:伊父親是吳輝雄,告訴人吳耀坤則係其叔叔,伊知道祖母蔡錦珠過世後,告訴人吳耀坤及他的兄弟姐妹有辦理分割繼承蔡錦珠的遺產,當時伊有在分割繼承契約書上簽告訴人吳耀坤的姓名,是告訴人吳耀坤叫伊幫他簽的等語,故告訴人吳耀坤雖未親自在分割繼承契約書上簽名,惟其既指示由證人吳依靜幫其代簽,且依其分割繼承契約書內容,就蔡錦珠遺產中之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已登記為告訴人吳耀坤所有,另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亦由告訴人吳耀坤取得,由此觀之,告訴人吳耀坤當時亦已獲得蔡錦珠遺產之適當分配,並同意分割繼承內容,故告訴人吳耀坤就分割繼承契約書內容亦難諉稱不知;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吳秀桂、吳耀坤既知悉分割繼承契約書內容,自難以此而遽認被告二人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

八、綜上,本件聲請人及被告等人是否曾為被繼承人蔡錦珠遺產協議乙節,業經證人吳輝雄、吳秀美、黃豐裕及吳依靜等人證述在卷,依分割繼承契約書所載內容可知,證人等人並未因該契約書分配內容而獲利,則其等應無刻意迴護被告二人之可能,因此,其等證詞應可堪採信。又依分割繼承契約書所載各繼承人簽名欄前均有記載「立分割繼承契約書人」之字樣,聲請人非無智識能力之人自不可能不了解其意思。何況,各該繼承人簽名處排列整齊,應非是後補寫者,蓋如繼承人是簽名於空白紙張上,各繼承人簽名時應不會如此整齊才是。且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亦認此分割繼承契約書為真正,自不容聲請人於事後空言表示以為當初是要辦理被繼承人蔡錦珠的農保及死亡證明云云,而否該該分割繼承契約書之真正。另聲請人及被告等人是否曾協議由聲請人分配現金380萬元乙節,查聲請人並不否認伊所開立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簡稱元大銀行)安和分行於被繼承人蔡錦珠生前有匯入100萬元,被繼承人蔡錦珠死後,又自其姊吳秀雲帳戶匯入100萬元,後定存為200萬元之事實,此亦為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所確認。另聲請人亦主張有自被繼承人蔡錦珠處收取170萬元,雖聲請人稱是被繼承人蔡錦珠代繼承人吳輝雄清償向伊所借貸之款項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曾借貸170萬元與吳輝雄之證據以資佐證,此部分自難遽予採信。至於聲請人提出伊向吳輝雄之妻訴苦之錄音光碟為證,但縱使有此錄音光碟存在,仍僅為聲請人自己之指述,難作不利被告等人之證據。何況,聲請人於偵查中復供承有拿到380萬元,並供稱「其中200萬元是我工作幾十年的薪水。另外180萬是我哥哥欠我的,說要從公款領出來給我。」(見105年度他字第2150號卷第179頁背面)等語。若聲請人及被告等其他繼承人未曾討論過380萬元分配之問題,聲請人何來「要從公款領出來給我」之語。再聲請人自陳元大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均由被繼承人蔡錦珠使用,伊已忘記有此帳戶存在,則該帳戶中焉會有聲請人之薪資200萬元?不論該帳戶中之200萬元是否屬被繼承人蔡錦珠之遺產,或屬被繼承人蔡錦珠贈與聲請人者,此應屬民事糾葛,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構成如何犯行。本件原檢察官之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就被告等人是否涉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部分,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已如上所述。此外,遍觀全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在此情形下,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機關,亦已敘述所憑之理由,且從形式上觀察,檢方之認定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無相違之處。同時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崇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附 件一為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27 號承回再議處分,謹依法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事:

一、聲請人就被告吳秀英、吳秀蓮涉犯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等案件,依法提起告訴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續字第194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附件2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1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理由無非以:

