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59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莊楸梓代 理 人 黃毓棋律師被 告 陳皇志
何思緯馬宗凡馬宗琦黃香芸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11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莊楸梓以被告陳皇志、何思緯、馬宗凡、馬宗琦、黃香芸涉嫌共同犯詐欺、重利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
6 月24日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570 、1105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 年7 月25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116號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不起訴處分書經寄送至聲請人書狀陳明之上開送達處所,於107 年7 月27日由聲請人收受在案(見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聲請人於107年8 月6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法尚無不合。
三、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皇志、何思緯、馬宗凡、馬宗琦、黃香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陳皇志指示何思緯於104 年12月間寄發信件至聲請人臺南市○○區○○街○○○ 巷○ 弄○○號住處,表示可協助辦理免息或轉貸降息,聲請人即撥打電話與何思緯聯絡後,依何思緯之指示,於105 年
1 月8 日攜帶印章、上址住處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身分證等物前往新北市板橋車站與何思緯會面,一起前往新北市某民間公證處,陳皇志、馬宗凡亦前來該公證處,要求聲請人簽立形式上契約文件並交付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身分證、印章等物,即可貸款,聲請人遂於協議書等文件上簽名,收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簽約金,嗣馬宗凡尋得黃香芸作為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將上開房地於105 年2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香芸,並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設定528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貸得440 萬元,再以該貸款代償聲請人原先向國泰世華銀行設定之抵押貸款168 萬6,377 元、民間貸款35萬元及支付過戶相關規費、稅費,聲請人真正取得僅24萬5,956 元,之後須每月支付1萬元租金,3 年後再以360 萬元買回上開房地,因認被告5人涉嫌詐欺及重利罪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上開房地於105 年1 月19日鑑價價值達605 萬2,070 元,聲
請人對外負債僅有貸款期間長達30年之國泰世華銀行抵押貸款168 萬6,377 元,以及金額非鉅之民間貸款35萬元,斷無於105 年1 月間出售上開房地籌款還債之急迫性。
㈡被告等以「整合債務」為名,誘使聲請人將上開房地過戶,
轉向新光銀行貸得440 萬元後,除部分款項確實代償債務外,餘款達195 萬元則由被告等據為己有,而被告等每月須償還新光銀行之本息僅8,617 元,卻每月以「租金」名義向聲請人收取1 萬元,3 年後倘聲請人欲取回上開房地,尚須支付360 萬元,否則被告等即可保有市價逾600 萬元之上開房地,被告等所為誠乃無本之暴利生意,至為顯然。詎原處分不查,囿於被告等所謂「買賣併附租賃、買回」之言語包裝,未深入審究被告等行為之具體內涵,逕認被告等未涉有詐欺罪云云,殊不足取。
㈢被告等之詐術係經由精心設計而來,常人尚非得於短時間內
理解、洞悉,而聲請人自幼即為智能不足之人,其智能、判斷力及社會參與性皆較一般人為低,此有安順國民中學就學證明書及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乃被告等竟利用此點,邀約聲請人單身北上會面,並於初次見面之日(即
105 年1 月8 日)之短短時間裡,使聲請人連續簽立協議書等相關書面,進而達到渠等詐欺財物之目的,原處分不查,遽認被告等未涉有詐欺罪云云,容有違誤。
