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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52號聲 請 人 陳正崑

陳正雄陳沈阿汾陳政義陳姜金英共 同代 理 人 蔡建賢律師

洪梅芬律師李政儒律師涂欣成律師被 告 陳賜福

黃明星王麗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5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陳正崑、陳正雄、陳沈阿汾、陳政義、陳姜金英(下合稱聲請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以被告陳賜福、黃明星、王麗雲(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刑法第215條、第216條及刑法第339條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7年度偵字第8479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7年6月8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於107年6月13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委任律師於107年6月1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陳賜福、黃明星、王麗雲依序係臺南市六甲區農會(下稱六甲農會)之現任理事長、總幹事(102年至104年)、現任信用部主任,均係商業會計法規定之負責人,依法負有就六甲農會之財務會計帳冊為正確之登載義務。陳正崑、陳正雄、陳政義與訴外人陳銓炎(已歿)為兄弟關係,陳姜金英、陳沈阿汾為陳政義、陳正雄之配偶。被告明知六甲農會前任秘書陳銓炎及其他不詳職員違法冒貸,六甲農會之帳冊內容不實,及陳銓炎冒貸及偽造文書所載之消費借貸不存在,竟持該偽造文書之債權憑證,以及在六甲農會借貸帳戶還款電腦報表竄改而登載不實內容,並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不動產而行使之,致生損害司法公信力及聲請人之權利。因認被告等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偽造文書、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及臺南高分檢署駁回再議之理由,並未就如附

表所示之9筆貸款借據是否遭六甲農會偽造進行實質調查,即以未經判決確定之本院105年重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的理由,認為卷內借據並非虛偽,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理由,除未就卷內電腦帳表是

否虛偽進行調查,亦未就卷內電腦帳冊於開庭時詢問長期任職於六甲農會的被告為何在知悉前手已記載「訂正」、「轉列呆帳」、「繼續列催收帳」,帳目極端混亂之情形下,仍持以向本院民事庭主張聲請人對六甲農會尚有債務存在之原因詳予訊問調查,僅以被告與聲請人均不相識,更無私人仇怨為由,即認被告並無不實登載或詐欺之故意云云,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㈢被告於102年前任職六甲農會理事長、總幹事(黃明星早於9

3年即擔任總幹事至106年)及信用部主任之前,早已任職於六甲農會,知道聲請人之貸款事件已持續進行很久、聲請人沒有繳利息等語,有被告於臺南地檢署之陳述可參,則渠等既係長年服務於六甲農會,自對於六甲農會前秘書陳銓炎、職員黃英美因卷內借據、電腦帳冊涉嫌偽造文書情事,有所知悉;且卷附內部透支契約書為六甲農會之內部文件,在該契約書中,前六甲農會秘書陳銓炎已承認有冒貸款項、偽造聲請人名義借據冒貸之情事,又該契約書早於被告上任六甲農會理事長、總幹事及信用部主任之前即已存在,攸關六甲農會信用部財務甚鉅,被告自無從推卸對於卷內借據、電腦帳冊係遭偽造、竄改毫不知情。惟被告在知悉上情之下,仍分別於102年間持偽造借據、支付命令(含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復於104年3月6日再向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78號民事訴訟中提出不實竄改之電腦帳冊,主張對於聲請人尚有債權存在,即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刑法第339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故意,惟原不起訴處分未詳予勾稽,遽為不起訴處分,再議決定復未糾正,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㈣本案之前案事實原因及被告觸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

罪,被告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78號民事訴訟審理期間,於104年3月6日以民事陳報狀提出偽造不實之電腦帳表,意圖欺瞞法院,詐取不法之金錢,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刑法第215條及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等犯罪行為,被告所犯,事證明確,絕不能以無關私人恩怨掩飾;亦不得以被告於本案之債權債務發生時並非承辦人負責人等理由,即可掩飾及不追查被告之罪責。本案聲請人全家財產被拍賣一空,而涉及金額近新臺幣(下同)1億元,絕不可僅以「內部帳務作業」潦草帶過。檢察官告而不理,存有明顯之疏漏及違法。並直接抄襲民事再審判決書,實有告而不理,且未偵查之疏漏。

