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69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黃信傑
辜逸恒陳明宗楊崧鑫共 同代 理 人 陳豐裕律師被 告 洪志恒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45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及臺灣高等法院91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參照),此乃避免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故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故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黃信傑、辜逸恒、陳明宗、楊崧鑫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謂:
㈠、聲請人受被告洪志恒募資共新臺幣(下同)163萬元並交付被告之投資款係依被告對聲請人等說明之購買58呎中古遊艇,並非被告主張「借予莊鈞壹」,此事實皆已為相關司法案件調查在案,及被告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73號筆錄自認在案。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73號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95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5號民事判決,上開司法判決就聲請人投資交付被告之投資,依雙方投資契約係作為買賣58呎中古遊艇並交付莊鈞壹維修,待維修完成後即可取得中古船販賣取得投資利益,為雙方契約目的。但被告取得聲請人交付163萬元後,僅支付莊鈞壹維修款862,300元,在2014年1月16日即消失未再支付任何款項,此有莊鈞壹所作流水帳,並由被告自認無誤,且引用上開流水帳作為向莊鈞壹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之證據。因被告消失未再給付維修款,以致投資人投資款因被告之違法侵占之不正當行為導致無法完成契約給付維修款義務,進而喪失中古船維修後能出售獲利之召募投資契約約定,且以購買23呎遊艇及862,300元係莊鈞壹與被告間借款來狡辯,並侵占聲請人不法利益共767,700元(1,630,000-862,300=767,700),故被告違背投資契約承諾有不法利益而構成刑法背信罪甚明。
㈡、證人盧政達在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91號偽造文書案偵查時,供稱其僅為人頭不知情,錢皆由被告拿走,且其轉讓145萬股權係依被告指示作業等語,證人盧政達在十允公司根本未出資投資,此參上開偵查卷宗及傳喚盧政達,即可證明再議駁回理由所載證人盧政達證述不實。
㈢、依據證人盧政達證述,可證明聲請人等交付被告之投資款163萬元,係全數要交給莊鈞壹作為遊艇維修製造費用,並非如被告辯稱係與莊鈞壹為借款法律關係,且被告有履行契約義務,但卻違背交付維修款契約義務,並侵占767,700元之不法利益。
三、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洪志恒上揭犯嫌,嗣經偵查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26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700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07年9月26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454號處分書詳載證據取捨理由如下:
㈠、有關本案十允公司之成立,乃係為配合與借重案外人即「敬遊國際工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莊鈞壹對於建造與維修遊艇之專業,藉以出售遊艇獲利,而辜逸恒、陳明宗、黃信傑與楊崧鑫等4人乃分係受被告洪志恒或告訴人辜逸恒之遊說與介紹而同意投資十允公司,然嗣後莊鈞壹因債務高築而終未能順利完成相關遊艇之建造或維修,十允公司於成立後亦未實際運作等節,上情均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辜逸恒、陳明宗、黃信傑、楊崧鑫及洪志恒與另案被告盧政達為一致之陳述。
㈡、被告洪志恒固於偵查中明確陳稱其將向告訴人等所收受之十允公司股款「借予」莊鈞壹等語。然上開公司之負責人即另案被告盧政達於偵訊中供稱:本案我在成立十允公司之前,是因為莊鈞壹有缺錢,被告洪志恒跑來跟我說他們有一艘58呎遊艇要維修,維修完可以出售獲利,所以我和告訴人辜逸恒等人都有幫忙投資或籌資,後來我認為款項籌到之後,還是沒有辦法順利維修出售,我就說那我不繼續投資出錢了,後來莊鈞壹又提到他有取得23呎遊艇的訂單,可以出售獲利,並說我投資款只要1百多萬就好,我認為這個款項我可以接受,所以才會成立十允公司擔任負責人,莊鈞壹算是受十允公司委託造船的人;被告洪志恒如將告訴人辜逸恒等人交付的投資款交給莊鈞壹作為遊艇維修製造等費用,應該也在我們原本投資十允公司的用意內,因為當初大家出錢的目的,也是想要獲利等語(參104年度他字第5524號卷第138頁)。準此,另案被告盧政達為上開公司負責人,其業已明確證稱被告洪志恒縱使將投資款項交付予莊鈞壹作為遊艇維修製造等費用,亦屬於該公司運作為求獲利之目的範圍,是被告洪志恒出借款項之行為,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顯有疑義。
㈢、聲請人指訴被告涉嫌背信等,經原檢察官調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綦詳。聲請人再議所陳關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被告洪志恒違法事實之調查有所疏漏,且與其他司法判決有不一致見解之情事,從他案之司法判決可證明被告洪志恒慣以法律專家惡質害人,聲請人共投資163萬元並交付予被告洪志恒,但被告洪志恒卻違背與聲請人之投資契約,將聲請人所交付之上開投資股款之一半侵占入己且反稱係借貸予莊鈞壹,是被告洪志恒確有違背契約誠信義務作為且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自應構成侵占背信罪責,原檢察官卻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自有未洽云云,然被告洪志恒固於偵查中明確陳稱確將向聲請人所收受之股款借予莊鈞壹,但另案被告盧政達於偵訊中供稱:本案我在成立十允公司之前,是因為莊鈞壹有缺錢,被告洪志恒跑來跟我說他們有一艘58呎遊艇要維修,維修完可以出售獲利,所以我和聲請人辜逸恒等人都有幫忙投資或籌資,後來我認為款項籌到之後,還是沒有辦法順利維修出售,我就說那我不繼續投資出錢了,後來莊鈞壹又提到他有取得23呎遊艇的訂單,可以出售獲利,並說我投資款只要1百多萬就好,我認為這個款項我可以接受,所以才會成立十允公司擔任負責人,莊鈞壹算是受十允公司委託造船的人;被告洪志恒如將聲請人辜逸恒等人交付的投資款交給莊鈞壹作為遊艇維修製造等費用,應該也在我們原本投資十允公司的用意內,因為當初大家出錢的目的,也是想要獲利等語。準此,另案被告盧政達為上開十允公司負責人,其業已明確證稱被告洪志恒縱使將投資款項交付予莊鈞壹作為遊艇維修製造等費用,亦屬於該公司運作為求獲利之目的範圍,是被告洪志恒出借款項之行為,主觀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況衡諸常情,投資一事本即具有風險,尚難僅憑事後之情事變更,致獲利之預設目標無從實現,即反推被告行為之際,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屬侵占、背信之行為,業經原檢察官調查明確,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敘理由,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侵占等犯行,聲請人上開所指要屬個人臆測之詞,尚難遽予採信。至聲請人其餘再議所陳,要不脫原處分論述之範疇,自未能逕憑遽論被告以侵占等罪責。是聲請人再議猶稱被告涉嫌侵占等,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度偵字第1700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454號處分書詳載證據取捨理由如上開各節,顯見被告有否涉犯侵占、背信之事實,檢察官並未遺漏調查其相關事證(包含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其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上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雖請求傳喚證人盧政達,然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業如上述,故本院自不得傳喚證人再行調查。綜上所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7度上聲議字第1454號處分書,對於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已詳敘理由逐一指駁,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當,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任婉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