1、證人吳輝雄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吳秀英於100 年10月間拿取告訴人吳秀桂及其他繼承人身分證、印鑑及印鑑證明有經過伊及其他人同意,伊知道是要辦理土地登記... 」;

2、證人吳秀美證稱:「當時我們兄弟姊妹之間就蔡錦珠遺產有協調如何處理,伊個人部分是因伊兒子是殘障,若財產超過就不能申請補助,所以伊同意拋棄繼承,至於母親蔡錦珠留下的遺產包含房屋、土地、存款及現金1 萬元,所有兄弟姐妹在當時就有協調如何分配,當時是在代書謝振龍安中路那邊的事務所討論的,告訴人吳秀桂、吳耀坤及其他兄弟姊妹都有在現場一起討論...」;

3、證人吳伊靜證稱:伊父親是吳輝雄,告訴人吳耀坤則係其叔叔,伊知道祖母蔡錦珠過世後,告訴人吳耀坤及他的兄弟姊妹有辦理分割繼承蔡錦珠的遺產,當時伊有在分割繼承契約書上簽告訴人吳耀坤的姓名,是告訴人吳耀坤叫伊幫他簽的…;

4、告訴人吳秀桂於另案台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73號曾委由律師代撰民事起訴書自承已分割部分遺產;

5、告訴人吳秀桂於遺產分割前已自被繼承人蔡錦珠處取得200萬;

6、聲請人係成年人當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適逢其母死亡,聲請人當知會有分配遺產之問題,其仍親自在文件上簽名,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衡諸常情,聲請人焉有不知所簽文件之目的及性質為何之理云云。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同此見解)。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而言,與法院審理後為有罪裁判與否的證據證明力要求基準,並不完全相當,亦即若依檢察官之偵查所得已足使人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而存有應起訴之事由,法院即應將案件交付審判,以維聲請人之權益,俾司法正義之實現。(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3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364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參。)

四、本件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理由顯與卷內客觀事實相互牴觸矛盾,明顯違反證據法則,且因檢察官怠於調查客觀事證,致所認定之事實與客觀事實不符,存有明顯且重大之遠誤,且依卷內元大銀行匯款資料,及被告吳秀英偵訊時自承其於被繼承人蔡錦珠死後至104 年聲請人發現他人盜用帳戶變更印信前,均係由被告私自使用該帳戶,並持續領取帳戶內利息等客觀事證,被告犯嫌足以提起公訴,而有交付審判事由,詳論如后(其餘理由容聲請人閱卷後再行補呈):

㈠、本件聲請人自始不曾與被告等人協議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且於提起告訴前根本不曾見過系爭分割協議書,故聲請人根本不可能向原檢察官表示其曾親自於系爭分割協議書上簽名等事,惟再議處分書卻以卷內所無之事證,認定聲請人曾親自於文件上簽名並不爭執此事云云,並據此作為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實讓聲請人無法接受。

㈡、從卷內所存聲請人吳秀桂、吳秀雲元大銀行客戶往來資料,已可明確證明,於100 年12月15日前(即系爭分割遺產協議書所載日期)聲請人元大銀行帳戶內「根本不存在」被告所辯稱之200 萬元,則聲請人如何以客觀上所不存在之200 萬元約定同意分割遺產之條件?且經被告吳秀英自陳該帳戶至聲請人變更印信前,均仍係其獨自使用並領取利息,是按常情,何人願將自身財產供他人使用並領取「全部」存款利息?從此客觀事證均足證明,被告辯稱聲請人於100 年間以取得帳戶內200 萬元作為同意分割遺產之條件云云,實屬天大的謊言,惟原檢察官、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卻均對此「客觀且明顯」之事證視若無睹,亦不願於不起訴書、再議駁回書明確交代何以不採理由,實難讓聲請人信服?可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所持理由顯然與卷內所存之證據相互矛盾已嚴重違反證據法則,認事用法存有明顯錯誤,同時亦嚴重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未備之瑕瑕。

