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7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昭安代 理 人 沈聖瀚律師被 告 陳崇斌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56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915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昭安(下稱聲請人)因認被告陳崇斌涉嫌偽造文書罪嫌,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915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07 年10月15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566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處分),聲請人於107 年10月19日收受原駁回處分書後,於107 年10月25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上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處分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尚未逾越前開1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30 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意旨略以:
被告係臺南市○○區○○路○○○ 巷○ 號太平洋活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已於106 年6 月8 日核准解散)前總經理,聲請人則為太平洋公司登記負責人。緣臺南市體育處於105 年12月23日辦理限制性招標「臺南市新營區綜合體育場游泳池委託營運管理」採購案,被告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未經聲請人同意,先於不詳時間委託不詳刻印業者盜刻聲請人之印鑑章後,再於106 年1 月10日持偽造之聲請人印鑑章及保管中之太平洋公司章蓋印於招標文件電子憑證資料、經濟部100 年3 月1 日經授字第10031700790 號函文、太平洋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下方及投標廠商聲明書、臺南市體育處固定權利金報價清單、委託代理授權書等廠商及負責人用印處,並偽造聲請人之簽名,而偽造聲請人有同意太平洋公司投標上開標案之不實文件,再裝載於外標封後寄送至臺南市○區○○路○○號予臺南市體育處以行使,被告並於106 年1 月10日出席開標會議,致臺南市體育處人員陷於錯誤決標予太平洋公司,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上開採購案開標結果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之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㈡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蓋印聲請人個人印章及太平洋公司之公司章於上開投標文件上參與上開標案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太平洋公司內本就有一組閒置之大小章,專門處理標案時使用,聲請人自己的印鑑章則是由聲請人自行保管處理薪資及發放款項使用,伊於100 年間起,就有代理太平洋公司參加各種標案,均是以同樣方式運作,聲請人也知道這種情形而早有授權等語。經查:
⒈有關太平洋公司上開投標文件上,所有聲請人印文及簽名,
均非以聲請人之印鑑章蓋印或本人所親簽乙節,為雙方均不爭執,固應可認為事實。再雖聲請人指稱太平洋公司之前沒有參加過政府標案,伊認為這次投標既然要用公司的名義,就應該要經過其同意。然聲請人亦不否認其在103 年前係太平洋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103 年後卸任總經理,即由被告擔任總經理負責公司整體營運等語,故可認太平洋公司之經營已由被告全權負責,則被告在經營公司之權責範圍內,使用公司內另一組聲請人個人印章及公司章參與政府標案,實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業務上不實文書之犯意。遑論太平洋公司因此標得上開標案,使太平洋公司得以獲利,更難謂對太平洋公司或告訴人個人有何損害可言,聲請人指稱如果發生事故其是負責人也有責任云云,顯屬空泛假設之詞,難謂有據。
⒉又太平洋公司確實自100 年間起,即有參與臺南市各國民小
學之游泳教學勞務採購案,有臺南市新泰國民小學100 學年度第二學期、101 學年度第二學期、102 年學年度第二學期、103 學年度第二學期游泳教學勞務採購案、臺南市新民國小100 學年度、101 學年度、103 學年度、104 學年度學生游泳教學勞務採購案、105 學年度學生校外游泳教學採購案、臺南市新進國小103 學年度、104 學年度、105 學年度游泳教學勞務採購案、臺南市公誠國民小學103 年度、104 年度、105 年度學生課餘時間游泳教學勞務採購案等一般勞務採購契約影本在卷可憑,若干採購案之時間尚在聲請人擔任負責人及經理人期間內,是聲請人供稱不知太平洋公司有參與政府標案乙節,顯非事實。況太平洋公司於102 年8 月9日開會時曾就體育場開放招標是否參加預作討論,當時聲請人亦有出席等情,有102 年8 月9 日開會紀錄乙份在卷可稽,甚且聲請人縱於103 年後退出公司營運,然各種與金錢有關之核發甚至報表亦須經由聲請人之蓋印,是聲請人豈有可能不知太平洋公司有參與標案之理。而該等標案既已行之有年,又非由聲請人以其保管中之印鑑章蓋印於招標文件,聲請人自有授權被告以其他印章蓋印投標之意,實難認被告以公司閒置之聲請人印章蓋印於投標文件並持以投標,有何行使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㈢嗣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原駁回處分意旨略以:
⒈依被告所提出之太平洋公司歷次股東會會議紀錄觀之,足認
被告約自102 年起,實際負責太平洋公司之整體營運,並依該公司每年度之盈餘分配20%作為報酬。聲請人(原駁回處分書誤載為被告)既身為太平洋公司之董事長,負責處理該公司之薪資及款項發放等業務,並同時為該公司之股東,依該公司每年度之盈餘分配紅利,則其對於被告以太平洋公司之名義對外參與臺南市體育處或其他機關之採購案招標等情,自難均諉為不知或未經其事先概括授權。至再議意旨雖聲請傳喚證人李金彥、吳一鳴,欲證明102 年8 月9 日股東會會議紀錄之真實性,但因該次股東會會議紀錄與104 年7 月13日之股東會會議紀錄均重覆提及參與體育館游泳池招標乙事,且臺南市新營區綜合體育場游泳池之委託經營期間為1年,亦即每年會公開招標1 次,足見其內容記載應與事實相符,應認無再行傳喚證人之必要。
⒉復質以聲請人於調詢時自陳:「…,98年退休後,我與李金
彥、吳一鳴等人合資設立太平洋公司並擔任負責人,我的職稱是董事長兼總經理,但我於103 年卸任總經理職務,由陳崇斌接任總經理,我自卸任後就不參與太平洋公司營運,…」等語【見調查卷第20頁】;及於偵查中自陳:「(問:你還有處理公司職務?)只有發薪水及廠商請款時,我會去蓋章,因為公司小章由我保管」、「(問:是他〈指被告〉負責公司營運?)是的」、「(問:〈提示102 年8 月9 日開會紀錄〉你有簽名出席?有無印象?)簽名是我簽的,…」、「(問:後續還有再參加股東會?)我記得總共有開過4次,我有一次中途離席,因為有一些金錢糾紛,後來我就沒有再參加了」、「(問:你剛才說公司沒有在投標,沒有標案,但是被告提供的採購契約是從100 年開始,有何意見?〈提示影本〉)我沒有看過這些契約,我在的時候,都是直接跟學校校長、主辦人員,…」、「(問:對於被告表示契約內容是他填寫,有何意見?)我不知道,我是接洽,其他是公司小姐去做」等語【見偵查卷第8 至10頁】,亦不否認太平洋公司自100 年間起,即有參與臺南市各國民小學游泳教學勞務採購案之招標,且相關投標、契約簽訂等事務均非由其代表太平洋公司對外處理,而被告自103 年起實際負責太平洋公司之整體營運,亦即代表太平洋公司對外處理相關事務等情。
⒊參以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97 號請求返還代墊款之民事事
件中,聲請人為代表人之太平洋公司具狀主張「被告陳崇斌於其執行職務範圍內,為被告太平洋公司之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公司追最大利益」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足參【見判決事實及理由乙之二所述】,則被告於負責經營太平洋公司期間,為太平洋公司之利益,而參與臺南市體育處於105 年12月23日所辦理限制性招標「臺南市新營區綜合體育場游泳池委託營運管理」採購案之招標,並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後據以得標,主觀上尚難認有何冒用聲請人個人名義之故意,客觀上亦難認有何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個人之處。
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後,認本件聲請人
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已於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時有所主張,且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仔細審酌,並就聲請人之指訴與其他相關書證如何取捨、勾稽已詳述明確,所為之判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又聲請人主張應傳喚證人李金彥、吳一鳴予以訊問調查部分,係聲請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揆諸首揭說明,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所指必要調查之範圍,而本院審酌偵查卷宗內所存之證據,認尚無法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情形,是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依現存卷證資料及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犯上述告訴意旨所指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之理由不當,核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高俊珊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鈞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