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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金樹代 理 人 黃榮坤律師被 告 林玉柱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林金樹認被告林玉柱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598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檢署)檢察長於107年1月2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9號處分書,認告訴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告訴人於107年1月5日收受上揭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07年1月12日(詳聲請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故本件聲請已合於上揭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印文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在不詳時間、地點,先委由不知情之印章店人員偽刻告訴人之印章,並偽造告訴人署押製作「信託登記保證書」、「授權書」,再將前開偽刻印章蓋印於偽造之「信託登記保證書」、「授權書」,於104年10月13日及105年間持以向本院民事庭訴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6號判決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939、939之1、939之2、939之3等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號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告訴人提請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69號判決駁回上訴,告訴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裁定駁回上訴,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偽造印文、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6號訴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下稱前案民事訴訟),曾提出偽造告訴人署押並偽刻印章蓋印而製作之「信託登記保證書」、「授權書」。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106年3月27日「告訴狀」中所檢附「告證六」,此乃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前案民事訴訟交予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上揭信託登記保證書、授權書之「影本」,經與被告提出予法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尚未檢還被告前,而存卷之「原本」比對,並對齊「立保證書人」或「授權人」欄等字後,上揭信託登記保證書、授權書之「原本」及「影本」上有關告訴人之簽名及蓋章印文等,竟出現有無法重疊對齊之情形。足見被告交付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上揭信託登記保證書、授權書等「影本」,非出自影印其送交法院而送鑑定之「原本」,然被告豈可能同時持有二份原本而告訴人卻連一份都沒有?故應係被告偽造告訴人之簽章所製作。

(二)法務部調查局105年3月18日調科貳字第10503180730號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認為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或印文相同云云,實難保聲請人之筆跡無遭模仿或偽造及印章遭盜刻而盜蓋之可能性,遑論於該待鑑之上揭信託登記保證書、授權書等文件上,並無有何確經告訴人拿過之指紋證據存在,而可擔保此等文件上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之簽名或印文相同乙節,確係告訴人所親自為之,故徒以此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即認定此確係告訴人所親簽云云,實有違邏輯、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三)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告訴狀」所附「告證七」,此係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鑑定顧問公司)以告訴人在前案民事訴訟中所影印該審卷一第168頁至第169頁之上揭信託登記保證書、授權書之「黑白影本」,及嗣後再聲請閱卷所取得該卷內「原本」之「彩色影本」,作為比對鑑定,鑑定結果認:「以簽名筆跡起筆的第一劃為準對齊,重疊比對」,則發生該前後二份之「信託登記保證書」「的圖像並無完全吻合,比對結果不相符。」等情,又若改「以簽名筆跡起筆的第一劃為準對齊,用同比例整體放大縮小調整」使前後二份之「信託登記保證書」吻合,則「發現除簽名筆跡以及印文圖像重疊相符,其餘部分卻無法吻合」之情形;另二份之「授權書」以上開方式比對,亦與「信託登記保證書」相同,出現不相符或無法吻合之情形。原不起訴處分及上揭駁回再議處分竟在無告訴人指紋於上揭文書上為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即斷然認定上揭信託登記保證書、授權書確係告訴人親自簽章,自有違論理法則及調查證據之證據法則,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同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法院仍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本案被告有無告訴人所指訴之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自應以上揭「信託登記保證書」、「授權書」上關於「林金樹」署名是否為告訴人所親簽乙情為論斷。被告與告訴人在前案民事訴訟中,經承辦法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上揭二份文書之「原本」關於「林金樹」之署名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上揭二份文書中「林金樹」之筆跡與告訴人之庭書、印鑑證明申請書等文書上之「林金樹」筆跡筆畫特徵相同乙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3月18日調科貳字第10503180730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見偵查第62頁)。

(二)又告訴人主張之全球鑑定顧問公司圖像重疊鑑定報告書,僅係就告訴人送鑑之「信託登記保證書」、「授權書」各二份「影本」(含黑白影本、彩色影本),鑑定影像是否吻合,並非筆跡鑑定報告,自無從引為判斷上揭二份文書上關於「林金樹」署名是否為告訴人親簽乙節之依據。聲請意旨卻引以為據,認為上揭影本彼此間有影像無法完全吻合之情形,則被告必持有上揭「信託登記保證書」、「授權書」各二份原本,而告訴人不可能未持有原本,故被告提出之上揭文書原本係出於偽造云云,其以上揭文書各二份影本送鑑定互相比對,已屬失真;縱假設上揭文書均各有二份原本存在,該原本由同一人持有之原因容有多端,則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何可逕自推論該原本必係被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而製作?此部分聲請意旨顯屬憑空臆測,且論理悖謬,難以採信,自無從據以推翻上揭筆跡鑑定結果。至其餘聲請意旨指摘上揭筆跡鑑定書結果有何不足採云云,顯屬空言泛論,缺乏實據可佐證,亦非可採。

(三)綜上,原檢察官採上揭筆跡鑑定書結論,認上揭「信託登記保證書」、「授權書」上關於「林金樹」之署名確為告訴人所親簽,而認被告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臺南高檢署處分書亦持相同意見,而駁回再議。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告訴人指摘上揭處分違背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偵查卷內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告訴人所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偽造印文、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是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臺南高檢署檢察長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張郁昇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