經查,本件聲請人早於106 年11月1 日偵訊程序時,即曾當庭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一) 狀及錄音光碟,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6 年4 月14日元作服字第1060007893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 106年6 月5 日元作服字第1060012672號函,向檢察官請求調查聲請人帳戶200 萬利息領取狀況,證明於100 年12月15日前「根本不存在」被告所辯之380 萬元,且聲請人吳秀桂「自始不曾」於遺產分割前先自被繼承人蔡錦珠處取得被告所辯稱之380 萬元之「保險金」或「財產」:

⑴、有關200 萬元部分:

本件被繼承人蔡錦珠於生前因「節稅」及「理財」之目的,曾要求所有子女均須申請元大商業銀行安和分行申辦銀行帳戶供其使用,是聲請人吳秀桂為蔡錦珠申辦元大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即將銀行存簿及印章均交由蔡錦珠使用,自始不曾使用過該帳戶,且因此帳戶供其母使用多年,聲請人已全然忘記有此帳戶存在,係於104 年間,為整理母親生前住處時,無意發現多本銀行帳戶存簿,進而持存簿資料向元大銀行確認始發現該帳戶內存有200 萬元,經細查帳戶內資金來源始知,被繼承人蔡錦珠生前已曾存入100 萬元,然於蔡錦珠100 年10月9 日死後,有不明人士,分別於101 年3 月2 日、101 年4 月5 日、

101 年5 月7 日,自早已於100 年10月4 日死亡之聲請人胞姊吳秀雲名下銀行帳戶內,分別轉帳40萬元、40萬元、20萬元至聲請人吳秀桂名下之元大銀行帳戶,且蔡錦珠死後,亦仍有「不明人士」繼續領取該帳戶之利息,是聲請人為避免「不明人士」繼續持聲請人所有印章及存簿,私自將母親所遺留之遺產領走,從而立即辦理變更印信程序。對此,業經原檢察官於106 年11月1 日當庭訊問被告吳秀英是否領取該帳戶內利息時,被告吳秀英始當庭承認,是該帳戶於蔡錦珠於100 年10月9 日死亡前、100 年12月15日辦理遺產分割協議時,客觀上根本「不存在」200 萬元,是被告辯稱聲諳人於蔡錦珠生前已取得該帳戶200 萬,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且若聲請人吳秀桂於被繼承人察錦珠生前即已取得該帳戶內之100 萬元,則聲請人亦根本不可能再繼續將其所有「存簿」及「印章」放置於「被告吳秀英」處,更不可能讓被告吳秀英私自領取該帳戶「全部」利息,惟原檢察官、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卻均對此「客觀且明顯」之事證視若無睹,亦不願於不起訴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明確交代何以不採理由,率認聲請人於辦理遺產分割協議前已自蔡錦珠處取得200 萬,所持不起訴理由顯然與卷內所存之證據相互矛盾,認事用法明顯錯誤,同時亦嚴重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未備之瑕疵。

⑵、有關170萬元之部分:

此係聲請人之胞兄吳輝雄曾向聲請人吳秀桂借貸170 萬元,而其母(即被繼承人蔡錦珠)透過被告吳秀英交付聲請人吳秀桂170 萬,是被告吳秀英明知此情,卻故意將此筆借款曲解為聲請人吳秀桂於雄承人蔡錦珠生前已取得180 萬之財產,企圈誤導聲請人吳秀桂曾同意遺產分割協議,此均顯非事實,此有聲請人向其胞兄吳輝雄之妻訴苦之錄音光碟可佐,惟原處分檢察官卻未詳加調查,顯然有未盡調查義務之情。

⑶、末查,本件因聲請人吳秀桂,及其胞妹吳秀雲名下元大

商業銀行帳戶,均係申辦為供其母即被繼承人蔡錦珠節稅、理財使用,經聲請人細查帳戶內資金來源後,已可確定聲請人該帳戶內所存之200 萬均係其母所遺留(其中100 萬係母親生前存於聲請人帳戶,另100 萬則係母親生前存於聲請人胞姊吳秀雲帳戶內),因而於另案台南地院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9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聲請人吳秀桂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定存200 萬元為被繼承人蔡錦珠之遺產,並請求法院能依法公平分割被繼承人蔡錦珠之遺產,是聲請人係自承該帳戶內所存200 萬元為被繼承人蔡錦珠之遺產,並「非」自承聲請人於遺產分割前已先自被繼承人蔡錦珠處取得380 萬元,是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聲請人於另案自承該帳戶內所存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率斷告訴人吳秀桂當時已獲得蔡錦珠遺產之適當分配,而同意遺產分割內容云云,理由顯有未備。

