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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58號聲 請 人 陳博宏代 理 人 蘇明道律師

錢冠頤律師被 告 陳淑媛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10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補充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竊佔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7年6月15日以107年度營偵字第88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年7月24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108號處分書(下稱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7年7月2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7年8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因此,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至本件聲請人主張本件已達起訴門檻,應准予交付審判,此主張是否為有理由,應先自交付審判之制度目的,釐清法院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時,所擁有的審查權力及所受之限制。以下即先予敘明審查標準為何:

1.根據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之「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2.又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3.因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雖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然而縱使如此,仍必須依據偵查卷內已經存在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已達於起訴門檻時,方能認為聲請交付審判有理由,否則即應以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根據以上審查標準,本院認為:㈠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範圍:

被告為聲請人之胞妹,臺南市學甲區824地號土地(持份16分之14,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聲請人,被告在未經聲請人的同意下,於100年3月31日,逕代理聲請人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案外人謝楊秀香,已構成偽造文書等犯行。

㈡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

⒈被告否認有偽造文書等犯行,於偵查中辯稱:我是經聲請人

的同意才代理出賣土地給謝楊秀香,胞姐陳昭蓉可作證,而且聲請人當時有出具委任書讓我辦理他的印鑑證明,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大部分是匯入告訴人的帳戶,價金所得均是用於家族的生活費等語(見他字卷第46頁、第153頁至第154頁)。證人即聲請人與被告之胞姐陳昭蓉於偵查中具結後亦證稱:聲請人有委託被告出賣系爭土地,因為當時家裡缺錢,聲請人有跟我提過要賣系爭土地,賣得的錢要作為聲請人、聲請人太太、陳博仁以及被告的生活費,出賣當時聲請人雖然有插管,但意識很清楚,聲請人還叫我把存摺、提款卡交給被告,讓被告把賣得的價金領出作為生活費等語(見他字卷第155至156頁)。證人謝楊秀香於偵查中具結後則證稱:我當初聽被告說她跟聲請人已經講好,願意把系爭土地出售,並且有提出聲請人的印鑑證明,我考慮之後,就買下來,價金總共新臺幣(下同)407萬多元,其中346萬元是匯到聲請人的戶頭,61萬多元我則是以現金交給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151頁)。經核,證人陳昭蓉、謝楊秀香證述之內容,均與被告就出賣系爭土地是否經聲請人同意此關鍵爭點的辯稱一致,且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狀中亦自承聲請人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及證人陳昭蓉之親屬、信賴關係密切,甚至將自身金融帳戶交給證人陳昭蓉管理,是聲請人指陳被告、證人陳昭蓉、謝楊秀香之陳述均不可信,在偵查中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的情況下,純屬主觀臆測。

⒉再者,被告為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於100年3月21日

先持由聲請人親簽之委任書且檢附聲請人之身分證正本,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聲請人之印鑑證明,再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並繳回註銷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此有印鑑登記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委任書、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文件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8頁至第84頁、第145頁至第147頁),聲請人亦承認該委任書上之委任人欄位為其所親簽(見他字卷第156頁正面)。又證人謝楊秀香於購得系爭土地後,即於100年6月間至同年8月間陸續匯款至聲請人銀行之帳戶內,此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5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19625號函及檢附之帳戶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70頁至第172頁)。至於聲請人主張其不可能以如此低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又被告與證人謝楊秀香並未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訂立契約,謝楊秀香第一筆匯款時點距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完畢已逾2個月,且價金並非完全透過匯款之方式給付等情形,均與常情有違。惟土地買賣之交易方式多端,條件及價格之決定亦取決於交易當時雙方的生活經濟情況、市場需求等諸多因素,實難認有必然的方式與合理價格。⒊因此,綜合審酌卷內之證據資料後,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

分書認為聲請人陳稱遲於105年10間方發現系爭土地已由被告代理出賣給證人謝楊秀香,沒有收到證人謝楊秀香所匯的款項等情(見他字卷第45頁、第306頁),明顯與常情有悖,不符合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聲請人之指訴,所以不能認定被告代理聲請人出售系爭土地給證人謝楊秀香,確有未經聲請人同意的情形,是被告的行為不成立偽造文書等罪,此認事用法難認有誤。

⒋至於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底,因無權代理移轉系

爭土地在先,故在其要求下被告又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以及證人謝楊秀香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證件交其收受,再由其委託他人去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等情(見他字卷第45頁),惟此情形為被告所否認,亦與證人謝楊秀香交付該等文件、證件給被告時的用途認知不同(見偵一卷第64頁),且證人謝楊秀香前已對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之再移轉行為,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並經檢察官偵結後對聲請人提起公訴,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營偵字第168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77頁至第86頁)。因此,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雖未敘及本案發生後之上開情況,然而經與上揭有利被告之多項積極證據綜合審酌後,聲請人所指被告偽造文書等犯嫌,仍不足以達到「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的法定起訴門檻要求。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交付審判聲請,程序上雖合法,惟綜合偵查卷內證據判斷後,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認為聲請人所指被告偽造文書等犯嫌,尚難認已達於法定起訴門檻,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及第258條第1項前段為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之聲請,經審閱全卷後均無不法,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川傑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雅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附表:(卷證簡稱)┌────────────────────────────────────┐│⒈警卷:臺南市警察局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060252234號刑案偵查卷宗││⒉他字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營他字第152號偵查卷宗 ││⒊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營偵字第168號偵查卷宗 ││⒋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營偵字第887號偵查卷宗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