四、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同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法院仍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㈠聲請人所提上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479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理由係以:

⒈聲請人前為再審原告、六甲農會為再審被告請求再審之訴事

件,業經本院於106年9月28日以105年度重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再審訴訟費用54萬2,640元由再審原告(即聲請人,下同)及視同再審原告(林賢貴即陳銓炎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即陳盈璋之遺產管理人)負擔,有該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稽。又該民事判決認:「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被告(即六甲農會,下同)於附表所示督促程序中提出之借據,固有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之簽名與本人簽名不符之情狀。惟借據上之印文均屬真正,且係再審原告及陳盈璋為貸款作業方便提供印章予訴外人陳銓炎保管,由陳銓炎持向再審被告申貸。再由再審被告於偵查中提供之申貸審核撥款、清償等文件,其中附表編號1、4、6之貸款,均有再審原告及陳盈璋等人為配合申貸而於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切結書或申請書親自簽名之事實。再審原告及陳盈璋顯已均知悉借貸之事,及授權陳銓炎於借據用印之情,再審原告片面主張借據係偽造乙節,與事實不符,並非可信。是再審被告以借據為憑據,於督促程序請求再審原告、陳盈璋及陳銓炎等對於附表所示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自無不合。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見該民事判決書第22頁以下),足見被告服務之六甲農會對於以借據為憑據,於督促程序請求聲請人、陳盈璋及陳銓炎等對於附表所示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顯係依法主張權利,且無任何偽造借據或帳冊內容之情事。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不利犯罪事實之認定。

⒉又「被告黃英美係改制前臺南縣六甲鄉農會(下稱六甲鄉農

會)信用部職員,嗣並任信用部主任,與臺南縣六甲鄉農會秘書陳銓炎(已死亡,另經原審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係同事關係。緣陳銓炎與告訴人陳政義、陳正雄、陳正崑係兄弟關係,告訴人陳姜金英係陳政義之配偶,告訴人陳沈阿汾係陳正雄之配偶。自民國(下同)六十三年陳氏兄弟共同集資從事養豬、養魚等事業,獲得新臺幣(下同)千萬元之營收,遂共同購買臺南縣官田鄉嘉南村之十二甲農地,擴大經營,至七十年間累計有一億五千萬元以上之盈收。陳銓炎因擔任六甲鄉農會秘書,負責放款之審核工作,熟悉借貸業務,告訴人陳政義等兄弟合夥之養豬等事業之款項出入等財務工作,遂委由陳銓炎處理,並交付印章由其保管。詎陳銓炎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用告訴人即其兄弟陳政義、陳正雄、陳正崑及嫂子陳姜金英、陳沈阿汾等人名義,自七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止,以養豬定期小額貸款方便為由,詐得告訴人陳正義等人簽立空白借款約定書、借款申請書、承諾書之後,利用其於六甲鄉農會擔任職務之機會,在告訴人陳政義、陳正雄、陳正崑、陳姜金英、陳沈阿汾不知情的情況下,或單獨或與被告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向六甲鄉農會辦理各項貸款(合計共三十四筆貸款案件,下簡稱自七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止之三十四筆貸款案件),其中部分由被告協助填寫借據、取款條等物。陳銓炎與被告(按指黃英美)所得款項私自花用,且均未正常繳付本息,陳銓炎復以不同名義人貸款的方式,另行貸款,以清償之前積欠之借款本息,多貸的部分亦同樣私自花用。上開違法貸款行為始終未通知名義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同時復有如下之冒貸案件,被告(按指黃英美)為六甲鄉農會信用部職員,受六甲鄉農會信用部之委託,如有冒貸事項,將對農會及會員產生不利益之影響,竟違背委託,配合陳銓炎完成相關冒貸之對保或貸款程序,並協助在多份文字上填寫上文字」等情,並認黃英美涉有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年2月29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因不得上訴而黃美英無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查詢本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前即以六甲農會之前信用部主任黃美英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嗣經上揭法院判決黃美英無罪並經確定,併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因職務需要,沿用先前六甲農會與聲請人間

之借貸事宜,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不動產,尚無違常情,亦難認定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刑法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聲請人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不法犯行,應認被告均犯罪嫌疑不足。㈡嗣因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南高分檢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為:

⒈聲請人前以六甲農會(法定代理人為陳賜福)於88年間,執

陳銓炎偽造之消費借貸契約書及連帶保證書等,向本院聲請88年度促字第8996號等10件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其後90年間又以相同之借據重複申請支付命令確定,詳如附表編號1至7),並再執上揭支付命令其中8件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後換發本院91年度執字第5888號、94年度執字第70號、94年度執字第71號債權憑證,102年間又執上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2年司執字第19800號強制執行查封拍賣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惟六甲農會所執上揭債權憑證所依之證據消費借貸契約等係偽造,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聲請人亦未收到六甲農會交付之金錢,故聲請人對六甲農會之上開債權並不存在為由,向本院請求再審。嗣經本院於106年9月28日,以105年度重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再審之訴駁回,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六甲農會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督促程序中提出之借據,固有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之簽名與本人簽名不符之情狀,惟借據上之印文均屬真正,且係聲請人及陳盈璋為貸款作業方便提供印章予陳銓炎保管,由陳銓炎持向六甲農會申貸。再由六甲農會於92年度偵字第6855號案件偵查中提供之申貸審核撥款、清償等文件,其中附表編號1、4、6之貸款,均有聲請人及陳盈璋等人為配合申貸而於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切結書或申請書親自簽名之事實。聲請人及陳盈璋顯已均知悉借貸之事,及授權陳銓炎於借據用印之情,聲請人片面主張借據係偽造乙節,與事實不符,並非可信。是六甲農會以借據為憑據,於督促程序請求聲請人、陳盈璋及陳銓炎等對於附表所示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自無不合等情(詳上開民事判決理由六、七,見106年度他字第2904號卷第208頁背面至第210頁)。足認被告所服務之六甲農會,持以向聲請人請求清償之借據、支付命令(含確定證明書)及債權憑證等,均係合法有效存在,被告服務之六甲農會據此計算聲請人自借貸時起累計積欠之債權金額,並製作相關報表持向法院行使,亦無何偽造或故意為不實登載之處。聲請人片面指訴被告「明知」六甲農會與聲請人間如附表所示之債務均不存在,相關借據等均係偽造云云,委無足採。

⒉且聲請人前以陳銓炎、黃英美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法務部

調查局南部機動查緝組提出告訴,案經臺南地檢署偵查終結,以93年度偵緝字第88號對黃英美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其中84年4月29日貸款部分,為黃美英無罪之諭知,其餘貸款部分則以逾追訴權時效,為免訴之諭知;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22號判決上訴駁回。至陳銓炎部分,則因其於99年10月8日死亡,而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2號為不受理之判決,及臺南地檢署以100年度偵續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見106年度他字第2904號卷第37至53頁、第212至220頁)。上開案件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債務是否存在,相關借據等文件是否為偽造等節,並未進行實質審理,自亦無足為如附表所示之債務不存在,或相關借據等文件係為偽造之事實認定。

⒊陳賜福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六甲農會,於104年2月5日,即本

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78號確認債務不存在等事件審理中,提出民事答辯(二)狀,主張:⑴六甲農會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9800號執行事件,最原始之執行名義為本院88年度促字第9183號(即附表編號7)確定之支付命令。⑵聲請人向六甲農會之多筆貸款均未清償。①就1,100萬元部分(即附表編號6),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12997號執行事件,扣押存款12萬8,194元,僅得抵充利息至87年3月8日。②就1,830萬元部分(即附表編號9),經債務人於89年間清償22萬元,僅得抵充利息至87年3月9日。③就660萬元部分(即附表編號5),經本院94年度執意字第71號執行事件,分配款為494萬7,980元,僅得抵充利息、違約金至93年4月22日。

④其餘720萬元(即附表編號1)、670萬元(即附表編號4)、1,800萬元(即附表編號7)之借款債權均未受償。⑶六甲農會係因會計帳務而將部分債權列為不同科目,並非聲請人業已清償部分債務,且交易明細表之印表日期為93年8月4日,聲請人均未於歷次強制執行事件中爭執等情,有上開民事答辯(二)狀影本暨所附歷次執行清償一覽表1份、債權計畫書3份附卷可參(見106年度他字第2904號卷第112至116頁)。