㈢、本件未傳喚律師蔡弘琳調查聲請人吳秀桂委請其代撰臺南地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73號民事起訴狀,向其表示之意思究為何,聲請人吳秀桂僅是知悉確實曾有被告二人偏造分割雉承協議契約書,並「非」有同意該分割繼承協議契約書內容,蓋「知悉」被告二人偽造分割繼承協議契約書與「同意」係屬二事,原處分檢察官捨此不為調查,有未盡調查義務之情:

1、按刑法第210 條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1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聲請人吳秀桂委請律師蔡弘琳代撰臺南地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73號民事起訴狀,內容固有提及:上開(蔡錦珠)遺產中,除聯邦銀行開元分行等帳戶內之存款部分未分割外,其餘之不動產、臺南市地區農會信用部存款、及現金部分,業經兩造於100 年12月15日協議分割,並登記、分配完畢等字義。惟本意係指被告二人利用偽造文書之方式為之。

3、再聲請人吳秀桂就母親之遺產提起訴訟,縱然有對於該偽造分割協議,而予以追認之可能,均不影響被告二人於行為時即100 年間辦理分割繼承時,偽造並行使該分割協議之事實,被告二人犯罪行為即已完成,無論吳秀桂在此民事起訴狀中所表達真意是否有追認意思,依上開判例見解,對被告二人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

4、再者,倘聲請人吳秀桂向律師蔡弘琳所為之意思表示,僅是「知悉」確實曾有被告二人偽造分割繼承協議契約書,並非表達「同意」該分割繼承協議契約書內容,蓋「知悉」與「同意」係屬二事,法律效果更是有別。蔡律師依其專業代為撰寫訴狀時,理應會探詢聲請人吳秀桂案情大要,了解事情本末,因果前後,同時本於專業書寫訴狀,以中立文字呈現已發生過往之情事,洵為精誠。惟吳秀桂於此中真意,不為查察不得其實,是原處分檢察官應傳喚律師蔡弘琳調查聲請人吳秀桂委其代撰時,查明其陳述案情及表述內容之真實意思為何,原處分檢察官捨此不為調查,有未盡調查義務之情。

㈣、證人吳輝雄於警詢之證稱內容不明,檢察官未再行傳喚以查明,率以證人吳輝雄內容不明證述作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顯然存有調查義務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1、證人吳輝雄警詢證稱:被告吳秀英於「100 年10月間」拿取聲請人吳秀桂及其他繼承人身分證、印鑑及印鑑證明有經過伊及其他所有人同意,伊知道是要辦理土地登記繼承。

2、惟查,本件聲請人吳秀桂於另案向被告吳秀英、吳秀蓮、證人吳輝雄及聲請人吳耀坤應就被繼承人蔡錦珠遺產分割乙案,其中證人吳輝雄、被告吳秀英、吳秀蓮等3人係共同委託林士龍律師擔任共同訴訟代理人,顯見渠等間有共同利害關係,其證詞是否公正、客觀已非無疑。尤以被告吳秀英係於「100 年12月2 日」向台南市安南區地政事務所申請核發聲請人吳秀桂之印鑑證明書;案外人黃慈慧、黃子晏、黃紅憫、黃焯雯及黃豐裕等人則於「100 年11月21日」,此關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之印鑑證明書即明,惟證人吳輝雄竟證稱「被告吳秀英於『100 年10月間』拿取聲請人吳秀桂及其他繼承人身分證、印鑑及『印鑑證明』. . . 」云云,顯非實在,乃原檢察官未詳細核對起訴卷證資料,率爾採信證人吳輝雄不實之證述,自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誤。

