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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4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幸青

林 提林茂利共 同代 理 人 查名邦律師

邱霈云律師徐明豪律師被 告 簡麗暖

林廷恩林幸佳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4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由,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05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7年5月2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隨於107年5月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05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47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林幸青、林提、林茂利為林寶得(於106年2月18日去世)與第一任配偶所生子女,被告簡麗暖為林寶得已離婚之第二任配偶,被告林廷恩、林幸佳則為林寶得與被告簡麗暖所生子女。被告簡麗暖、林廷恩、林幸佳明知林寶得已有失智及失憶症狀,且一眼完全失明,另一眼只能微微看到人影,雙手呈現不自主顫抖,已無辨識及處分財產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1、被告簡麗暖、林廷恩、林幸佳基於共同犯意,於102年5月29日至104年2月3日間,共同以偽簽林寶得姓名及盜用林寶得印章等方式,盜領林寶得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內之存款共新臺幣(下同)12,770,000元;又盜轉甲帳戶之存款至不詳帳戶共30,206,143元,合計盜取甲帳戶內之存款42,976,143元。

2、被告簡麗暖、林廷恩基於共同犯意,於102年10月29日,至地政機關,以提出偽造之贈與契約書、物權移轉登記契約之方法,將林寶得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林廷恩名下;又於103年3月25日,至地政機關,以同一方法,將坐落於上開土地之96之1、96之2建號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林廷恩名下。

3、被告簡麗暖、林廷恩基於共同犯意,於104年1月5日,以偽造贈與契約書之方法,假藉贈與名義,自甲帳戶轉帳2,200,000元予被告林廷恩。

4、因認被告簡麗暖、林廷恩、林幸佳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217條之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下列違法或不當之處:

1、林寶得是否有失智情形,致其無法以自己之意思處分財產,僅是事發當時之一種可能性,林寶得是否得以己意處分財產,需以案發當時之一切客觀情狀綜合判斷。而依據證人即林寶得之弟林寶進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2年至104年間曾去看過林寶得,一年約1、2次,林寶得是躺在床上,聲音虛弱、精神模糊等語,以及林寶得之病歷資料,足見林寶得當時之精神狀況應該是無法對鉅款的分配做出合理之安排,行政院衛生署胸腔病院(下稱胸腔病院)雖稱林寶得無失智之診斷,然僅能表示林寶得於該時意識狀況之評估,有一般正常理解事物之能力,不能據此推論林寶得乃基於自由意識提領存款。

2、甲帳戶自102年5月29日至104年2月3日間,提款存款之次數過於密接且頻繁,提領金額又高,迄林寶得去世時,已幾無存款;而林寶得於102年至104年間,已屆80歲高齡,病痛纏身且行動不便,平日足不出戶,並無心思及能力從事大額投資理財或事業活動,更無動用大筆資金之需求,不可能如此頻繁至銀行領款,足見甲帳戶於102年5月29日至104年2月3日間之提領行為,均係被告利用與林寶得同住之機會,擅持甲帳戶之印鑑及存摺所為。

3、林寶得曾於102年5月間處分其坐落臺南市安平區之土地,得款約50,000,000元,其於106年過世時,名下卻已無任何財產,顯見其財產去向不明;而依據林寶得之身體狀況,勢必有委託他人管理財產之必要,被告既與林寶得同住,則必有管理及保管林寶得之財產,但其等於偵查中,對於有無協助林寶得提款存款、管理財產一事,供述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又未能合理說明提領款項之用途及流向,檢察官自應逐筆調查,並命被告交代、說明林寶得財產之去向及款項往來情形,查明林寶得生前房地異動資料、追查銀行往來明細,調閱甲帳戶之提款單及轉帳支出單,以核對筆跡等,卻未詳查,實未盡調查義務。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而授權之方式,無論出於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告並無自證犯罪及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詞,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分別敘明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理由如下,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邏輯、經驗及證據法則之處:

1、聲請人係林寶得與前妻杜月娥所生之子女,林寶得與杜月娥於79年7月13日離婚時,約定雙方原有在臺灣之不動產歸林寶得所有,在南非之所有財產及以林秀花名義在南非登記之公司均歸杜月娥所有,杜月娥同意給付林寶得40,000,000元,有經律師見證之協議離婚書影本在卷可稽。林寶得與杜月娥離婚後,聲請人等即未再與林寶得同住,嗣林寶得與被告簡麗暖結婚,生育被告林廷恩、林幸佳,四人同住等情,亦據告訴人書狀陳明在卷。是林寶得於晚年將其名下之上開土地、房屋、存款2,200,000元贈與被告林廷恩,無違人情事理。