⒋陳賜福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六甲農會,復於104年3月6日,即

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78號確認債務不存在等事件審理中,提出民事陳報狀,陳報:⑴六甲農會交易明細表中顯示之代號、文字各自意義為何。⑵聲請人質疑交易明細表中之「訂正」、「轉列呆帳」、「繼續列催收帳」均係六甲農會內部帳務管理作業,對外之債權金額則因未受償而無任何變動,亦即六甲農會將1筆債權金額分列為2筆,對於聲請人毫無任何關係等情,亦有上開民事陳報狀影本在卷可按(見106年度他字第2904號卷第118頁)。

⒌質之聲請人之代理人蔡建賢律師陳稱:「(問:業務登載不

實的文書?)貸款的電腦帳戶資料。…」、「(問:行使偽造文書是何文書?)被告把業務上不實的電腦帳戶資料提交給法院作為證明其債權存在資料」、「(問:詐欺行使是詐騙哪些財物?)被告用不實的債權憑證去拍賣告訴人的財產」、「(問:告訴人等人是否另外對六甲農會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的民事訴訟?)有,案號是台南地院103重訴第278號,後來這件撤回改提再審之訴。原來六甲農會是對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後來有確定,而且取得債權憑證,所以告訴人才另提再審之訴,…」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2904號卷第144頁背面),並未明確指出被告服務之六甲農會所製作之貸款電腦資料,除「訂正」、「列入呆帳」或因不同會計科目而分列等屬於六甲農會內部帳務管理作業之記載外,有何明確不實之處;且指訴被告構成詐欺罪嫌之原因,係依憑合法有效存在之債權憑證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結果,益足認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尚難逕採。

⒍參以被告與聲請人均不相識,更無何私人仇怨;且如附表所

示之9筆貸款借貸時,渠等尚未擔任六甲農會之理事長、總幹事及信用部主任,關於本件貸款之電腦帳冊等資料,亦係依循88年間貸款後陸續多人經手製作而成,並非被告一手製作完成,則縱然其中有部分發生誤差,亦難認被告有不實登載或詐欺之故意。

⒎依上,原檢察官認被告均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據以指摘,委無足採。

㈢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聲請人前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105年度重再字第4號

),主張六甲農會前於88年間執陳銓炎偽造之消費借貸契約書及連帶保證書等,向本院聲請88年度促字第8996號等10件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其後90年間又以相同之借據重複申請支付命令確定),並再執上揭支付命令其中8件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後換發本院91年度執字第5888號、94年度執字第70號、94年度執字第71號債權憑證,102年間又執上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2年司執字第19800號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再審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惟六甲農會所執上揭債權憑證所依之證據消費借貸契約等係偽造,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聲請人亦未收到六甲農會交付之金錢,故本件六甲農會對聲請人之債權並不存在等情。經本院於106年9月28日以105年度重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其等再審之訴駁回。參酌本院105年度重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理由略以:綜上所述,本件六甲農會於附表所示督促程序中提出之借據,固有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之簽名與本人簽名不符之情狀。惟借據上之印文均屬真正,且係聲請人及陳盈璋為貸款作業方便提供印章予陳銓炎保管,由陳銓炎持向六甲農會申貸。再由六甲農會於偵查中提供之申貸審核撥款、清償等文件,其中附表編號1、4、6之貸款,均有聲請人及陳盈璋等人為配合申貸而於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切結書或申請書親自簽名之事實。聲請人及陳盈璋顯已均知悉借貸之事,及授權陳銓炎於借據用印之情,聲請人片面主張借據係偽造乙節,與事實不符,並非可信。是六甲農會以借據為憑據,於督促程序請求聲請人、陳盈璋及陳銓炎等對於附表所示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自無不合等情,有本院105年度重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106年度他字第290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08頁反面至210頁】。足見並無證據足認六甲農會所持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7之督促程序所提出之借據係偽造。六甲農會持以向聲請人請求清償之借據、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債權憑證,既係合法有效,六甲農會根據前揭借據計算聲請人自借貸時起累計積欠之債務金額,製作相關電腦報表持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及於前揭再審之訴中向本院民事庭陳報作為證據使用,難謂任職於六甲農會之被告有何偽造、故意為不實登載或詐欺之犯行。