3、再查,證人吳輝雄於被繼承人蔡錦珠生前即有分得數筆不動產,而被繼承人蔡錦珠之遺產,於該分割協議中並無分予吳輝雄之部分,吳輝雄稱知悉要辦理土地登記繼承之細節為何即有可議。又吳輝雄表示辦理土地登記繼承係指蔡錦珠生前時所辦理者,或係指為辦理農保該等農地處理事宜,非指全部遺產如何分配,意思容有不明,是此既為本案重點,檢察官理應再行傳喚證人吳輝雄以釐清:⑴其土地登記雄承之表達意思是指農地部分或全部遺產部分?⑵其稱知悉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有同意,則雄承人等究係於何時、何地、由何人共同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惟檢察官卻怠予詳查,即率證人吳輝雄不明證述據以作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顯然存有調查義務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㈤、證人吳秀美證述顯屬不實,且其拋棄雄承係為保留殘障補助,對聲請人是否有授權被告二人處理遺產分割一事及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並不清楚,不得作為推論聲請人知情且同意分割協議之論證:

1、本件證人吳秀美為保有殘障補助,而拋棄繼承,此部分與被告二人是否涉犯偽造文書罪責無涉。惟其亦陳稱對於分割協議內容並不清楚,沒有了解多少,可知吳秀美固可能有同意且授權被告二人為辦理拋棄繼承,然對於聲請人二人是否有同意且授權被告二人辦理分割遺產事宜,顯然並不清楚。是吳秀美證述,不能用以證明聲請人吳秀桂及其他繼承人有同意協議分割之情。

2、又證人吳秀美陳稱分割協議是在謝振龍代書事務所內討論,聲請人吳秀桂及其他兄弟姊妹都有在場討論,惟此業經證人謝振龍於偵查中到庭作證,僅被告吳秀英一人攜帶所有繼承人之印章及印鑑證明至事務所辦理遺產分割事宜,足證聲請人吳秀桂等其他繼承人根本不曾至其事務所內討論繼承事宜,且證人雖證稱聲請人吳秀桂及其他兄弟姊妹曾一起討論分配被雄承人蔡錦珠遺產,惟證人卻連最基本事實(即繼承人等究於何時、何地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均無法正確證述,並故意於偵訊時編撰不實證述,其動機為何?此部分顯有涉犯偽證罪之嫌,惟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卻未詳查於此,竟持證人吳秀美不實證述,據以作為不起訴理由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顯然有認事用法、調查未備、理由未備之違背法令。

㈥、原處分推論告訴人吳耀坤同意分割協議,係以其姪兒即吳輝雄之兒吳依靜供述,是吳耀坤請伊在分割雄承契約書上簽名。此與事實、及原處分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有明顯矛盾,說明如下:

1、本案之關鍵在於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均由被繼承人蔡錦珠本人或授權他人簽署。而觀諸該協議書「吳耀坤」之簽名係由吳依靜所代簽,惟斯時依僅就讀小學二、三年級,苟如被告吳秀英所辯,伊有取得吳耀坤之授權,何竟未直接代為簽名,反指示尚不足10歲之小女兒簽名;此外,證人吳依靜於偵查中雖證稱當時係告訴人吳耀坤叫伊幫他簽的,然究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均有未明,且衡諸常情,告訴人吳耀坤為一成年之人,縱有委請他人簽名之說,亦無委請未成年人簽具此涉及金額有數百萬元、不動產分配之遺產分割協議之理。且證人吳依靜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僅有伊與吳耀坤在場,此亦明顯與證人吳秀美證述兄弟姊妹均在現場討論遺產分配,相互矛盾,凡此諸節,均未見原檢察官詳予調查,亦有未合。

