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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63號聲 請 人 林春吉代 理 人 黃文章律師被 告 施昭佑

戴麗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年8月29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29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人林春吉(下稱聲請人)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施昭佑、戴麗華提出告訴,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昭佑、戴麗華2人前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30萬元,於歸還90萬元後仍積欠240萬元,聲請人就上開債務糾紛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2人提起詐欺告訴【該案嗣經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被告2人另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前案偵查中向承辦檢察官稱:願意還聲請人錢,請檢察官轉介調解等語,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2人有解決債務之意而同意轉介調解,被告2人並曾於偵查中答應願按月償還聲請人2萬元,惟嗣後調解仍未成立,且其等於前案不起訴後,即對上開欠款置之不理。因認被告2人係施用詐術詐騙聲請人去調解,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等語。

參、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施昭佑、戴麗華罪嫌不足,於107年7月3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296號調查後,認為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之處,而於107年8月29日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7年8月31日收受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十日內即107年9月1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在卷足憑,是以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

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略以:㈠被告二人誆稱有意償還聲請人借款,請檢察官轉介調解,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二人有解決債務之意,而同意轉介調解,恐有使被告二人受有「延期清償債務」之不法利益,檢察官未深究至此,遽認被告等無因詐欺得利,恐有理論上之違失。㈡被告二人於偵查庭訛稱有意償還聲請人每月2萬元,以此騙取聲請人同意轉介調解,自構成施用詐術之行為。㈢本案非單純民事紛爭,騙取聲請人省吃儉用之300萬元,迄今求償無門,被告二人違法事證明確,請准許交付審判等語。

伍、本院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依現有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即依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而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竟誤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三、本院認為依現存證據尚未達到起訴門檻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係以詐術使自己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

㈡、被告施昭佑於警詢時供稱:林春吉第一次向我及戴麗華提出詐欺告訴後,我沒有向檢察官坦承犯行,並允諾要償還款項,當時有調解很多次,最後調解沒有成立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另被告戴麗華於偵訊時供稱:我們沒有私下和解,是地檢署轉介到永康區公所調解,但沒有成立等詞(見他字卷第52頁)。互核前案承辦之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施昭佑、戴麗華與聲請人是否轉介調解「前」之詢問筆錄,可知被告施昭佑曾表示:我希望給我時間還錢,我目前能力一個月可以還1萬元等語;另被告戴麗華表示:我目前薪水一個月2萬3千5百元,還欠很多貸款,目前沒有能力幫施昭佑還錢給林春吉等詞(見偵字卷第15頁),顯見被告施昭佑、戴麗華於調解程序前,曾明確告知聲請人渠等經濟能力,尚難遽認渠等有施以詐術,騙取聲請人同意調解之行為。

㈢、再者,被告施昭佑、戴麗華與聲請人均向檢察事務官表達有意願轉介永康區調委會調解乙情,有詢問筆錄2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8頁、第20頁)。嗣轉介調解後,被告施昭佑、戴麗華與聲請人因雙方意見不一致,導致調解不成立;而前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罪嫌不足,遂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04年6月12日所民政字第1040395761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調偵字第66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3頁、他字卷第30頁至第33頁),堪認被告施昭佑、戴麗華與聲請人均有意願轉介調解,被告施昭佑、戴麗華並無故意「延期清償債務」。況且,聲請人係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被告施昭佑、戴麗華二人詐欺之刑事告訴,此並不影響聲請人另行對被告施昭佑、戴麗華二人提起民事請求返還財物之權利,尚難僅以被告施昭佑、戴麗華二人同意調解,即遽認渠等有故意「延期清償債務」或享有「延期清償債務」之不法利益。

㈣、綜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轉介被告施昭佑、戴麗華與聲請人進行調解,並不影響聲請人同時循民事程序向被告二人求償之權利,倘被告二人確積欠聲請人債務,亦不因進行調解,而使被告二人享有「延期清償債務」之不法利益。況且,雙方調解不成立,雙方民事之權利義務關係依舊,難認被告二人有何不法利益可言,無法遽認被告二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四、參諸上情,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犯行,惟依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並無足以達到起訴門檻之證據以為佐證,自不得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二人涉有何詐欺得利之犯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此部分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均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廖建瑋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容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