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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40號聲 請 人 葉秀貞代 理 人 朱容辰律師被 告 李德鐘

劉珈均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6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葉秀貞(以下簡稱聲請人)以被告李德鐘、劉珈均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移轉管轄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偵辦後,以105年度偵字第246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下簡稱臺南高分檢)發回續查,經檢察官續行偵查後,再以106年度調偵續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07年4月10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69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同月16日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業經本院核閱無誤(上聲議字卷第83頁);聲請人於同年月20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考(本院卷第5至15頁),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交付審判之犯罪事實即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謂:聲請人與被告李德鐘於民國94年、97年、100年間陸續簽立同意書、承諾書,約定告訴人取得被告李德鐘所有骨董事業百分之30之股權,並於100年1月26日以書面確認上開骨董之處分,必須經由聲請人與被告李德鐘之同意始得為之。

上開骨董除一部分由被告等自行保管外,另一部分則放置於聲請人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號17樓之7之巨唐公司內。詎被告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年7月14、15日深夜時分,搬走如附表所示放置於巨唐公司內之骨董共216件(原告訴狀載255件,嗣具狀改為216件,下稱系爭骨董),經告訴人詢問被告2人卻均稱不知該批骨董之去向,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20條之竊盜、同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1.系爭216件骨董之所有權人為何與本案是否成立竊盜罪無關,蓋竊盜罪所破壞者係他人之「持有關係」。是以,本案僅需證明系爭216件骨董係在聲請人所保管或共同保管中,而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同意破壞此等持有關係,即成立竊盜罪責。系爭216件骨董之所以存放於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內,係為確保被告得享有系爭骨董出售後之價金分配權,故由告訴人獨立保管,是系爭骨董係由聲請人或全體股東共同持有。又聲請人同意被告李德鐘得進出巨唐公司,但並未同意被告李德鐘得破壞聲請人對巨唐公司內骨董之(共同)持有關係。被告2人破壞告訴人對於系爭骨董之「(共同)持有關係」,該當竊盜罪無疑。臺南地檢署與臺南高分檢無視「持有關係」遭人破壞,即認定被告2人不成立竊盜罪,難以令人信服。

2.至現場是否有大量骨董存在,除告訴人之指訴外,業經李聰銘、李景釧、周宜潔及葉騰駿證述明確,足證有大量骨董存放於巨唐公司內。臺南地檢署與臺南高分檢竟無視此等證據,率爾做成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誠難令人心服。又除非認定系爭骨董「沒有任何一件放置於巨唐公司辦公室」,否則就算只有1件,被告2人亦該當竊盜罪責。

3.被告2人進出辦公室的時間前後長達 17小時,且大樓守衛人員謝政峰亦證稱有看到被告 2人多次以「黑色大塑膠袋」帶走東西等語,而被告劉珈均亦自承於102年7月14、15日凌晨,有幫忙被告李德鐘自巨唐公司載走被告李德鐘已裝箱之物品等語。若僅是簡單的取回個人辦公室物品,何須耗費17小時搬運?臺南地檢署與臺南高分檢對於此等間接證據視而不見,要難令人心服。

4.若依照被告李德鐘與被告劉珈均所述,系爭骨董並非被告李德鐘所有,則被告李德鐘竟將非所有資產,拿來與聲請人成立合夥事業,已該當詐欺罪,臺南地檢署與臺南高分檢未予論斷,自屬適用法律違誤,當予廢棄。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而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查:

(一)臺南地檢署106年度調偵續字第36號不起訴處分書就本案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如下:

1.觀諸告訴人(即聲請人)與被告於94年1月14日簽立之同意書第(六)點記載:「甲方(即告訴人)擁有乙方(即被告李德鐘)之古董事業之1/3實質股權」;又於97年10月9日另簽訂1份承諾書,其中記載有:「本人(即告訴人)同意骨董事業之財務管理完全交由甲方(即被告李德鐘)」之條件;於100年1月26日告訴人與被告李德鐘再簽訂1份協定書,其中記載有:「出售方式:甲方(即被告李德鐘)所有之古董出售時,所有過程均應由甲、乙雙方共同參與,不得由任何一方單獨為之」、「利潤分配:古董實際銷售價額應先扣除成本(以上開實際銷售價額百分之十計算)及必要費用後,由乙方取得參分之壹,其餘歸甲方所有」。由上述前後3份文件記載之意旨,依雙方間契約所定內容,被告李德鐘應仍為上開合約書、同意書所指骨董之所有人,然告訴人對被告李德鐘買賣骨董之利潤享有分配之權利而已,尚難認告訴人對係爭骨董享有所有權。則依雙方之契約內容所述,既未明訂骨董為雙方共有,反而有「『甲方(即被告李德鐘)所有』之古董出售時,所有過程均應由甲、乙雙方共同參與,不得由任何一方單獨為之」等語句內容,則無論上開合約書、同意書內所指之骨董究為被告李德鐘所稱之四十餘件,或係如告訴人所稱係如附表所示之216件,上開合約書、同意書內所指之骨董依契約所載既仍係被告李德鐘所有,告訴人僅係有上開合約書、同意書內所指骨董售出後盈餘之分配權利,並非上開骨董之所有人。且除就上開契約內容審究外,就被告李德鐘用以作為巨唐公司事業擔保之骨董所有權究屬何人,證人李聰銘即李德鐘之弟亦於偵查中證稱:有次告訴人與伊哥哥要處理南都戲院債務,要伊提供土地擔保,伊要求哥哥拿出20件骨董作為擔保,後來伊哥哥有簽同意書,當時哥哥說骨董為其所有等語,足徵縱令被告李德鐘有提出骨董作為巨唐公司事業發展所用,然上開骨董所有權應仍為被告李德鐘所有。縱令被告李德鐘確有夥同被告劉珈均擅自拿取上開合約書、同意書內所指之骨董,未依約予告訴人參與販售骨董程式或將販售所得利潤分配予告訴人,亦屬民事上之契約不履行,既係拿取自己之所有物,尚難認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或侵佔犯行可言,自難遽以竊盜或侵佔之罪嫌相繩。

2.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另指稱若如告訴狀所示之 255件骨董為被告劉珈均所有,則被告李德鐘謊稱該 255件骨董為其所有,與告訴人簽訂同意書,使告訴人同意交付財物,亦涉嫌詐欺罪云云。就告訴人與被告李德鐘所簽訂之同意書、承諾書所指之骨董究包含多少數量、品項,上開三次同意書、承諾書並未具體敘明,僅有97年10月 9日之承諾書第四點載明:

「骨董之明細以原光碟CD所製作之內容為基準」等語,此為雙方所是認,合先敘明。依告訴人於103年12月8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中,係主張共有 255件骨董,然經於本署106年1月12日偵訊中訊問告訴人究係如何確認該 255件骨董即為同意書中所指之骨董,告訴人陳稱:

這 255件是當時搬到巨唐公司有一件件確認,把照片挑出來,葉騰駿有作出合作的一千多件骨董的紙本之列表,每次李德鐘把古董送到巨唐公司的時候,我們就會確認骨董的品名並打勾,是在電腦裡打勾等語。又於同次日偵訊中,因其兄即證人葉坤城證稱:伊有借錢給伊妹妹,伊妹妹有把古董放在伊母親那邊等語。故告訴人復改稱:因為伊哥哥很乾脆的借款給伊,伊覺得不好意思,所以就提供了原本放在巨唐公司的骨董放在伊媽媽那邊,應該有十幾件,要從提告的255張照片中扣除等語。且證人葉騰駿亦於106年6月6日偵訊中證稱:伊也是巨唐公司佔百分之十的股東,曾經有上千件屬於巨唐公司合作內容骨董放到巨唐公司內,並沒有做出一千多件骨董紙本的列表,只有用圖片作分類,有新的照片就會告訴伊,至於提告的255件是伊把光碟中照片打開挑出印象比較深的照片等語。告訴人葉秀貞亦於當次偵訊中證稱:告訴狀中的255件骨董,是伊從李德鐘跟葉騰駿拍照資料中找出印象最深的部分,其實不只255件,但李德鐘提供的照片有上千張,實際送到辦公室只有幾百件等語。嗣告訴人又於106年12月19日以刑事陳報狀,確認原告訴狀所附照片雖為255件,然因有部分重複,實際應為238件,另有22件已提供予證人即告訴人之兄葉坤城作為借款之擔保,置放於告訴人母親住處,故應予刪除,共計應為216件等語。則依告訴人歷次所述有關告訴狀所指200餘件骨董之數量、品項究係如何確認,主要係憑據告訴人之印象,並無其他經被告李德鐘簽名或以其他方式加以確認之文書或圖檔資料可資佐證,且於偵查中亦曾變更刪減數量,則告訴人指稱雙方同意書、承諾書所指骨董即為附表所指之骨董一節是否屬實,實無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佐證。況就被告李德鐘辯稱同意書、承諾書所指伊的骨董大約只有40幾件,現在都押在告訴人的哥哥還有「阿翰」、「古老師」處,都是幫巨唐公司借錢抵押的一情,除如前述確有22件骨董因向告訴人之兄葉坤城借款而置放於告訴人母親處所外,告訴人亦於106年11月16日偵訊中自承:伊知道李德鐘向「阿翰」、「古老師」借款之事,但這是李德鐘私人的借款並非為了巨唐公司,伊還有跟被告一起去找「阿翰」要求把古董還回來,且是「古老師」與被告一起拿骨董去跟「阿翰」借錢等語。則雖就借款目的雙方所述不一,然被告李德鐘所辯曾持骨董向「古老師」、「阿翰」等人借款一節,確非子虛。綜上各情,本件被告李德鐘及告訴人於94年、97年間、100年間陸續簽立同意書、承諾書時,既未有針對上開書面中所指之「李德鐘之骨董事業」、「李德鐘所有之骨董」所包含之骨董數量、品項有一經雙方確認之明確、特定之記載或列表等,又無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證被告李德鐘所辯,其所有用以與告訴人合作之骨董數量僅有40餘件等情係屬不實,自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李德鐘涉有詐欺罪嫌。

(二)臺南高分檢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69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就本案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如下:

1.觀諸聲請人與被告於94年1月14日簽立之同意書第(六)點記載:「甲方(即聲請人)擁有乙方(即被告李德鐘)之古董事業之1/3實質股權」;又於97年10月9日另簽訂1份承諾書,其中記載有:「本人(即聲請人)同意骨董事業之財務管理完全交由甲方(即被告李德鐘)」之條件;於100年1月26日聲請人與被告李德鐘再簽訂1份協定書,其中記載有:

「出售方式:甲方(即被告李德鐘)所有之古董出售時,所有過程均應由甲、乙雙方共同參與,不得由任何一方單獨為之」、「利潤分配:古董實際銷售價額應先扣除成本(以上開實際銷售價額百分之十計算)及必要費用後,由乙方取得參分之壹,其餘歸甲方所有」。由上述前後3份文件記載之意旨,依雙方間契約所定內容,被告李德鐘應仍為上開合約書、同意書所指骨董之所有人,僅聲請人對被告李德鐘買賣骨董之利潤享有分配之權利而已,尚難認聲請人對系爭骨董享有所有權。則依雙方之契約內容所述,既未明訂骨董為雙方共有,反而有「『甲方(即被告李德鐘)所有』之古董出售時,所有過程均應由甲、乙雙方共同參與,不得由任何一方單獨為之」等語句內容,則無論上開合約書、同意書內所指之骨董究為被告李德鐘所稱之四十餘件,或係聲請人所稱係如原處分書附表所示之216件,所指之骨董依契約所載,仍係被告李德鐘所有,聲請人僅係有上開合約書、同意書內所指骨董售出後盈餘之分配權利,並非上開骨董之所有人。聲請人再議認為被告侵害其對係爭骨董之持有或共同持有關係,然綜觀上開三文件,並未載述被告應移轉骨董所有權或持有權與聲請人,或共同持有情事,或有實質交付系爭骨董行為,是僅聲請人片面之詞,或個人解釋,難認有所依據可憑。