2、另查,本件被告吳秀蓮雖辯稱其不知吳耀坤之印鑑證明為何人申請,惟經告訴人吳耀坤向戶政機關調取資料後,已可明確證明,該印鑑證明確係被告吳秀蓮至戶政機關申請,然告訴人吳耀坤根本未委任被告吳秀蓮申請印鑑證明,是被告吳秀蓮辯稱顯然不實,故其不僅有偽造告訴人吳耀坤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外,亦有偽造申請印鑑委任書之嫌,對此,亦未見原檢察官詳予調查,顯然具調查未備之疏。

五、綜上,被告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已可認定,依法應予以起訴,惟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對重要證據未予斟酌,而對被告為不起訴及維持不起訴處分,顯有可議,為此,請釣院准為交付審判裁定為禱。

附 件二為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27 號駁回再議處分,謹依法提出交付審判補充理由事:

壹、從本案現有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本案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二人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檢察官未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證詳為調查斟酌,且認定被告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所執之理由及認定事實之基礎,皆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不起訴法定原則,爰聲請交付審判,請求鈞院裁定交付審判。

一、有關告訴人吳秀桂元大帳戶內100 萬元部分:經查,從被告吳秀英於106 年11月1 日偵訊時自陳:「…元大銀行的帳戶原本是我在保管沒有錯,我是領取利息出來買東西給他們,貼補家用。」(106 年度偵續字第194 號第79頁),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13日元銀字第10700014914 號函所檢附告訴人吳秀桂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106 年度偵續字第194 號第123-133 頁)可證明,被告吳秀英於偵查時已坦承,自被繼承人蔡錦珠死後(即100 年10月9 日後),告訴人吳秀桂之元大帳戶由其「獨自保管」(本件告訴人吳秀桂自始未曾授權被告吳秀英使用上開帳戶,故被告吳秀英實際上係盜用告訴人吳秀桂元大帳戶),並領取上開帳戶存款利息共計85,400元(該帳戶實際上為告訴人吳秀桂借名被繼承人蔡錦珠理財使用,故遺留於該帳戶內之存款,應屬被繼承人蔡錦珠之遺產,卻遭被告吳秀英盜領18次)【詳見附表一】,是雖被告不斷謊稱告訴人吳秀桂係以取得告訴人吳秀桂元大帳戶內200 萬元,作為分割遺產之條件,然該帳戶於100 年間客觀上根本不存在

200 萬元,且本件告訴人吳秀桂早已出嫁,根本未與被告吳秀雲同財共居,若(告訴人否認,以下僅為假設語氣)告訴人吳秀桂於被雄承人蔡錦珠生前已取得該帳戶內之100 萬元,豈有可能繼續將其所有「銀行存薄」及「印章」放置於「被告吳秀英」處,並任由被告吳秀英私自盜領該戶內「所有利息」? 足證告訴人吳秀桂於100 年間根本不知被繼承人蔡錦珠曾遺留100 萬元遺產於上開帳戶內,豈有可能以其所不知之帳戶存款100 萬元作為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被繼承人蔡錦珠遺產之條件,且告訴人吳秀桂於被繼承人蔡錦珠生前根本未曾取得任何財產,按常情,豈有可能同意簽署系爭分割遺產協議書,足證該分割協議書確係被告二人為侵害告訴人之繼承權所偽造之文書,懇求鈞院能依法起訴,以還告訴人公道。

二、有關訴外人吳秀雲帳戶內原所存之100萬元部分:從以下被告於偵查程序及另案民事庭所辯顯然矛盾不一,已足證明被告於偵查時所辯,均為脫免本件罪貴、盜用訴外人吳秀雲、吳秀桂元大帳戶罪責,及盜領被繼承人蔡錦珠生前遺留於訴外人吳秀雲、告訴人吳秀桂帳戶內之遺產罪責,所臨訟編織之謊言,是懇求鈞院能詳查卷內所存客觀證據,依法將被告二人起訴,以還告訴人公道:

㈠被告吳秀英於105 年8 月24日偵訊程序先辯稱:「且我有給

告訴人錢,就是我母親保險的錢,有380 萬元都是給告訴人云云! ( 105 年度他字第2150號偵卷第180 頁)。被告吳秀英辯稱於100 年間曾交付被繼承人蔡錦珠380 萬元之「保險金」與告訴人吳秀桂,以作為協議分割遺產之條件,惟被告吳秀英自始未曾舉證何有「380 萬元保險金」及告訴人吳秀桂於「何時取得380 萬元保險金」?㈡被告吳秀英為免謊言遭到戳破,無法脫免罪責,從而又於

105 年10月24日刑事辯論(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改謊稱:「五、(一)…吳秀英稱先前在蔡錦珠死亡前已有先給吳秀桂100 萬元(元大銀行)、吳秀雲100 萬元(元大銀行),而吳秀雲死後則將100 萬元轉到吳秀桂帳戶,另外吳秀桂亦曾以償債為由向蔡錦珠拿取180 萬元等語,因此,吳秀桂實際以拿取380 萬元(註:其中100 萬係吳秀雲死後轉帳,日後應分給吳秀雲子女)。而吳秀桂就此情則證稱:『…錢都是我賺的,200 萬我都沒領過薪水,180 萬是我哥(指吳輝雄)欠我的,是給我的』云云,顯然不實,然吳秀桂至少承認有拿到380 萬元之事,足證吳秀英所稱有另給吳秀桂 100萬,吳秀雲之100 萬亦轉到吳秀桂名下,另吳秀桂另拿取

180 萬之事實可信,而此適足以說明吳秀桂乃是已提前取得至少280 萬元(註:另100 萬應是日後分給吳秀雲子女黃慈惠等人,但若黃慈惠等人未請求,則形同歸吳秀桂取得),金額極高,故100 年11、12月間自同意分割繼承契約書之分配條件。」(105 年度他字第2150號偵卷第192 頁)㈢事後被告吳秀英又企圖取得被繼承人蔡錦珠生前遺留於訴外

人吳秀雲帳戶內之100 萬元遺產,於另案民事庭106 年8 月23日民事答辯意旨狀改辯稱:「(三)吳秀雲名義之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即元大銀行前身)乃是84年1 月15日、19日開立,介紹人註明為『吳輝雄』而非蔡錦珠,而開立後帳戶、印章均是吳秀英保管,故與蔡錦珠無關。而99年3月31日由吳秀英存入100 萬並轉為定存,吳秀雲100 年10月初死亡後,吳秀英於101 年3 月2 日轉帳40萬元入吳秀桂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101 年4 月5 日再轉入40萬元、

101 年5 月7 日再轉20萬,有鈞院卷二第 71 、72頁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可查。另鈞院卷二第52頁原告吳秀桂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易有共100 萬元存入之事實,足證均是被告吳秀英掌握各該存摺及金錢之運用。」【證物

1 】顯然完全推翻刑事偵查時所謊稱內容,又改謊稱訴外人吳秀雲帳戶內100 萬元存款與被雄承人蔡錦珠無關,而係被告吳秀英自身所有財產,被告吳秀英之行為,無異是以戲弄司法之方式,於刑事偵查時說稱一套說詞,於民事庭時又謊稱另一套說詞,然原檢察官竟不察,而未依法起訴被告犯行,顯然有所違誤。

㈣從上開被告吳秀英就告訴人吳秀桂究係以何條件同意遺產分

割協議?訴外人吳秀雲帳戶? 原所存之100 萬元究為何人所存入?該存款究屬於何人所有?何以被告吳秀英有權未經吳秀雲之繼承人同意即盜用吳秀雲帳戶?並私自將該帳戶內所有存款匯至遭被告吳秀英盜用之告訴人吳秀桂元大帳戶?,及盜領該帳戶內所有利息?被告於偵查程序及另案民事庭所辯顯然矛盾不一,然不論被告上開哪一個版本之謊言,均荒謬至極,顯與常情不符(以下告訴人均否認,僅為假設語氣,目的係為讓鈞院了解被告所辯確實謊言)