⒉聲請人雖曾以陳銓炎、黃英美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法務部

調查局南部機動查緝組提出告訴,案經臺南地檢署偵查終結,以93年度偵緝字第88號對黃英美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其中84年4月29日貸款部分,認為不足以認定陳銓炎、黃英美有何共同背信、偽造文書犯行,為黃美英無罪之諭知,其餘貸款部分則以逾追訴權時效,為免訴之諭知;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22號判決上訴駁回。至陳銓炎部分,則因其於99年10月8日死亡,而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2號為不受理之判決,及臺南地檢署以100年度偵續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他字卷第37至53頁、第212至220頁)。是上開刑事案件之資料,亦不足為如附表之債務不存在,或相關借據係偽造之事實認定。

⒊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明知前揭借據、電腦帳冊曾經六甲農會

前手偽造、竄改,仍故意於聲請強制執行及再審之訴中提出等語。惟被告與聲請人既不相識,亦無何私人恩怨;且如附表所示之9筆貸款借貸時,其等尚未擔任六甲農會之理事長、總幹事及信用部主任,關於本案貸款之電腦帳冊等資料,係由六甲農會歷年承辦人陸續製作而成,並非僅由被告製作完成,自難認被告有偽造文書、登載不實或詐欺之故意。是聲請人所執前詞,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47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57號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本院調閱卷證核閱無訛,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南高分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故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世旻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伊謦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附表:】┌──┬──────┬────────┬───────────┬────┬─────┐│編號│支付命令案號│ 債務人 │債務金額(本金、利息起│確定日期│本院105年 ││ │ │ │算日、週年利率) │ │度重再字第││ │ │ │ │ │4號民事判 ││ │ │ │ │ │決附表編號│├──┼──────┼────────┼───────────┼────┼─────┤│ 1 │88年度促字第│陳政義、陳姜金英│720萬元、87年2月7日、 │88年4月 │1 ││ │8996號 │、陳銓炎(歿) │10% │7日 │ │├──┼──────┼────────┼───────────┼────┼─────┤│ 2 │88年度促字第│陳政義、陳銓炎(│500萬元、87年1月23日、│88年5月 │2 ││ │8997號 │歿) │10.05% │6日 │ │├──┼──────┼────────┼───────────┼────┼─────┤│ 3 │88年度促字第│陳政義、陳銓炎(│580萬元、87年1月5日、 │88年4月 │3 ││ │8998號 │歿) │10% │7日 │ │├──┼──────┼────────┼───────────┼────┼─────┤│ 4 │88年度促字第│陳沈阿汾、陳正雄│670萬元、87年2月14日、│88年4月 │4 ││ │9000號 │、陳銓炎(歿)、│10% │20日 │ ││ │ │陳盈璋(歿) │ │ │ │├──┼──────┼────────┼───────────┼────┼─────┤│ 5 │88年度促字第│陳正崑、陳政義、│660萬元、87年1月3日、 │88年4月 │5 ││ │9180號 │陳銓炎(歿) │10.05% │7日 │ │├──┼──────┼────────┼───────────┼────┼─────┤│ 6 │88年度促字第│陳正崑、陳盈璋(│1100萬元、87年1月25日 │88年5月 │6 ││ │9181號 │歿)、陳政義 │、10% │11日 │ │├──┼──────┼────────┼───────────┼────┼─────┤│ 7 │88年度促字第│陳銓炎(歿)、陳│1800萬元、87年2月10日 │88年4月 │7 ││ │9183號 │政義、陳正崑 │、10% │20日 │ │├──┼──────┼────────┼───────────┼────┼─────┤│ 8 │88年度促字第│陳銓炎(歿)、陳│1550萬元及其利息 │ │ ││ │9182號 │政義 │ │ │ │├──┼──────┼────────┼───────────┼────┼─────┤│ 9 │未聲請支付命│陳沈阿汾、陳盈璋│2330萬元及其利息 │ │ ││ │令 │(歿)、陳正雄 │ │ │ ││ │ │ │ │ │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