2、聲請人雖提出林寶得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診之病歷內所附胸腔病院救護暨轉院照護摘要紀錄表過去病史欄內記載:「失智症」,主張甲帳戶於102年5月29日至104年2月3日間之提款、轉帳係被告共同以偽簽林寶得姓名、盜用林寶得印章之方式盜取。然經函詢成大醫院,經該院以106年8月14日成附醫內字第1060014473號函覆稱:林寶得於近兩年(0000-00至2017-07)期間,僅有於106年2月16日至18日於本院急診就診,以及隨後入院,旋即於入院隔日死亡;根據此段之病歷記載,病人原本生活尚可部分自理,至轉入本院前數日因意識不清虛弱入住胸腔病院,於106年2月16日轉至本院等語。又經函詢胸腔病院,該院以106年12月12日胸腔醫字第1060012161號函覆稱:該病患於105年7月23日入住本院,於入院護理估單之疾病史一欄紀錄失智(資料取得是詢問同行者獲得),其次對於符合65歲入住老人,同時例行做老人心智功能護理初步評估,於105年7月23日評估為8分,表示非老人失智症高危險群,但是於105年12月21日之後再度入院,經老人心智功能評估為6分,屬於輕度失智高危險群;106年2月16日再度入院時,才依據家屬的口頭表示,記載過去病史資料等語。再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以106年8月15日(106)奇醫字第3041號函覆稱:林寶得於104年2月24日、3月24日、5月12日、11月3日、105年10月4日曾親自到奇美醫院就診,每次就診均會接受自主性檢查項目,例如視力檢查,有時檢查項目需病患配合,例如視網膜斷層掃描,病患均能配合指令完成檢查,另外,由於病患有睫毛倒插的狀況,病患需配合醫生完成倒插睫毛的拔除,病患似乎都能配合完成;林寶得於104年2月24日,有接受雅各雷射治療左眼,雷射的過程病患也能完全的配合,跟病患解說治療的過程及治療的必要時,病患表示理解且同意治療等語。綜上,林寶得於102年至104年間,顯無聲請人所指失智、失憶,而無辨識及處分其財產能力之情事。

3、聲請人雖以林寶得於其上開財產移轉時,一眼完全失明,另一眼僅能輕微看到人影,主張林寶得無處分財產能力,然視力與處分財產之意思能力有別,且聲請人所指被告盜領林寶得帳戶存款、移轉林寶得上開不動產之期間為102年5月29日至104年2月3日間,惟依奇美醫院上開覆函,林寶得於該期間內並無喪失意識之情事。又林寶得處分上開財產,非不得以己意委任他人為之。聲請人固請求調閱甲帳戶之提款單、轉帳單鑑定是否為林寶得筆跡,然縱非林寶得親寫,亦無從證明非出於林寶得己意,更不得推認即係被告盜領、盜轉。

4、證人林寶進已具結證稱:林寶得生前有跟他說仁德的房地要給被告林廷恩,其餘的財產由其他人處理,102年至104年間及他過世前三月伊有去看林寶得,林寶得認得伊,只是身體虛弱,說話沒力等語,益證林寶得生前並非無意識能力處分財產。

5、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爰分別為不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

(二)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而:

1、聲請人係林寶得與前妻杜月娥所生之子女,林寶得與杜月娥於79年7月13日離婚時,約定雙方原有在臺灣之不動產歸林寶得所有,在南非之所有財產及以林秀花名義在南非登記之公司均歸杜月娥所有,杜月娥同意給付林寶得40,000,000元,林寶得與杜月娥離婚後,聲請人等即未再與林寶得同住;嗣林寶得於81年間與被告簡麗暖結婚,生育被告林廷恩、林幸佳,四人同住一址;後林寶得於87年間與被告簡麗暖離婚,被告簡麗暖搬出上址,被告林廷恩、林幸佳之監護權則歸林寶得並與林寶得同住,被告簡麗暖復於100年間搬回照顧林寶得、被告林廷恩、林幸佳等情,業據聲請人以書狀陳明在卷,並有協議離婚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林寶得既與聲請人之生母離婚,未與聲請人同住,於102年至104年間,又受被告簡麗暖照顧起居,並自幼撫養被告林廷恩長大,則林寶得因感念被告簡麗暖之照顧並基於父愛,於死亡前之102年至104年間,陸續將其名下之土地、房屋、存款等財產,贈與當時甫成年不久之兒子即被告林廷恩,本不違人情。又證人林寶進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林寶得生前曾說房子要給林廷恩等語,顯見林寶得確有將房子過戶給被告林廷恩之意思,則林寶得於死亡前之102年至104年間,陸續將其名下之土地、房屋、存款等財產,贈與被告林廷恩,自不能排除是本其自由意志所為。至於甲帳戶於102年5月29日至104年2月3日間,雖經提領及轉出共42,976,143元,然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流向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自不能逕予認定係被告所盜領。