㈣以聲請人實際自被告等人處取得之金額24萬5,956 元,計算
被告等向聲請人收取之3 年利息115 萬元(即以上開房地買賣價格245 萬元與360 萬元買回價格之價差計算),年利率已達155.85% ,遠逾一般民間借貸利率甚距,原處分不查,囿於被告等所謂「不動產市場價格波動風險」、「申辦貸款之程序費用」、「人事費用」之片面語彙,忽視該115 萬元差價之本質即為「利息」不問,而未詳予論斷被告等實際貸與款項與所得利息間之合理與否,遽認被告等未涉有重利罪云云,自有違誤。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等堅詞否認有何詐欺、重利犯行,⒈陳皇志辯稱:
他經營丞皓不動產顧問公司幫人整合債務,有交代業務何思緯寄發傳單給屋主,雖然傳單是寫幫忙轉貸,但因為聲請人信用不好沒辦法當下轉貸,現場他有向聲請人說明其他處理方式,聲請人同意才簽立相關契約等語。⒉馬宗凡辯稱:他確實有與聲請人接洽,是陳皇志介紹,原本是想幫聲請人辦貸款,但聲請人信用不好,無法辦貸款,就由他買下上開房地再租給聲請人,當下都有跟聲請人說明,全程有公證,對雙方都有保障,他也要承擔房地產跌價風險,本案他是委託馬宗琦幫忙找登記名義人等語。⒊何思緯辯稱:陳皇志是他老闆,他有寫傳單寄至聲請人住處,聲請人在電話中表示二胎的利息很重,他有跟聲請人說明可以幫忙用轉貸方式處理二胎,後來他跟聲請人在板橋車站碰面,將聲請人帶到公證事務所,當天陳皇志、馬宗凡都有在場,到現場才知道聲請人信用有瑕疵,無法像傳單上寫的以轉貸方式處理,因此陳皇志有介紹其他方案,最後推薦給聲請人就是現在的處理方式,先過戶給其他人貸款,償還原先一胎、二胎貸款,再出借聲請人需要的金額,並約定期限讓聲請人買回房地等語。⒋馬宗琦辯稱:他有找黃香芸做登記名義人,是協助陳皇志去找,該案結案時他有給聲請人看收據,給聲請人14萬餘元,並把公證合約交給聲請人,至於約定內容包含買賣價金、買回價格、每月支付租金等均是聲請人自己同意,其中金額要分給公司參與的人,不是單純借貸等語。⒌黃香芸辯稱:她是受老公妹婿馬宗琦拜託擔任上開房地的登記名義人,有拿到紅包6 萬元,她不清楚賣方與馬宗琦等人之相關約定,只是幫馬宗琦一個忙等語。
㈢聲請人閱覽何思緯寄發內容為「…本公司透過地政資訊系統
得知您名下不動產有筆私人抵押權設定,不知是否是一般坊間高利率代書借貸或民間二胎。承皓對本區域推出新專案,〝兩年免繳利息〞…如是短期資金上需求,也可選擇〝轉貸降息〞方案…」之傳單後,主動致電與何思緯聯絡乙節,為聲請人所不爭,足認聲請人當時因上開房地有高利率民間二胎,而有籌款還債之資金需求無訛,聲請意旨㈠謂無此需求,顯與卷內事證不合,難以憑採。又聲請人與何思緯聯絡後,確實於105 年1 月8 日至新北市板橋區詹孟龍公證事務所,經由公證人公證後,簽署卷附「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並收取10萬元簽約金,嗣於105 年3 月5 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就上開不動產買賣款項明細簽名確認,收取餘款現金14萬5,956 元,更於
105 年3 、4 、5 月各匯款1 萬元予馬宗琦等情,為聲請人所是認,且有相關文書影本、公證書影本、存摺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39-51 頁、他字2467號卷第10-11 、32-33 、61-62 頁),堪予認定,是聲請人所為尚與被告等人所辯請聲請人同意出賣本案不動產且併附租賃、買回條件,並同意由陳皇志為本案不動產之書面契約名義買受人、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登記於渠等指定之第三人即黃香芸等節大致相符,無從認被告等有何欺罔行為之實施,不能僅憑聲請人事後認為上開房地賣得(貸得)款項扣除代償國泰世華銀行抵押借款168 萬餘元及民間借貸35萬元後,僅能取得24萬餘元,換貸金額過低,即遽予推論被告等人對聲請人施以詐術。
㈣聲請人雖指稱被告等明知其智能不足,佯稱要幫聲請人辦低
利貸款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交付所有權狀並簽立相關契約而涉嫌詐欺云云。然雙方約定之詳細內容、條件均已載明於上開契約等文書,聲請人供承高職畢業,看得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這8 個字(見調偵卷第180 頁反),對所簽立者為買賣契約,非借貸、抵押契約,應該知悉,且聲請人於檢察官質以:「你看不懂協議書內容是你房子要賣掉,買回來要