2.就被告李德鐘用以作為巨唐公司事業擔保之骨董所有權究屬何人,證人李聰銘即李德鐘之弟亦於偵查中證稱:有次聲請人與伊哥哥要處理南都戲院債務,要伊提供土地擔保,伊要求哥哥拿出20件骨董作為擔保,後來伊哥哥有簽同意書,當時哥哥說骨董為其所有等語。足徵縱令被告李德鐘有提出骨董作為巨唐公司事業發展所用,然上開骨董應仍為被告李德鐘所有及持有中。縱或被告李德鐘確有夥同被告劉珈均擅自拿取上開合約書、同意書內所指之骨董,既係拿取自己之所有及持有物,尚難認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或侵佔犯行可言,自難遽以竊盜或侵佔之罪嫌相繩。

3.就聲請人與被告李德鐘所簽訂之同意書、承諾書及協定書所指之骨董究包含多少數量、品項,均未具體載明,加以特定,僅有於97年10月9日之承諾書第四點載明:「骨董之明細以原光碟CD所製作之內容為基準」等語。雖然聲請人曾提出骨董光碟為據,然該光碟內容製作來源,為被告所否認,再光碟內容,並未註記係簽署同意書、承諾書或協定書時清點骨董所錄製,難逕作為本件係爭骨董品項數量之依據。再依聲請人於103年12月8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中,係主張共有255件骨董,然經於原署檢察官於106年1月12日偵訊中,訊問聲請人究係如何確認該255件骨董即為同意書中所指之骨董,聲請人陳稱:這255件是當時搬到巨唐公司有一件件確認,把照片挑出來,葉騰駿有作出合作的一千多件骨董的紙本之列表,每次李德鐘把古董送到巨唐公司的時候,我們就會確認骨董的品名並打勾,是在電腦裡打勾等語。又於次日偵訊中,證人葉坤城證稱:伊有借錢給伊妹妹,伊妹妹有把古董放在伊母親那邊等語。隨後聲請人復改稱:因為伊哥哥很乾脆的借款給伊,伊覺得不好意思,所以就提供了原本放在巨唐公司的骨董放在伊媽媽那邊,應該有十幾件,要從提告的255張照片中扣除等語。且證人葉騰駿亦於106年6月6日原署偵訊中證稱:伊也是巨唐公司佔百分之十的股東,曾經有上千件屬於巨唐公司合作內容骨董放到巨唐公司內,並沒有做出一千多件骨董紙本的列表,只有用圖片作分類,有新的照片就會告訴伊,至於提告的255件是伊把光碟中照片打開挑出印象比較深的照片等語。

聲請人乃於當次偵訊中證稱:告訴狀中的255件骨董,是伊從李德鐘跟葉騰駿拍照資料中找出印象最深的部分,其實不只255件,但李德鐘提供的照片有上千張,實際送到辦公室只有幾百件等語。嗣聲請人又於106年12月19日以刑事陳報狀,確認原告訴狀所附照片雖為255件,然因有部分重複,實際應為238件,另有22件已提供予證人即聲請人之兄葉坤城作為借款之擔保,置放於聲請人母親住處,故應予刪除,共計應為216件等語。是依聲請人歷次所述有關告訴狀所指200餘件骨董之數量、品項究係如何確認,主要係憑據聲請人之印象,並無其他經被告李德鐘簽名或以其他方式加以確認之文書或圖檔資料可資佐證,且於原署偵查中亦曾變更刪減數量,則聲請人指稱雙方同意書、承諾書所指骨董即為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指之骨董一節是否屬實,實無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佐證。是以,既然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李德鐘所辯,其所有用以與聲請人合作之骨董數量,僅有40餘件,且用於巨唐公司貸款抵押等情,係屬不實,自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李德鐘涉有詐欺罪嫌。

4.綜觀卷證,原署業已傳喚「李聰銘」、「李景釧」、及「葉騰駿」等人,惟李景釧並未到場,而周宜潔則旅居國外,再渠等所證述或所具卷狀內容,承辦檢察官採信與否,仍屬其綜合考量審認之取捨,難謂證人證詞未為採信,而得據為發回續查理由。再縱被告等人進入巨唐公司現場之時間前後高達17小時,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搬運骨董,當純屬猜測推論,尚不足作為判斷之依據,併此敘明。