2、按所謂行為能力,乃指為法律行為之能力而言,即得以獨立之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資格。又行為能力係以意思能力為基礎,自然人有無行為能力,須以該人有無意思能力為標準。意思能力者,指對於自己行為或效果,能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若無意思能力,即無行為能力。依據民法第12條、13條、75條等規定,原則上以年齡為區別行為能力之標準,亦即滿20歲者,除非有反證推翻,應認具有行為能力。經查:

(1)林寶得於104年2月24日、3月24日、5月12日、11月3日、105年10月4日曾親自到本院就診,每次就診均會接受自主性檢查項目,例如視力檢查,有時檢查項目需病患配合,例如視網膜斷層掃描,病患均能配合指令完成檢查,另外,由於病患有睫毛倒插的狀況,病患需配合醫生完成倒插睫毛的拔除,病患似乎都能配合完成;林寶得於104年2月24日有接受雅各雷射治療左眼,雷射的過程病患也能完全的配合,跟病患解說治療的過程及治療的必要時,病患表示理解且同意治療等情,有奇美醫院106年8月15日(106)奇醫字第3041號函1份附卷可稽。又林寶得原本生活尚可部分自理,於106年2月16日轉至本院前數日因意識不清虛弱入住胸腔病院,於106年2月16日轉至本院等情,有成大醫院106年8月15日106奇醫字第3041號函1份在卷可佐。

再林寶得於歷次住院時,皆無失智之診斷;林寶得於105年7月23日入住本院時,於入院護理評估單之疾病史一欄紀錄失智(資料取得是詢問同行者獲得),其次對於符合65歲入住老人,同時例行做老人心智功能護理初步評估,於105年7月23日評估為8分,表示非老人失智症高危險群,但是於105年12月21日之後再度入院,經老人心智功能評估為6分,屬於輕度失智高危險群;成大醫院病歷內所附胸腔病院救護暨轉院照護摘要紀錄表過去病史欄記載「失智症」,乃是由護理人員向家屬取得過去病史資料列入交班,並非經專科醫師確立診斷等情,亦有胸腔醫院106年12月12日胸腔醫字第1060012161號函1份附卷可稽。綜合上開醫院函文可知,林寶得於104年、105年間,並未經醫師診斷患有失智症,且其意識清楚,對外界事物亦可正確理解並回應,並無聲請人所指失智、失憶,而無辨識及處分財產能力等情事。至於林寶得於105年12月21日雖經胸腔醫院醫師評估為輕度失智高危險群,然僅是評估有此危險而已,並非已經確診罹患失智症,自不影響其是否具有意思及行為能力之認定。