360 萬?」時,係回答:「我認定那是抵押」(見他字2467號卷第29頁),亦知悉抵押與買賣不同,實難認聲請人簽署上開不動產買賣、租賃文件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又聲請人針對本案事實另對陳皇志、黃香芸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86號),於該案106年8 月7 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亦證稱:「(有沒有人跟你說房子將來可以買回去?)只有代書有講。代書跟我說將來房子我可以買回去」、「(你知道跟你簽約的人是何人?)是陳皇志」、「(你是否知道將來這個房子會過戶到黃香芸的名下?)不知道。他們就一直拿文件來給我一直簽,都沒有解說,我就是配合他們簽文件,反正我的想法就是按照他們的條件履行,最後還是可以取回這個房子」等語(見調偵卷第30頁),可見聲請人確已知悉該日協議內容係買賣上開不動產併附買回條件。況聲請人於民事案件審理程序作證時,可理解法官及兩造訴訟代理人所詢問題且可應答(見調偵卷第25-30 頁),並證稱係自行透過LINE廣告資訊尋得民間貸款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見調偵卷第29頁反),足認聲請人並非欠缺對事物理解能力或不諳買賣、借貸、設定抵押等交易行為之人,聲請人實難據此主張其未能理解上開不動產協議內容,本案聲請人係理解雙方契約內涵及意義後始行簽立上開契約、文書,被告等並無施用詐術或利用聲請人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情形而使聲請人簽立契約或交付財物,被告等所為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自有未合,尚難遽以該罪相繩。
㈤聲請人又指稱被告等人向聲請人收取之3 年利息115 萬元,
年利率遠高於一般民間借貸利率,應構成重利罪云云。然本件依雙方之約定,既係聲請人同意出賣上開不動產併附租賃、買回條件,並同意由陳皇志為上開不動產之書面契約名義買受人、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陳皇志、馬宗凡指定之第三人即黃香芸。再依渠等協商過程及主觀意願,併考量馬宗凡為上開不動產實際管理、使用、處分人,聲請人就上開不動產應係與馬宗凡、陳皇志及黃香芸成立單一無名契約,其中混合買賣、租賃、買回且互有牽連、依存、補充而不可分離。則雙方之契約即非屬單純之借貸關係,且馬宗凡就本件上開不動產交易須承擔由聲請人管領上開不動產、不動產市場價格波動等風險,亦有辦理上開不動產申辦貸款之程序費用及相關人員之人事費用,尚難僅以聲請人賣出該不動產價格為245 萬元,然3 年後買回價格為360 萬元,兩者之價差並加計每月租金1 萬元加以單純之計算,即認被告等涉有何重利罪嫌。另上開房地轉向新光銀行貸款440 萬元,係由馬宗凡繳納本息,至106 年6 月20日尚有本金436 萬4,56
3 元未還,迄107 年3 月23日已清償全部貸款等情,據馬宗凡供陳在卷,且有新光銀行回函可證(見調偵卷第58、14 0頁),是馬宗凡係支付440 萬元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其中
228 萬2,333 元由聲請人取得,即代償168 萬6,377 元+代償民間借貸35萬元+聲請人取得現款24萬5,956 元,聲請意旨置被告等人代償聲請人前揭2 筆貸款不論,謂聲請人僅取得24萬5,956 元,顯非事實,委無可採。則3 年後倘聲請人依約定之價格360 萬元買回上開房地,縱定性為「利息」,聲請人3 年支付之利息為131 萬7,667 元(即3,600,000 -2,282,333 =1,317,667 ),以本金228 萬2,333 元計算,年利率約19.24%(計算式:1,317,667 ÷2,282,333 ÷3 ×
100 =19.24 ),未逾民法第205 條最高利率週年百分之二十之規定,尚難認被告等係獲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七、綜上,本院認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被告等確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重利犯罪嫌疑而達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門檻,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陳之內容,核屬聲請人之個人意見,不足以認定被告等之犯嫌重大已臻起訴門檻,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且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等之事證業經檢察官調查斟酌後,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等所涉罪嫌不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已列明理由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上,經對照卷內資料,其處分理由尚無顯然違法或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俊彬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