5.綜上所述,聲請人雖然對於被告骨董事業擁有1/3股權,及利潤分配權限,惟簽立上開協同意書時,並未特定骨董品項及數量,且本件係爭骨董所有權並未移轉於聲請人所有,或交付聲請人持有保管,縱或係爭骨董曾運送至巨唐公司置放,亦無以證明該所有權或持有權業移轉於聲請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或臆測之詞,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所執再議理由,核無可採,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三)經查:

1.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於102年7月14、15日深夜有進出巨唐公司搬運物品等語(他卷㈡第15、17頁、第73頁反面、第99頁反面),與證人謝政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他卷㈡第20頁反面、偵卷第25頁),並有臺灣新光保全刷卡紀錄1紙在卷可參(他卷㈠第36頁反面),此等事實應堪認定,合先說明。

2.聲請人與被告於94年1月14日簽立之同意書第(六)點記載:「甲方(即聲請人)擁有乙方(即被告李德鐘)之古董事業之1/3實質股權」(他卷㈠第33頁);又於97年10月9日另簽訂1份承諾書,其中記載有:「甲方(即葉秀貞)擁有本人即乙方李德鐘所擁有骨董事業30%股權」、「本人同意骨董事業之財務管理完全交由甲方」之條件(他卷㈠第34頁);於100年1月26日聲請人與被告李德鐘再簽訂1份協定書,其中記載有:「出售方式:甲方(即被告李德鐘)所有之古董出售時,所有過程均應由甲、乙雙方共同參與,不得由任何一方單獨為之」、「利潤分配:古董實際銷售價額應先扣除成本(以上開實際銷售價額百分之十計算)及必要費用後,由乙方取得參分之壹,其餘歸甲方所有」(他卷㈠第35頁)。由上述前後3份文件記載之意旨,依雙方間契約所定內容,被告李德鐘仍應為上開合約書、同意書所指之骨董所有人,僅聲請人對被告李德鐘骨董事業之利潤享有分配之權利而已。且上開文件並未提及部分骨董存放於聲請人處以確保骨董出售後之價金分配權,或記載任何移轉持有或共同持有之文字,據以認定聲請人有(共同)持有權限,是尚難僅憑聲請人有骨董事業之利潤分配權,遽認聲請人對於系爭骨董享有(共同)持有權限。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聲請人對系爭骨董有持有或共同持有權限,是聲請人所指尚乏依據,不足以認定聲請人對系爭骨董有持有或共同持有關係。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此部分論述綦詳,採證認事並無不當,亦無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聲請人所述尚難採信。

3.聲請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最後一次是在102年7月10日左右在公司內密室還看見骨董等語(他卷㈡第18頁反面)。證人李聰銘於偵訊中證稱:伊最後一次去巨唐公司係在102年間,是去討論南都戲院債務事宜,聲請人有打開房間給伊看骨董,當時聲請人、李景釧在場,被告李德鐘尚未到場,骨董是用盒子裝,裡面實際物品為何不曉得,當天後來為證明被告李德鐘沒信用,伊請被告李德鐘再打開房間,但被告李德鐘說沒鑰匙不打開房間。隔1、2日後被告李德鐘有簽20件骨董的同意書(為擔保)(同意書日期為102年7月15日)(他卷㈡第82頁反面、第86頁)。又證人李景釧提出之證明書陳稱於102年6月19日,伊與李聰銘、聲請人於巨唐公司議事,當時有看見數百件骨董,而102年7月14日與聲請人、李聰銘、被告李德鐘在公司談事時,李聰銘要求被告李德鐘看骨董卻遭拒等語(他卷㈡第78頁),證人李景釧並於偵查中證稱:

伊有次去巨唐公司討論南都戲院債務事宜,被告李德鐘拿骨董出來為土地做擔保,討論南都戲院時聲請人在場,討論拿骨董做擔保時聲請人進進出出並無全程參與等語(他卷㈡第90頁反面)。證人葉騰駿於偵訊中證稱:骨董於94或95年就有陸續搬進來,伊不記得最後一次去巨唐公司是何時,骨董是擺在房間的架子上等語(偵續卷第60頁)。由上開證詞觀之,曾有大量骨董存放於巨唐辦公室內,於102年7月15日前

