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61號聲 請 人 黃金安兼 代理 人 蔡建賢律師被 告 郭泰麟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19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77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黃金安、蔡建賢以被告郭泰麟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七年七月五日以一○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以一○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九九號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於一○七年八月十六日、十五日分別由聲請人黃金安、蔡建賢收受後,聲請人黃金安、蔡建賢於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委任聲請人即蔡建賢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憑,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本件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因邀告訴人黃金安為股東合資成立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禾公司)及以借名登記方式購地心生貪念,意圖將協禾公司所有之土地占為己有,而衍生一系列訴訟。其後,被告又以誣告告訴人之方法,索求賠償。被告誣告告訴人之動機目的係為索取金錢賠償,此由被告就下列各項誣告案件無法得逞後,又陸續提出各項民事訴訟賠償可證:⒈於九十九年間代理其妻馮孝芬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號、向同署提起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五號及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五號等案件之告發及告訴,誣指告訴人黃金安、案外人即告訴人黃金安之妻蔡幸玲涉有偽證等罪嫌;⒉於一○五年間以瓏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鈦公司)之代表人向同署提起一○五年度偵字第八一三七號案件之告發,誣指案外人蔡幸玲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⒊於一○五年間向同署提起一○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五號等案件(前案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號、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九號、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五三號)之告訴,誣指告訴人黃金安、案外人蔡幸玲涉有侵占等罪嫌;⒋於一○五年間以瓏鈦公司之代表人向同署提起一○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五號案件之告訴,誣指告訴人蔡建賢、黃金安、案外人邱名顯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⒌於一○五年間以瓏鈦公司之代表人向同署提起一○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八號案件之告發,誣指案外人蔡幸玲、告訴人黃金安、案外人黃崇輝、邱名顯、石敏惠、王坤旺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⒍於一○五年間以瓏鈦公司之代表人向同署提起一○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八號案件之告發,誣指告訴人黃金安、案外人蔡幸玲涉有違反公司法罪嫌。⒎於一○五年間以瓏鈦公司之代表人向同署提起一○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號案件之告訴,誣指告訴人黃金安、案外人蔡幸玲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嗣上開案件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為不起訴處分、簽結或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被告仍捏造與已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抵觸之不實內容誣告告訴人等人,其誣告之犯意極其明確。
(二)原處分就上揭事證,未以偵查審認,亦未置一詞,顯有違法疏漏之情形。本案檢察官就被告一再重複提出告訴之十多件案件,未經偵查,僅以「然被告之所以對告訴人黃金安等人提出涉有偽證等罪嫌之告訴,係因於被告前因邀約告訴人黃金安為股東合資成立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禾公司),及以借名登記方式購地等事宜生糾紛,始對告訴人黃金案等人提出上揭偽證等案件之告訴,足徵被告係因曾與告訴人黃金安等人發生爭執後,始懷疑係告訴人黃金安等人有偽證等犯行之不法情事。從而被告先前申告內容尚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並非全然無因,尚難遽以推認被告有何誣告之犯意。又被告因與告訴人黃金安等人間曾發生爭執,遂懷疑告訴人涉有偽證等犯行,雖不無率斷,然亦非全無根據,是渠所為之告訴顯非全然憑空虛構,揆諸首揭說明,亦無從遽以誣告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誣告犯行,自難單憑告訴人片面指訴而遽入人罪,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即為不起訴處分,違背最高法院判例,亦有偵查疏漏之違法。按誣告罪之成立並不需要就告訴之事實全部為捏造不實,行為人具誣告之故意,明知其所告訴之內容已經民刑判決處分確認,執意重複提出告訴,被告一再以已確認判決處分抵觸之內容重複告訴,已屬捏造不實內容告訴而該當誣告罪,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四、按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亦即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促使檢察官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又法院於准否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聲請人雖以被告自行或訴訟代理人、瓏鈦公司代表人身分提出之前揭告訴或告發,分經檢察官、檢察長為不起訴處分、簽結或駁回再議聲請確定為由,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刑法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是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事實及有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或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即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瓏鈦公司與被告之配偶馮孝芬、信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信業公司)與案外人即告訴人黃金安之配偶蔡幸玲曾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與案