(2)依據證人林寶進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102年至104年間,一年去看林寶得1、2次,林寶得身體很虛弱,但會聊天;林寶得曾說房子要給林廷恩,其他財產要給他們自行處理,詳細情形沒有講的很清楚;林寶得去世的3個月前105年12月左右,林寶得叫伊去他家看他,當時林寶得精神狀態不是很好,講話沒有力量,視力不好,但認得伊,林寶得有問伊有沒有欠錢,可以拿他的錢去種鳳梨、竹筍等語,可知林寶得於102年至105年間,身體雖然虛弱,但可認得林寶進,並可與林寶進聊天、討論財產分配事宜、詢問林寶進之經濟狀況、願意贈與或借貸金錢予林寶進。據此,益徵林寶得於102年至105年12月間,意識清楚,對外界事物可正確理解及回應,亦有處分財產之意思能力,並無聲請人所指失智、失憶,而無辨識及處分財產能力等情事。至於聲請人雖主張證人林寶進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訊問時,尚有證稱:林寶得是躺在床上,聲音虛弱、精神模糊等語,但未經記載在筆錄上,然縱使證人林寶進尚有為上開證述,林寶得是否躺在床上、聲音虛弱等,僅是呈現其身體狀況,與其精神狀態並無直接關係,而林寶得是否精神模糊,亦僅為林寶進主觀之判斷,林寶得若可認得林寶進,並與林寶進聊天、討論財產分配事宜、詢問林寶進之經濟狀況,則林寶得之精神狀態顯未至無法正常為意思表示之程度。況告訴意旨所指提領、轉出甲帳戶存款、不動產移轉登記時,林寶進並未在場,且林寶進於102年至104年間,僅每年1、2次探望林寶得,對於林寶得於102年至104年間持續之精神狀態自不瞭解,當不能僅因林寶進偶爾與林寶得接觸所為之主觀判斷,逕認林寶得並無親自或授權他人處理告訴意旨所指提領、轉出甲帳戶存款、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宜之意思及行為能力。

(3)本件既無證據證明林寶得於102年至104年間,有因失智、失憶,致無辨識及處分財產之能力,則林寶得於102年至104年間,有處分財產之意思及行為能力一節,應堪認定。

3、聲請人雖另以甲帳戶自102年5月29日至104年2月3日間,提領存款之次數過於密接且頻繁,提領金額又高,迄林寶得去世時,已幾無存款;而林寶得於102年至104年間,已屆80歲高齡,病痛纏身且行動不便,平日足不出戶,並無心思及能力從事大額投資理財或事業活動,更無動用大筆資金之需求,被告簡麗暖對於該等款項係林寶得親自提領,或係其陪同林寶得提領一節,前後所述亦屬不一云云,主張告訴意旨所指提領、轉出甲帳戶存款、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宜,均非基於林寶得之意思所為。然而,林寶得於102年至104年間,縱使身體虛弱,只要意識清楚,仍可指示或委託他人處理財產事宜,是林寶得之身體狀況,與其有無處分財產之能力,並無直接相關。又提領或轉出存款之原因眾多,贈與、借貸、清償債務等,不一而足,且一般人於死亡前,預作財產之分配、處理,亦不少見,是林寶得於死亡前之102年至104年間,因感知自己時日不多,預作財產之分配或處理,亦不違背經驗法則,此觀證人林寶進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林寶得於死亡前不久,還詢問伊有無欠錢,說可拿林寶得的錢去種鳳梨等語,亦可得證。再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林寶得於102年至104年間,處於無意思及行為能力之狀態,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告訴意旨所指之提領、轉出甲帳戶存款、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係未經林寶得同意或授權所為,自不能僅以被告簡麗暖對提領款項之細節前後所述不一,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聲請人上開主張,僅是臆測之詞,難以憑採。

4、綜上各節,依據林寶得與被告之關係、上開醫院函文及證人林寶進之證詞,難以證明林寶得於102年至104年間,並無處分財產之意思及行為能力,亦無法證明告訴意旨所指提領、轉出甲帳戶存款、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宜,並非出於林寶得之意思。是檢察官綜合全部證據後,認為無法認定被告有盜取甲帳戶存款、擅自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等行為,乃其職權之合法行使,核無違反邏輯、經驗、證據法則之處。至於檢察官是否應依聲請人之聲請調閱甲帳戶提款單或命被告說明提領款項流向等部分,因屬檢察官之偵查作為,且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即非交付審判制度所得審究。

5、聲請人雖聲請本院調取林寶進於107年5月2日偵查庭之錄音,以證明林寶進曾有證稱:林寶得是躺在床上,聲音虛弱、精神模糊等語,但未記入筆錄等情,並聲請函詢華南銀行南都分行關於甲帳戶於102年5月29日至104年2月3日臨櫃提款之承辦行員為何人,以調查提領款項事宜。然證人林寶進於107年5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縱有證稱:林寶得是躺在床上,聲音虛弱、精神模糊等語,亦無法證明林寶得於102年至104年間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業經論述如前,自無調查之必要。又因交付審判之審查,並非續行偵查,法院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聲請人聲請函查未曾於偵查中顯現之承辦銀行行員相關資料,即難以准許,均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據警卷及偵查卷內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聲請人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不足採。是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黃琴媛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