1、2日,聲請人、證人李聰銘、李景釧與被告李德鐘有於巨唐公司內議事,且請求看骨董卻遭被告李德鐘拒絕。惟查,就其等最後看見骨董之時點是否為102年7月10日左右乙節,倘證人李聰銘證述為真,其等於102年7月14日看骨董時被告李德鐘尚未到場,則應係經營巨唐公司之聲請人刷卡帶領證人李聰銘、李景釧進入巨唐公司,臺灣新光保全刷卡紀錄應有聲請人之進出紀錄,惟自臺灣新光保全刷卡紀錄觀之(訊號日期102/7/1~102/7 /30),102年7月10日左右(紀錄上僅有14、15日)僅有被告李德鐘之刷卡進出紀錄(他卷㈠第36頁反面),並無聲請人之刷卡紀錄,則證人李聰銘所證述有於102年7月14日看見骨董等情是否為真,顯有可疑。且證人李景釧於上開證明書中所稱係於102年6月19日與證人李聰銘、聲請人見過骨董,亦與證人李聰銘之證詞不同,則其等究係於何時見過骨董,容有疑問。再者,若如證人李聰銘所述,證人李景釧於102年7月15日前1、2日看骨董時亦在場,則證人李景釧亦當證稱當時曾見過骨董,惟證人李景釧卻對此隻字未提,僅證稱被告李德鐘拒絕讓伊等看骨董等語,則聲請人與證人李聰銘是否有於102年7月15日前1、2日見過骨董存放於巨唐公司辦公室內,不無疑問。又倘證人李聰銘與李景釧與聲請人確係於102年6月19日在巨唐公司辦公室內見過大量骨董,惟此時點距離聲請人所稱骨董失竊之時點將近1個月,而無法排除骨董早於102年6月間即遭人搬運一空之可能性。又證人周宜潔於偵訊時僅證稱曾於98至100年間有在被告李德鐘位於臺南7樓之住處見過幾百件骨董等語(他卷㈡第90頁反面),並非於巨唐公司辦公室見過骨董,故證人周宜潔所述亦無法證明巨唐公司辦公室曾收藏幾百件骨董。此外,聲請人於警詢中證稱:伊102年7月29日發現骨董遭竊,有調閱監視錄影器發現被告李德鐘與被告劉珈均用黑色大塑膠袋帶走東西等語,衡情一般人若發現所有或持有之高價值物品遭他人取走,且有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知行為人之身分時,通常會盡速向該人口頭催告返還,若該人遲遲未歸還物品,亦將盡快發函催告,並保留對己有利之證據如監視器錄影畫面,惟聲請人卻遲至1年後之103年9月30日始發函請求被告李德鐘交付骨董(他卷㈠第39頁)、103年12月8日遞刑事告訴狀(他卷㈠第2至3頁反面),又無保留102年7月

14、15日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此點與常情有違,尚有可疑。綜上,難憑上開證人之證詞,認定巨唐公司之辦公室曾於102年7月10日左右有放置系爭骨董之事實,是以,聲請人證述即乏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不足以以認定於102年7月10日左右在巨唐公司辦公室內有存放系爭骨董。從而,縱令聲請人對系爭骨董有(共同)持有權限,在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要難僅憑「被告2人於102年7月14、15日深夜進出巨唐公司」、「辦公室內曾有大量骨董」,遽認被告2人有何竊盜或侵占犯行且達應予起訴之門檻。

4.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然對於被告李德鐘之骨董事業擁有3分之1股權,及利潤分配權限,惟僅憑此尚不足以認定聲請人對系爭骨董有(共同)持有權限。又證人李聰銘、李景釧、葉騰駿固證稱曾於巨唐公司辦公室見過大量骨董等語,惟並無從特定具體之骨董為何及認定最後見到骨董之時間為何。是以,無法徒憑「聲請人對被告李德鐘之骨董事業享有股權」、「曾有大量骨董存在」、「被告2人於102年7月14、15日進出巨唐公司搬運物品長達17小時」等,即遽認被告2人有竊盜或侵占之罪嫌並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是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竊盜或侵占部分之認定,並無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採證認事尚屬允當。