外人鄭黃富美等人以總價七千五百萬元之價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坐落於永康市○○段四○九、四一○、四五四、四五五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後雙方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起爭執,協禾公司(告訴人黃金安為該案件第二審之訴訟代理人)主張系爭土地係該公司於設立籌備時期借用上開四名股東之名義為登記,因而本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之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決命瓏鈦公司、馮孝芬分別將系爭土地其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協禾公司,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民事判決駁回協禾公司之訴,協禾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改判協禾公司勝訴,再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民事判決駁回瓏鈦公司、馮孝芬之上訴而確定,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共三份附卷可稽(見一○六年度他字第二九一一號偵查卷第十二至二十二頁)。
(二)其後,被告乃自行或以告訴代理人、瓏鈦公司代表人身分,對告訴人黃金安、蔡建賢、案外人蔡幸玲、邱名顯、黃宗輝、石敏惠、王坤旺等人提出偽證、偽造文書、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公司法、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或告發,嗣上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均以罪嫌不足,而處分不起訴、行政簽結或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等事實,固據告訴人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號、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五、一三三七五號、一○五年度偵字第八一三七號、一○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五號、一○五年度偵續字第二一九號、一○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八號、一○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八號、一○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號、本件一○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七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一○五年十月四日南檢文列一○五偵四七二五字第六一三○三號函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一○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二四號、一○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一九號、一○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一九號、一○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號處分書各一份為據。然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前揭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案件可知,雙方間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及價金實質上係由何人支付爭議極大,且上開民事案件一審原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民事第二、三審始改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瓏鈦公司、馮孝芬應將系爭土地其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而確定。再細繹告訴人提出之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被告之告訴及告發意旨無非係主張告訴人等人於前揭民事案件中提出之協禾公司股東會議紀錄、財務資料報表、國稅局申報資料、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相關證人於該案中所為確有召開股東會議、系爭土地乃基於信託關係或借名登記於四位股東名下等節,涉有虛偽不實之情;另於協禾公司股東常會中決議扣留被告方面之股利不核發、給予董事長即信業公司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報酬;瓏鈦公司於一○四年間並未自協禾公司領有任何股利,竟於股利憑單登載股利;協禾公司於一○三年月六十二日出售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收取二億二千零九十四萬九千二百元之現款,且帳目上尚有現金足以支付當年度利息支出,卻召開股東會決議增資,並在收取各股東增資款後,於一○四年四月八日以發放股利方式退款退股,亦涉有不法,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雖以難認告訴人等人有被告指陳犯行,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行政簽結或駁回再議確定。惟原偵查機關對於被告告訴及告發意旨所指各該股東會議是否確有召開、證人證述內容、各項文書資料之真偽各節,並未為實質認定確有虛構事實或故意為不實指控之情,而係本於正反證據權衡判斷後所為結論;此由告訴人黃金安亦曾以協禾公司代表人身分,對被告提出偽證罪之告發;復自任告訴人與協禾公司之代表人,並由告訴人蔡建賢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對被告提出背信罪之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均認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足以憑佐(此部分參見本院聲判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同署一○六年度他字第二九一一號偵查卷第七十四至七十七頁之一○五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是本件告訴人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陳之前揭刑事案件,縱經原偵查機關偵查結果認為告訴人等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行政簽結或駁回再議之聲請,惟被告指稱告訴人等人涉案部分,既非全然無因,或已足資認定係完全出於虛構,衡其目的應在於判明是非曲直,維護自身權益,尚非無端憑空捏指他人犯罪,自無從遽認被告具有誣告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其內容所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原檢察官及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蔡盈貞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冠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