1.若如被告吳秀英第一個版本之謊言,訴外人吳秀雲帳戶內之100 萬元,係被告吳秀英自身財產與被繼承人蔡錦珠無關,而告訴人吳秀桂於100 年間,係以告訴人吳秀桂元大銀行內100 萬元存款作為同意分割被繼承人蔡錦珠遺產之條件,則被告吳秀英豈有可能於告訴人吳秀桂「已簽署遺產分割協議後」,再無故匯款自身財產100 萬元至告訴人吳秀桂銀行帳戶內,告訴人吳秀桂又豈可能將自身銀行帳戶、銀行印鑑章放置於被告吳秀英處,任憑被告吳秀英私自領取帳戶內「全部利息」,此顯然背離常情。

2.又若如,被告吳秀英第二個版本之謊言,訴外人吳秀雲帳戶內之100 萬元係被繼承人蔡錦珠生前欲贈與訴外人吳秀雲,則試問被告吳秀英有何權利未經訴外人吳秀雲繼承人之同意擅自將吳秀雲帳戶內所有存款匯至遭被告吳秀英盜用之告訴人吳秀桂帳戶內,並盜領訴外人吳秀雲帳戶內所有利息,後又盜領告訴人吳秀桂帳戶內所有利息?此亦顯然背離常情。

3.末查,本件若如被告所辯,告訴人吳秀桂曾於100 年間與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被繼承人蔡錦珠之遺產,則協議方案應相當具體明確,豈有可能一下子為380 萬元被繼承人蔡錦珠之保險金、一下子又變為280 萬元(告訴人元大帳戶之100 萬元存款及被繼承人蔡錦珠 180萬元生前贈與)、一下子又再變為380 萬元(告訴人元大100 萬元存款、訴外人吳秀雲原元大100 萬元存款及被繼承人蔡錦珠

180 萬元生前贈與),是從被告上開所辯矛盾不一,亦均明顯悖離常情,即可明確證明被告所辯均屬謊言,且告訴人吳秀桂於100 年間根本不曾與被告或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被繼承人蔡錦珠之遺產,更不曾同意或簽署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該文書確為被告二人為侵害告訴人吳秀桂之繼承權,所故意偽造之文書,惟被告吳秀英竟不知悔改,反誣指告訴人於104 年 3月31日變更印鑑章係為企圈侵占訴外人吳秀雲之財產,顯然為「做賊喊追賊」,然原檢察官卻不察,而未依法起訴,實讓告訴人滿腹委屈,無法甘服,懇求鈞院能依法起訴,以還告訴人公道及清白。

三、有關訴外人吳輝雄所積欠告訴人170 萬元部分:告訴人吳秀桂於偵訊程序所陳之180 萬元,係因告訴人吳秀桂第一次進行偵訊程序,一時緊張口誤,誤將聲請人之胞兄吳輝雄曾向告訴人吳秀桂借貸之170 萬元,誤答為180 萬元,而胞兄吳輝雄向告訴人所積欠之170 萬元借款,係被繼承人蔡錦珠為胞兄吳輝雄代為清償賭債,並委託被告吳秀英代為轉交給告訴人吳秀桂,是被告吳秀英明知此情,故意誣指胞兄吳輝雄之賭債為告訴人丈夫之賭債,並故意將此筆借款曲解為聲請人吳秀桂於繼承人蔡錦珠生前已取得180 萬之財產,以誤導檢察官告訴人吳秀桂曾以此借款做為同意遺產分割協議之條件,然從告訴人向其胞兄吳輝雄之妻訴苦之錄音光碟可證明,被告所辯顯非事實,懇求鈞院明察,本件告訴人吳秀桂自始不曾於被繼承人蔡錦珠處取得任何財產,於

100 年間亦不曾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懇求鈞院能依法將被告二人起訴,以維法紀,並還告訴人清白。

貳、綜上,依本案現有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本案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洵堪認定,檢察官未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證詳為調查斟酌,且認定被告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所執之理由及認定事實之基礎,皆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不起訴法定原則,爰聲請交付審判,請求鈞院裁定交付審判。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