5.又聲請人稱被告李德鐘以非其所有之系爭骨董與聲請人成立合夥事業,「欺騙」聲請人可決定售價及分配3分之1價金,有涉犯詐欺罪嫌等語。惟查,就聲請人與被告李德鐘合夥骨董事業之骨董數量、品項,僅有於97年10月9日之承諾書第四點載明:「骨董之明細以原光碟CD所製作之內容為基準」等語(他卷㈠第33頁),而未於前揭同意書、承諾書及協定書中具體載明加以特定。聲請人雖提出骨董光碟為據,然該光碟內容製作來源,為被告李德鐘所否認,再光碟內容,並未註記係簽署同意書、承諾書或協定書時清點骨董所錄製,難逕作為聲請人與被告李德鐘合夥之骨董品項、數量之依據。聲請人於103年12月8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中,係主張共有255件骨董遭竊(他卷㈠第2至32頁),惟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在106年1月12日偵訊中,訊問聲請人究係如何確認該255件骨董即為同意書中所指之骨董,聲請人陳稱:這255件是當時搬到巨唐公司有一件件確認,把照片挑出來,葉騰駿有作出合作的一千多件骨董的紙本之列表,每次李德鐘把古董送到巨唐公司的時候,我們就會確認骨董的品名並打勾,是在電腦裡打勾等語(偵續卷第43頁)。惟同日接下來之偵訊中,證人葉坤城證稱:伊有借錢給伊妹妹,伊妹妹有把古董放在伊母親那邊等語(偵續卷第43頁反面)。隨後聲請人復改稱:因為伊哥哥很乾脆的借款給伊,伊覺得不好意思,所以就提供了原本放在巨唐公司的骨董放在伊媽媽那邊,應該有十幾件,要從提告的255張照片中扣除等語(偵續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且證人葉騰駿亦於106年6月6日臺南地檢署偵訊中證稱:伊也是巨唐公司佔百分之十的股東,曾經有上千件屬於巨唐公司合作內容骨董放到巨唐公司內,並沒有做出一千多件骨董紙本的列表,只有用圖片作分類,有新的照片就會告訴伊,至於提告的255件是伊把光碟中照片打開挑出印象比較深的照片等語(偵續卷第59頁反面至62頁)。聲請人乃於當次偵訊中證稱:

告訴狀中的255件骨董,是伊從李德鐘跟葉騰駿拍照資料中找出印象最深的部分,其實不只255件,但李德鐘提供的照片有上千張,實際送到辦公室只有幾百件等語(偵續卷第61頁反面)。嗣聲請人又於106年12月19日以刑事陳報狀,確認原告訴狀所附照片雖為255件,然因有部分重複,實際應為238件,另有22件已提供予證人即聲請人之兄葉坤城作為借款之擔保,置放於聲請人母親住處,故應予刪除,共計應為216件等語(調偵續卷第20至50頁反面)。是以,就聲請人所稱合夥之系爭骨董之數量、品項,主要係憑據聲請人之印象加以確認,並無其他經被告李德鐘簽名或以其他方式加以確認之文書或圖檔資料可資佐證,且於原署偵查中亦曾變更刪減數量,則聲請人指稱雙方同意書、承諾書所指骨董,是否即為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指之骨董一節,實無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佐證。是以,既然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李德鐘所辯,其所有用以與聲請人合作之骨董數量,僅有40餘件,且用於巨唐公司貸款抵押等情,係屬不實,自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李德鐘涉有詐欺罪嫌。又縱然聲請人所稱之系爭骨董為上開同意書、承諾書及協定書中所指之骨董,惟由上開同意書、承諾書及協定書可知,聲請人之締約目的係在取得被告李德鐘骨董事業3分之1股權及利潤分配權,而聲請人既有取得骨董事業之股權與利潤分配權,縱令被告李德鐘未依約將販售骨董之利潤分配與告訴人,此亦僅屬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而已,尚難遽以詐欺罪嫌相繩。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就為何不構成詐欺等情論述綦詳,且無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採證認事尚屬允當。聲請人猶執陳詞再事爭執,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時已審酌卷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機關,亦已敘述所憑之理由,且從形式上觀察,檢方之認定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無相違之處,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威龍法 官 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